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源等: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属界定与激励机制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 2026.01.22
 
 
引言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作为核心战略部署,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划定了核心方向。“十五五”时期作为我国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的关键阶段,科技创新不再局限于实验室突破,更强调与产业需求精准对接、向现实生产力高效转化,而这一过程的顺畅推进,始终绕不开权属界定与激励机制两大关键问题。

从实践来看,随着“十五五”规划对“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完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等要求的落地,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间的成果转化活动日益频繁,但权属模糊引发的确权纠纷、激励约定不明导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也随之凸显。无论是职务与非职务成果的边界划分、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利共享,还是科技人员奖励比例的合规适用、股权激励的程序规范,都需要法律规则为其划定清晰边界。

笔者团队近期亦深度参与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实践,协助设计并完善了权属界定、收益分配、流程管控等相关制度与操作流程。从律师的视角出发,要破解权属界定与激励机制的难题,在于依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配套政策,结合实践经验,为转化主体明晰权责归属、规范激励分配模式。通过提前梳理权属认定的法律逻辑、细化激励机制的要点,从源头规避后续争议与交易障碍,从而既能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者的创新积极性,又能为高校、企业等主体的转化打牢根基。

 

 

 

一、科技成果权属界定的法律边界

 

 
 
(一)核心法规

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应用场景,我们针对性梳理了相关规定,以供参考: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除财政资金项目外,其他相关场景中一般均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情况,即各方可通过书面合同对科技成果的权属归属、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实施权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优先按照约定执行;仅在无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前述法律法规的法定规则。

因此,鉴于科技成果权属纠纷多源于约定模糊或无书面约定,建议各方在合作之初、研发启动前便规范签订合同,明确不同阶段成果的归属、转化后的利益分成及各方权责,尤其要细化职务成果奖励报酬标准、共有成果处置规则等易争议点,从源头规避权属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顺利转化落地。

 
 
(二)重点争议   

1. 职务与非职务成果

场景一:兼职研发与高校本职工作直接相关

若兼职研发内容属于教师在高校的本职工作范围(如所在院系研究方向、承担的校级/国家级科研项目延续性工作),无书面约定时,成果大概率被认定为高校职务发明,权属归高校;若兼职协议、研发合同明确约定成果归属兼职单位或双方共有,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约定执行。

场景化案例:

某高校教师王某,本职工作为人工智能算法研究,正主持一项省级“智能推荐算法优化”科研项目。某科技公司聘请王某兼职技术顾问,明确其兼职任务为开发电商平台智能推荐系统。研发过程中,王某基于高校项目已形成的算法框架,优化出适配电商场景的核心技术:

  • 若各方未签订权属约定,该技术成果因与王某高校本职工作(智能算法研究)、主持项目高度相关,构成高校职务发明,权属归高校,王某及兼职公司无权擅自处置;

  • 若各方提前签订合同,约定“成果归兼职公司所有,王某享有20%转化收益,同时需向高校支付技术使用对价”,且王某兼职行为及该约定已征得高校同意(避免侵犯高校原有技术权益),则按约定执行。

场景二:兼职研发主要利用某一方物质技术条件

“物质技术条件”指资金、设备、未公开技术资料、实验室等。若兼职研发主要利用高校物质技术条件(如使用高校专有实验室、涉密技术数据),无约定时权属归高校;若主要利用兼职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无约定时权属归兼职单位;若双方均有投入,需结合投入对成果的实质性贡献判定,或按共有处理。约定优先原则同样适用,可通过合同明确物质技术条件投入范围及对应权属比例。

场景化案例:

高校教师陈某,履行高校程序后兼职于某新材料企业,研发新型环保涂层材料。

  • 情形1:陈某在高校实验室完成核心配方研发,使用了高校独家研发的纳米基材(未公开技术)及精密检测设备,兼职单位仅提供基础原料。无约定时,因主要利用高校物质技术条件,成果属高校职务发明,陈某可按规定获得奖励及转化报酬;

  • 情形2:陈某仅利用自身知识储备,全程在兼职单位实验室开展研发,使用企业提供的专项资金、定制化设备及核心原料,无约定时成果属兼职单位职务发明;

  • 情形3:高校、企业均投入关键资源,高校提供核心技术储备,企业提供研发资金及中试设备,若合同约定“成果双方共有,转化收益按高校40%、企业60%分配,单方不得单独转让”,则按约定执行;无约定时,需通过举证各自投入的实质性贡献,由法院综合判定权属或共有比例。

场景三:教师离职后1年内兼职研发与原高校工作相关成果

教师从高校离职后1年内,在兼职单位或自主兼职研发的成果,若与原高校本职工作、承担任务相关,无约定时属高校职务发明;超过1年的,一般认定为非职务发明(除非有证据证明主要利用原高校物质技术条件)。双方可通过离职协议、兼职合同提前约定该类成果的权属归属。

场景化案例:

某高校教师李某,在职期间负责“工业废水处理工艺”研究,2025年3月从高校离职,4月入职某环保企业兼职研发。2025年12月,李某研发出一种高效废水处理药剂,技术思路源于其在职期间未完成的高校科研项目,因离职未满1年,且成果与原高校工作高度相关:

  • 若无约定,则该药剂技术属高校职务发明;

  • 若李某与高校在离职协议中明确“离职后1年内与原工作相关的研发成果,双方共有,转化收益各半”,则按约定执行;

  • 若该成果于2026年4月(离职满1年)研发完成,无约定时属李某个人或兼职单位所有,高校无权主张权属,除非高校能举证该成果主要利用了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2. 国资背景成果的特殊要求

需特别注意被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科技成果(“国资背景成果”)的特殊管理要求。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主体,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成果完成和转化有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报酬、科研研发及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同时,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防范流失,转化过程中必须明确公示程序与异议处理机制,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国家设立的高校、科研机构教师兼职研发形成的国资背景成果:

(1)公示程序规范

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需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含线上官网、线下公告栏)公示成果核心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类型、权属证明、拟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交易对方基本信息(关联交易需特别标注)等。

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定价的,需同步在交易平台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教师兼职研发形成的职务成果,公示时还需注明兼职合作情况及成果与本职工作、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关联说明,确保公示信息完整透明。

(2)异议处理机制

高校、科研机构需提前制定并公开异议处理流程与时限,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含本校教职工、兼职合作方)可针对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异议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较为常见的异议受理部门一般为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如技术转化中心、产业管理部门),受理后需在一定时间内组织专家、法务人员及相关方开展论证核查,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反馈给异议提出者。一般来说,若异议成立,需暂停转化流程,重新核定成果权属、定价或交易对方;若异议不成立,需详细说明核查依据并维持原方案;若异议无法通过内部论证消除,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复核,最终由单位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是否继续转化。涉及团队内部收益分配的异议,优先由成果完成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单位调解。

 

二、科技人员激励机制的合规适用

 

科技成果转化是激活创新价值、衔接科研与产业的关键纽带,完善的激励机制是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推动成果落地的核心保障。当前,我国已形成以法定标准为基础、多元补充为支撑、保障措施为依托的激励体系,破解转化动力不足、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

我们理解,激励机制可以考虑以“法定底线+灵活拓展”为核心逻辑,既通过国家层面规定明确收益分配基准,更需要允许结合实际优化补充,同时配套系列保障举措,确保激励政策落地见效,实现科研人员、企业与社会价值的共赢。

 
 
(一)法定奖励标准

法定奖励标准是激励机制的制度基石,明确了转化收益的最低分配比例与核心规则,为各类转化场景提供统一遵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对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具体要求如下表所示:

实践中,为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大部分的高校在法定50%的底线基础上,提高奖励比例达到70%,部分高校甚至大幅突破80%、90%及以上,形成差异化激励特色。

我们检索了部分高校的相关制度,供参考:

 
 
(二)多元补充激励

在法定标准之外,实践中各机构还延伸出多元激励方式,进一步绑定科研人员与成果长期增值收益。典型案例如下:

一是科研院所的混合所有制激励模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推行“技术股+现金股”模式,将9188万元技术评估入股,按4︰4︰2比例分配给科研、中试、产业化人员,同时要求三方现金入股共担成本,依托该模式组建28家高技术产业公司,90%以上公司年均回报率达20%。

二是高校“黄金股”激励模式。沈阳工业大学将校方无形资产入股比例固定为5%,3年内分红全归研发团队,3年后按50%-70%让渡收益,有效破解高校成果转化审批慢、积极性低的问题,带动横向项目合同额超1.8亿元。

 
 
(三)特殊主体激励限制

特别地,针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激励实施应实行分类管理与严格限制,兼顾激励合理性与权力规范。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所属独立法人单位正职领导,若为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转化重要贡献者,原则上仅可获得现金奖励,不得参与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按规定获得现金、股份等奖励。所有领导职务人员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均需公开公示,严禁利用职权侵占他人转化收益。

 

三、典型案例评析

 

 
 
(一)案例基本情况

1. 司法案例

(2022)最高法知民终XXXX号:

上海某某大学(上诉人)与山东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就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产生争议。上海某某大学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研发关系:其一,双方及被上诉人子公司在多个项目中持续技术交流,被上诉人产品曾标注 “联合研发”;其二,该校王某辉教授及其研究团队的研发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对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三,涉案专利文件载明王某辉为第一发明人。被上诉人否认合作研发,主张王某辉系兼职,涉案专利由其独立研发。一审法院驳回上海某大学诉求,该校上诉至最高法。最高法撤销青岛中院的判决,确认上海某某大学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

最高法认为:

(1)涉案专利文件明确将王某辉列为第一发明人,被上诉人虽主张系 “受胁迫标注”,但未提供证据;王某辉的既往研究成果、项目负责人身份及技术沟通记录,佐证其对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2)王某辉系上海某大学教师,受学校指派负责涉案相关项目,研发经费、出差费用由学校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报酬支付等证据,且股权代持协议所涉技术与涉案专利无关,已终止且未实际履行。

(3)被上诉人与上海HY国家大学科技园(上海某某大学参与设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联合转化水产养殖技术;项目中《工作联系单》《研讨会报告》载明 “合作设想”,被上诉人产品标注 “联合研发”,结合双方长期技术协作事实,可认定存在合作研发合意。

2. IPO案例

在IPO审核过程中,监管机关主要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属清晰性与奖励合规性实施穿透式问询,核心围绕技术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技术依赖性三大原则展开,尤其聚焦高校/企业职务成果转化的方式及公允性、核心技术人员背景、国资评估与审批程序等关键环节,例如:

 
 
(二)案例启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

(1)重视合作研发的书面约定:无论高校与企业、企业间合作,均应签订书面合作研发协议,明确技术贡献、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避免 “事实合作” 举证困境。无书面协议时,需留存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技术方案沟通记录、产品标注等佐证合作合意及相关安排的证据。

(2)规范职务发明管理:高校/企业应明确员工研发任务边界,与核心研发人员签订职务发明归属协议;员工参与外部合作时,需书面明确行为性质,避免后续权属争议。

(3)合规报备:高校教师兼职需符合校内管理规定,提前向科研管理部门报备,涉及国有资产的成果转化需履行审批程序,避免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4)专利申请阶段的权属审核:专利申请前,需核实发明人身份及权利人资格,如实记载贡献主体;避免为宣传、合作便利虚假标注联合研发,或遗漏真实权利人,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权属确认的直接证据。

 

四、核查清单

 

基于上述,针对高校以及企业在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特别关注的事项,我们整理了一份《一站式排查清单概要》:

我们建议,清单需结合具体场景动态调整,重点留存书面证据(协议、公示记录、核查文件等),针对兼职研发、跨单位合作等复杂情形,可委托专业律师或技术转移机构开展专项核查,确保全流程合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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