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周礼》记载的“六礼”婚姻制度中,“纳征”环节为男方送聘财给女方家以确定婚约,其中的“聘财”便是“彩礼”。在彩礼的发展演变中,它除了是一种婚姻礼制,还逐渐成为彰显家族财富和地位的载体,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利益、社会攀比等因素相互交织。也正因如此,现代社会“天价彩礼”等现象随之滋生,彩礼甚至逐步沦为引发家庭纠纷、激化社会矛盾的导火索。
截至2026年1月,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输入关键词“彩礼返还”“婚约财产纠纷”,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3267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9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024篇,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达10204篇。由此可见,彩礼返还纠纷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高频且复杂的争议焦点,其中,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返还条件、返还比例等问题往往因个案事实差异、地方风俗习惯不同以及法律适用标准理解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呈现出一定的多样性。
本文将围绕彩礼纠纷实务中的核心裁判要点,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法律规定,对彩礼的界定、返还请求的成立条件以及返还比例的确定规则进行解析。
彩礼的内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有所演变。在传统社会,彩礼是男方对女方家庭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其中暗含着男方对女方家庭养育成本的回馈之意;而在现代社会,彩礼逐渐演变为象征着男方对女方爱意的表达。在法律层面,彩礼的界定需同时具备目的性、习俗性、价值性、主体特定性,即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契合当地婚嫁传统习俗,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且通常由男方或其近亲属向女方或其近亲属给付的财物。
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第一条明确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学界对其具体的法律属性仍存争议,形成了“不当得利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多种学术观点。目前,赠与说为学界通说,该学说认为,给付彩礼系民事法律上的赠与行为。赠与说又进一步细分为一般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目的赠与说等。其中,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系学界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彩礼视为缔结婚约一方附条件赠与相对方的财物,所附条件为双方按约缔结婚姻并维持稳定关系。若未按约缔结婚姻,婚约解除,赠与人和受赠人结婚目的无法达成,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
从现行法体系看,该观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找到制度支点。该条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可附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若把彩礼视作附解除条件的给付,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条件成就,给付彩礼的法律效力基础便不复存在,给付人从而获得返还请求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进一步列举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请求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彩礼规定》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裁判标准与适用规则。
在此也需进一步明确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单纯馈赠,要区别于普通赠与。普通赠与属于无条件赠与,一旦交付即生效,即便双方分手,也无需返还。这一界限的划分,直接决定了彩礼返还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在(2022)闽0128民初XXXX号入库案例中,针对郑某支付施某的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该款项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支付方式不同,且双方有缔结婚姻意图,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要求施某返还。而在(2024)新32民终XXXX号案件中,因任某在特殊节日向张某发送过金额为“520元”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且任某对该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不能予以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属于以谈恋爱为目的的自愿给付,属于一般赠与,判决不应予以返还。
1. 常规彩礼的范围
在法律上,目前并未对彩礼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仅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中针对彩礼范围作出“按照习俗给付”这一笼统表述,使法院在认定和区分彩礼返还范围时存在较大差异。《彩礼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时,要结合给付目的、当地习俗、给付时间与方式、财物价值、给付及接收主体等多重事实综合认定彩礼范围。
实务中,除双方当事人明确为“彩礼”性质的款项外,“三金”因价值相对贵重,且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的特征,通常属于当地普遍认可的婚嫁习俗组成部分,此情况下三金通常会被认定为彩礼。如(2024)鄂11民终XXXX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大额礼金及贵重首饰”构成彩礼。对于购房款、购车款等大额款项,若双方明确是以缔结婚姻为给付条件的且符合当地的婚嫁习俗,法院一般也会认定为彩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一中,赵某在“提亲”时向李某给付购车款,该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法院据此认定该购车款具有彩礼性质,并适用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予以处理。
2. 不属于彩礼的类型
根据《彩礼规定》第三条,下列财物不属于彩礼:(1)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2)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3)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二中,刘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要求张某返还的款项系日常多次转账形成,其中包含特殊含义的转账,且双方互有转账,张某亦有生活消费和为刘某购买衣物、充值话费等支出,人民法院认定转账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对返还请求未予支持。
由此可见,两性交往中的消费性支出虽与彩礼一样,都是一方为表达爱意、促进双方感情的支出,但其性质却截然不同,恋爱交友期间的消费性支出,系情谊行为,不由司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下文将结合法律条文释义、司法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对前述三类彩礼返还情形的认定标准与适用进行分析。
1. 情形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意味着结婚目的无法达成,要求返还彩礼的基础条件成立。但在实务中,还应结合现实生活综合考量。其中,同居时长、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等,都会对返还结果、返还比例产生影响。若彩礼已实际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房租、伙食等共同消费,这部分金额会从应返还总额中扣除。
2. 情形二: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
仅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实际共同生活,仅在形式上成立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亦未实现,但此种情形下,主张返还必须要以离婚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共同生活”的认定可以从几点把握:一是居住状态的持续性,短暂同居通常不属于共同生活;二是物质上的相互帮扶,即是否在经济上相互帮助、家庭事务是否有互相分担;三是情感交流,也就是双方是否在缔结婚姻后长期生活在一起且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明确意愿。此类情形多发生于闪婚、“假结婚”等场景,裁判核心在于判断婚姻是否具备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
在河南高院发布的规范高额彩礼典型案例——聂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聂某与张某经婚介公司相识后登记结婚,张某给付彩礼。登记当晚聂某咨询离婚,双方相处2天分开,张某要求返还彩礼。法院认定,双方登记后相处时间极短,未形成家庭共同体和稳定夫妻生活,故判决聂某返还剩余全部未返还彩礼。
3. 情形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该条文的立法初衷主要针对因给付彩礼而返贫、致贫等情况的家庭,旨在遏制高额彩礼带来的不良之风。虽然彩礼在法律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且一旦领证并共同生活,条件通常被视为已达成。但如果为了达成这个条件,给付方陷入到了绝对困难,法律就会介入干预。
此处的“困难”是指因给付彩礼陷入“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即给付方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若给付方原本就处于贫困状态则不适用。在重庆五中院发布的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二中,因男女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父亲身处农村收入微薄,家庭十分困难,给付彩礼系从亲戚处挪借而来,法院最终认定该给付行为已对给付方造成较重家庭负担,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的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彩礼规定》还在此基础上拓展了两种情况,具体为: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
1. 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在此情形下主张返还,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数额过高,两要件缺一不可。
关于共同生活的时长,在学理上,不乏观点指出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时长规定,以两年作为判断长期共同生活标准,但各地法院对共同生活时长与返还比例间的规定仍未实现完全统一。
商丘中院率先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其中明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项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满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项的30%-50%;对于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予以全额返还。”可见,这一规定虽未明确“共同生活时间短”的具体含义,但对共同生活时长与返还比例进行了清晰界定。
此外,根据重庆法院吴诗翔法官在《婚约财产纠纷彩礼返还规则的实践检视与构造》一文中所做的调研数据显示,在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情况下,彩礼返还比例大多在30%-50%之间,而在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形,往往其返还比例将低于30%,直至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情况,几乎没有判决裁判仍需返还彩礼。由此可见,共同生活时间越长,返还比例越低。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中,郑某与吴某相识仅3天后便办理结婚登记,郑某向吴某给付彩礼20万元,但结婚10余天,郑某就以外出旅游的名义离开,郑某多次要求其返回、共同生活,吴某均推诿拒绝,并对郑某称要离婚。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相处时间明显较短,双方虽然已经领证结婚,但没有感情基础,并不符合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20万元彩礼通常被认定为数额偏高,在双方无过错无孕育等情况下,如不返还,对给付彩礼方有失公平,法院最终也判决全额返还。
而在(2022)豫04民终XXXX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定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加之已生育一子,最终驳回了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
关于彩礼数额过高的认定则需要结合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经济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内容表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涉彩礼纠纷案件平均标的额为12万元左右,且呈现逐渐升高的趋势。彩礼价值通常是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10倍。
在(2024)黔0581民初XXXX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款188000元及金首饰,法院审理认定,该案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属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生育子女。综合相关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0元。
此外,并非所有“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数额高”的情形都会判决全额返还,《彩礼规定》还对可能涉及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列举,下文将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过错。在婚姻关系乃至同居关系中,在给付方存在重大过错,如故意隐瞒重大疾病、赌博酗酒等恶习等,接受方无过错的情形下,法院亦不会支持全额返还。过错因素的考量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平,另一方面也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照顾及保护,从而避免法律与现实层面的冲突。
关于女方孕育、终止妊娠情况。生育子女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对婚姻家庭乃至妇女的身心健康都有重大影响。前文所述案例就明确因女方曾怀孕妊娠,法院最终也仅支持返还部分彩礼,而非全额返还,这也是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关于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抵扣。彩礼的实际使用去向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女方个人使用,另一类则可能由女方家庭留存。在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需全额返还。但对于价值受到折损的,基于公平原则,可折价返还。此外,如在给付彩礼后,女方又以嫁妆、装修等形式资助新家庭,也会考量女方资助价值再进一步确认返还比例。
2. 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该情形主要是指男女双方不具备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或仅按传统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完成婚姻登记、实际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各类原因分开进而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该类情形并未完全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婚姻不仅仅是结婚登记一个即时行为,其实质内容是男女两性长久共同生活。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彩礼返还纠纷时,会结合实际情况及多方因素综合考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三中,王某与孙某按习俗举行婚礼、给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矛盾分手,女儿由女方抚养。法院认为,虽未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四年,部分彩礼已用于家庭开支,孙某养育子女、经营家庭付出多,且分手后女儿由其直接抚养。若仅因未登记就要求返还彩礼,忽视共同生活及育儿事实,对孙某显失公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文章中所述:“彩礼不是可以随意撤销的‘投资’”。从法律层面而言,不能机械地适用法规,法律在守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兼顾具体案件中的公平正义,应全面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独特性与复杂性。而男女双方的感情付出中,也不能轻率对待婚姻,双方都应保持对婚姻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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