2023年7月5日,智利最高法院就ADGJ公司与ITS公司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作出裁定,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N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一次在智利获得承认与执行。
2017年4月19日,ADGJ公司与ITS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ADGJ公司向ITS公司销售货物。ADGJ公司已通过ITS公司指定货代公司报关运输到ITS公司指定港口,除ITS公司外任何第三人无权提货。并将第一批提单、发票通过TNT寄给ITS公司,后通过ITS公司指定货代将第二批提单发票电放给ITS公司。ITS公司收到货物后无异议,但未再次付款,ADGJ公司多次催要货款,ITS公司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ADGJ公司对ITS公司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受理了案涉仲裁案件。ADGJ公司请求ITS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偿付ADGJ公司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庭于2018年作出裁决认定,ADGJ公司与ITS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过质疑。故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可以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ITS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未就货物的价款提出异议,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ADGJ公司主张的货款未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ADGJ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ITS公司的付款时间及延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违约金。ITS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DGJ公司要求ITS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未超过依《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ADGJ公司的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ADGJ公司并未就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提供证据,但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仲裁庭酌情予以了部分支持。
法院裁定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9.971号法)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及其他条款所载明的规则进行审查。第19.971号法律第35条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哪个国家作出,均应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法院重点根据第19.971号法律第36条规定,核查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在本案中是否存在。
法院在具体审查前作出说明,本程序是根据“裁决的国际规范性”原则,执行外国裁决程序的目的是核实某些最低要求是否得到遵守,而不是分析判决的内在公正性或不公正性,因此,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绝不构成对判决内容的审查。
ADGJ公司是自愿提交仲裁的,其已被告知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但ADGJ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该仲裁也未违反裁决作出地所在国关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的相关法律。争议的事由是履行国际商事合同,该事由是可以仲裁的,此外也不存在仲裁裁决违反智利公共政策的情况。故均不符合第19.971号法第 36 条所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任何事由。
鉴于该裁决并不违反智利的公共秩序,且在合理公正的程序中作出,ADGJ公司能够在该程序中主张其权利。无理由拒绝承认仲裁裁决,因此将准予执行裁决的请求。
在智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法律和条约主要为《国际商事仲裁法》(2004年第19.971号法)《民事诉讼法》《纽约公约》和《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
智利历来倾向于支持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参照第242条等相关规定,根据智利与仲裁裁决地所在国之间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任何条约,终局性和结论性的仲裁裁决将首先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外国裁决只有在仲裁裁决执行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即相关外国法院可执行在智利作出的仲裁裁决)。如前述情况均不适用,如果外国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要求(即不包含任何违反智利法律的内容,不与国家管辖权相抵触,当事人已正式收到程序通知,并可根据裁决所在国的法律予以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在智利具有与智利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
智利加入《纽约公约》和《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后,其仲裁法仍侧重于国内仲裁,为填补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法律真空,智利于2004年颁布了第19.971号法律,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为其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规则。
如本案法院所述,因涉及在中国北京仲裁的国际仲裁程序,应适用《国际商事仲裁法》(2004年第19.971号法),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等相关条款。
法院首先明确,原则上,外国仲裁裁决应当被承认与执行。第19.971号法律第35条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哪个国家作出,均应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
其次,法院重点根据第19.971号法律第36条规定,核查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第19.971号法律第36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和《纽约公约》第5条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
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
(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上述协议无效,或在无任何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上述协议无效;或
(2)一方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主张其权利;或
(3)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各方的协议,或在没有此种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或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或
法院认为:
根据智利法律,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承认与执行裁决与智利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本案系普通的商事合同纠纷,事由是可仲裁的,不存在仲裁裁决违反智利公共政策的情况。在程序上也未出现任何瑕疵。未出现第19.971号法第36条所规定的任何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从立法沿革、加入条约情况及司法案例等角度看,智利历来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持有支持态度,尤其是针对普通的商事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通常不存在违反公共政策或不可仲裁的情形。此外,选择北仲此类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被广泛认可的仲裁机构,也有助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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