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修贤:以案说法——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之案例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4.15
 
 
导读
 

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宗真实的新型动产让与担保案例为样本,探讨案例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并提出实务工作建议,相关不动产争议解决实务问题参见笔者所著《不动产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一书。

 
 
摘要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商事实践中广泛应用,尤以股权、房产领域、大宗商品交易为甚。然而,当标的物为大宗的煤炭、矿石等动产时,其“权利转移”的公示方式、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便成为理论和实务的争议焦点。笔者律师团队代理的一宗大宗货物的动产让与担保的民事案件(下称“北海案”),即为这一领域的标志性案例。本文以该案为样本,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动产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厘清“形式转移”与“实质担保”的界限,探讨以“控制”而非“登记”为核心的公示路径。本文旨在为实务工作提供有益的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让与担保;动产担保;优先受偿权;公示方式

 

 

 
一、前言
 

 

在传统民商事担保体系中,抵押与质押以其明晰的规则和公示方法占据主导地位。然而,灵活多变的商业实践不断催生对担保形式的创新需求,让与担保(Security Transfer of Ownership)应运而生。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担保物所有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待债务清偿后返还,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对于让与担保制度的司法实务的认可,最早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6条规定,“【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根据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虽未将其列为典型担保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规定正式从司法解释层面肯定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符合条件时的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并未消除让与担保制度在实务适用中的难题,尤其是在普通动产领域。当担保物是车辆、飞机、设备等特殊动产时,有法定登记系统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当担保物是股权、应收账款时,亦有相关法定登记机构。但如担保物是存放于港口堆场,数以万吨计的粮食、煤炭、铁矿砂等大宗散货时,其所有权转移如何公示?如何认定债权人已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些问题在实务中一直悬而未决。

而“北海案”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代表性案例。

 

 
二、案情简介及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债务人B公司向债权人A公司请求为其垫付巨额进口增值税及港口费用,债权人A公司同意垫付,但要求债务人B公司将该船装载的相当于垫付费用两倍货值的1.6万吨煤炭作为还款的担保,为此双方签订《进口散货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案涉“苏州轮”装载的1.6万吨煤炭的项下提单“货权”转移至己方,同时约定“甲方(B)请求乙方(A)先行垫付本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或(和)保证金......甲方将等同乙方垫付款项金额2倍货值的货物的货权转移乙方,双方并签署该批货物货权交接手续......若甲方未按乙方通知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该批货物,将货物折价出售,或者通过拍卖、变卖以及可能的司法途径进行处置,以抵偿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回赎条款约定“乙方(A)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增值税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立即将上述垫付增值税本金2倍货值的货权转移交还给甲方(B)。”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安排签订了两份重要文件,一份是B公司授予A公司对货物进行提货、发货等全权管理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是A公司与港口公司C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A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指示装卸、货物放行、费用支付、风险承担等协议内容,并且A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向C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产生的部分装卸、推场及管理等费用,在此过程中,债权人A公司还操作了该船卸下并堆放在港口的其他货物放行。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在港口C公司货物权属登记系统中,办理货权变更登记,在港口C公司的货权登记册中,仍记载货主为债务人B公司,后案涉货物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该期间B公司因未按时向A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A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本金及违约金,并且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对案涉货物构成让与担保,A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债权人的“让与担保”主张能否成立,原告A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之后认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至担保权人,至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在担保范围内就该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本案所涉《进口散货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费用垫付与货权转让条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并判决债权人对该货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判决后生效。这一生效判决深层地,触及并回应了动产让与担保的核心难题:在缺乏法定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交付”及“控制”能否构成有效的权利变动公示?

 
 
(二)法律分析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及参考“北海案”司法认定,笔者认为,普通动产构成让与担保并可享受优先受偿权,通常须具备三个方面要件:

1. 须具备担保合意与“清算型”条款的明确约定

担保合意是让与担保的基石。合同必须清晰表明,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务的履行,而非真实的买卖。本案《进口散货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垫付与货权转让条款,具有的是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无转让货权的意思表示。《进口散货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货权转移是“为担保原告垫付的增值税等费用”,设定担保额度(垫付款两倍货值),这是清晰的担保意思表示,而非货物买卖关系,而且合同安排了完整的清算条款: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该批货物,将货物折价出售,或者通过拍卖、变卖以及可能的司法途径进行处置,以抵偿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这一约定排除“债务不履行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担保嫌疑,明确了债务不能清偿时的清算处置方式,表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是以货权转让的方式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货权让与担保,该货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的回赎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增值税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立即将上述垫付增值税本金2倍货值的货权转移交还给甲方”,这一约定符合“让与担保”债务人在按约定还款后,债权人应将货权转回给被告,符合让与担保“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的核心特征债权人返还担保物的约定。

2. 须具备动产担保物在所有权形式已进行了控制性转移

在普通动产实施让与担保中,尤其是大宗动产货品,这类普通动产的交付通常是“形式交付”,比如,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北海案”即是这类交付的范例。其一,指示交付:B公司通过《货权转移通知书》,将其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据此享受了货物的所有权,在此要指出的是,大宗散货常常是堆放在一起,难以区分,这种情况之下,必须要明确担保物的特定指向,如果担保标的物不特指则无法实现权利转移让与,本案担保物明确为特定提单号项下的1.6万吨煤炭,存放于特定港口C公司堆场,已满足担保标的物的特定化要求。其二,建立排他性控制:形式交付之后,如果债权人没有实际对标的物的控制,那么作为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也随时有可能被再次转移,本案双方通过《授权委托书》和A公司与港口单独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获得了对货物的排他性控制权,这使得A公司虽未物理占有煤炭,但已通过法律安排实现了对货物的管理和控制。法院认定“A公司取得上述货物的货权和控制权”,正是“交付”+“控制”的履行情形,起到了所有权转移的公示作用及动产所有权属性所须的物权效果。担保物权已实现了“权转移+债权人直接控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自该通知到达A公司时起,双方完成了货物货权形式上的转移。

3. 需具备权利转移的“公示”要件

如前所述,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该担保物的转让已经依法进行了“公示”,合格的“公示”要求是享有优先权的核心基础。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领域指向登记为“公示”要件,但在普通动产领域则成难题。“北海”中的第三人和B公司均提出,货物未在港口办理货权转移登记、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中登网”)登记让与担保,故“公示”未完成。但法院根据实际案情,明确认定案涉货物的权利转移已完成“公示”,其认定的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进口散货货运代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将案涉货物项下的货权形式上转移给原告,案涉煤炭属于动产,因此案涉煤炭所有权自202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形式上发生物权变动,故已经完成该煤炭权利变动的公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对案涉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法院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动产权利变动的法定形式,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认定案涉货物权利变动已完成公示,排除了“公示”需要发表公开声明、港口内部登记或非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观点,这种态度严格适用了《民法典》的规定,也契合动产让与担保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公示方式的多样性与非标准化,目前关于动产权利变动未统一规定,法院依据《民法典》关于动产权利变动的规定,以及实际案情认定所有权变动及公示,系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三、实务工作建议
 

 

 
 
(一)企业法务:需注意让与担保合同的审核要点与风险防控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在运用动产让与担保时,为保障动产让与担保交易的有效安排,应着力构建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防控体系:第一个方面,担保合同文本的专业起草并审核。首先,协议合同要十分明确主债权与担保合意,排除买卖或借贷含义,比如,在合同中明确释明,约定合同所指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系为担保某一具体主债务(如垫付款、借款或其他商业交易)之履行。其次,设置完备的清算条款,须十分明确地约定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通过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担保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要避免“到期不还,物归债权人”的流质表述,要详细约定担保财产,通过提单号、仓单号、存放地点、规格、数量等信息,使担保物达到最大程度的特定化,尤其是散装或散堆的大宗货物,尽量让担保货物特定化并可以实现物理区分。再次,合同要明确权利转移与返还程序,约定动产权利转移的生效条件,比如,约定签署转移通知书即为权利转移生效,对通过相关文件实现对动产的有效控制,特别重要的是,在协议中还需约定,如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债权人有按照约定将让与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的义务,“债清物还”是担保合同一项突出特征。最后,对于违约后的权利实现路径,预先设计清晰、明确的违约处置的权利和流程,确保行动迅速、合法。第二个方面,要强化“公示”效力的综合措施。首先要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担保物的权利,实现物理上的非他占有和控制。如果属于大宗商品,属于由第三方机构运输、存放或管理的,则可以参照“北海案”模式,通过双方当事人签署《货权转移凭证》《授权委托书》通知第三方管理机构,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并由债权行使原货主的权利,同时债权人与第三方保管机构以货主身份签约,明确货主的管理权利并建立排他性控制,要求并确认第三方管理机构在内部登记中明确新货主的身份。同时要保管相关权利凭证,控制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原件,并且建议在“中登网”(即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www.zhongdengwang.org.cn,在网页“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或权利担保”一项中就有“让与担保”说明)登记。中登网作为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可以进一步加强权利公示效果,可有效对抗后续的善意受让人或部分债权人。第三个方面,要注意对担保财产的动态监控与价值维持。需要对担保物定期查验,定期对仓储状况进行核查。且有必要进行财产保险的投保,对担保财产购买足额财产保险,并将债权人列为第一受益人。处置预警,在合同中约定,当担保物遇到自然灾害、发生价值重大减损或面临第三方查封风险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补充担保。

 
 
(二)司法机关:需认真审查让与担保的三个核心要件

通过对“北海案”的观察,笔者认为,该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并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因为该院在审理案件之时,建立了三个最基本要件的审查框架,这也是构成让与担保的三个核心要件。第一个要件是,需探求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对协议文件内容的审查,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还是买卖、借贷等行为,这是区分是真实的担保,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确认担保意思的基础之上,再审查是否存在“让与”的行为或者说“让与”事实是否构成,这涉及到是否构成“让与担保”的行为和性质,在此基础之上,也要重点关注有无真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以排除虚假转移,查明合同有无具备回购或返还约定条款,以及有无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有权对担保物通过拍卖、变卖以及司法途径处置和清算的条款,这些都是让与担保的重要特征。第二个要件是,审查动产转移是否已经完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以完成交付为要求,有些案件会存在一种情形,就是虽然当事人双方签署了协议,但是并没有完成动产转移的行为,动产交付可以是实际动产物理上的交付,也可以是管理权限的转移,本案就是动产管理控制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如果动产担保物仍处在债务人或第三方机构掌控,或者签署协议之后,该动产已经被司机关查封,这就没有完成动产所有权的实际转移,不能认定为动产发生转移,那么让与担保也就无法成立。第三个要件是,需要审查“公示”行为是否有效完成。公示是物权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来源,是让与担保能否产生优先受偿权利的基础。对于案涉货物构成让与担保后,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全国还没有形成法定的动产担保公示平台或规定之前,“中登网”或其他平台性登记均为自愿性的,是一种增强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推荐性措施,而非权利设立的生效要件,而像港口、仓库或运输单位等第三方的登记系统亦即是内部性的登记规定,均不能构成法定的公示作用,法定的公示认定,仍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来审查。建议司法机关应秉持鼓励商业交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支持金融创新的理念,参照“北海案”的裁判理念,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案情,积极认定“公示”要件的构成。

 

 
结论
 

“北海案”具有十分积极和正面的案例引领作用,为我国大宗动产贸易、散货担保、物流金融等领域担保创新提供了宝贵的司法范例,该案通过“权利转让文件+排他性控制安排”认定有效的公示,使动产让与担保获得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这既是司法裁判对商业交易实践的积极回应,也揭示了当前关于非典型担保法律制度处于亟待完善的情况。笔者认为,各界应积极推动建立统一、明确的包括动产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制度,通过立法、司法与商事活动的良性互动,构建一个既灵活开放又规范安全的非典型担保法律环境。

“——更多不动产争议解决的实战案例与实务要点,详见作者《不动产争议解决法律实务——律师实战案例详解,办案实务操作指引》(中国财富出版社 2024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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