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修订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修订草案(一审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为“《公司法》”。
➤建议修改为:
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如果本法不规定执行董事)
2.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如果本法保留执行董事的规定)
➤理由:
第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明确公司的代表权,董事长应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首要人选,这符合其职务所承担的职权及定位。
第二,法定代表人可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表述不严谨,有倒因为果之嫌。董事或经理应当先成为法定代表人,才有对外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权利,而不是先具有可以“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资格才能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
第三,“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表述也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可能会在实务中引起歧义。删除该定语,不影响本条的意思表示。
➤建议修改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由:
按本法规定经理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也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进行限制。因此,建议在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后增加“董事会”,以完善相关内容。
➤建议修改为: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表决由必须经其他股东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表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理由:
结合《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制的表述“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制的表述“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第三款后半段的表述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制,而未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制。因此建议将表述补充完整。
除此以外,也需要考虑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对此类事项如何表决安排。
➤建议修改为: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理由:
参考《民法典》第八十六条对营利法人的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建议加入“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述。
➤建议修改为: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理由: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进行了拓展,要求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数字化转型,数据与信息对个人生活、企业经营和国家机关履行职能起到了广泛的促进作用,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字经济时代的公司治理,应当重视对数据及个人信息的合规治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沉淀了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数据资源的公司,除了法律法规的基础性义务要求,宜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监测预警机制,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以及数据安全审查制度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因此,建议在本条所列举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加入“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建议修改为: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前述股东控制的公司应当与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第一,原条款中“两个以上公司”的限定并无必要,如果股东只利用其控制的一个公司实施以上行为,也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第二,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应该是共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公司混同,在扩大债务承担的主体范围的同时,也扩大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并不一定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仅将本条规定限定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扩大责任范围。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分离出来列为独立的一条,即: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本条第三款系针对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具备完善、独立的财务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出台以来各界的共识。在现行《公司法》下,债权人仅需证明其对一人公司的债权成立,即可请求该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如该规则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存在,则该规则必然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制,即: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不仅可能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还可能导致债权人需要先单独起诉公司并执行终本,确定公司无力偿债后再起诉股东,从而徒增诉累。
另外从立法体系与逻辑角度讲,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列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不合理。如前述,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受第一款规制,但两款规定仅法律后果一致,构成要件却大相径庭。因此,如果非要将该规则保留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能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此种表述过于啰嗦,将该规定列为单独的一条的做法则更加简洁实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款内容目前仅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而实践中存在形式上有二个或以上数量的股东但实际上为单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情形,此类公司形式上不属于该款适用范围。建议,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对上述情况进行考虑,并作出相应规定。
➤修改建议:
建议考虑出席会议的股东不享有合法的表决权或董事未经合法任命,致使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数不足或同意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不足的情形。
➤理由:
实践中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确认无效、确认不成立(如伪造转让合同的情况)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受让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存在任命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确认无效、确认不成立,实际行使董事权利的董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建议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但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除外。
➤理由:
该项规定与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建议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修改。
➤修改建议:
在本条后增加以下两款内容:
公司增资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
依照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未经有权机关审议,董事、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以公司名义擅自做出的行为,公司、公司股东、其他董事以及监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的,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理由:
关于建议增加的第三款,目前实践中因增资决议发生纠纷,法院否定增资决议效力后,一般会以法院不能判决强制减资、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原因不支持强制减资的诉讼请求。由于非按原出资比例增资会稀释某些股东的股权,在增资决议效力存在问题,特别是伪造增资决议办理增资手续的情况下,对被稀释股权的股东提供救济存在较大难度。为平衡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建议增加一款,公司增资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由此既可保护股东的股权比例不被非法增资稀释,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建议增加的第四款,实践中常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未经有权机关审议,即由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擅自执行的情况,鉴于该等情形下,公司本身受到违法管理层的控制,无法以公司名义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提起无权处分或越权代理之诉,导致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以上建议增加内容,是对民法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理论在公司法领域必要的补充。
➤修改建议:
在第一章最后增加一个单独的条款,内容如下:
公司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应当遵守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理由:
中国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境外上市或面临涉外诉讼时,可能被外国的监管执法机构、司法机构要求提供存储于中国境内的数据或个人信息。
但根据《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该种数据出境行为应当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证券法》也规定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证券业务相关资料。
在近年一些外国法院诉讼中,中国企业以《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款拒绝提供案涉境内数据及个人信息证据,但未被外国法院采纳,企业处于两难境地。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在总则部分强调司法或执法数据跨境调取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明确数据合规要求,并促进法律之间的紧密协同、相互补充,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建议修改为: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理由:
第一,为有效解决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时间等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情况,进一步完善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将股东的认缴出资等事项作为登记事项公示。
第二,建议加入第七项的兜底事项。
第三,规定将公司章程等信息进行公示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强化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力,也便于外部第三人更清晰的了解公司基本信息,增强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建议修改为: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理由:
原条文的“发给营业执照”表述不够规范,如果使用“发给”的表述,则应当加入宾语,即发给谁,建议使用“颁发”以规范表述方式。
➤建议内容:
在第二章中保留《修订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作为单独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公司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决定的,公司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理由:
以上规定内容在实践中有必要明确规定,建议保留。
➤建议修改为:
在公司设立阶段,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可以改正的情形,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撤销公司登记可能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但应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的违法行为。
➤理由: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四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的违法内容与第二百四十六条内容一致,但适用情形不明确,可能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和标准不统一。根据第三十九条的章节位置,该条款描述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与第二百四十六条罚则规定的公司设立后的适用阶段应当明确地予以区分。
此外,就具体处罚内容,第二百四十六条罚则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权利,该情形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为轻微的,可改正的,并非重大故意的情形,因此在三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予以明确,对于应当改正的情形,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此外,考虑到撤销登记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考虑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例外情形。
➤建议修改为: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五年内的行政处罚信息;
(六)公司章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理由:
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示信息内容,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履行职权以及权利人追责都会提供一定的便利。
建议增加一项“五年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因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系统公示的内容包括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公示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与其他行政性规定保持一致性。此外,行政处罚反映了公司的征信状况,对于市场参与主体应当赋予知情权,也有利于加强社会诚信监督。
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公司与主要人员的行为边界、界定法律责任有重要意义,应该作为公示的信息。
➤修改建议: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如果公司公示或备案的公司章程内容与公司股东批准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未经公示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由: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为了保密等因素考虑,公司股东批准签署的公司章程内容未能全部提交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形。未经备案不影响章程约定内容的效力,但其内容不可对抗第三人。建议对此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理由:
在《公司法》修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的出资期限没有限制,实践中有约定为20年、30年甚至更长的。过长的出资期限已经缺乏了利益的可期待性,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建议本次修改中作出出资期限的上限规定。
➤建议修改为: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对本公司的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理由:
明确用于公司出资的债权仅限制在对公司自身的债权,不包括股东对第三方的债权。
允许以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并不利于保障公司对资本充实,如果第三方逾期偿还债务,可能会引发纠纷。也可能会导致公司实际可以获得运营资本的时间无限延长,并为此增加其他成本支出。在授权资本制度之下没有必要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对公司出资,如果涉及重组,第三方债权可以作其他重组安排,不必须作为资本金出资。
➤修改建议:
实践中股东之间可能没有就出资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建议考虑在此情况下承担的规定。
➤理由:
实践中存在股东之间未就其他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进行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股东的权益仍应当得到保障。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董事会或董事怠于核查、催缴的,监事会或不设置监事会的监事有权按本条规定行使核查、催缴的权利。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应当在通知中载明缴纳出资的合理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会经其他股东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送达之日或者失权通知中明确载明的失权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公司登记机关公示。
收到失权通知书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失权的效力。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办理减资并注销该股权,但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并获得相应股权的除外。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1. 实践中存在董事会和未出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导致董事会不愿进行核查、催缴的情况,而监事会、监事负有监督职责。
2. 为保护潜在交易伙伴等第三人利益,建议增加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失权通知的义务。同时,建议正式稿中应对出资催缴书及失权通知发出主体及程序要件进行明确。
3. 失权通知可以解除股东的股权或股东资格,规定由董事会判断和执行,而作为股东会无决定权,显然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规定。鉴于失权通知会影响股东结构和股权结构,因此应归入股东会决策范围。
4. 失权股权的处置问题。已经丧失权利的股权可以转让,这与已经生效的“失权”相矛盾,怎么转让,如何定价都存在问题,也不易执行。建议直接规定公司减资,除非现有股东同意补足出资。
5. 关于宽限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失权制度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本次审议稿是从立法层面对失权制度的确认。但是审议稿中规定的最短期限“六十日”,固然考虑了失权制度对公司股东而言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但是对宽限期的规定过于固化,因此建议删除“六十日”最短期限的规定或修改为“合理期限”。
6. 此外,请整体考虑“失权”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其一,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已规定按实缴比例分红和行使优先认缴权,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出资瑕疵股东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分红权、优先认缴权,也可以对瑕疵股东对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其二,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股东除名将使债权人无法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债务责任。在公司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于股权价值不高,瑕疵出资股东并无保留股权的动力,除名反而使债权人无法追究自己的责任。相反,如果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被除名后仍然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保留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更好的处理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三,除名的实际操作存在困难,不论是丧失的股权转让还是减资,在程序上均受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上是可能存在障碍的。
➤建议修改为:
1. 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按未能按期足额出资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 建议删除第一款最后一句“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建议删除第二款最后一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的义务,该义务应当首先由股东自身履行并对此承担责任。应当加大股东自身出资义务履行对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将责任转嫁给其他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等个人。股东出资瑕疵,其他股东同时也是利益受损方。
在大股东出资瑕疵时,小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难以制约大股东,即使是个别股东的出资瑕疵也不是其他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解决的。在认缴制的情况下,认缴期限可能在10年、20年以上。要求设立时的股东为其他股东未来不确定期限的行为负责,并不合理,可能使中小股东遭受损失,也使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过重的职业风险。
如果仍然保留第二款“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建议增加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因为,股东作为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收益,其作为最终的出资瑕疵责任承担主体符合通行法理;若不赋予承担责任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权,可能会导致股东的出资瑕疵义务完全由董、监、高承担,有违公平、诚信等基本法律原则。
➤建议修改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理由:
增加“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表述,使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适用有所限定,避免对于加速到期的适用过于宽泛。
第一,《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延续,建议公司法保持法律适用的延续性。
第二,实践中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现金流断裂、资金周转困难时有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较为常见,如果动辄公司或者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很可能名存实亡,沦为空谈,我国公司法将重回实缴资本制时代。该条款目前的表述过度偏向于债权人利益,不符合我国整体上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政策,不利于投资者。尤其是后疫情时代,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建议修改为: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对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第一,股东应该首先对其抽逃出资的返还及赔偿承担责任。
第二,实践中,往往是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行为施加影响,股东可能只是空壳公司,如果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此规定可能流于形式,不足以产生震慑力。
第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行为承担责任应该以过错为前提条件,不应随意扩大个人责任范围,不应当规定简单的连带责任,应当是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除职工代表选举的董事、监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理由:
1. 关于对“选举董事、监事”这项股东权利的表述进行补充,理由在于,选举和更换董事,应当排除职工董事,职工董事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并非股东会的职权。
2.关于保留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理由在于投资收益是股东的核心权利,财务预算及决算与股东的最终投资收益息息相关,该项职权是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
➤建议修改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之外,还可能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建议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补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内容使本条表述更完整、全面。
➤修改建议:
对董事会成员是否必须有职工代表不作强制性规定,不以职工人数作为设置职工代表的基本条件,将职工董事代表等规定作为公司自主约定等自治事项。
➤理由:
不建议强制性规定董事会成员中是否必须吸纳职工代表并以职工人数作为设置职工代表的标准。
一方面,职工人数并非固定不变,当公司职工人数突破三百人时,按规定应当增加职工代表,可能还需要对董事人数作出调整与规范;当公司职工人数缩减到三百人以下时,公司就可以调减董事人数。这样,也不利于董事会成员的稳定。另一方面,职工并不享有公司股权,大部分事项与职工利益并不直接相关,职工代表是否能够发挥作用有不确定性。
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也要承担董事责任,包括赔偿等经济责任,这可能导致职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职工的利益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工会、公司制度保障等其他方式予以保护,甚至可以考虑规定固定职工代表列席董事会的权利,而并不建议强制性规定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成员是否纳入职工代表,可以交由股东根据公司的现状、企业文化、经营方针等自主决定。
➤建议修改为: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股东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补选。
➤理由:
建议规定股东会改选的时间限制,避免董事辞任有关事项长期悬而不决。
➤建议修改为: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除职工代表选举的董事以外的董事,解任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生效,股东会决议未有明确规定的,在决议作出之日生效。股东会作出解任决议,应当向被解任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
建议删除“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理由:
第一,职工董事由职工选举产生,股东会无权解任。
第二,解任生效日期应当可以由股东会自行决议确认,强制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建议删除“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表述,因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基于相互信任关系,由董事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责任,并承担责任;董事报酬也是与其履行职务的付出相匹配的,如果被解聘,不需要履行职责,也豁免了责任,不能获得报酬也并不构成其损失。实践中也极少发生对于董事解任的赔偿。因此,建议删除解任的赔偿,在实践中意义不大。
➤建议修改为: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如实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由: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加强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职权,使董事会成为企业经营决策主体”这一要求的背景下,有必要对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的如实记载进行强调和规制。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董事会被公司大股东及其提名选举的董事所操纵致使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对此,司法机关往往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由,不对决议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导致公司大股东及其提名选举的董事肆无忌惮地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未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哪些类别的条款才会引起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因公司法现有条款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第三,未对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二者作出界定,导致公司大股东及其提名选举的董事将内容不真实的会议记录作为董事会决议的组成部分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混淆视听。前述情况均导致内容不真实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难以被法院确认无效或可撤销,公司小股东及其提名选举的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被架空,公司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如实记录会议情况和决议。
同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也应当如实记录会议情况和决议。修改建议与前述对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要求一致,增加 “如实”记录的表述。
➤建议修改为: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理由:
为了区别于董事会制度下的董事,建议恢复“执行董事”的规定。实践中,“执行董事”在简单结构的公司中普遍适用,对于“执行董事”的特殊职责、地位社会上有普遍的认知,不存在明显的弊端,没有修改的必要。
如果统一使用“董事”,无法与其他董事进行区分,实践中会产生比较大的混淆,不利于强调“执行董事”特殊地位。
➤建议修改为: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理由:
第一,“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表述可被理解为“监事可以不列席会议”。实践中易引起歧义,不利于监事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建议比照将本款增加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选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理由:
《修订草案(二审稿)》将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规定在第七十六条,但第七十六条是监事会的组成,并非会议的内容,建议将该款内容规定在监事会会议的条文内。
监事表决权在现行公司法和修订意见稿中均未明确,但又规定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建议参考董事表决权,明确监事也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权。
➤建议修改为:
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理由:
董事会和监事会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其行使职权的目的均在于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二者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都应当由公司承担。
➤修改建议:
删除“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
➤理由:
第一,现行公司法强制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为公司的必设机构,而本次修订将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调整为选择性条款,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实务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虽弱化,时有沦为“花瓶”之嫌,但其存在仍有价值,特定情形下,监事会及监事是维持公司平衡之必须,可有效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慎、合规经营。
第二,若将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调整为选择性条款,会使得其他条款的适用存在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了董事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适格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亦未设置监事,在董事出现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时,会导致适格股东提请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丧失。
第三,本次草案修订的一个显著原则是由传统公司法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即限缩股东会职权,扩张董事会职权,该调整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行公司法下的公司权力架构及治理结构,效果如何尚待新法通过后的时间验证,在此背景下,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更为重要,监事会或监事的保留有其必要性。
➤建议修改为: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理由: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保留书面通知的必要内容,明确转让的交易条件为本条款的法律规定。
第二,明确“实缴出资比例”可避免实务中不同理解产生的争议。
➤修改建议:
建议在第三章末增加以下内容作为单独的一个条款“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理由: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将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立人为“举办者”,并不存在股东或股东会这一组织机构。同时,民办学校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或理事会,与《公司法》亦有所不同。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和混乱,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上述条款,以包罗类似民办学校这种有特别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建议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改变主营业务范围或者主营业务模式;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六个月内未依法转让的,应当办理减资并注销该股权。
➤理由:
第一,建议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符合“公司章程”的分配利润条件,理由在于:公司章程一般会对股东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分红进行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利润分配条件应当作为本条款的条件之一。
第二,建议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公司改变主营业务范围或者主营业务模式”,因为实务中股东设立公司是有达成共识的主营业务范围和业务经营模式的,当改变了主营业务范围和业务模式,会改变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
第三,对第三款对转让和注销的安排进一步明确。
➤建议修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理由:
该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中,可能存在董事是否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本法中对此明确予以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致。
公司依据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在向第三人赔偿损失之后,可以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该董事、监事进行追偿。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直接改变了赔偿的主体关系,与《民法典》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删除。
➤建议修改为:
公司可以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为其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理由:
首先,各大保险公司在很早就已设置“董责险”,并主要向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提供此险种的保险服务,该险种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董监高因其履职时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以降低其职业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因董监高在履职时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如公司、股东、债权人等。
其次,董监高均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章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可能由于其履职时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或其自身面临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在本条款中若仅规定公司能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将可能导致同样需要履行法定义务,且可能由于履职时的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无法得到降低,并且既然董监高均需要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即使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不应在投保责任保险的规定中予以区别对待。
➤建议修改为: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第三方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理由:
对于公司资产的保护,不限于存储于个人帐户,也应对包括存储于其他第三方法人主体的帐户中。此规定避免公司将财产存入关联公司账户,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建议修改为: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除外。
➤理由:
原条款仅规定了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形,忽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情形,修改后的表述更加完整。
➤建议修改为:
公司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后逾二个月未实质性开展清算或者未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理由: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的事由,应当沿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其中“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比《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表述更严谨,因为对于“不清算”的概念不好界定,因此最好将其规定为“成立清算组之日起二个月未实质性开展清算的”,以方便司法实务认定。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也是非常合理和可操作的,并且如果加入“违反章程进行清算”将更加周延,建议纳入新《公司法》。
➤修改建议:
该条第二款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建议在本条款末增加“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由:
公司股东对利润分配有权作出特殊的规定,同样,在公司清算时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亦应该认可由章程作出特殊安排。
➤建议修改为: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完成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内,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有权提出异议。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认为确不应强制办理注销登记的,终止公告程序,依照本法有关清算的规定处理。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理由:
第一,公司退出市场需要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的流程,但存在大量的被依法强制解散却未履行注销程序的僵尸公司,严重影响着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践经验,《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强制注销规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原条款仅考虑到公司“未清算完毕”这一情形,而未考虑到“清算完毕但未完成注销登记”的情形,忽视了僵尸公司的一项重要成因,也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故建议修改“未清算完毕”为“未完成注销登记”,一方面统摄以上两种情形,另一方面体现强制注销规则与现行经申请注销规则的对应性。
第二,原条款对异议程序未作规定,容易产生错误强制注销导致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故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建议增加异议程序的规定,赋予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以异议权,并将异议程序与强制清算制度相衔接,构成公司退出制度中的回转程序,防止公权力在强制注销中过度扩张而损害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建议修改为:
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理由: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已建立歇业制度。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公司为持股平台,本身不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另外也有一些公司前期筹备时间较长。故建议吸收《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本条第一款改为:“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建议:
在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对“公司逾期不改正”的后果条款。具体可以拟定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公司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公司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罚款和滞纳金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的章节中,包含数条行政机关责令公司改正的条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的行政命令,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活动中。增加对逾期不改正的罚则,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的规定,有利于保持法律规定的连贯性,也有利于督促公司切实履行行政命令,增强行政机关的管理有效性。
北京:陈晓霞、邓志松、刘路、李卓颖、熊攀、杨关善、张东、张洪
大连:丛严、范桂杰
福州:卢海风
广州:原峰
济南:刘敏
南京:陈阳、徐培
青岛:颜飞
上海:韦烨
太原:梁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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