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萌:国家政策变动与国际商事合同履行风险——中英法下不可抗力制度检视与应用

发布时间: 2026.03.20
 
 
 
摘要

近年来,随着美国及部分西方国家频繁出台制裁等政策性限制措施,跨境交易的监管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在私法框架内应对国家政策变动对合同履行带来的挑战,已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关键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不可抗力制度,系统比较了中国和英国在应对政策变动方面的法律实践,并探讨了其他相关免责制度。本文认为,在全球监管政策趋向“泛安全化”且不断波动的形势下,不可抗力制度在应对政策性风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也存在一定局限。商事主体应围绕合同机制构建灵活而有韧性的风险分担框架,以提高跨境交易在政策变动中的应对能力。

 

 
一、引言
 
 

 

在全球价值链重构与地缘政治风险抬升的复合背景下,国家通过经济制裁、出口管制和贸易壁垒等政策手段对跨国商业活动的干预已成为常态。这些政府行为具有单方面强制性和不可预测性,对基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商事合同构成了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在应对跨境交易中的政策性风险时,企业面临着新的法律和商业障碍。

近年来,经济制裁和出口管制成为全球范围常见的政策工具。例如,在英国《2018年制裁与反洗钱法》的框架下,英国金融制裁执行办公室(OFSI)、英国贸易制裁执行办公室(OTSI)等政府机构亦通过金融制裁、资产冻结、贸易限制及技术出口管制等措施,对俄罗斯、朝鲜以及相关领域的个人和实体实施制裁,并不断扩大制裁与合规义务范围,对跨境交易产生广泛影响。[1]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下称“美国商务部”)持续更新实体清单(Entity List),新增人工智能服务器、量子计算等关键技术领域的中国相关企业,限制美国供应商向其出口敏感技术。[2]又如,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下称“美国财政部”)亦多次对相关企业和个人采取制裁行动,涉及金融服务、中间贸易、航运物流、能源化工及科技制造等行业。[3]

除制裁与出口管制外,贸易壁垒措施亦对国际商事合同履行带来严峻挑战。2025年美国以贸易失衡和国家安全为由率先加征关税,中方等随后采取对等反制措施,双方多轮升级不断抬高政策成本。[4]这些措施的使用,使长期合同的商业基础被动摇,合同当事人面临成本激增、供应链中断乃至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风险。

此类政策变动往往具有突发性、政治性及域外效力,将传统的商业风险升级为复杂的“政策-法律”混合风险。在此背景下,企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类似制度进行免责成为其在跨境交易中亟待厘清的重要问题。

 

 
二、国家政策变动引致的合同履行风险类型化分析
 
 

 

国家政策变动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影响是多维且系统的。为厘清其作用机制,本章将相关风险类型化为以下三类,为后续的法律适用分析奠定事实基础。

 
(一)直接成本激增风险

此类风险以关税政策的突发性、大幅调整为典型。2025年美国对华关税短期内剧烈波动,从34%骤升至145%,后经谈判回调并伴随部分豁免。[5]这种极端波动直接冲击了合同订立的成本基础,其特点在于:一是突发性与短暂缓冲期,政策往往在公布后迅速实施,企业缺乏足够时间调整供应链或重新议约;二是成本转嫁的有限性,尤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卖方难以通过提价完全消化关税成本,往往被迫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新增负担;三是多重风险的叠加效应,关税上调常与汇率波动、物流阻滞、原材料涨价等因素相互交织,进一步放大履约压力。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关税税率升至异常高位,此类成本风险已超越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演变为关乎企业持续经营的“生存性挑战”。当税率达到三位数时,继续履约可能不再仅意味着利润缩减,而是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与偿债能力,甚至引发资金链断裂。在这一情景下,成本激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的法律界限趋于模糊,为司法实践重新审视其性质是否构成履行障碍或适用情势变更提供了事实基础与论理空间。

 
(二)履行障碍与不能风险

此类风险通常来源于制裁及管制措施。当一国政策将原本合法的交易行为重新界定为非法时,当事人面临“违约”与“违法”的两难选择。这种情况下,履行不能不再是物理或经济上的不可能,而是法律强制下的必然选择。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出口管制和制裁构成了两套相互配合的管制体系,前者限制技术产品出口,后者切断金融通道,共同形成对特定实体的全方位封锁。就对货物交付的影响而言,实体清单制度通过“推定拒绝”(presumption of denial)的许可审查政策,严格限制美国企业向清单内主体出口受控物项。同时,通过“最低比例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等制度,将含有一定比例美国技术的外国产品纳入管制范围,使出口管制的适用范围显著突破国界。就对付款的影响而言,美国不仅冻结被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主体在美国境内的资产,还通过“次级制裁”等机制对非美国主体施加压力,从而形成具有明显域外效力的监管体系。这种机制产生了强大的寒蝉效应,导致银行普遍过度合规,即使交易本身不直接涉及美国,也可能因担心连带风险而拒绝提供服务。[6]英国制裁措施也对国际商事合同履行产生了类似的影响。

英国制裁制度同样可能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类似影响。英国金融制裁具有两个核心特征:其一,所有被指定主体的资产均被冻结,即任何人不得处理相关资产;其二,任何人不得向被指定主体提供资金或经济资源。由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广泛,再加上伦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大量国际商事合同仍选择适用英国法或通过英国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因此在涉制裁交易(如涉俄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及金融机构往往因担心违反制裁规定而不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系统性违约风险

国家政策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往往不限于直接当事方,而是通过供应链和金融网络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形成系统性风险。这种风险具有传导性、放大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构成了当代国际商事交易中最复杂的挑战。供应链中断是系统性风险的典型表现。现代产业链呈现高度专业化、全球分布的特征,单个节点的失效可能引发整个网络的瘫痪。2023年美国对华半导体设备出口管制升级后,不仅直接影响中美企业间的合同履行,更导致韩国等第三地厂商因无法获得美国关键零部件而生产停滞,进而影响其与其他买方的合同履行。[7]这种连锁反应超出了传统双边合同的调整范围,形成了“多对多”的复杂违约网络。

 

 
三、不可抗力制度的法理基础与比较法检视
 
 

 

不可抗力制度及其相关法律原则构成了应对国家政策风险的基础性法律框架。在不同法域中,虽然表述和适用标准存在差异,但其核心均旨在处理因外部客观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问题。

 
(一)英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属于合同自治范畴,不是专有名词,主要依赖合同解释

在英国法下,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当提到不可抗力时,本质上是在讨论不可抗力条款,因为它来源于合同约定,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合同受阻”原则适用门槛太高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一种约定的救济。第二,除了不可抗力约定,在合同履行遇到障碍时,与之并行的其他救济制度还有“合同受阻”“合同非法”原则,合同非法有时也会被并入合同受阻理论中去。

现如今,大量国际商事合同仍然选择英国法作为合同适用法,尤其是在双方均不愿妥协选择对方所在地法律时。尽管在英国法下不可抗力不是法定概念,但大量的国际商事合同模板均已嵌入成熟的不可抗力条款,该条款让不可抗力适用问题成为合同解释问题。当国家政策的变动阻碍了合同履行时,自然是优先寻找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操作为:首先,证明合同列明的不可抗力范围以及发生的事件属于该范围。这里可能涉及合同解释方法问题,因为通常的不可抗力条款包含了“列举+兜底”的表述,如果不在列举的范围内,那么是否在兜底的范围内就取决于相应合同兜底条款的解释。国家政策的变动基本都被包括在当今比较成熟的模板中。例如在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 [2024] UKSC 18(下称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案)中,法院认可仲裁庭认定的“政府的规定或干预”包括经济制裁(这一点在上诉中并未被挑战),在Lamesa Investments Ltd v Cynergy Bank Ltd [2020] EWCA Civ 821中,法院认定“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遵守美国次级制裁。该等案例论证的复杂性反映出,在全球形势复杂的当下,国家政策的制定主体、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千变万化,笼统的“国家政策”或“国家规定”的表述可能不足以保证合同权益,需要量身定制相应的免责条款。

其次是证明事件的发生超出当事人控制,且导致了合同履行受阻。其中合同受阻的程度(比如阻止履行/prevent、妨碍履行/hinder、延误履行/delay)也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及合同解释的关键影响因素之一。例如在Litasco SA v Der Mond Oil and Gas Africa SA [2023] EWHC 2866 (Comm)一案中,法官认为虽然通常认为“妨碍”比“阻止”的程度轻,但在卖方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单纯主张无法履行已经形成的付款义务会造成合同履行不对称(即已交货未付款),因为卖方已经做了一切该做的事情。因此即使是合同条款仅要求达到 “妨碍履行”程度,要想暂停履行已到期的支付义务,通常也要求支付的困难达到相当程度,或许接近于(但尚未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

最后是证明经过当事人合理努力仍不可避免,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讲,如果未尽合理努力,则不能履行不是完全因为该事件发生,而是因为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8]

Chitty on Contracts[9]中对于不可抗力的通常标准进行了总结:第一,事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控制范围,因合同一方过失、疏忽或违约引发的事件均排除在外;第二,该事件导致合同义务履行不能;第三,即便当事人采取合理努力,仍无法克服或避免该事件及相应后果。纵观英国普通法下的案例,基本都围绕这几点展开。此处值得重点提出的是关于第三点即合理努力的解释,反映在近期英国热门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案中。由于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会规定,如通过合理努力可以避免该事件发生,则不能引用不可抗力免责。该案体现出英国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不同层级法对合理努力的内涵存在不同观点。

该案基本案情为MUR(荷兰船东)与RTI签署长期运输合同,约定以美元支付,后因RTI母公司被美国制裁,RTI无法通过银行系统支付美元。RTI提出以欧元替代支付,被MUR拒绝,MUR主张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暂缓履行合同,RTI诉请替代船舶损失。该案经历仲裁-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全部路径(因为在英国法下仲裁中的法律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可上诉),核心争议在MUR在合理努力(reasonable endeavors)义务下,是否必须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即接受欧元支付)。在仲裁阶段,仲裁庭裁定,MUR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其原因在于,尽管合同规定RTI支付美元,但MUR可以接受RTI以欧元支付的提议,欧元一旦到账,即可兑换成美元。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应当跳出合同约定,使得合同继续有效,实在是无法有效履行时,才能认为已尽合理努力。 

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对于“合理努力”条款的内涵存在不同意见:有些法官认为,尽合理努力包括接受另一方提出的非合同履行方案以消除事件或状况的影响。有些法官则认为,“合理努力”条款并不天然意味着需要采取非合同履行方式来克服事件或状况产生的困难。最终,英国最高法院明确,“合理努力”并非要求当事人克服不可抗力引发的履行困难,也不意味着当事人需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案。同时,最高法院结合Bulman & Dickson v Fenwick & Co [1894] 1 QB 179案和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1963] AC 691案的裁判精神,认为:当事人有权主张并坚持其合同项下的合法权利,即便该主张在特定情形下看似缺乏合理性,亦不构成对“合理努力”义务的违反。基于上述裁判观点,英国最高法院最终作出认定:MUR无需通过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去克服案涉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问题。

因此不难看出,合同对履行方式、目的等商务条款的约定,以及不可抗力条款的设计都对认定是否可引用该条款免责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商务条款与免责条款需要有效结合和呼应方能发挥相应条款之功效。比如,履行方式约定的越具体,发生政策变动与履行受阻的因果关系链条就越清晰,引用合理努力的空间就越小。此外,即使同为英国法院,不同层级的法院以及不同层级法院内部对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的“合理努力”的具体内涵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这种实践分歧再次警示合同当事人,必须高度重视合同准据法、争端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及裁判机构的选择。在缔约时作出审慎且有利的安排,是规避此类法律风险、保护自身最大利益的关键策略。

 
(二)中国法的“不可抗力”由《民法典》规定,但具体构成要件的适用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和解释

和英国法不同,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将“不可抗力”明确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界定构成了不可抗力认定的核心要件。

“不能预见”要求事件的发生超出理性商人在缔约时的合理预期范围。在涉及国家政策变动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审查贸易摩擦或政策调整的迹象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已显现。[10]例如,在内蒙古某谷物有限公司、成都市某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据中美贸易摩擦的发展时间线认定:2018年3月至5月间,美国与中国已先后宣布加征关税措施,而双方《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21日,处于贸易摩擦持续升级阶段。由此,从美国进口苜蓿草可能被加征关税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并非不可预见。法院最终将加征关税认定为可预见且应由当事人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具有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

“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则强调事件的客观强制性、外部性与当事人努力的无效性。法院不仅审查障碍本身是否客观存在,更关注当事人是否已穷尽一切合理替代方案以规避或克服该障碍。在德阳某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国对伊制裁导致特定银行支付通道中断,但法院认为当事人可尝试通过其他银行或采用非美元货币进行支付,该障碍并非绝对无法克服,故不构成不可抗力。[11]此处并不展开讨论中国对英美单边制裁的立场,但可以看到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不会直接以外国制裁作为免责依据,而是转而审查合同履行是否在客观上确已无法实现。比如在秦皇岛市某塑料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美国对伊朗国航及其中国分公司的制裁对于涉案货物运输影响几何,亦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国际或国内流通不存在任何其他渠道”,再综合考虑同时期存在其他有效供货,故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12]

综上,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援引不可抗力免除因国家政策变动产生的责任设置了较高门槛,侧重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商业风险的固有性。

 

 
四、国家政策变动阻碍合同履行时的其他重要救济
 
 

 

 
(一)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原则”与“非法原则”

既然不可抗力以约定为前提,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是否可引用“合同受阻”或者“非法原则”(当然,并不是说三者为让步关系,优先哪项制度需考虑具体案情)。

合同受阻原则旨在处理因合同订立后发生的、超出当事人控制的突发事件,导致合同的基础或商业目的被根本性破坏的情形,其适用标准极其严格,必须满足: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非因任何一方过错所致;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的剩余义务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原初约定。合同受阻的认定在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56] AC 696一案中有明确认定,仅仅履行成本增加、履行不便或商业利润减少的情况难以引用合同受阻进行救济。一般认为,当今国际局势下国家政策变动对合同的影响难以引用合同受阻,一是该等政策通常都配合有许可制度或豁免机制,或者仅仅只是让履行成本提高,也即合同并非当然不能履行,当事人想要证明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难度较高。二是普通法下受阻前已经形成的支付义务不被受阻影响,但实际上,如果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可能因违反制裁法律而受到惩罚。此时,引用合同受阻原则并非最佳选择。

非法原则在涉及国家政策变动的案例里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英国有不少国家政策是以法律的形式颁布的,美国更是如此,比如出口管制均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而颁布的,这就导致如果不遵守此等政策命令就变成了违反法律。当然,因担心违反任何国家法律并非都能成为逃避合同责任的出口,需要区分合同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地法律、合同履行地法律及当事人所在国法律等等。简言之,在英国法框架下,若为本国非法(即适用英国法合同,在英国法下属于违法)会导致合同义务解除,若为外国法非法则不必然。根据普通法下Rail Brothers原则,即在约定适用法(英国法)之外,若合同实际需要的履行地非法,英国法院也不会协助执行。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制裁时,英国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国家政策目的,即英美制裁是为了惩罚被制裁方,合同救济不能违背该政策目的。由此,如果受制裁方因被制裁无法履行,无辜方(即被制裁方的合同相对方)仍可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如果无辜方依据非法原则不履行合同,制裁方却难以向相对方进行索赔。[13]

 
(二)中国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与英国法倚赖合同受阻或合同非法原则不同,中国《民法典》通过“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重大且不可预见变动的情况,提供了一条旨在恢复合同公平的调整路径。

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第一,其触发条件不要求履行“不能”,而只要求履行“不公”;第二,其法律效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非单纯的免责;第三,程序上设置了前置的“重新协商”义务,体现了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立法倾向。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中的“艰难情形”(hardship)规则均体现了类似的理念。它们关注合同对价关系的严重失衡,并授权法院或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为恢复公平而主动调整合同内容,而不仅仅是解除合同。[14]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在受国家政策影响的中国法院案例中,存在不少以情势变更救济的案例,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在合同对价关系失衡的情况下所扮演的再平衡角色。[15]

具体案例如下:

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制度为应对因关税等政策突变导致的履约成本激增风险,提供了比不可抗力更具弹性的法律工具。例如,当加征的关税虽未使履行完全不可能,但已彻底改变了成本结构,使一方陷入显失公平的境地时,情势变更原则便可能成为请求调整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依据。然而,其适用同样面临挑战:一是“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界限模糊,法院倾向于将可预见的市场波动,包括一定程度的政策变动风险划归为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二是司法介入调整合同内容的裁量权需谨慎行使,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五、国家政策变动作为不可抗力的司法实践趋势
 
 

 

尽管法系渊源与具体规则存在差异,但在将国家政策变动认定为不可抗力或类似免责事由的问题上,各国的司法与仲裁实践展现出部分趋同的审慎立场。

 
(一)中国司法实践:严守要件与有限灵活

中国法院对以国家政策变动主张不可抗力普遍持审慎态度,其审查逻辑严格围绕法定要件展开。在涉及关税变动的案件中,司法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关税调整视为合同当事人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例如,在内蒙古某谷物有限公司、成都市某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在贸易摩擦常态化的背景下,后续的税率调整属于当事人缔约时应预见的正常市场波动,不构成“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16]即使关税大幅上升导致一方利润锐减甚至亏损,只要合同在物理上和法律上仍可履行,便难以满足“不能克服”这一核心要件。

对于因制裁导致的履行障碍,中国法院的审查焦点通常集中于“替代履行可能性”。在相关案例中,即使美国制裁导致特定美元支付通道中断,法院也往往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尝试通过其他银行、采用其他货币或寻找替代交易路径来克服障碍。[17]若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穷尽所有合理替代方案,其不可抗力的主张便难以获得支持。这种司法立场强调了合同严守原则,以及当事人积极减损的义务。当然,制裁的理由不同,能寻求替代方案的可能性自然不同,对于是否能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也会有不同。

然而,在极端且特殊的情形下,中国司法实践亦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个别案件中,法院认定事发时特定的税收政策调整确属无法预见情形。[18]更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上年度中美关税战烈度空前,税率从常规的10%-25%陡然跃升至三位数的“畸高”水平,司法态度可能出现新的考量。有实务分析指出,此种幅度和频率的剧烈波动,可能已超出理性商人在缔约时的正常风险预期范围,从而为重新审视“不可预见性”的界限提供了事实基础。若当事人能充分证明此类极端政策变动在合同订立时完全无法预见,且彻底动摇了合同的商业基础,则主张情势变更以请求合同调整或解除,可能获得更大的司法支持空间。

 
(二)英国的司法实践:尊重合同与严格举证

前文已述,英国法下不可抗力首先是合同解释问题。如上述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案,英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无需通过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去克服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问题。这种严格立场根植于普通法尊重合同自由与契约神圣的传统。法院倾向于认为,精明的商事主体应当在其合同条款中对可能的风险分配做出安排,包括通过不可抗力条款明确列举政府行为等事项。若合同未作约定,则法院不愿轻易以事后发生的政策变动为由,改写当事人当初达成的风险分配格局。

 
(三)结论

对国家政策变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审查,在形式上体现了各国司法机关对契约精神和商业风险自担原则的维护。也正因如此,不可抗力条款的功能已发生重要转变。随着“泛安全化”成为国际市场的常态环境,不可抗力及相关制度不再仅仅是事后救济工具,而是演进为规范风险分配的核心法律机制。严格的司法标准实质上发挥着双重功能:一方面,它促使商事主体将风险管理前移至合同订立阶段,通过更精细的条款设计主动规划风险分配;另一方面,它保留了在极端情况下提供救济的可能性,为应对异常的政策冲击提供了制度保障。这种设计既强化了合同自治理念,又为维护交易体系的实质公平提供了必要支持。

 

 
六、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与应对体系
 
 

 

面对国家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单一的事后救济路径已显不足,需构建一个贯穿合同全周期、兼顾微观操作与宏观保障的风险防范体系。

 
(一)事前预防:合同层面的核心条款设计

合同是防范政策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在“契约即法律”的原则下,通过精细化的条款设计主动分配风险,远比事后依赖法律解释更为可靠。

1. 细化不可抗力条款:传统、笼统的不可抗力条款已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政策风险。合同起草者应将“政府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予以具体化、清单化。除“战争、自然灾害”等传统事由外,应明确列举“出口管制”“经济制裁”“实体清单”“关税税率大幅上调”等当代典型风险。条款应进一步细化其法律后果、通知的具体时限、形式及证明文件的标准(如官方公告、主管机关证明)等。

2. 引入价格调整机制与重新谈判条款:对于关税、原材料成本变动等主要引发“成本激增”风险的情形,简单的不可抗力条款可能难以适用。此时,引入价格调整公式或成本共担机制更为有效。例如,约定当进口关税税率变动超过基准值一定百分比时,合同价格可根据预先设定的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同时,设置重新谈判条款,约定在发生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时,双方有义务在特定期限内进行善意协商,寻求合同调整方案,否则可诉诸特定争端解决机制。这为在风险现实化后提供了灵活的合同内解决通道。

3. 引入制裁条款:解决不可抗力条款,甚至前文提及的非法原则在解决制裁问题时存在的弊端。此情况下,一个明确制裁颁布主体的、尽可能涵盖交易各方和上下游主体的、明确制裁后果的条款则更有利于直接保护当事人权益。

4. 明确法律选择与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的选择直接决定了认定标准。同时,争议解决地的选择也至关重要。仲裁因其保密性、专业性和跨国裁决的可执行性,常成为国际商事合同的首选。明确选择处理此类争议经验丰富、立场相对中立的仲裁机构,可增加结果的可预测性。

 
(二)事中应对:争议发生时的应对策略

当政策风险实际发生时,迅速、规范的应对行动是决定能否成功援引免责或获得有利裁判的关键。

1. 及时履行通知与证据固化义务: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受影响方均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通知应书面作出,清晰说明政策变动的内容、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以及主张的权利。同时,系统性地固化证据链至关重要,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发布的官方文件、证明履行受影响的商业记录(如银行拒付通知、供应商断供函)、为克服障碍所做努力的证明(如寻求替代方案的询价记录、沟通邮件)等。这些证据是证明“不可预见性”和“已尽减损努力”的核心材料。

2. 积极探索与实施替代履行方案:司法实践将“已尽合理努力”作为判断障碍是否“不可克服”的重要标准。因此,当事人不能消极等待,而应主动寻求所有商业上合理的替代方案。例如,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当支付受阻时,尝试使用非受制裁货币或其他金融通道;当货物禁运时,探索从第三国转口或更换合规供应商的可能性。所有探索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即使最终失败,这些记录也能在争议中有效证明当事人已履行减损义务。

 
(三)宏观保障:善用国内法的阻断与反制工具

在国家层面,中国企业可借助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商业争议增加谈判筹码或寻求额外救济。

1. 阻断法的援引与适用:中国《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为企业不遵守某些外国制裁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在合同履行因遵守外国制裁而受阻时,当事人可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获得禁令后,其不履行行为在国内法层面可能获得正当性,可在相关诉讼或仲裁中作为重要抗辩理由。然而,其实务效果及与外国法院判决的冲突问题仍需实践检验。

2. 反制诉讼的提起:《反外国制裁法》为受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损害的中国公民和组织提供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国内法依据。2025年南京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反制裁诉讼即昭示了这一路径的可行性。[20]虽然此类诉讼的跨国执行面临挑战,但其本身能对施加不当制裁的外国实体形成威慑,并可能在关联的合同纠纷中创造有利的谈判地位。

 

 
七、结语
 
 

 

国家政策的剧烈变动,正持续考验着传统合同法的风险分配框架。现行法律下,单纯的关税提高或制裁难以自动构成不可抗力,但极端、异常的政策冲击已促使司法实践重新审视“预见性”与“商业风险”的边界。对于商事主体与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对之道在于“契约创新”与“法律工具”的双轮驱动。在合同订立阶段,通过精细化条款主动设计风险分配方案;在争议发生前后,通过规范的证据管理与多元的法律路径主张权利。而从长远看,各国推动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多边贸易规则,才是降低政策“黑天鹅”对全球商业活动冲击的根本之策。

 

 
 
 
 
 
 

●注释:

[1]OFSI出具官方金融制裁指南,参见Financial sanctions general guidance: General guidance for UK financial sanctions.

[2]参见杜知航:《美国又将54家中国公司纳入实体清单:涉AI服务器、量子计算等产业》,载《财新》,2025年3月26日,https://www.caixin.com/2025-03-26/102302413.html。

[3]美国财政部持续将中国相关主体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List),完整清单见https://sanctionslist.ofac.treas.gov/Home/SdnList。

[4]2025年4月起,经特朗普政府多次加征,美国对华产品税率一度达到145%,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中美关税措施梳理,参见朱蕾:《2018年至今中美关税措施概述及列表》,载贸法通,2025年11月26日,https://www.ctils.com/articles/23388。

[5]同前注。

[6]See David Restrepo-Amariles & Matteo Winkler, U.S. Economic Sanctions and the Corporate Compliance of Foreign Banks, 51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497 (2018), p. 514-517.

[7]See Martin Chorzempa, How US Chip Controls on China Benefit and Cost Korean Firms, Peterson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2023), https://www.piie.com/publications/policy-briefs/2023/how-us-chip-controls-china-benefit-and-cost-korean-firms.

[8]See Peter de Verneuil Smith KC et al., COVID-19, Brexit, and Russia Sanctions: Force Majeure, Frustration and Illegality in English Law: a Detailed Guide, Practical Law (2023), https://uk.practicallaw.thomsonreuters.com/Document/I324e5bfb6f4a11ea80afece799150095/View/FullText.html?ppcid=32062e92f03e4237875a30011cae862f&originationContext=assetPage&transitionType=KnowHowItem&contextData=%28sc.Default%29.

[9]Joseph Chitty, Chitty on Contracts, Sweet & Maxwell, 2023, para 27-66.

[10]参见内蒙古某谷物有限公司、成都市某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德阳某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423号判决书。

[13]杨良宜等:《美国单边制裁下中国公司如何在商业合同中作出应对与自保》,2025年,第63-64页。

[14]Larry DiMatteo, Contractual Excuse Under the CISG: Impediment, Hardship, and the Excuse Doctrines, 27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58 (2015), p. 262-272.

[15]参见石佳友:《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的重要完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16]同前注[11],参见(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昆明加加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福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生产贸易和服务企业戴蒙德有限责任公司与美特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楠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田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4077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商舒:《中国域外规制体系的建构挑战与架构重点——兼论<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载《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2期。

[20]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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