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与遗产继承领域,公证与律师的协同始终是保障权益、化解纠纷的重要支撑。上篇《薛京等:婚姻继承中涉及公证+律师的10个热点场景——传统/创新与协同(上篇)》已围绕婚前/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遗嘱公证、继承权公证、财产分割协议公证、财产提存托管公证五大传统与基础场景,深入解析了公证与律师如何通过专业协作,为婚姻稳定与财产安全筑牢防线,覆盖了婚姻风险防范、财富传承的关键环节。
本篇作为下篇,将聚焦更为复杂多元的家事场景,从遗产管理人资格认定、遗嘱信托架构搭建,到失能后的监护与财产代理安排,再到特殊养老模式下的权利保障,深入探讨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民事信托(遗嘱信托)公证、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持久授权书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五大热点场景。
通过梳理法律依据、明确操作流程、提示风险要点,进一步展现公证与律师在创新家事服务中的协同价值,为不同需求的群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解决方案,助力实现从生前养老安排到身后遗产传承的全流程权益保障。
适用场景:遗产继承需要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且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
老人去世后,若未提前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虽然《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但是如果继承事务比较简单,在全体继承人互相配合完成继承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并不是一个必须的角色。
但是,如果涉及遗产种类繁多,继承人关系复杂,需要专人牵头清理、处置、分配遗产,或者给被继承人办理后事时,这时根据《民法典》规定由全体继承人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完成继承事务效率更高。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管理人并不限于继承人范围,某一个继承人、某个信任的亲友或律师均可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产生后,包括遗嘱指定,便可以开始履行职责,首要任务便是查清遗产范围。但在实务中,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为了避免潜在争议、保护客户隐私,往往要求遗产管理人提供证实其为遗产管理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为了顺利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遗产管理人最好前往公证处办理“遗产管理人资格认定”公证。
根据目前已经成功办理该公证的公证员分享的经验,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公证员会核实其身份,对全体继承人进行访谈并确认是否存在遗嘱、遗嘱中是否有指定遗产管理人、如未指定是否认可该人员为遗产管理人,具体需要提交的审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全体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 全体继承人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书面决议(建议载明推选理由、遗产管理人基本信息、授权范围等,所有继承人签字确认)或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
5. 遗产相关初步材料(如不动产权证书、银行存款线索等);
6. 以及其他公证处要求出具的材料。
审核确认完毕后,公证处会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认证公证书”,明确其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包括查询已故老人的存款数额、债务情况、制定遗产分配方案等。经过公证程序后,遗产管理人查询、处理遗产的流程会更便捷,对内对外履行职责须证明其身份时,也更有公信力。具体公证费用以及当地公证处是否提供该项公证服务,请以公证处的反馈为准。
适用场景:认可信托理念和功能,但是不想在生前将资产所有权交付信托公司,或想用遗嘱信托“兜底”传承的客户。
我们在实务中通常讨论的以财富管理为主要目的的信托,一般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需在生前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建立信托关系的场景。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信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自然人创设遗嘱信托。此类信托以遗嘱为成立和生效载体,委托人无需在生前转移资产所有权,信托自委托人死亡、遗嘱生效时成立。相较于传统信托合同,其法律关系更复杂,不确定因素也更多。
遗嘱信托虽不常见,但近年来需求逐步增长。尤其是最近几年,很多科技新贵、电商创业者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大家对财富传承的个性化需求日益突显,遗嘱信托的“强把控性”备受青睐:一方面,委托人在生前可完全保有资产所有权,自主处分资产,无需支付信托管理费;另一方面,通过遗嘱条款设定信托规则,身后可按自身意愿实现资产传承。例如,部分企业家希望身后股权不分散,但生前设立信托,直接将股权转让至信托需承担高额税负,但如果是通过遗嘱信托——由一个法定继承人集中继承并身兼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按现行法律继承股权无需缴纳个税,从而部分客户认为遗嘱信托不失为一个低成本、创新的选择,并且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该模式合法、可行。
但是,无论因何原因设立的遗嘱信托,它生效时就意味着委托人已经过世,遗产的顺利交付,是否受到其他继承人、债权人的挑战,都是未知数,况且遗嘱是否有效就是一个最大的变数。所以,笔者不建议在实务案例不丰富的情况下,为追求极致控制,把确定性交给身后的遗嘱信托。如果受托人为自然人,相较于专业信托公司,自然人受托人存在更高的道德风险、履职风险。如果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如没有事先和信托公司达成关于受托合意,实务中仅以遗嘱指定信托公司的方式,信托公司在流程合规上也很难与已经去世的自然人达成双方合意的合同关系。
因此,若客户坚持设立遗嘱信托,建议对包含信托要素的遗嘱及配套文件(如《信托财产清单》《受托人履职细则》《受益人权利说明书》等)进行公证。此时公证处不仅承担证明角色,更需与律师协同,为客户打造完备的遗嘱信托方案:一方面,协助梳理信托法律关系,确保遗嘱中明确信托核心要素,如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的身份信息,信托财产的管理主体与管理方式,信托利益的分配时间与分配额度等;另一方面,可提前对接信托公司风控流程,协助完成信托财产预登记、债权人告知等环节,降低身后执行障碍;最后,建议同时设立遗嘱执行人,以方便及时告知受托人遗嘱生效、清理并交付信托财产、应对或有继承争议。毕竟,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不是一个角色。
所以,遗产管理不是身故之后开始管理,而是规划之时就已经开始参与了。
适用场景:适用空巢老人、失独家庭、再婚人士,单身无子或丁克家庭人群——法定监护人缺失或不被信任。
和传统的宗祠、熟人社会不同,现在社会家庭越来越原子化,血缘关系形成的天然的监护关系,在未来将越来越容易受到现代家庭复杂形势的挑战。法定监护人不在国内、不被信任、没有在世的法定监护人……使得个人在衰老、生病、失能等需要监护的场景下,财产和身份的权益得不到传统的监护和照顾。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该条创设了一种匹配复杂现代生活的可能性——允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签署协议,自主选择监护人,来排除不受欢迎的法定监护人或弥补法定监护人的缺失。意定监护人既可以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也可以是专业的社会监护组织,当然也可以是律师。
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不以公证为法定要件,但从实务角度出发,我们强烈建议办理公证。通过公证,可实现以下效果:1. 明确权利义务,公证员会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协助当事人梳理监护内容,明确监护人的具体权限和义务;2. 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签署意愿进行核查,通过单独访谈排除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促使当事人审慎决策;3. 提升公信力,经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在向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出示时,更容易被认可,减少后续履职障碍。以此,真正实现“我的养老安排,按我的意愿来”。
做该项协议的公证,需要协议双方到场,公证费用以公证处反馈为准,以我们实务咨询为例,北京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的费用大概在3000元到18000元不等。需要提交的材料为:
1. 委托人
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与配偶的结婚证、本人亲属关系证明、本人头脑神志清晰的三甲医院诊断证明或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报告等。
2. 被委托人
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上述材料可能因公证处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具体以公证处要求为准。需要提示的是,对于被监护人重大财产处置,如失能后是否可以投资理财、配置资产,如果不是用于治疗、抢救、照顾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即使有意定监护协议并公证,相关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也会以没有授权为由拒绝。
适用人群:高龄高净值客户,家族企业创始人,存在帕金森、阿尔茨海默病患病风险的年长人群。
在考虑传承前,我们认为还要重视生前自我安顿的两大课题——养老和失能场景,围绕这两个课题是“人”“财”“事”的整体安排。正如上文所言,针对“无人养老”的尴尬,通过意定监护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是意定监护更多侧重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监护人不能直接等同于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在全权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时,监护人身份存在实际的障碍。
由于现代科技和医疗条件的发达,当事人从垂垂老矣、失能失智到身故,可能有很长的时间。若当事人无法自主处置财产,可能导致资产贬值(如闲置房产未及时出租、股票账户未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企业治理僵局(如创始人无法签署文件、行使表决权),最终影响财富传承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在为高净值客户做意定监护协议及公证的时候,有经验的律师团队(比如我们),往往会建议客户把重大资产处置的代理权限一并提前做好。
持久授权书,又称“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与普通委托代理公证(如卖房的一次性委托)存在本质区别:普通委托代理在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自动失效,而持久授权书的核心特点是“持续性”——即使委托人后续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授权书在委托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签署且内容合法,授权效力仍继续存在,直至授权期限届满或委托人死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持久授权书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持续性”可弥补普通委托代理在失能场景下的不足。
通过办理持久授权书公证,客户可提前授权子女或信任的人,赋予其资产安排的具体权限与范围,例如授权某一子女在特定情形下出售股权,或授权其代为行使名下股权的表决权等。这一经公证的表决权授权,可以有效避免因为创始人失能导致公司无法做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导致公司错失商业机会或陷入治理僵局。当然,不经公证的表决权委托书也有法律效力,但是针对公司小股东、其他亲属届时可能的质疑,更严谨且更具预防性的安排,是最好做个公证。
该公证事项目前在实务中比较少见,具体需要提交何种材料和公证费用,以咨询公证处的结果为准。
适用人群:无子女赡养、子女不在身边,或子女无能力赡养的老年人,附条件赠与遗产的场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特殊的遗赠形式,其核心特征是“双向义务”——扶养人需先履行对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方可在被扶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约定的遗产;若扶养人未履行义务,将丧失受遗赠权。
为了保障双方的权利,证明协议关系的存在,以便届时排除法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挑战和质疑,双方可以选择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在承办此类公证时,公证处会从两方面严格把控:一方面审查扶养方的履约能力,例如扶养方是否拥有稳定收入、能否保障老人晚年生活;另一方面,会将扶养方需履行的义务细化明确,如每周探望次数、日常照料标准、医疗护理责任等,从法律层面杜绝“拿了财产不办事”的情况,真正实现“老有所养”。
实务中,遗赠扶养协议在执行中容易发生两方面问题,一个是遗赠人失信,通过生前处置等行为,享受了扶养而不履行“遗赠”义务;另一个是扶养人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却要求过户受赠遗产。为了避免这个风险,一方面老人可以委托法律顾问监督对方的履职行为;另一方面,完全可以用家庭服务信托或家族信托来取代“遗赠扶养协议”这一有点老派的安排,通过受托人、保护人的介入,确保受益人在严格履行照护义务后,实现信托的受益权,也避免被照顾一方无故失信的行为。
所以,律师在为客户服务时不是被动迎合客户需求、简单起草文件+公证了之,而是帮客户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工具的利弊,帮客户创设最适合的、动态可调的养老安排。
从婚姻风险防范、养老规划安排,到身后的遗产有序传承,公证服务早已成为婚姻家事领域法律服务的“战友”;而公证处不断延伸的新角色,更为家事人身与财产事务全景规划提供了更多的流程衔接,促使当事人从家事繁琐程序中从“碰壁”到“破壁”。
未来,随着律师与公证处的深度协作——律师负责方案设计与法律争议解决,公证处负责证据固定与流程公信力监督,必将带来私人财富、婚姻家庭社会服务能力的便利与创新。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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