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健翔:跨境司法送达的难点与突破——以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送达为例

发布时间: 2026.04.14
 
一、前言:“老大难”的域外送达与海牙送达
 

 

作为一名跨境争议解决与国际仲裁领域的律师,笔者以及笔者的团队在过去几年中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跨境案件,包括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以及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美国、欧洲等国家或地区法院发起的普通法诉讼等。在这一系列的案件中,有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投融资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由与实体法律关系各不相同,每个案件有各自的特征与代理策略。

然而,只要是代理申请人或原告的案件,首当其冲的一定是跨境送达问题。如何将法律文书合法地送达给被告、被申请人、债务人,一度成为许多国内债权人的拦路虎甚至一道高墙。在笔者接触的部分案件中,客户作为债权人有着扎实的请求权基础、完善的证据链条、生效的裁判文书,甚至是充足的海外追索预算,但就是因为地址与送达的问题,导致案件一拖再拖,杳无音讯。在各种送达方式中,海牙送达、外交送达、公告送达、代理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替代性送达,究竟哪一种方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接受,没有定论。本文基于篇幅所限,仅以美国法院的送达为例,与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在美国承认和执行的文章进行呼应与对照,亦为补充。

 

 
二、美国法CPLR规定的送达与域外送达
 

 

在内地法院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中,“送达”往往是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环节。无论是申请承认判决,还是之后的财产保全、执行程序,都要求将法律文件送达至相对方或相关第三方,以确保程序公正。送达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承认与执行的效力和法院管辖权的成立。因此,下文对在美国申请承认执行中国内地判决时可能涉及到的送达方式进行梳理,以期为当事人提供实务性的建议。

 
 
(一)对美国境内被执行人的送达

CPLR § 308: Personal Service Upon a Natural Person

Personal service upon a natural person shall be made by any of the following methods:

1. by delivering the summons within the state to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or

2. by delivering the summons within the state to a person of suitable age and discretion at the actual place of business, dwelling place or usual place of abode of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and by either mailing the summons to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at his or her last known residence or by mailing the summons by first class mail to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at his or her actual place of business;

3. by delivering the summons within the state to the agent for service of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as designated under rule 318, except in matrimonial actions where service hereunder may be made pursuant to an order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ubdivision a of section two hundred thirty-two of the domestic relations law.

CPLR § 308: Personal Service Upon a Corporation or Governmental Subdivision

(a) Personal service upon a corporation or governmental subdivision shall be made by delivering the summons as follows:

1. upon any domestic or foreign corporation, to an officer, director, managing or general agent, or cashier or assistant cashier or to any other agent authorized by appointment or by law to receive service.

如果判决债务人在美国境内,则送达程序相对简单,可直接适用美国本土的送达规则。在纽约州,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如传票和起诉状)的方式由CPLR第308条等规定。通常可采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三种:(1)亲自送达(personal service),即将法律文件直接交给被执行人本人,这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送达方式;(2)留置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即将文件留在被送达人住处并邮寄副本至其最后住所或工作地址,这是在无法当面送达时采取的替代送达方式;(3)代理送达(service on agent),即将文件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视为有效送达。

总之,在美国境内,对个人的常规送达方式多样且相对成熟,只要严格按照法定步骤执行,一般不会成为执行的障碍。

 
 
(二)对中国大陆地区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送达

如果被执行人身在中国大陆,送达通常涉及国际司法协助,胜诉债权人需要考虑国际公约和美国国内法的衔接,可采用的具体途径如下:

(1)海牙送达

中美两国皆为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Hague Service Convention”)的缔约国,且两国未签订双边送达协议。海牙送达公约第二条规定,在条约一方所在国法院起诉条约另一方所在国被告时,应将起诉的司法文书提交被告所在国指定的中央机关,由其安排送达给被告。[1]具体而言,若要从美国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进行送达,应当将送达请求书提交给美国司法部领事局,领事局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中国司法部,再由其委托当地法院或有关机关将文件送达给当事人。

海牙送达公约途径对其适用范围内的案件具有排他性。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Volkswagenwerk v. Schlunk一案中所明确的,如果能在本国境内完成送达,则无需遵从公约途径;如果送达文件涉及跨境传递,则必须优先遵循公约要求。[2]由此可见,如果需要将司法文书送至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且诉讼性质属于民商事送达范围,那么一般应当优先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渠道。

在司法实务中,海牙送达方式往往耗时较长,反馈较慢。但总的来说,海牙途径仍是目前最为主流、正规且稳妥的送达方式。

(2)替代性送达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能绕开海牙途径,采用其他方式向中国境内被执行人送达。FRCP第4(f)(3)条允许原告申请通过“不违反国际协议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由法院根据裁量权决定是否批准。法院批准的送达方式应当未被海牙送达公约明确禁止并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鉴于中国正式声明不接受邮寄送达,当收件人位于中国境内时,此种送达方式为海牙送达公约所禁止,[3]因此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的方式难度较大。

不过,在实践中,若海牙公约确实无法奏效时,美国法院也曾批准当事人对中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替代性送达。例如,当被执行人蓄意规避公约送达且联系方式已知的情况下,Smart Study一案的法官酌情批准当事人对中国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替代性送达,以防止被告逃避法律责任。

(3)代理送达

境外送达的另一种变通方式是通过中国被执行人位于美国境内的代理人进行送达。如果中国被执行人在美国有分支机构、子公司、诉讼代理律师等,胜诉债权人可以考虑将其当作送达对象。对于代理送达,Zobay v. MTN Group一案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实例。在海牙送达受阻后,该案法官引用CPLR第311条(b)款的特别送达规定,认定在常规送达无法实现或不切实际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包括交由被告聘请的美国律师。[4]这一案件的意义在于,纽约法院认定将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的美国律师即视为送达完成,整个送达流程始终在美国境内进行,不属于境外送达,因此无需遵守海牙送达公约或FRCP关于境外送达的规定,只需要满足在美国境内送达的要求即可,从而大大简化了对债务人的送达要求。

综合来看,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虽复杂,但并非无法克服的障碍。经验表明,只要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地选择适当途径并严格依规操作,通常都能满足美国法院对送达的要求。在实践中,建议申请人充分评估送达方式,采取能切实到达被执行人的送达方案,并确保送达过程的及时启动与程序合规,从而为整个承认与执行程序铺平道路。

 

 
三、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内地判决的实务建议
 

 

 
 
(一)充分的前期准备,完善的公证认证手续

向中国境内当事人进行送达存在一定的风险,常见的送达失败原因包括送达地址不详或错误、送达人下落不明、送达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等。然而,这些障碍并非难以逾越,而是可以通过充分的前期准备与完备的文书材料得到解决。

胜诉债权人在美国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前,应当提前收集并准备好所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主要包括:经认证的中国法院判决(通常需由判决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出具具备盖章或公证的判决副本);官方中文译文(按照美国法院要求由合格译者翻译为英文,并附译者宣誓);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例如生效证明、不上诉证明等。同时,建议申请人整理好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已参加中国诉讼程序或已受合法送达的材料,以防止对方以未被适当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相关证据包括中国法院送达回证、被执行人出庭应诉通知、代理律师出庭通知书等。

此外,鉴于主流的海牙送达方式可能耗时较长,建议债权人预留充足时间等待送达结果。如果公约送达长期无回应,可以通过美国国务院或中国司法部查询进展。

 
 
(二)对债务人提前开展详尽的资产调查

如前文所述,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判决的关键目的是发现并执行债务人的在美资产。因此,为提高执行的实际效果,胜诉判决人应当尽早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细致的背景与资产调查。例如,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商业调查报告、雇佣专业调查公司等途径,全面摸排债务人在美国可能的财产。例如,不动产可查阅被执行人可能居住或经商州县的不动产登记;银行账户可通过商业调查获取线索或在执行程序中询问;公司股权、对外投资可检索公司注册信息;车辆、游艇、飞机等可在相应登记机构查询;还可留意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在美国的活动、消费地点等。

资产调查的工作不仅有助于选择合适的执行州,而且便于在判决得到承认后迅速采取冻结措施。例如,如果调查发现债务人在纽约持有公寓或银行账户,那么在纽约法院申请承认执行显然是合理经济的选择。

 
 
(三)谨慎选择判决执行地与管辖法院

美国各州之间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框架差异较小,但在具体细节和态度上略有差别。执行地的选择既影响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成功率,又关系到执行是否便利高效。因此,胜诉债权人应当评估各目标州的法律,尽可能在对中国判决更加友好、且债务人资产位于其中的州申请承认执行。例如,纽约州采取最新的2005年统一法,法律框架完善且设立互惠要求,近年来已多次承认执行中国判决,是常见的首选执行地。

此外,若债务人资产分布在多州,则可考虑优先在法律环境友善、财产集中或价值较高的州行申请承认与执行。这是因为美国际间判决相互承认执行较为容易,一旦在某一州实现判决的本地化,则可根据美国宪法中的“完全信任与信用”(Full Faith and Credit)条款,在其他姐妹州迅速实现承认与执行,从而提高效率与成功概率。 

 
 
(四)重视程序合规要求

最后,再次强调程序合规对于跨境执行的重要性。鉴于被执行人在美国法院可能借助任何程序漏洞试图阻止承认与执行,因此在整个法律程序中,胜诉债权人务必要严格遵守相关要求。例如,提交动议时应一并提交经认证的中国判决副本及英文译本,并确保送达内容与送达期限完全符合纽约州规则。又如,若采取替代送达或法院许可的送达方式,更应严格按照法院命令的具体方式与期限执行,并及时提交送达证明。否则,法院可能以送达不当、材料不完备或程序瑕疵为由要求补正、驳回申请,被告后续也可能以程序不公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

 
 
 
 
 
 

●注释:

[1]Hague Service Convention, Article 2: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designate a Central Authority which will undertake to receive requests for service coming from other Contracting States and to proce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3 to 6. Each State shall organise the Central Authority in conformity with its own law.

[2]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 486 U.S. 694 (1988).

[3]Smart Study Co., LTD v. Shenzhenshixindajixieyouxiangongsi, No. 24-313 (2d Cir. 2025).

[4]Zobay v. MTN Grp. Ltd., 695 F.Supp.3d 301 (E.D. N.Y.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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