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纠纷执行场景中,债务人通过向配偶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性质等方式规避执行的现象频发,导致债权人面临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现行规则下,针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程序存在显著不确定性。一方面,实践中“类案异执”现象突出,部分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务人份额,但部分法院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甚至有法院以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或名义登记为依据限制责任财产范围,限缩可执行财产。另一方面,债务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将财产登记于配偶名下等方式逃避执行,债权人需通过撤销权之诉或代位析产诉讼维权,但面临举证难度大、程序繁琐的问题。对债务人配偶而言,常面临“不知情”下的权益侵害风险。本文主要立足于债权人视角,探讨当前司法实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何种路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面对债务人配偶提出的抗辩时,又可以采取哪些对策进行应对,为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提供应对策略。
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以分为依据不同的债务性质进行划分,主要有两个场景:其一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个人部分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偿债。
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是否存在共同意思表示。若存在夫妻共同签名、事后口头/书面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二,从债务用途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与家庭收入消费水平匹配的债务,通常推定为家庭日常债务,配偶若抗辩需举证债务未用于家庭。
第三,对于超出日常生活、经营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购置共同房产、子女教育)或共同生产经营(如配偶参与经营决策、分享经营收益),否则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如在武某与谢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款项明确用于谢某经营公司,属于超出家庭日常消费的大额经营性负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性质为经营性债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对于债务人与配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本质,是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剥离出来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
实务中,对于执行债务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有以下几个难点和争议:
1. 债务性质不明
生效判决仅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未明确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是否需先通过诉讼确认债务性质?如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若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2]现行有效,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但实务中,关于赠与、继承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否明确,常引发争议,需结合合同、遗嘱等具体证据判定。
2. 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认定难
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3]、第三百零九条[4]规定了按份共有及份额确定的原则,但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暂不能直接确认共有份额。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按一人一半认定,但如有证据证明出资比例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份额认定不同。部分案件中,配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或其对共同财产享有特殊份额,增加查明难度。
3. 配偶权利保护与执行效率的平衡
根据《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法院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并允许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共有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常以析产诉讼等方式阻却执行,导致执行程序中止甚至长期拖延,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法院需在保护配偶合法权益与保障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
4. 债务人恶意处分的认定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时,查封效力仅及于被执行人份额。若共有人(配偶)主张析产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分割,法院需及时解除对配偶份额的查封。部分案件中,因分割协议争议或配偶恶意阻挠,导致执行措施的范围、解除时点难以把握,影响执行进度。
因此,鉴于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路径较为清晰,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文将聚焦于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情形,探讨能否执行、如何执行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路径:
在实践中,部分法院秉持谦抑性原则,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扩张解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故不予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5],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需具备法定事由,但在执行程序中,部分法院仍基于执行效率对共同财产整体处分并保留配偶份额。若执行依据仅列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部分法院认为不宜直接处分登记于债务人或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配偶的应有份额。笔者在办理类似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对于债务形成时间、资金流向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尺度严格,倾向于通过直接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倒逼债权人通过另案诉讼取得对配偶的执行依据。
鉴于部分执行法院不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故债权人仅能通过“先析产、后执行”的顺位逻辑提起诉讼。根据《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程序启动方式包括两种机制:其一,由配偶作为共有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确认各自份额;其二,若配偶怠于行使分割权利,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代位主张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在实践中,若债权人提起代位请求权,通常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6]第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该财产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7]第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独立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法院在析产诉讼中综合审查财产取得时间、出资来源、登记状况等因素,无相反证据时通常推定双方各占50%份额。析产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特定份额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变价款按比例受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执行的路径,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外共同财产推定、对内共同财产等额分割”,部分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并经过必要程序后,可以采取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此方式以执行便利性与财产价值最大化为价值取向,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上不可分或分割将显著减损财产价值之情形,如共有住房、整体性车辆、不可分割的股权或特定动产。[8]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统一规则,实务中存在分歧,不同法院做法不一致。部分执行法院可以不经前置析产程序,直接对共有财产予以整体查封、评估并拍卖、变卖。变卖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依职权或依配偶申请按比例保留其应得份额,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通常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共有财产性质,并在成交后通过执行分配方案确定配偶应得份额。如配偶对份额认定存有异议,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变卖价款的分配比例寻求司法救济。
对于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问题,部分法院作出了相应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明确: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二分之一份额为限予以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规定:债务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明确: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通过上述规定及根据类案裁判规则,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有权整体拍卖并保留非债务人配偶的份额(通常按50%计算)。此类执行不以析产诉讼为前置条件,执行程序中需保障非债务人配偶对拍卖价款的份额权益,不得执行其应得部分。
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亦会形成复杂的权利博弈格局。现行法律框架下,配偶可通过多元救济途径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亦可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应对。以下按照配偶可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为序,逐一阐述其法律依据、操作要点及债权人可采取的应对策略。
当配偶认为执行法院对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9]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务中,此类异议的触发事由较为分散,主要包括:执行标的房屋系配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实施前未依法通知配偶;强制清退过程中未对配偶合法财产予以必要保护;拍卖程序存在未依法公告、评估机构资质瑕疵、竞买人资格不当等违法情形;法院将拍卖所得变价款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未保留配偶应得份额;以及未遵循法定执行顺位等程序瑕疵。执行行为异议旨在纠正执行程序违法,其救济效果体现在程序重置或措施撤销,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确权或份额认定。
对配偶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就异议事由逐一抗辩。例如,针对配偶提出的“执行标的房屋系配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的主张,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10]进行抗辩,在王某与潘某民间借贷一案中[11],法院审查认为,潘某未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对其名下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合法,且变价款中将保留适当租金保障其基本居住权,故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如执行法院裁定支持配偶异议、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债权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查此类异议时,会综合考量执行程序的合规性与配偶权益的实际受损程度,债权人需就此完成有针对性的举证与抗辩。
配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12]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根据异议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排除范围,可进一步区分为以下类型:
其一,个人财产确权型异议。配偶主张执行标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非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完全排除执行。此类异议的成立,须以配偶能够举证证明财产取得系于婚前、因继承或赠与明确归其个人所有或夫妻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公示或可对抗第三人等情形为要件。实践中,配偶提交婚前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父母赠与声明等证据,经法院审查属实后,可认定该财产属个人财产并裁定排除执行。
其二,共有财产分割异议。配偶不否认执行标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共有财产未经分割即直接拍卖、变卖,侵害其共有权。此类异议的核心抗辩事由在于:共同财产尚不具备分割条件——配偶双方未离婚,亦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法定婚内分割事由;且共有份额尚未经协议或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不具备确定性与可分性,故不具备执行条件。
其三,份额认定异议。配偶对执行法院在财产处置方案或分配方案中所认定的财产份额比例不服,主张其应享有高于法院认定比例的份额。此类异议通常不要求完全排除执行,而是请求调整份额认定,以保障其应得的财产价值。
其四,协议对抗型异议。配偶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依据,主张协议项下归属于己方的财产部分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此类异议的裁量较为复杂,法院需综合考量协议成立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协议是否经公证或登记公示等因素,审慎判断其对执行程序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在李某、茹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13]中,配偶提交的财产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早于债务形成时间,且通过公证或婚姻登记备案产生公示效果,可合理排除双方虚构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债权人具有对抗效力,裁定该房产不得执行。
实践中,若配偶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财产真正权利人或共同共有人”为由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主张排除整个标的的强制执行,法院通常持否定立场。例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14]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权益保障方式是在财产处置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的份额”。执行程序对共同财产的整体处分并不以份额确定为前提,配偶的共有权在多数情形下仅能导向份额保留,而非执行阻却。
面对配偶提起的执行标的异议,债权人可依裁定结果不同进入两种救济路径。其一,当法院支持配偶异议,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时,债权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以配偶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此诉的诉讼标的是“许可执行请求权”,核心争点在于配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债权人应围绕债务性质、财产取得时间与资金来源、登记公示状况等要素,反驳配偶关于个人财产或份额权利的主张。其二,当法院驳回配偶异议时,配偶作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此诉中,配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须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完成证明;债权人处于被告地位,可针对配偶证据进行反证与质证。司法实践严格限制被执行人在此类诉讼中的自认效力,以防止被执行人与配偶合意损害债权人利益。
配偶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前诉(即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且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类救济通道主要适用于以下场景:前诉判决虽未将配偶列为当事人,但其裁判理由或主文实质上认定了案涉财产属于债务人个人财产、否定了配偶的共有权,或确认了某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影响配偶责任财产范围。配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证明其对前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能参加诉讼非因自身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前诉裁判确有错误、损害配偶民事权益的,应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债权人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展开抗辩。程序层面,可主张配偶对前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主张配偶已知悉前诉进行而未申请参加,存在自身过错。实体层面,可主张前诉裁判正确,未损害配偶民事权益,或损害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如执行异议)弥补,无需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例外救济程序。
在前述异议程序之外,配偶尚可通过积极行使实体请求权实现权利救济。其一,主动提起析产诉讼。配偶可作为原告,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各自份额。析产判决生效后,执行范围即限定于被执行人享有的特定份额,配偶的份额部分由此获得执行豁免。其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如执行法院已对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并全额发还债权人,配偶因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的,仍可基于债权人受领无保留份额的变价款无法律上原因、致配偶财产利益受损,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其应得份额对应的变价款项。
面对配偶怠于主动析产、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份额不明而陷入僵局的情形,债权人可选择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其规范基础为《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实体法依据可溯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析产诉讼系债权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诉讼当事人结构为:债权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与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通常包括:确认案涉财产为被执行人与配偶共有;确认被执行人对案涉财产享有特定份额(通常推定为50%);判令分割共有财产或将变价款按份额分配。法院受理并支持代位析产诉讼,须审查以下要件: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被执行人与配偶对案涉财产存在共有关系;被执行人与配偶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虽协议分割但未经债权人认可;代位分割不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代位析产诉讼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应依据《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止对案涉共有财产的执行。诉讼胜诉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依据判决确认的债务人份额继续执行;配偶份额部分则从执行标的中分离,不再作为责任财产。
在不启动析产诉讼或不具备析产条件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对整体不可分财产直接处分后保留配偶份额,构成债权人应对配偶异议的另一制度安排。其法理逻辑在于:执行程序不以份额确定为处分前置条件,但须在执行处分后通过变价款分配保障配偶应得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XXXX号裁定中明确: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时在共有范围内处分债务人份额,不得损害配偶份额;配偶可申请保留份额,法院应予保留并保护其优先购买权。此一规则兼顾了执行效率与配偶权益保护,也为债权人提供了可预期的执行路径。债权人可主动申请法院对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促成潜在竞买人充分报价;在变价款分配环节,债权人可主张按法定份额比例(通常为50%)确定其受偿金额,同时配合法院保障配偶份额的及时发还。
针对配偶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抗执行的情形,债权人可综合以下因素主张该协议对其不发生对抗效力或依法予以撤销:协议成立时间是否晚于债务形成时间,若协议签订于债务形成之后且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则可能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协议内容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的情形;协议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15]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恢复责任财产范围。
债权人亦可积极行使对共有财产协议分割的认可权。依据《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执行具有效力;协议分割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拒绝认可。这一制度安排赋予债权人主动介入共有财产分割程序的权能,既可避免因配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亦可为后续执行提供明确的份额依据。
债权人能否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平衡各个主体间权利冲突的问题。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面临的核心挑战并非路径缺失,而是如何在债务性质不明、份额界定困难、配偶抗辩多样等不确定性因素中,寻找到最优的执行路径。从规则演进来看,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分层递进的执行体系:对于债务性质清晰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于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份额后执行,或在财产不可分时采取整体拍卖、份额保留的变通方式。然而,实践中未统一的规则不能消解个案中的操作困境。尤其是在债务形成背景复杂、财产权属模糊、配偶提出多种有效抗辩的案件中,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权利受偿,往往需要在执行程序与实体诉讼之间反复切换,随之而来的是攀升的执行周期与高昂的维权成本。这也提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不仅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更是对债权人举证能力、程序把控能力与风险预判能力的综合考验。只有立足个案实际,准确把握债务性质、审慎选择执行路径、有效应对配偶抗辩,方能在权利博弈中实现债权的最终落地。
●注释: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本文作者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