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现状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2.12
 
 
引言
 

近年来,伴随新技术的迭代突破与新模式、新业态的蓬勃兴起,商业秘密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战略地位持续攀升。在诸多行业,特别是对技术创新依赖度极高的科技领域,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维系核心竞争力、保障持续发展的“安身立命之本”。[1]同时,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与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之间存在紧密关联,二者的平衡是维护市场活力的关键。从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景来看,由于企业商业秘密通常具有隐蔽性,外部人员直接获取难度较大,因此侵权行为多与企业内部人员相关。从侵权案件涉及的主体领域来看,受害单位范围广泛,既涵盖传统制造行业的企业,也包括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新兴高科技领域的公司;从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类型来看,以软件源代码、技术研发方案、设备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为侵权对象的案件占比最高,而侵犯产品价格策略、客户个性化需求数据等经营信息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数量的增长和侵权手段的多样化表明,这一领域的法律保护仍需不断探索和优化。

 

一、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作为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由适用要件、计算基数、赔偿倍数三要素构成。首先,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包括“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系人的内心活动,无法直接、准确地被识别,须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来进行认定。权利人需要提交客观化的证据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故意进行举证。情节严重与否,是衡量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条件,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若前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计算基数。最后,法官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具体赔偿倍数,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相乘即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二、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现状

 

本文借助聚法案例平台和元典智库平台的高级检索功能,获得含“惩罚性赔偿”关键词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书共72篇。通过对上述72篇案例进行逐篇阅读,将噪声结果予以剔除,包括:将当事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例剔除;对当事人、事由以及裁判结果等进行对比分析,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只保留最终生效判决书,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裁判理由、裁判意见及结果基本一致的同类案件进行合并处理视同一案;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剔除;将一审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二审提出而法院不予审理的案例剔除。将以上4类无效案例剔除后,最终得到38篇案例。

对侵权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的38篇裁判案例的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得出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现状如下:

1.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率相对较低

前述38篇案例根据裁判结果主要分为四类:其一,明确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情况;其二,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请求情况;其三,明确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情况;其四,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情况。结果见表1。

表1 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例裁判结果统计

由此可以看出,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至今,最终人民法院支持适用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约为28.94%,有71.05%的案件法院并未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由此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率相对较低。

2. 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争取惩罚性赔偿是更优选择

为了进一步分析法院对权利人请求的支持程度,对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11件案例进行判赔比的统计,结果如表2;对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和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请求的27件案例进行判赔比的统计,结果如表3。根据表2可以看出,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例,平均判赔率为52.89%;根据表3可以看出,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和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例,平均判赔率为22.94%。可见,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例,平均判赔率比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和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例平均判赔率高出一倍。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基于其自身属性,当事人的诉求相对而言均比较高,结合表2和表3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商业秘密价值本身比较高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事人本着求上得中、求中得下的想法,在确定诉讼请求时有意拔高金额。因此权利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会把请求赔偿金额尽量往更高的数额主张。基于前述情形,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例判赔率更高,这表明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提高判赔率,具有一定策略优势。

表2 考虑惩罚因素和明确惩罚倍数案例判赔额统计

表3 不支持和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案例判赔额统计

3.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四种理由

在侵权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的38篇裁判案例中,有24件案例法官明确不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结果如表4。对此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没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有6件案例系该情形,占比25%;其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无相关证据支持,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有9件案例系该情形,占比37.5%;其三,权利人并未举证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故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有9件案例系该情形,占比37.5%;其四,法院对权利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对权利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有2件案例系该情形,占比8.33%。

表4 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件裁判理由统计

4. 法官或因赔偿基数的确定存在疑虑而回避惩罚性赔偿请求

虽然当事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既没有论述为何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没有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因素予以考虑,此为法官没有理会惩罚性赔偿请求。在38件案例中有3件案例系此种情况,裁判时间均为2024年,故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其中1件案例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评估报告根据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乘以权利人的产品利润率,得出的金额既非权利人损失,亦非侵权人获益,难以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虽然再审法院纠正了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认定的误区,但仍未理会当事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2]另有1件涉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纠纷案例,由于杂交种亲本一般不在市场上销售,故而缺少可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无法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3]即计算基数未定而未考虑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法官因赔偿基数的确定存在疑虑,从而消极考虑惩罚性赔偿,所表现出来的方式即为回避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5.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基数予以全面计赔代替惩罚性赔偿

有2篇案例系法官考虑了惩罚性赔偿因素但最终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该2篇案例判决时间均为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4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认定有相关参考依据。其中1案法官认为,通过原告公司申请向相关单位全面调查取证,在案证据具备精细化裁量的有效条件,认为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查实的客户采购数量和金额,一并计算因不正当竞争的降价损失以及抢占市场份额减少销量的损失:一是计算因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失,即客户总的采购数量乘以非正常调降价格;二是计算不正当竞争抢占市场份额的损失,即客户向被告采购金额乘以合理利润率。以上两方面合计系最终判赔金额,法官认为基于本案的侵权情节以及对侵权损害的全面计赔,本案中不再考虑惩罚性赔偿。另有1案法官认为,被告在其环评报告披露的部分相关产品工艺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席某曾系原告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在工作中接触了原告公司技术秘密,被告公司明知席某系从原告公司离职,从席某处不当获取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侵权故意;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已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虽考虑了惩罚性赔偿因素,但未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分别作出裁断,而是径自作出判决。此种判决方法,无异于将惩罚性赔偿理解为一种以补偿为目的的特别损害赔偿,而不是将其真正当作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看待。

6. 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件裁判理由汇总

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与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仅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同时明确了具体倍数。如表5列明的9件案例,法官在1-5倍之间实行自由裁量权,且倍数并不局限于整数。另一方面,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例中有7件案例的裁判日期在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4号司法解释之后,且相关情形与该司法解释中关于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严重”列举的类型基本吻合。裁判日期在2021年3月之前的2案,法官则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恶意”和“情节严重”予以论述。

表5 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案件裁判理由统计

 

三、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困境

 

1. 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率不高

对侵权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的38篇裁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之后发现,仅有9篇案例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占比为23.68%。另有大部分案例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有2件案例法官虽然考虑了惩罚性赔偿因素,但最终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另有3件案例法官没有理会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加之在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有2件案例因法官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故对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前述3种情况合计7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判决时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犹豫,最终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计算基数、倍数等方面均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法官对此倾向于采取相对保守的裁判思路而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关系不清,定位不明。法院已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与“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故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言外之意,法官认为法定赔偿已经包含了惩罚性因素,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排除适用。第三,法官终身责任制的影响导致其倾向于采用保守做法,即一如既往地采用法定赔偿。既避免惩罚性赔偿适用过程中繁琐的程序,又避免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给当地经济秩序带来影响。

2. 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确定困难

对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24件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中有9件案例系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计算基数而对惩罚性赔偿不予适用,参见表4。再进一步探究,其中有5件案例法官均以前述笼统理由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剩余4件案例当事人虽已竭力举证仍不能符合法官对于赔偿基数的要求。另一方面,从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9件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可知,仅(2021)浙02民初XXXX号案例系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损失91.43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剩余8件案例均系法院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将侵权人的获利作为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侵权获利相关证据在侵权人及其关联方的占有之下,权利人想要获取相关证据亦非易事。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数确定困难,一方面是因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两种计算基数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规则,以至于法官对于权利人一方施加的举证责任畸高,权利人不论是通过自制审计报告还是通过第三方出具的专业评估报告以证明因侵权受到损失,均未得到法院认可;另一方面,法官对于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相关账簿、资料这一规则的适用率不高,体现出法官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守态度。再一方面,对于前两种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的时候,并没有一种可以兜底的基数确定方式。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7号[4]和法释[2021]4号[5]两件司法解释中均提到“许可使用费”,暂且不论两处“许可使用费”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单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文对侵权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请求的38篇裁判案例进行逐一分析之后,并没有发现权利人主张“许可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案例,由此可见,将“许可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并无现实意义。

3. 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裁量标准不一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倍数规定为1倍以上5倍以下。从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的9件案例裁判结果可知,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于倍数的确定不仅理解不同,亦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不仅有1至5以内的整数倍,亦有1.5倍,甚至0.5倍,明显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倍以上。由此引申出一个争议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最高5倍的赔偿数额,若补偿性赔偿视为1倍并包含在其中,真正的惩罚性赔偿仅有最高4倍。同理,合理维权开支是否也包含其中。如此算来,惩罚性赔偿将不足4倍。最后,各级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也有极大差异。可见,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裁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扑朔迷离。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方面因素:其一,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法条规定存在歧义,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理解不同,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倍数缺乏统一的裁量尺度。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倍数并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然2025年10月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未解决该等问题。

 

 
结语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繁荣,商业秘密的监控与保护变得日益困难。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因其自身特殊性,侵权成立的举证已经相对困难,而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更为不易。本文虽然列举了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中的难点,但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有效运行或其价值被削弱。相反,这些难点正是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和完善的焦点,旨在更精准地适用该制度,以实现其惩罚、威慑与预防的核心功能,同时确保对权利人的充分补偿。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有更丰富的司法案例予以验证,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亦将会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而臻于完善。我们深信,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不仅是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支柱,更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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