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罚金刑的理论根基、量刑尺度与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 2026.04.16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和家属往往最关心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刑期多长,二是罚金多少。而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几乎是标准配置——这并非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刑法精心设计的“刚性”规定。作为一名从事走私(涉税)案件辩护与研究的刑事律师,笔者深切体会到,理解这一罚金刑制度的法理逻辑与实践运行,对于精准辩护和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今天,我们从刑法理论深度切入,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剖析这一独特罚金刑背后的法理逻辑与实践考量。

 

一、“绝对并科”:走私罪罚金刑的“刚性”特征

 

与许多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的罪名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罚金刑具有鲜明的绝对并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无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属于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在判处自由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都必须“并处”罚金。具体而言,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可以”不判处罚金的裁量空间。罚金在这里不是一种“可选”的附加刑,而是与自由刑紧密结合、共同构成完整刑罚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立法设计,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此类犯罪行为经济属性的深刻认识——仅剥夺自由不足以实现刑罚目的,必须同时给予经济上的严厉制裁。司法实践完全遵循了这一刚性规定:法院在认定行为人偷逃税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这种绝对性,凸显了罚金刑在此罪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二、法理根基:为何必须“并处罚金”?

 

 
(一)契合经济犯罪的本质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属于涉税犯罪的范畴。其犯罪动机绝大多数是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行为人通过逃避关税,将本应属于国家的财政收入据为己有或降低经营成本以获取竞争优势。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直接体现在经济层面。对经济犯罪施以经济惩罚,是“对症下药”,能够最直接地抵消犯罪动机、剥夺犯罪收益,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罚金刑对于遏制以财产利益为驱动力的犯罪具有独特优势——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的根本动因在于追求经济利益,唯有在经济上使其得不偿失,才能真正切断犯罪的利益链条。

 
(二)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精密尺度

本罪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极为特殊:以“偷逃应缴税额”为计算基数,在一倍至五倍之间浮动。这种设计构建了一种高度比例化的惩罚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偷逃税额分为三档: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巨大”。单位犯罪的对应标准则分别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五百万元以上。

这一制度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基数客观——“偷逃应缴税额”是一个相对客观、可量化的数额,由海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计核认定,避免了量刑的过度模糊;倍数浮动——一倍至五倍的区间,为法官留下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如主观恶性、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进行裁量的空间。偷逃税额越大,罚金的绝对数额也水涨船高,使得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大体成正比。这完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相较于单纯依据自由刑长短来体现差异,这种“自由刑+浮动倍比罚金”的复合模式,能更精细、更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异。

 
(三)单位走私的“双罚制”:经济制裁的双重发力

对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法同样规定了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这一制度设计具有深刻的经济制裁逻辑——单位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其犯罪动机根植于经济利益追求,唯有通过罚金刑直接削减其违法获利空间,方能从根本上遏制单位再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罚金,应当在综合考虑偷逃税额、犯罪情节、单位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数额起算点与自然人不同,体现了对单位犯罪特殊性的精准回应。

 

三、司法实践中的罚金裁量尺度与辩护策略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并非简单的“偷逃税额×倍数”。法院在法定倍数区间内行使裁量权时,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这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重要空间。

 
(一)自首、从犯等情节对罚金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自首、从犯、立功等法定情节不仅影响自由刑的裁量,同样对罚金数额产生实质性影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对一起涉及海南离岛免税品“套代购”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作出二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的刑期由四年改判为三年,罚金从四十万元减至二十万元。四人分别偷逃税款410万余元、158万余元、322万余元和20万余元,其中张某在二审期间预缴罚金20万元获得进一步从轻处罚。这一案例充分说明,积极预缴罚金不仅是悔罪态度的具象化展示,更能在量刑阶段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

 
(二)“预缴罚金”的量刑价值

实务中,许多当事人和家属对“预缴罚金”感到陌生甚至抗拒,担心“判决还没下来,为什么要先交罚金?交了会不会白交?”实际上,预缴罚金是被告人在判决前主动将可能判处的罚金款项缴至法院专用账户的行为。这不是法定义务,而是一种具象化的悔罪表现与履行意愿的展示,是涉税犯罪中在争取量刑时尽可能采用的辩护策略。其实际作用体现在: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会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一个用实际行动表明愿意并能够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显然比一个判决后可能无力缴纳或拒不履行的被告人更容易获得从宽评价。从笔者的辩护经验来看,在偷逃税额较大的案件中,积极预缴罚金配合认罪认罚,往往能为主刑的减轻创造有利条件。如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琼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中,卢某即通过预缴罚金来体现其认罪认罚的态度,以获得后续的判二缓四。

 
(三)从犯与主从责任的精准区分

走私案件多为共同犯罪,从犯与主犯的区分直接影响到罚金数额的裁量。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对组织策划者、核心实施者从重处罚,对受雇提供辅助服务、获利较少的从犯依法从宽。这一原则在罚金裁量中同样适用:主犯通常承担更高倍数的罚金,而从犯则有机会在法定幅度内适用较低倍数。如笔者2023年承接的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海关通关的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涉及金额216万,共有三名当事人。其中两名当事人,辩护律师辩护团队给出分别具有初犯、从犯犯罪中作用较小或自首等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均予以采纳,裁判缓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这些情节的认定,除了对自由刑产生影响,对于罚金刑裁决同样减轻了。另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刑初XX号刑事判决案例中,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与股东杨某2,为降低成本,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钓具等货物。经计核,某某公司走私进口,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3,777.45元,法院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355万元(已预缴),并对两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判三缓三),这体现了打击单位走私、惩处决策执行者的双重目标。

 
(四)预缴罚金对从宽量刑的联动效应

从法理上分析,预缴罚金之所以能够影响量刑,关键在于它在主观层面展现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诚意,在客观层面解决了未来罚金刑的执行难题,二者共同提升了法官从宽处罚的信心。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早与办案机关沟通罚金预缴事宜,争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完成预缴,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从宽效果。

 
(五)罚金执行困难的应对路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罚金刑虽然具有“绝对并科”的刚性特征,但在执行环节并非没有回旋余地。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所谓“缴纳确实有困难”,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或者罪犯因重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此外,如果罪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也不影响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仍可依法获得减刑。

 

四、罚金刑的深度法理审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罚金刑制度,是刑法针对经济犯罪设计的一个精密而典型的范本。它通过“绝对并科”确保打击力度,通过“倍比制”实现罪刑均衡,通过在司法裁量中融入悔罪态度与经济能力考量,使冰冷的法条具备了司法温度与执行可能。这一制度不仅旨在惩罚已然之罪,更着眼于剥夺犯罪利益、预防未然之罪,并激励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国家税收秩序。它深刻揭示了现代刑罚体系中,经济制裁手段在维护特定法益、实现司法正义方面不可替代的价值。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罚金刑的制度构造与运行逻辑,不仅有助于在量刑阶段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更能在案件办理的全流程中,从补缴税款、预缴罚金、主从犯区分等维度构建系统性的辩护策略。走私案件的本质是经济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这类经济犯罪的辩护,功夫不仅在法条之内,更多体现在法条之外的综合实力上——唯有准确把握制度设计的法理根基,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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