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娟等: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4.07

姓氏不仅是子女血缘与身份的符号,更常在父母离婚后成为争执焦点:直接抚养方可能出于情感联结或生活便利而希望改姓,非直接抚养方则常将此视为自身亲权被割裂的象征。这场围绕“姓氏”的纠纷,其法律本质是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行使问题。它深刻触及离婚后父母亲权的平衡、子女作为独立人格主体的利益保护,以及司法在形式规则与实质公平之间的裁量空间。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父母协商一致”与“有利于子女”原则,但在离婚对抗的实践中常陷入僵局或流于抽象。本文旨在探讨:在父母离异背景下,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应如何行使?其行使机制如何随年龄阶段演变?为此,文章将从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三个层面展开系统分析,揭示姓名权行使的阶段性规律与司法裁量逻辑,以期为相关争议提供解决指引。

 

 
一、姓名权的法律属性与约束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具体人格权。在法律意义上,姓名权是核心的人格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的客体,彰显个体对自身身份的自主决定与支配,具有专属性与排他性。

在亲子关系中,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并不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体现,还涉及父母亲权与子女人格权之间的互动与制衡。子女的姓名权在其成年前实际上处于一种权利过渡状态,即父母共同行使代理决定权,子女随年龄增长逐步获得意志参与权。因此,姓氏变更问题不仅是子女个人权利的行使,也是父母亲权如何合理行使、子女利益如何被优先考量的综合体现。

 

 
二、姓名权及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则
 

 

我国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尚未有单独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及公安部门规章中,构建了未成年人姓名权特别是改姓问题的多层级规范体系。

 
(一)《民法典》中姓名权的一般规定与姓氏选择范围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二条[1]规定了自然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第一千零一十五条[2]则专门规定了自然人姓氏的选取规则:

1. 确立姓氏选取基本原则: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对传统家庭血缘伦理的尊重,也为绝大多数情况提供了明确指引。

2. 明确姓氏选取例外情形:在三种特定情况下,允许选取父姓、母姓之外的“第三人姓氏”。这为因特殊血缘关系、扶养关系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姓氏提供了法律出口,但“正当理由”需作严格解释,以防滥用。

 
(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改姓的特别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3]进一步细化和强化了具体规则:

1. 切断姓氏变更与抚养费给付的关联:“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这一规定,斩断了以拒付抚养费作为子女姓氏变更之报复手段的错误逻辑,划清了抚养费给付义务与姓名决定权之间的法律界限。

2. 明确擅自改姓为继父母姓氏的恢复原则:对于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母姓氏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责令恢复原姓,这旨在防止随意割裂与原出生家庭的天然血缘联系,维护身份关系的清晰与稳定,特别保护了非直接抚养方的情感与亲权利益。

 
(三)公安部门规章的程序性规定

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是实体法规则的落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4]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由本人或父母、收养人提出申请。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5]则构成了行政审查的第一道关口,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姓名变更原则上需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申请,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方隐瞒离婚事实的单方擅改行为。对于已违规变更的,批复赋予了另一方要求恢复的权利,这一规定与司法救济途径形成了双重保障。

至此,我国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已建立由《民法典》确立权利、司法解释细化裁判规则、行政程序把关与执行的“三位一体”规制闭环。

 

 
三、民事诉讼路径中的权利结构与裁判边界
 

 

在离婚情境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纠纷首先呈现的并非实体利益冲突,而是权利行使路径的结构性问题。姓名权虽属人格权范畴,但其变更登记却属于行政职权范围。由此形成民事审判权与行政登记权之间的制度张力。若不先行澄清这一权力边界,实体裁判规则便无从展开。

 
(一)直接请求改名的请求权基础缺失

需要首先明确:我国现行法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判决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形成权规范依据。姓名变更登记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法定职权,法院无法以判决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姓名变更的决定。父母一方若直接以“请求判令将子女姓氏变更/恢复为×姓”为诉讼请求,将面临“请求权基础缺失”与“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双重法理障碍。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当事人直接以“判令改姓”或“恢复原姓名”为诉讼请求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

郭某与李某案[6]:父亲起诉要求恢复儿子原姓,法院认定改名登记是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不属法院民事主管范围。

杨某诉臧某案[7]:母亲起诉要求判令女儿改随母姓,法院认为子女变更姓名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父母协商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裁定驳回起诉。

古某与杨某案[8]:母亲依据离婚协议中“男方须协助女儿改姓”的约定,起诉要求判令父亲履行协助义务。法院认为改名需父母协商一致到公安办理,法院不能强制判令“同意”,且改名属公安行政职责,驳回诉请。

李某与李某1案[9]:女儿起诉要求父亲协助改随母姓,法院同样以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上述驳回裁定的存在,进一步凸显了“请求权基础缺失”及“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界”的法理障碍。

 
(二)协助义务与人格防御权的替代性实现机制

然而,司法实践并未因此完全退出姓名争议领域。部分“支持改姓”或“驳回恢复原姓”的判例,其实并非形成之诉,而是通过协助义务或排除妨害请求实现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其诉讼构造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 被告均为拒绝配合办理姓名变更的另一方父母,而非公安机关;

2. 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登记协助义务”;

3. 子女已形成稳定的姓名使用事实状态。

这一诉讼形态的法理实质是:法院并非创设一个新的姓名,而是对已形成的身份生活事实予以司法确认,并对父母一方滥用亲权的行为予以排除或命令其容忍。其请求权基础并非来自对姓名变更权的直接处分,而是源于: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防御请求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10]、第九百九十五条[11]),即当一方擅自恢复原姓,破坏子女已形成的稳定人格状态时,子女可请求排除妨害;抚养义务中的协助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12]),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包含为子女利益提供必要协助,包括配合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监护职责中的“为被监护人利益”原则(《民法典》第三十五条[13]),即监护人行使权利应以被监护人利益为重,不得滥用亲权阻碍符合子女利益的姓名变更。

厘清这一前提至关重要。唯有如此,才能理解为何法院在裁判中高度依赖“长期使用”“生活连续性”“子女真实意愿”等要素——因为这些要素将“现用名”转化为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状态”,而非仅仅是一个未被登记机关批准的“改名申请”。

正因如此,下文所归纳的以年龄与认知能力为基准的司法裁判规则,主要解决的是在父母一方拒绝配合时,子女或直接抚养方能否通过诉讼排除该拒绝行为的效力,而非能否通过诉讼直接获得法院的改姓授权。后者仍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填补请求权基础的空白。

 

 
四、以年龄与认知能力为基准的裁判规则演进
 

 

在民事诉讼框架内,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一套以年龄与认知能力为核心变量的分层判断机制。该机制实质上对应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阶段性承认逻辑,即法律如何在保护与自治之间实现渐进式转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以身份稳定为基础,审慎介入子女利益考量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14](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后分别对应不满10周岁、不满8周岁),自身意志表达能力、人格认知能力尚不健全,无法形成独立、稳定的姓名选择意愿,其法律人格的行使需由父母代为辅助。司法实践在此阶段通常将未成年子女身份关系的稳定性置于优先地位,并注重父母双方亲权的平等保护,“父母协商一致”仍是基础性裁判规则,但并非无条件绝对适用。特殊情形下,子女独立人格利益、身心健康利益也纳入实质考量,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协商一致”的形式要件,这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其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与保护的基本立场。

例如案例1[15]:母亲罗某甲与父亲谢某甲离婚后,未经协商,单方将女儿姓名由“谢某乙”改为“罗某乙”,父亲起诉要求恢复原姓。女儿虽在二审提交了改姓意愿书信,但因女儿9岁(该案例为《民法典》施行前,此时女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相应认知能力与意志能力,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决母亲在规定期限内将女儿姓名恢复为“谢某乙”。

案例2[16]:上诉人常某父母离异后随母生活,母亲再婚。常某诉请将姓氏由父姓“常”改为母姓“李”。一审以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理由与法不符为由驳回。二审法院则改判支持,其核心理由是:母亲已再婚,如不改变子女姓氏,重组家庭将出现“一家三姓”,易使子女遭受外界异样目光,有悖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改姓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

此阶段,子女被法律推定为不具备独立的意志能力,其姓名决定权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协同行使。司法以“父母协商一致”为基础规则,这正体现了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的意志替代与利益保护。同时,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子女实质利益的考量,表明保护已从单纯的形式代理,向更积极的“利益最佳化”深化。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子女意愿权重显著提升,侧重生活连续性与人格认同保护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后分别为10-18周岁、8-18周岁。特殊情形下,前述18周岁可前移至16周岁。),法院开始在裁判中更多引入并强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质审查,子女真实、稳定的个人意愿,以及姓名在长期使用中形成的社会人格认同与生活稳定性,成为法院裁判时听取和考量的关键因素。

例如案例3[17]:母亲吕某在儿子5岁时,擅自将其姓名从“鲍某某”改为“吕某某”。父亲鲍某在儿子15岁时起诉要求恢复原姓。法院认定母亲单方改姓行为不当,但儿子使用现名已超十年,所有学籍档案均用此名,且其本人到庭强烈反对再次改名,担心影响中考及人际交往。最终,法院以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稳定和心理健康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4[18]:向某杉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自2012年起长期使用“郑某文”之名生活、学习达八年之久,并以该名在多项国内外比赛中获奖。2018年,其父单方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其姓名恢复为户籍原名“向某杉”,导致其学籍与获奖身份不一致,造成困扰,之后,向某杉起诉要求其父配合将户籍姓名变更为“郑某文”。法院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本案中原告长期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已为亲友、师生所熟知,并成为其人格标志和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已年满12周岁,能够理解姓名的社会意义,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使用该姓名,考虑其身心健康和成长需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案例5[19]:10岁的原告劳某在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其母亲在其2岁时单方申请将其原名变更为“吴普某”,后户政部门发现劳某的姓名变更申请不符合规定,便将其户籍姓名恢复为劳某,其请求父亲配合办理变更姓名为“吴某普”被拒绝。劳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用“劳某”姓名对自己的心理健康、学习及成长产生了极大阻碍为由,请求判令父亲协助完成户籍姓名由劳某变更为“吴某普”。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母亲曾单方面申请改姓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但“吴普某”这一姓名已成为原告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关键部分,且原告本人变更姓名的意愿清晰明确,因此判决父亲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在未成年子女成长过渡期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案例4),该案例以权威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统一裁判规则:当父母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裁判核心重点审查未成年子女姓名使用持续性、稳定性、社会融入性与未成年人自身的真实意志,而非拘泥于父母初始单方改姓行为的对错。法院的工作重点,从代替决定转变为识别、尊重并保护子女已形成并表达的合理意志,审查该意志是否是其人格发展的真实体现。

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人格自治完全实现,父母权利退出法律场域

《民法典》第十七条[20]、第十八条[21]规定,年满18周岁即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时,子女的意志能力获得法律的完全承认,姓名权彻底回归为一项可由本人独立、自主行使的人格权,父母的意见彻底退出法律评价领域,这标志着个体法律人格的完全成熟与自主。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约束,仅保留公序的底线审查。

在笔者看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纠纷的司法实践发展,不仅与自然人行为能力、认知水平的发展紧密相关,也呈现出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裁判演进脉络:早期的裁判倾向于严格适用“父母协商一致”规则,只要父母一方对姓名变更持反对意见,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变更请求。近年来,以“郑某文”案为代表,司法实践展现出更加能动与以儿童为中心的倾向,裁判重心从单纯审视父母双方是否达成姓名变更合意,转向独立、实质审查姓名变更与否对未成年人本身的现实利益影响。

结合未成年子女年龄与认知能力的增长,其自身意志在姓名权权利行使中的考量权重持续增加,而贯穿始终的最高准则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具体为对以下要素的审查:1)子女真实意愿:尤其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明确、合理的姓名选择意愿,是裁判的核心考量因素;2)身份与生活的稳定性:未成年子女长期使用的姓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学业连续性和人格认同感,是司法重点保护的法益;3)变更的实质影响:审查姓名变更行为是缓解了子女的现实困扰,还是会造成新的混乱与心理负担;4)父母动机的正当性:审慎审查父母一方的姓名变更诉求,警惕并否定将子女姓氏作为亲子间情感博弈、离异后父母相互惩罚方式的行为。此种子女本位的司法调整,能够尽可能杜绝离婚父母将改姓作为情感博弈或惩罚手段,保障姓名变更归于子女利益。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诠释了法律如何通过年龄划分与利益衡量,在涉及身份认同的姓名权人格利益上,实现从基于保护的意志替代到基于尊重的意志辅助,最终达到完全意志自治的平稳过渡。这也使得每一个孩子的姓名,能真正伴随其法律人格的成长,成为自我意志与尊严的旗帜,而非纷争的标的。

 

 
五、行政诉讼路径:对公安机关变更登记的司法审查
 

 

除民事诉讼外,当事人亦可选择起诉公安机关,请求撤销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焦点在于公安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实体规定。

 
(一)起诉期限的严格性

在侯某诉公安局案[22]中,原告自述2021年5月已知晓改名行为,但直至2023年10月才起诉,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这警示当事人,一旦发现改名事实,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权。

 
(二)形式审查优先的行政合法性判断

在张某诉某派出所案[23]和阎某某诉某派出所案[24]中,法院均认定,公安机关依据离婚判决书、协议书、户口本等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即便存在签名伪造等争议,只要材料表面齐全,行政行为仍可能被维持。

 
(三)未成年人利益的间接考量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引入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裁判考量因素。张某案、阎某某案均指出,改名已持续多年(分别为4年、5年),子女已入学或升入初中,稳定姓名对其成长至关重要,故不予撤销。孙某一诉公安局案[25]更是入库案例,明确在行政纠纷中应尊重已具备认知能力的子女的意愿:9岁的孙某三明确表示喜欢现名,不愿改回,法院据此驳回父亲恢复原名的起诉。这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渗透。

 
(四)路径选择建议

行政诉讼的优势在于直接针对登记行为,但受起诉期限和审查标准的限制;民事诉讼则能全面审查父母过错、子女意愿等实质因素。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形(如是否超期、证据情况)选择最优路径。

 

 
六、完善建议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纠纷之所以复杂,并非单纯源于父母意见分歧,而在于其同时嵌入私法领域的人格利益确认机制与公法领域的行政登记合法性控制机制之中。若制度结构不加以明确区分与衔接,实践中便容易出现裁判尺度摇摆、救济路径错位与司法结果落地困难等问题。因此,完善方向应当围绕权利结构、审查标准与制度分轨三个层面展开。

1. 请求权基础的规范明确

当前民事审判中“支持改姓”的案件,多以协助义务或人格权防御请求权为间接路径实现救济。这一机制虽具有现实可行性,但仍属于替代性结构。人民法院并未获得明确的形成判决授权,而是在既成事实状态下通过确认或排除妨害实现保护。

在父母无法就子女姓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严格条件下赋予法院有限的确认性裁判权,使其在查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基础上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进而为行政登记提供直接依据,值得进一步制度探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请求权基础,不仅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也能避免当事人因路径选择错误而陷入程序循环。

2. 未成年人利益审查要素的体系化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已经逐渐形成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审查要素体系,包括子女真实意愿、姓名使用持续性、社会融入程度、心理与成长影响以及父母动机正当性等因素。然而,这一体系主要存在于个案裁判逻辑之中,尚未被系统化表达。

为避免裁判结果过度依赖个别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必要通过指导性案例或专项司法解释,将相关考量因素予以规范化表达,并区分不同年龄阶段的权重差异。例如,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子女真实意愿应当成为核心因素;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则应强化身份稳定与生活连续性的优先性。通过结构化表达审查模型,可以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与统一性。

3. 民事与行政双轨结构的功能分工与衔接机制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姓名变更纠纷中承担不同制度功能。前者侧重于确认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与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利益状态,后者则聚焦于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若两条路径功能界限不清,容易出现行政机关机械适用“父母协商一致”原则而忽视民事裁判结果的情形。

因此,应当明确双轨结构的功能分工:民事裁判负责确认未成年人姓名利益是否应受保护,行政机关则在尊重生效裁判的前提下履行登记职责。在持有明确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登记,不宜再以形式审查为由附加实质判断。通过建立裁判结果与登记执行之间的制度衔接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司法确认—行政拒绝”的制度摩擦。

 

 
七、结语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是亲权结构与人格权结构交汇处的制度难题。传统观念中,姓名更多被视为父母亲权行使的一部分;而在现代人格权理论框架下,姓名则被确认为自然人重要的身份标识与人格利益载体。

通过对规范体系与典型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到,我国司法实践正在完成一项重要转型: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强调身份稳定与代理保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逐步承认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实现人格自治的完全回归。这一阶段性承认结构,使姓名权的行使从单一的父母控制逻辑,转向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承认逻辑。

与此同时,民事确认机制与行政合法性审查机制构成双轨救济结构。前者通过实体利益衡量确认何种姓名状态更符合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后者通过程序合法性控制保障登记秩序的稳定。二者在制度上相互独立,却在实践中相互嵌合,共同构成姓名权实现的完整路径。

 
 
 
 
 
 

●参考文献: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

王雪梅.儿童权利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法律出版社,2020.

安凤德.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M].法律出版社,出版年份2021.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6]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558号民事判决书

[8]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

[9]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5]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2]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9行初216号行政裁定书

[2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3088号行政判决书

[2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2319号行政判决书

[25]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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