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希坤:非法换汇行为的刑法规制——罪名构成、裁判逻辑与辩护策略全景解析

发布时间: 2026.04.08
 
 
一、引言:金融安全视野下的外汇犯罪图景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依法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经济主权的独立与完整,更是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冲击、维护国内金融市场稳定的坚实屏障。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与跨境贸易投资的蓬勃发展,外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手段隐蔽化、模式复杂化、主体多元化的特点。部分市场主体出于逃避监管、牟取非法利益或单纯追求便利等动机,通过虚构贸易背景、地下钱庄对敲、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非法买卖外汇、逃汇、骗购外汇等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侵蚀了外汇管理制度的根基。

为依法惩治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统一执法司法尺度,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成为了外汇规制的奠基性文件。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2006年、2007年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紧随其后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3年还联合发布了惩治涉外汇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后续修正,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还是国务院及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管理办法和相关批复,都从不同侧面摹画了国家打击涉外汇犯罪的法律蓝图,也彰显了国家打击涉外汇犯罪的坚定决心和执法力度。

本文选取涉外汇犯罪中的典型罪名——非法经营罪,通过罪名拆解、典型案例释疑等方面,剖析这一近年来高发犯罪的逻辑结构,阐述其辩护要点以及个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换汇风险,为合法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廓清边界。

 

 
二、涉外汇犯罪罪名体系的法律架构与条文解析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非法经营罪的证成逻辑

 
 
(一)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刑法评价上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第四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该项属于兜底条款,为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官网刊载的文章《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应作限制性解释》中明确了“对第四项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同年12月发布的“王某某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中,也明确传达了“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的指导精神。因此,在对非法换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刑法评价时,需要严格限制适用条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文件发布之后,非法换汇、倒卖外汇的行为才真正被类型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第四项罪状,实现了对涉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的罪刑法定和刑法规制。

 
 
(二)行为模式界定

1. 对于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中的“非法”从何而来?

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具体到非法外汇买卖领域,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对外汇进行交易。1996年发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共同构成了早期外汇管制的规定体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规定沿用至今;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以及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虽然将境内机构、个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场所从指定银行扩大到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办理的业务范围受到限制),但国家对境内机构、个人办理外汇业务的须在特定场所办理的核心精神没有改变,这是细化规定,更是再度申明。上述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外汇的收支、经营进行管理的总基调和总方针。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提出了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刚性规定,即“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自然人买卖外汇做出了配套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由此可见,上述提到的总方针和总基调在诸多配套规定中得到落实。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办理外汇业务需要到经外汇管理机关或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其他机构均没有合法办理、经营外汇业务的权限。其余没有得到批准的主体,无论是机构或是个人,办理上述外汇业务均为非法行为。由此,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的内涵和边界便得到了廓清。

2. 《解释》明确了外汇领域非法经营的两种主要行为模式:

(1)倒买倒卖外汇:即俗称的“换汇黄牛”,指不法分子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赚取汇率差价的行为。就买卖外汇而言,大致存在利用汇率波动买卖和三角换汇两类运作模式。利用汇率波动买卖,与炒股类似,即将外汇当作股票之类的交易标的物进行交易,从汇率变动中获取利润。行为人需要预测汇率涨跌方向,通过“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来赚取差价。而“三角换汇”,是指利用三个或以上不同外汇市场之间、三种或以上不同货币的汇率差异,同时进行买卖操作,从而在几乎无风险的情况下赚取微小差价的行为。

(2)变相买卖外汇:即“对敲型”地下钱庄行为,指行为人不是直接进行人民币与外汇的买卖,而是通过支付或收取人民币,在境内或境外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价值转换。例如,境内客户需要支付外币,则将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地下钱庄再从其控制的境外账户支付等额外汇至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实现资金跨境“对敲”。此类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金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属重点打击对象。

 

 
三、典型案例裁判精义与法理深度剖析
 
 

 

司法案例是法律规范的具象化体现。通过深入剖析权威典型案例,能够精准把握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与逻辑路径,理解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要件和出罪角度。

 
 
(一)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营利目的”的核心判断

“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的裁判,为区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一般行政违法,提供了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判规则,其核心在于对主观“营利目的”的认定,以下是案情概要与裁判要旨。

被告人林某业等人长期从事化妆品走私活动,利用境外账户收取销售所得外汇,因此其在境外账户上有相当一笔外汇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调回。为将资金调回境内,他们联系有换汇需求的客户,通过伪造虚假采购发票等方式,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兑换。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罪,并以上述两个罪名提起公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用于换汇的外币主要来源于其走私所得,换回的人民币也主要用于其走私犯罪的经营,并未将“换汇”本身作为一项业务来经营,没有从中抽取手续费或赚取汇率差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虽有证据显示换汇可能带来少量汇率差异,但这不能反向推导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营利目的”,其行为与专门从事换汇服务的“换汇黄牛”或“地下钱庄”存在本质区别。

裁判规则:“营利目的”必要性及其维度拆解

“营利目的”的必要要件地位:该判决明确,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若行为人换汇系为自用,则不构成此罪。

维度拆解一:“自用目的”的广泛认定——裁判要旨指出,以自用为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也包括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不是为了开展经营性换汇活动,款项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自用”的认定。

维度拆解二:客观获利与主观目的的区分——裁判强调,不能因为行为人实际获得了汇率优惠等经济利益,就推定其具有“营利目的”。许多换汇者规避正规渠道本就是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但这与以换汇为业、追求营利的经营行为有着根本不同。 

 
 
(二)倒买倒卖外汇的实践样态

在“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杨某、刘某等多人在明知没有国家批准的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外汇。其中,杨某负责招揽有外币需求的客户并对外出售包括刘某两个境外账户内的外币及其他境外账户内的外币,在银行汇率牌价最高点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一定比率收取好处费,使用杨某、刘某等多人的银行账户接受国内客户人民币。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变相买卖外汇的新兴手段

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展现出了变相买卖外汇的新特点——借助加密货币实现“人民币→USDT→美元”进行外汇的变相买卖。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系万某园妻子)、黄某圆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其中,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并将与客户谈好的美元价格及收款公司等信息发送给陈某文。陈某文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黄某圆,随后按照谈妥的价格将相应人民币或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虚拟货币泰达币)转给黄某圆提供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或USDT收币地址。黄某圆收到人民币或USDT后于当日或者次日即在珠海使用自己控制的两家香港公司账户,在网上转美元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公司账户,并将美元转款“水单”(汇款凭证)发送给陈某文。客户在交易谈妥或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到万某园提供的银行账户,或与万某园通过货款结算等方式支付人民币,最终完成交易。经司法审计,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收取客户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共计234043558.52元;万某园、陈某文多次通过支付人民币、USDT向黄某圆购买共计36019285.23美元,折合人民币236207268.68元。

2021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与王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经统计,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在收取客户支付的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11407747.4元后,向王某购买1749730.28美元。其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非法获利245451.31元,被告人黄某圆非法获利236207.27元。

裁判要旨:万某园等人为赚取人民币、USDT、美元转换之间的差价,由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陈某文负责将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转给黄某圆,黄某圆再将美元转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账户,客户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给万某园,最终完成交易,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

 

 
四、行刑反向衔接机制: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行政责任的避无可避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政处罚规格: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明确了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可见,非法经营罪作为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即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存于对同一个行为的评价之中,这对于不具备刑事处罚条件,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能,即行刑反向衔接。

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的通知》标志着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迈向新台阶。

 
 
(一)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此案涉及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的复杂情况。2020年1月至2023年9月,李某甲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事中越跨国物流运输服务的便利,非法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与越南人黄某非法进行外汇兑换。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于2021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李某甲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服务以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提供帮助,帮助在中国境内收取客户人民币4171万元、帮助兑换越南盾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因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广西凭祥,而审查起诉机关在贵州荔波,且荔波县没有外汇管理部门,案件管辖问题凸显。最终,经上级检察院与外汇管理部门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确定由违法行为地所在的黔南州分局管辖,外汇管理部门对李某乙作出警告,处罚款3.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明确了当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时,可通过上级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确保行政处罚不缺位,也告诫境内机构、个人,我国外汇管制态度坚决,企图钻法律漏洞和实践空白的路子行不通,反而会使自己成为典型案例的“座上宾”。

 
 
(二)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在何某炜提议下,利用在推广保险业务期间所积累的资源,以境内外“对敲”方式变相买卖外汇,并介绍他人买卖外汇,涉案金额巨大。检察机关对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外汇管理部门经调查,区分了各人非法买卖外汇与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金额,最终对三人分别处以267.9万元、286.7万元、140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时,被告人还存在未营利的买卖外汇行为。此案凸显了在涉及“对敲”、介绍买卖等多种行为交织的案件中,反向衔接机制如何对行为进行细致区分与精准处罚。此案涉及利用境外保险业务渠道进行非法换汇的复杂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发布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注明: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是否营利并非行政处罚的必要要件,主观营利目的需要通过对汇率差、固定费用、关联利益等客观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是否实际盈利不影响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对于通过非法买卖外汇直接获取收益或换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五、刑事辩护的核心要点与策略展开
 
 

 

基于对罪名构成与裁判规则的分析,涉外汇犯罪的有效辩护应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围绕主观目的、行为性质、数额认定等核心环节展开。

 
 
(一)主观目的之辩:区分“经营”与“自用”的防火墙

此系非法经营罪辩护的生命线。辩护人必须深入探究行为人实施非法换汇行为的内心起因和最终目的,构建“自用”而非“营利”的辩护路径。

1. 证据审查的重点

对交易模式进行审查,其模式是否具有稳定的、面向不特定对象的交易特征。“林某业案”中,换汇对象与其走私业务紧密相关,并非面向社会公开经营,是其抗辩成功的关键事实之一。其次,获利方式也是重点审查的对象,被告人是否约定并实际收取了手续费、佣金,或者在汇率上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加价部分。纯粹的汇率波动带来的账面浮盈不能等同于“营利目的”。最后,资金来源与去向是又一重要考察维度,是否有证据证明换入的外汇是自身经营所得,换回的人民币投入了自身实体经营或特定用途。在“林某业案”中,资金闭环在自身走私链条中,是法院认定“自用”的重要依据。

2. “自用目的”的抗辩层次

无论是生产经营自用还是非法活动自用,都可以成为抗辩主观上营利目的的对策,前者如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进出口贸易或境外投资需求,换汇是为满足该需求而采取的“走捷径”行为;后者在前文已经提及,如提出资金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如此也不影响“自用目的”的认定。

辩护中需强调,此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刘某1、刘某2涉黑案中,刊载于人民法院网的湖北高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中,对于刘某1违法兑换外币的行为也保持了刑法必要的克制:上诉人刘某1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数额认定与证据之辩:筑牢事实防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下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主要聚焦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并且根据数额的多少将犯罪的严重程度分别评价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因此,数额辩护是量刑辩护的核心之一。

1. 非法经营数额的扣减

重点审查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剔除与指控无关的资金往来。在“对敲”型案件中,需严格审查境内外资金的对应关系,对于无法证明一一对应的资金流,应主张不予计入犯罪数额。在上文提到的“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中,犯罪嫌疑人既存在营利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也存在非营利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着重将非营利性的买卖数额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以降低非法经营数额的方式酌减刑期。

2.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无法精确计算时,主动提出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往往能获得法院支持。

“肖某非法经营案”【(2021)黑0803刑初X号判决书】中便采用了该条认定违法所得数额:2017年至2018年间,肖某多次携带他人银行卡至香港,通过ATM机提取港币现钞后出售给当地换汇商,涉案金额达878万元人民币,每一笔交易的具体差价因证据链断裂、境外取证困难及现金交易的不可追溯性而无法精确查实,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法院按千分之一比例推定其违法所得为8780元人民币

再比如“吴某非法经营案”【(2020)闽0430刑初XX号判决书】中法院也做出了如是认定: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数额为1926.585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认定吴某的违法所得为1.9265856万元

 
 
(三)地位作用之辩:争取从犯、胁从犯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界定当事人的地位作用,是争取从宽处理的有效途径。

1. 区分主从犯

对于提供账户、帮忙转账、居间介绍等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主张其为从犯。在“杨某案”中,刘某等多人均因认定为从犯而获得减轻处罚,其中三人还被适用了缓刑。在“陈某红、吴某荣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中,陈某红、吴某荣明知陈某某为他人结算,仍应其要求,开设电子商务商行及具有结汇功能的银行结算账户供其使用,检察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 区分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应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并非起决策、指挥作用的人员,应主张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强调其受上级指令的被动性,争取较轻的处罚。

比如“北京PGS投资有限公司、吕某、解某某、杨某骗取贷款、骗购外汇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法院资讯中被列为重大案件)的自然人被告人就因此获得了较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解某某、杨某在单位犯罪中,受郭某某指使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解某某受郭某某指使实施骗购外汇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附加刑予以减轻处罚。

 
 
(四)关联罪名之辩

涉外汇罪名体系主要由逃汇罪、骗购外汇罪以及本文主要探讨的非法经营罪构成。逃汇罪被规定在《刑法》的第一百九十条,罪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而骗购外汇罪的罪状被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第一条,具体而言“(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以及“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个罪名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王某涉逃汇罪刑事二审案件”中【(2021)沪02刑终XXX号】,上海YD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YD”)主要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该公司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虚构货运业务,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其具体操作方式是,制作上海YD与香港关联公司之间虚假的海运运输合同、提单等全套文件,以支付“进口海运费”名义,向银行申请将公司账户内的自有外汇或骗购的外汇汇至境外。此行为模式是典型的逃汇罪实施方式,直接规避了国家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在该案中,上海YD公司不仅将自有外汇非法转移境外,还存在通过虚构贸易单证的方式向银行骗购外汇后汇往境外的行为。这体现了逃汇行为与骗购外汇行为在实践中常交织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资金外逃链条。

而在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的“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中,更是指明了骗购外汇罪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的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通过为他人制作虚假的跨境贸易资料、凭证等手段,利用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机构作为通道,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骗购外汇罪与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容易发生混淆,应当根据外汇交易行为发生的场所、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准确区分二罪的界限。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外汇交易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为骗购外汇,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构事实、伪造、变造凭证和单据等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六、企业合规与刑事法律风险全景防控
 
 

 

“王某案”与“林某业案”的教训深刻表明,外汇管理不仅是财务技术问题,更是关乎企业存亡与高管人身自由的法律生命线。企业必须建立系统性的合规与风险防控体系。

 
 
(一)决策层的认知重塑与合规承诺

摒弃“经营灵活性”的错误观念,企业负责人应清醒认识到,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是不可触碰的红线。任何试图通过虚构合同、虚假单证规避付汇审核或突破额度限制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资金用途正当”绝非“违法手段”的“免死金牌”。将合规融入顶层设计,企业最高管理层应公开承诺并推动外汇合规体系建设,确保跨境资金运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重大外汇收支决策,必须经过合规风险评估。

 
 
(二)财务部门:从“执行工具”到“合规守门人”的角色转变

“王某案”中财务总监的牢狱之灾警示所有财务人员:审核职责不是走过场。

严格形式与实质审核,财务人员在办理购付汇业务时,不仅要核对单证的形式真实性,更要对贸易背景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判断。对于要素不全、日期矛盾、价格异常的单证,必须履行提示和质疑义务。建立内部联签与报告机制,对于大额或可疑的外汇支出,应建立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合规(法务)部门乃至公司高管的联签制度。

 
 
(三)业务部门的源头风险控制

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合法,业务部门作为贸易合同的发起方和执行方,是外汇资金流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一笔跨境收支都有真实的货物买卖、服务提供或其他交易基础。严禁配合财务部门或管理层进行任何形式的单证造假。规范合作方审查,在签订跨境合同时,应对交易对手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避免与涉嫌洗钱、诈骗等高风险主体合作,防止自身账户被用作非法资金通道。

 
 
(四)构建常态化合规培训与风险排查机制

定期进行法律培训,企业应定期组织管理层和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警示培训,提升全员合规意识。培训内容应涵盖《外汇管理条例》《刑法》相关条款及最新司法解释。开展专项风险排查,定期对企业的外汇业务进行合规自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虚构贸易、分拆购汇、违规存放境外资金等问题。对于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并视情况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应急预案与配合调查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一旦面临外汇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的调查,企业应有明确的应对流程和策略,包括指定对外联络人、保护相关证据、确保数据安全等。积极配合国家机关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企业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同时,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调查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

善于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在发现刑事风险或面临调查初期,企业应及时聘请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对案件性质进行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制定辩护策略,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

 

 
七、结语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石,外汇管理秩序是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仅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逃汇罪,再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我国已构建起严密的法律规制体系。司法机关通过明确“营利目的”在非法经营罪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厘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通过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消除了监管盲区。

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高管和财务人员,应当深刻认识到跨境资金运作绝非简单的财务技术操作,而是关乎法律责任与经营安全的重大事项。务必摒弃侥幸心理,唯有恪守法律边界,方能实现行稳致远。在金融监管日益科技化、大数据化的今天,任何违规行为都难逃法网。合规经营,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唯一正道。当法律风险初现时,积极寻求专业法律帮助,精准把握辩护要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是理性与智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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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许希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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