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AIGC创作工具的技术迭代,AI视频内容在生产端迎来变革。大量独立团队或个人创作者正在用AI工具快速产出视频内容,并取得了不俗的市场表现,吸引了大波流量。AI短剧以“低门槛、高产能”的特点,正快速崛起为内容创作领域的热点。然而,在合规领域值得我们关注的是,AI短剧因其以技术为内核的生产方式,有别于传统影视制作已明确的合规边界。本文主要结合AI仿真人剧角色生成相关的热点问题进行讨论,并对于角色形象生成的高发法律风险提供合规建议。
传统影视剧角色从演员选定到服装、造型,均围绕剧本、剧情与场景完成真人演员的影视形象塑造。而AI仿真人剧角色形象的创作可分为素材准备、模型训练、角色生成、场景适配四个核心阶段,全程可依托各类AI工具完成,其创作过程属于“创意驱动、AI全链赋能”的产业化生成方式。
AI仿真人剧的创作目的是用AI技术生成替代传统真人拍摄,生成具备真实感的人物与场景,让观众产生真人演绎的观感。在AI仿真人剧角色创作时,围绕着人物“仿真”的AI训练素材主要包括真人肖像、声音以及真人化动作模板等。
在AI仿真人剧角色的形象生成环节,创作者通常会向AI工具提供真人模特多角度面部实拍图片用于模型训练,同时会为角色匹配不同类型的造型、服装等角色装扮,最终形成接近真人演员的完整角色形象。在此生成环节,创作者主要关注角色仿真度优化与细节一致性,反复调试真人化参数,直至生成创作者满意的角色形象。同时,为保证输出的角色形象在不同场景和片段中外形特征稳定、统一,创作者一般会将满意的角色形象输出为LoRA模型,用于后续视频制作。由此可见,角色的形象创作是利用AI技术对各类真人素材的数字化提取与重塑过程。
2026年4月2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发布了《中国广电联合会演员委员会严正声明》,其中提到“抓取演员影像声频用于AI模型训练等侵权行为频发,严重侵害演艺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折射出明星肖像在AIGC场景下已成为侵权重灾区。
以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理的短剧角色AI换脸的案件为例,原告作为知名演员,发现被告制作的短剧利用AI技术换脸,将原告肖像设定为角色肖像,导致公众误认原告参演,原告以侵害肖像权为由起诉被告。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肖像权。该案在以AI技术为背景的肖像权侵权认定上,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
1. 关于肖像权侵权的核心认定上,以“可识别性”为判断标准。
涉案人脸虽然与原告的肖像有一定的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本案虽然是在新技术发展背景下的新型侵权手段,但回归肖像权的人格权本质,即肖像权所保护的并非单纯的面部特征或人物形象,而是该肖像能够对应到特定主体的身份关联与人格利益,单纯依靠技术参数调整实现的外观微调,不足以切断肖像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的指向关系。
对于被告声称涉案人脸是其利用AI技术进行的文生图创作而来的角色肖像,法院明确要求其对训练素材的合法来源、角色生成的完整技术流程举证证明,且须具备复现人脸生成过程的可能性。
3. 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方面,采用过错推定。
法院结合主体行业属性适用过错推定。被告作为AI短剧的制作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影视行业认知,应当避免使用与明星撞脸的角色形象进行短剧创作。若其制作的AI角色肖像与知名演员肖像高度近似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可推定其具有侵权的故意。
在AI仿真人剧角色生成过程中,除上文所述的角色面部生成外,角色装扮与面部特征结合,构成完整可识别的视觉形象。角色装扮通常包括发型、发饰、服装、首饰、配饰、标志性道具等视觉元素,与面部特征相互结合,共同形成具有辨识度的完整角色视觉形象。在AI仿真人剧的角色生成中,大量存在未经许可抓取、拆解真人影视剧中的经典角色素材用于模型训练,生成与在先“影视形象”风格近似的AI仿真人角色,可能导致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1. 真人影视形象以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难度较高。
真人影视形象若要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不仅需要在角色造型上具备个性化艺术表达,还需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法定要件。理论上,真人影视形象存在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空间,但从司法裁判规则与裁判结果来看,司法实践普遍不予认定。
从法律逻辑上看,真人影视形象难以构成美术作品的核心原因在于:第一,独创性不足。大量真人影视角色造型系基于历史朝代服饰、通用款式、公有领域元素进行常规编排,属于对既有元素的还原或常规组合,未达到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第二,角色形象与演员肖像高度结合。真人影视形象以演员面部特征为核心识别部分,整体形象难以剥离肖像要素形成独立的、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第三,可固定性与独立性欠缺。真人角色造型高度依附于演员身形、动态表演及拍摄场景,多以动态视听画面呈现,难以形成独立于影视作品、可稳定固定并重复使用的平面或立体造型,不符合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固定介质与可复制性特征。
2. 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公众辨识度的影视形象,其整体形象构成商品化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商品化权不属于典型的某一类权利,但因其承载着特定主体的商业价值与竞争利益,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商业利益,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影视形象经广泛传播后形成的公众辨识度,防止他人不当攀附、攫取该商业价值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CLJ》影视造型侵权案即体现了该裁判规则。
涉案电视剧《CLJ》播出后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核心角色“DFQC”“XLH”的整体形象(含服装、造型、妆容等)形成了稳定的公众认知与商业价值;被告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服务获得官方授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针对影视形象难以主张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保护,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形象,其承载的商品化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在AI仿真人剧中,相关角色的整体形象与知名真人剧实质性相似,有意攀附知名真人剧的市场知名度,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的情形下,创作者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AI仿真人剧的角色生成环节,角色形象的AI训练以创作者提供的素材为基础,通过AI技术提取素材图片中的相关特征,并依据创作者预设的训练参数完成对角色视觉特征的学习与建模。具体而言,创作者通常会采用LoRA等专用模型训练工具,通过算法对模型进行优化,使其学习并固化角色核心视觉特征对应的数值表达,包括面部比例、五官轮廓、服装结构、色彩范式等具有独创性的视觉要素,最终使模型具备生成符合目标角色视觉特征的AI仿真人角色形象的能力。
1. 创作者以在先作品进行素材训练
在《DPCQ》“MDS”形象侵权一案中,被告作为AI图像生成平台的用户,以《DPCQ》中“MDS”图片作为训练素材生成了相关形象的LoRA模型。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MDS”图片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的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侵害了“MDS”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审理法院未按照传统著作权侵权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规则进行认定,而是结合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场景下,对其在素材获取、模型训练、传播及使用等主要环节中的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我们认为,参照以上判决对于素材获取和模型训练的裁判思路,在AI仿真人剧角色生成过程中,若创作者以各类在先作品相关的剧照、影视截图、视频片段、原作手稿等作为角色训练素材,而该等素材若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创作者同样会面临对于在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2. 以在先作品的造型风格作为“提示词”进行角色创作
为规避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素材训练模型的合规风险,部分创作者在文生图环节仅以“参考某影视剧某角色风格”等内容作为提示词,指令AI生成相应角色形象,该模式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应结合行为性质与生成结果综合判断。
我们认为,若提示词仅要求AI抽象提取在先角色的风格、题材、元素类型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畴内容,而非直接复制其独创性表达,则创作者通过提示词生成角色形象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对在先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害。
但如果AI依据提示词最终生成的角色形象,在整体视觉效果、核心独创性特征等方面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则相关生成行为已落入著作权规制范围。创作者对此负有合理审查与避让义务,如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即予以使用,仍可能因生成内容构成对在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实质性再现,进而被认定侵害著作权,仍存在较高侵权法律风险。
2026年以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监管部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领域,密集出台专项治理文件与监管要求,标志着AI短剧行业正式告别野蛮生长阶段,进入全链条监管的合规时代。从2026年1月启动“AI魔改”专项整治,到2026年4月1日全面实施“先备案后上线”与存量内容强制补备案制度,监管层面正在建立多维度的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内容导向与网络生态治理的政策规范。
同时,基于以上行政监管的政策引导,平台流量导向清晰明确,核心是引导AI短剧行业流量从追求低成本、快产出的粗放式流量向高质量、合规化的价值型流量转型,摒弃单纯依靠猎奇、低俗、仿冒、魔改等博眼球手段获取流量的模式,推动流量与内容质量、文化价值、合规要求深度绑定。
1. 利用AI进行角色魔改
2026年1月1日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为整治“AI魔改”的乱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治理,对四大名著、历史题材、革命题材、英模人物等相关剧集魔改作为重点清理对象。创作者应当谨慎利用AI技术对于涉及公众领域的相关形象进行不合理的改编创作。无论是丑化相关人物形象,还是以严重偏离原作、颠覆常识的方式进行魔改创作,将面临著作权侵权、行政违规、内容下架及账号封禁等法律与合规风险。
2. 创作低俗、色情、暴力、恐怖的角色形象
尽管AI仿真人短剧角色创作存在一定审美与风格差异,但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传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规明确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低俗、色情、暴力、恐怖等危害网络生态的信息,并对网络内容生产者与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相应禁止性义务。因此,创作者在角色形象设计及剧情演绎中,应严格恪守内容底线,不得生成违背公序良俗的角色形象。
3. 儿童角色成人化违规
2026年1月8日,广电总局网络视听司发布《儿童类微短剧管理提示》,要求遏制“成人化”倾向,再次重申《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中关于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过度娱乐化倾向的监管要求。在AI仿真人短剧中,儿童角色的妆容、造型、人设及剧情演绎均应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不得对儿童形象进行成人化塑造,亦不得利用儿童角色演绎“霸道总裁”等成人化、低俗化或不符合未成年人身份的剧情内容。
结合上文所述的AI仿真人角色形象生成的高发风险,以及当前政策、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创作者应当在创作全流程中严格遵循素材合法、授权完备、内容合规、创作过程流程留痕的核心原则,从模型训练、形象生成、内容传播全链条落实合规义务,具体建议如下:
1. 严守肖像权边界,留存创作记录,谨防触发肖像权侵权的底线
在创作AI仿真人角色面部形象时,严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自然人肖像用于模型训练及角色生成;确需使用真人肖像素材的,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出具的书面、明确且单独的授权文件,明确约定授权使用范围、应用场景、使用期限及商业用途等核心条款,避免授权不明引发侵权争议。对于完全通过文生图方式生成的角色面部形象,创作者应当完整留存训练素材来源凭证、参数设置记录、形象生成全过程日志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角色创作的合法性与独立性,应对可能发生的肖像权侵权纠纷及举证义务。
2. 规范素材与模型训练行为,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
建立AI模型训练素材白名单管理制度,明确训练素材的合法来源,仅可使用自有原创作品、公有领域素材或已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素材,用于LoRA等模型的训练工作;严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截取、提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角色形象、作品片段等用于AI模型训练,从源头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
3. 规避知名影视形象攀附,防范不正当竞争风险
AI仿真人角色的形象生成中,对于服装、造型、配饰、道具等各类元素的生成,可以采用历史制式、通用造型、公有领域元素的相关素材进行模型训练。对于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具有明确公众辨识度的影视角色形象,应当避免整体模仿其服装款式、造型风格、妆容特点、标志性道具等核心视觉要素,防止生成的AI仿真人角色与该知名影视角色构成整体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
4. 严守内容监管红线
创作者应当强化合规意识,对AI仿真人剧角色形象的创作、生成及传播,保持对广电监管政策、互联网信息传播相关合规审查规则的高度敏感性,主动履行自身合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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