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敏等:股权平分,创业路上的“第一陷阱”——聚焦股东会决议僵局与司法解散之诉的实务困局

发布时间: 2026.04.09
 

在公司初创阶段,股权平分常被创始人股东视为“平等合作、风险共担”的最优方案。事实上,股权平分对企业初期而言确实具有积极意义,它能让股东感受到公平,契合创业初期伙伴间的信任基础,也符合“权责对等”的朴素认知,因此成为众多初创团队的首选股权方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治理纠纷的核心矛盾导火索正是股权平分——股东因经营理念、利益分配、人事任免等问题产生分歧后,在股东会形成对峙,连续数年无法就融资、战略调整、重大投资等核心事项达成有效决议;公司因决策机制瘫痪陷入经营停滞,从具备行业潜力的企业沦为资产闲置、业务停滞的“僵尸企业”,股东投资款也面临血本无归的风险。作为《公司股权法律架构与激励合规实操指南》系列的开篇,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系统剖析股权平分的内在缺陷,揭示其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并提供一套完整、合规且可操作的事前防范与架构设计方案,以助力创业团队构建权责清晰、决策高效、稳固长久的公司治理基础。

 

一、股权平分结构的内在缺陷与核心法律风险
 
 

 

股权平分,即在股东之间等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1]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股权比例与表决权比例完全重合。此种结构虽在创始初期有助于维系团队信任,但其本质忽视了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所必需的、以“资本多数决”为核心的决策效率原则,为公司未来的治理埋下了严重的制度性隐患。

其核心法律风险集中体现于极易诱发的“股东会决议僵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2],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代表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普通决议需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特别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权平分的架构下,由于任何股东或股东组合的表决权均难以稳定地超过或达到上述法律门槛,一旦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产生分歧,股东会便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导致公司决策机制陷入瘫痪,经营管理活动停滞。长此以往,公司将可能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3]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进而面临司法解散之诉。然而,司法解散作为股东救济的最后途径,其适用条件极为严格,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责任沉重,在实践中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使得陷入僵局的股东往往进退维谷,投资权益遭受持续损害。

 

二、针对各类股权平分情形的风险剖析与合规架构设计方案
 
 

 

为从根本上预防僵局,必须摒弃“平均即公平”的片面观念,根据股东人数与实际情况,在公司设立之初即进行科学的股权架构设计。

 
(一)两人对半(50%:50%)股权结构
 

此结构风险最高,双方股东均享有事实上的“一票否决权”,公司决策机制极其脆弱,而在司法解散之诉中,法院对此类僵局的审查又极为严格。例如,在“张某诉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4]中,涉案投资公司由两名股东各持股50%,因股东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产生分歧,导致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张某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损害张某利益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股东权利遭受阻碍,并且该公司由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本案中法院强调了公司解散是股东穷尽内部救济后的最后手段。即便公司存在决策困难,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若股东未能充分证明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法院倾向于不予支持解散请求。另一典型案例“林某诉常熟市某实业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5]。本案中,常熟市某实业公司由林某与戴某各持股50%设立,双方因经营理念分歧产生矛盾。自2006年起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亦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虽然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内部治理机制完全失灵。林某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提起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侧重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即使公司盈利,但若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亦可认定为僵局。然而,满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包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实践中门槛极高,使得司法解散难以成为有效的救济手段,股东往往陷入“僵局持续-解散不被支持-损失扩大”的恶性循环。上述案例可以看出50%:50%的股权结构从根本上违背“多数决”的公司决策原则,是产生股东会僵局的根源,即便公司盈利,僵局的持续也会最终摧毁公司经营价值,且司法解散之诉因适用要件严苛难以成为有效救济手段,笔者认为,事前架构设计是规避风险的唯一有效方式,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1. 表决权与股权比例分离:充分利用《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赋予的章程自治空间,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尽管股权比例各占50%,但一方股东可享有更高比例的表决权(例如60%或70%),从而确保公司存在明确的决策核心。

2. 重构相对控股架构: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将股权比例调整为例如51%:49%或67%:33%,使核心创始人取得相对控股权或绝对控股权。此调整需与各创始人的出资、技术、管理贡献相匹配,并以书面协议明确。

3. 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若暂不愿调整股权比例,股东间应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明确约定在特定事项的表决上保持一致行动,并可将协议核心内容备案于公司章程,以增强其对抗效力。

 
(二)三人平分(各占约33.33%)股权结构
 

三人平分结构下,任何单一股东的表决权均不足三分之一,但任意两位股东联合即可达到约66.66%的表决权,理论上可通过普通决议及特别决议。但股东合意极不稳定,易因议题不同而形成变动不居的临时联盟,导致公司决策缺乏战略连贯性。若三人相互牵制,则可能再现“表决权无法达到法定比例”的绝对僵局。类似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三人平分股权结构下,股东合意的不稳定性导致公司决策机制丧失连贯性,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章程未设置僵局解决机制的,法院可判令股东在指定期限内通过协商、协议等方式确定决策核心,逾期未解决的,股东可另行主张司法解散。笔者认为:三人平分股权结构的风险在于无稳定的决策主导方,临时联盟的不可持续性导致公司决策丧失战略价值,相较于两人平分,其僵局化解的协调成本更高,因此架构设计的核心是确立单一核心股东+稳定的中小股东格局,具体方案如下:

1. 实施差异化股权分配:根据各创始人的综合贡献,设计梯次股权比例,如70%:20%:10%或60%:30%:10%,确立单一核心控股股东,保障决策的稳定与效率。

2. 章程预设僵局解决规则: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定,当股东会就重大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授权核心股东(如担任法定代表人者)在限定条件下作出最终决定,或约定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独立机构裁决。

3. 设置股权回购提出通道: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股东分歧导致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持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机制(如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准)应在协议中预先明确,此举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九条[6]所蕴含的为异议股东提供退出渠道的精神。

 
(三)四人及以上平分股权结构
 

随着股东人数增加,股权进一步分散,形成有效决议所需的协调成本呈几何级数增长。尤其在四人平分(各25%)结构中,仅需两名股东反对即可否决所有特别决议;在五人平分(各20%)结构中,甚至可能出现多名股东均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导致治理程序混乱的局面。此结构将公司命运系于高度一致的股东合作之上,风险系数随股东人数增加而呈几何级数增长。例如:某大型连锁火锅店最初的股权结构为四个人各占25%,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创始人A提出企业要发展需要一个经理,并且提议由自己担任,让其妻子创始人B离开公司;至2004年,创始人A又建议创始人C,让其妻子创始人D离开公司,此时创始人A夫妇与创始人C夫妇各占50%股权;到2007年,该火锅店进入快速发展期,创始人A让共同创业20年的创始人C离开公司,并以原始出资额的价格从创始人C夫妇手中购买了18%的股权,从而持有该火锅店68%股权,成为绝对控股股东;2018年,该火锅店成功上市。该火锅店能够持续发展并上市,关键在于其不断优化股权结构,确立核心股东并掌握公司决策权,同时也能够看出该火锅店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从实质上看,该火锅店的股权调整相当于公司二股东创始人C给大股东创始人A做了一次股权激励,为核心股东集中控制权创造了条件。实务中,四人、五人平分股权结构的本质是表决权的过度分散,其形成有效决议的门槛过高,容易陷入僵局,还因股东均享有股东会自行召集权而导致治理程序的混乱,同时缺乏明确的决策核心,影响公司对市场变化的效率,是最不可取的股权分配模式,架构设计的核心是确立单一决策核心+规范的股东会召集与表决规则。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1. 集中表决权与确立核心: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或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将多名创始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于核心创始人,使其在股东会中能够代表多数表决权。

2. 章程规范治理程序:在公司章程中严格规范股东会的召集、主持程序,例如约定“股东会召集权优先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在其不履行职责时,须由合计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共同召集,以避免单一股东滥用召集权导致秩序混乱”。

3. 构建梯队化股权比例:坚决避免绝对平均,设计如60%:15%:15%:10%或类似比例的股权结构,确保存在一个明显的控股股东,同时让其他股东根据其角色和贡献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

 

三、股权成熟机制的设计要点
 
 

 

对于初创团队而言,静态的股权分配往往无法适应动态发展的需要。比如某国际快餐连锁品牌,三位创始人各占30%,预留10%期权池,在产品火爆后,创始人之一被要求退出,股权回购价格引发争议,其实就是股权成熟机制缺失,退出条款不明确造成,导致品牌分裂,原团队退出,故为避免股东早期获得全部股权后因贡献不及预期或提前离职、退出而引发不公,引入“股权成熟机制”至关重要。该机制通常规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需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既定业绩目标的达成而逐步“成熟”或“解锁”。

设计要点包括:

1. 成熟期限与节奏:常见设置为四年成熟期,每年成熟25%。亦可约定与公司重大里程碑(如产品上线、实现盈利、完成融资)挂钩,股权解锁比例与成熟比例需要保持一致,满足前述期限或里程碑条件后,对应比例的股权方可解锁并归属至激励对象。

2. 退出处理: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股东在股权完全成熟前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或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或其指定方有权以约定的较低价格(如原始出资额)回购其未成熟的股权,已成熟的股权可按公平价格处理。

3. 约定效力:股权成熟机制的核心条款,特别是涉及股权回购的条件和价格,必须在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进行详尽、可操作的约定,并确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7],此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只要内容合法,即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系统性风险防范与架构设计路径总结
 
 

 

防范公司治理僵局,必须坚持“事前预防优于事后救济”的原则。一套科学的股权架构应是多层次、多工具的综合体现。

核心原则:打破股权与表决权的机械平均,通过法律工具确立清晰、稳定的决策核心,同时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与有效制衡。

具体路径如下:

1. 差异化的股权比例。这是最根本的解决方案,应根据各创始人的出资、不可替代性贡献(技术、资源、市场等)及未来角色,在创业初期即设定合理的、非平均的股权比例,确保核心创始人的控制力。

2. 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8]、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应在章程中细致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表决权行使方式(包括表决权差异化安排),并预先植入僵局解决条款(如第三方裁决、特定情形下的授权决策等)。

3. 善用股东协议与一致行动协议。对于不便在章程中完全载明的个性化安排,如股权成熟计划、详细退出机制、保密与竞业限制等,可通过《股东协议》予以约定。一致行动协议则是短期内集中表决权的有效契约工具。

4. 设立股权池与成熟机制。为公司未来发展预留期权池(通常10%—20%),用于吸引关键人才与实施股权激励。同时,如上文所述,对创始股东自身亦适用股权成熟机制,使股权结构能够灵活适应公司发展与个人贡献的变化。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股权平分结构因其内在的决策效率缺陷,是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的主要风险源。司法解散作为事后救济,路径艰难且成本高昂。因此,创业者必须在公司设立伊始,即在专业法律顾问的协助下,综合运用差异化股权设计、公司章程特别定制、股东间协议约束以及动态股权调整机制,构建一个“核心突出、权责对等、规则明确、退出有路”的现代公司股权架构。这并非对股东间信任的削弱,而是以法律理性与制度设计,为公司的长期稳健运营与股东合作的持久稳固,奠定最为坚实的治理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4年7月1日施行;

2.《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ISBN:978-7-5216-5064-8;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

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6.《股权的力量》,何红旗著,当代世界出版社,ISBN:978-7-5090-1301-4;

7.《一本书看透股权架构》,李利威著,机械工业出版社,ISBN:978-7-1116-2368-7;

8.《合伙人动态股权设计》,何青阳著,广东经济出版社,ISBN:978-7-5454-8383-3;

9.《股权思维:一本书看懂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顾鸣全、周全著,中国纺织出版社,ISBN:978-7-5180-8117-2;

10.《股权架构设计:法律、税务及30个实用场景》,陶丽洁、张超、曹一坤著,企业管理出版社,ISBN:978-7-5164-3169-6;

11.《股权控制战略:如何实现公司控制和有效激励》(第2版),周晓林、董冬冬、孙在辰著,人民邮电出版社有限公司,ISBN:978-7-1156-5250-8;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1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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