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法律层面上将“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落实。
为确保五年认缴期的有效落地,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赋予公司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经特定程序剥夺其未出资部分股权的权利。这一制度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置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上。
然而,自新法实施以来,围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已涌现诸多争议:催缴书的形式要件如何把握?董事会决议程序是否严谨?30日异议期是何种性质?失权的股权后续如何处置?这些问题不仅考验着公司治理的规范性与精细性,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并分析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情况,以问题为导向、以典型案例为载体,穿透制度表象,挖掘隐藏在程序背后的法理与实务争议,为公司经营者、股东、法律实务工作者及司法人员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研究。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取股权的对价,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有关该义务,现行法作出诸多规范,其中以失权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和瑕疵出资股权限制制度最为典型。三者以资本充实原则为基石,均围绕股东出资义务进行规制,但三者在适用情形、法律性质、决策机构和法律后果上有明显区别。因此,在展开讨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前,需要先正确区分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权利限制制度。

1. 股东除名制度:新《公司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针对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针对这种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严重破坏了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人合性)时,其他股东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将违约者排除出社团,公司可以基于社团自治权解除其成员资格。但由于该规则是从根本上让这名股东在公司中“销声匿迹”,因此适用条件也是三个制度中最为苛刻的,即使股东实际出资额占认缴额比例小至1%,也不能适用除名。且该规则在程序上高度依赖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召开的程序较为严格、频次也并不高,故无法有效处理部分未出资或逾期出资等更为常见的情形。
2. 瑕疵出资股权限制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创设的瑕疵出资股权限制制度明确允许公司合理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催促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但该规则在实务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缺陷,如“合理性”标准缺乏明确界定(股东是完全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还是仅未出资部分的权利受到限制)、表决权是否也被限制、被限制权利的股东救济机制并未说明等。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上虽然对瑕疵出资股东给予了一定的惩罚,但其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资本不足的问题。毕竟限制分红只是暂时止损,在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依然悬空,无法满足公司运营和债权人保护的需求。
3. 催缴失权制度:该条款是新《公司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对原有制度的重大发展。它将决策主体由股东会下沉至董事会,提高了决策效率;将制裁对象精确到“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股东身份本身,更具灵活性;同时设定了明确、环环相扣的程序条件,也便于被失权股东维权。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二者是各司其职、互为补充的关系。失权制度侧重“补资本”,主要解决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导致的公司资本不充足的问题;除名制度侧重“清人”,主要解决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导致的人合性危机问题。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任一制度以维护自身权益。
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定流程,确保程序正当性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下文将通过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拆解与相关实务案例进行分析,以期研究催缴失权制度的文义和实践要点。
董事会是催缴义务的法定主体,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核查并发出书面催缴书。在林某、吉林某公司、王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25)津0111民初XXXXX号】中,法院明确提出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前提为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股东发出过书面催缴书和公司经董事会进行了决议并以公司的名义发出失权通知时,不得依据该制度令股东丧失股权。由此可知,发出书面催缴书是启动失权程序的前置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关键的审查环节之一。
其次,催缴书理论上应以公司的名义发出。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公司公章是证明公司意思表示的必要外观。同时,为确保能够证明股东已收到催缴书,必须采用可追溯、可证明的送达方式。
再次,宽限期自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中表明,如果催缴通知书中未载明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则无法产生“宽限期届满”这一适用股东失权的条件,此时的催缴仅是一种非失权催缴(即催缴通知书不记载宽限期/记载的宽限期低于60日并不会导致催缴通知书失效,但不能视为达成催缴失权制度的“催缴”条件)。公司若欲以启动催缴失权程序为目的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依然需要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
如在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24)宁0121民初XXXX号】中,法院查明被告发出的《出资催缴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仅为3日,明显违反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得少于六十日”的程序规定。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余案件事实,认定该公司后续发出的《股东失权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撤销《失权通知书》的请求。此案反映出法院对“六十日”法定最低宽限期的严格解释,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股东权利的底线保护。即使股东存在出资违约,仍应获得不少于60日的补救机会,这一期限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任意缩减。
【实务启示】 要启动失权程序,催缴书必须同时满足:①内容准确(与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金额一致);②期限、形式合规(宽限期≥60日、书面形式);③权利外观合法合规;④送达留痕。任何一项瑕疵,都可能导致后续失权程序“归零”。
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启动失权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需要强调,参考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同理,被失权董事在失权决议中也应回避表决,否则决议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
在召开董事会决议时,在决议上应明确:(1)确认股东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2)决定是否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发出失权通知;(3)明确丧失的股权数量或比例;(4)授权管理层执行后续事宜。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应当及时发出失权通知。
董事会作为失权程序的具体执行者,其正当性尤为重要。对于规模较大,具有完整组织架构的公司来说,规范履行上述要求自不待言。但对于一人董事的公司而言,如何执行这个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在某聚成公司起诉王某松出资纠纷案【(2025)豫0724民初XXX号】中,针对王某松的失权决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唯一董事)岳某巨作出。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认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因此执行董事的决定即视为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然而在泌阳县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纠纷【(2025)豫1726民初XXXX号】中,法院却持审慎态度,认为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且章程未明确授权其单方作出失权决定,由于股东失权涉及重大权益剥夺,执行董事的个人决定不能完全等同于符合法定程序的董事会决议,最终认定失权决定不生效。
同样的情形,不同的裁判结果。“董事会决议”的程序要求,究竟是形式意义上的“有权机构作出”,还是实质意义上的“集体决策机制”?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仍然存有争议。但就目前而言,司法裁判倾向认为即使法律允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决定也应体现集体决策的治理精神,而非简单的个人意志。如果执行董事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譬如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等,则也能够体现集体决策,从而增加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失权股东在接到失权通知后有30天的法定异议期,可以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失权通知无效,这在法律层面上给予了被失权股东救济的权利。
立法者将异议期设定为30天如此短暂的期限,是因为在法律性质上该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本身还在。而除斥期间届满,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也就是说,30天异议期一过,股东丧失的不仅仅是起诉的权利,而是股东身份和股权。立法者与司法实践将这个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意味着这是一个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一天,结果就完全不同。这种严格的解释,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对公司治理有序性的保护。公司治理不能长期悬而不决,股东的出资义务必须尽快落实,否则会影响公司的资本稳定和正常经营。
该除斥期间的严格性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盐边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5)川04民终XXXX号】中,法院明确指出:“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顾某在接到失权通知后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表明股东顾某对失权通知内容认可……司法不应轻易介入。”即只要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送达程序合法,30日的起诉期便开始起算。股东因内部争议或对催缴前提不服等事由,通常不被视为中断或延长该法定异议期的有效理由。30日一到,法院就会认为股东已经充分知悉失权通知的内容,并予以确认,同时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而不再插手公司作出的失权决议。
在处理未依约出资股东时,公司应层层递进地治理。首先利用权利限制制度给予一定的惩戒和催促。若股东依然拒绝配合,则应由董事会启动催缴失权程序。在过程中,必须按照上文所说的各个程序依法依规进行。
董事应建立“出资核查台账”。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应要求财务部门出具股东实缴出资的专项报告,并保留在董事会会议上进行过出资讨论的会议纪要。即使最终未发起失权决议,只要董事能证明已尽到核查及合理的勤勉义务,便可获得一定的责任豁免,排除后续的诉讼风险。
股东应高度重视“五年强制出资期”和“60日催缴期”。一旦收到公司的《出资催缴书》,切不可置若等闲。若对出资数额有异议,应在30日内果断提起失权异议之诉,避免失去救济的权利。
这把悬于未出资股东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然出鞘。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既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治理行为的形式合规;又深入审查实体事实与归责原则,维护实质公平;同时敏锐区分制度边界,防止权利滥用。但剑锋所指的边界、挥剑的程序乃至误伤后的补救,仍待日后司法实践的打磨中逐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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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实习生庾晓桐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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