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璐璐等: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实务进路——程序篇

发布时间: 2026.04.07
 
引言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突然进入破产程序,是令许多债权人和案外人头疼的“意外”。破产程序的介入,不仅可能打破执行异议之诉既有的诉讼节奏,更可能导致维权路径变得错综复杂。基于此,我们形成本文,分上下两篇探讨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衔接时的实务处理问题。本篇为程序篇,聚焦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并从案外人的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一、法规梳理
 

 

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观点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即可得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继续进行的结论。然而,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直至2007年《民事诉讼法》才得到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该条所指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进而适用该条一直存在争议。

立法上的时间错位导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应否中止的问题长期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未能统一。部分地区以出台工作指引等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回应实践需求。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形成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其中第九条直接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审理,应当继续审理”。

2025年7月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终于就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在破产受理后先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的程序安排。

 

 
二、条文解读
 

 

 
(一)继续审理的具体时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如何认定

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将可以从“中止”状态恢复审理。但实践中,管理人接管债务财产的工作具有持续性和复杂性。相应地,对于“接管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理解(如“开始之时”“完毕之时”等),将会影响到执行异议之诉恢复审理的具体时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恢复既有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标准可以是“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若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应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至于接管财产的工作进行了多少,在所不问。”[1]此外,北京、上海等地的司法文件也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这一时点的认定提供了更为细化的参考标准,我们整理如下:

总体来看,“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这一执行异议之诉恢复审理的时点认定主要以“诉讼能力”为标准,普遍以指定管理人后的固定期间(25日-2个月不等)作为推定管理人已经完成接管的时间标准,在此基础上保留灵活调整的空间,如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接管,可以延长接管期限、申请延期审理。

 
(二)继续审理的裁量空间——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必然继续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九条采用了“可以”继续审理的表述。这意味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必然恢复,而是赋予了司法机关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裁量的空间。

对此,有观点认为,应结合破产程序走向以及原执行程序有无恢复可能判断是否应当终结执行异议之诉。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还有可能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此时,执行程序还有恢复的可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然具有诉的利益;而破产清算场景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入概括清偿状态,分配完结后或者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也将予以注销,此时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不可能恢复,执行异议之诉也就应当终止审理;在破产重整/和解场景下,如果执行异议所涉标的物并非偿债财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得到法院批准/认可后,原执行程序已确定终结,不可能恢复,执行异议之诉也就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基础,原则上应终止审理。但如果执行异议所涉标的物属于偿债财产,则应当继续审理,以保障案外人对抗不当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相应权利。[2]

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可执行异议之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XXX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XXX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实务建议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遭遇被执行人破产时,程序衔接的合法性与及时性往往与权利救济的成败密切相关。我们立足案外人的视角,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第一,持续关注被执行人的破产进展,及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破产动态,包括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情况,在确定管理人后,案外人应主动与管理人建立沟通渠道,及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权利或行使取回权等,进行权利救济;同时,还需要关注案涉标的是否被列为偿债财产、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虚假破产等情形,及时提出异议。

第二,重视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双轨并行以更好保障权益。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应避免轻易撤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积极推动执行异议之诉的恢复。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此如果案外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只要超过该法定期间,将被裁定驳回起诉,丧失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对破产程序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出于避免风险等考量,即使案外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较为充分,但在缺乏生效裁判文书背书的情况下,往往不敢轻易认可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而有利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将减轻管理人的顾虑,为案外人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实体权利提供坚实依据。

 

 
结语
 

随着宏观经济波动、市场出清加快以及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日益普遍。被执行人破产背景下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不仅关系着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着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协调统一与利益衡平。本篇文章详细梳理、分析了此类场景下程序处理的相关法条并从案外人的角度给出了操作指引,我们将在接下来的实体篇中,聚焦被执行人破产背景下的实体权益,厘清保障逻辑,以期为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维护提供参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2]司伟:《执破衔接视角下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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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吕书逸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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