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0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全面修订并替代了2021年施行的旧解释(法释〔2021〕4号),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精细化、体系化方向上迈出了关键一步。自2021年原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471件,其中仅2025年一年即达505件,判赔金额18亿元,有力地震慑了侵权者。然而,随着制度实践不断深入,“基数确定难”“故意认定标准模糊”“侵权人换壳逃避责任”等新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新解释正是在全面总结五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这些痛点问题作出的系统性回应。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具有“故意”且“情节严重”为前提。旧解释虽然列举了六种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但五年实践暴露了两类突出漏洞。
第一类漏洞是“和解再犯”。旧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经原告通知或警告后仍继续侵权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情节严重情形中则规定“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这一框架存在明显的中间地带——侵权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侵权,既未经行政处罚,也未经法院裁判,旧解释对此缺乏明确覆盖。实践中,部分侵权人利用这一漏洞,以和解换取“全身而退”后迅速卷土重来,严重侵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力。新解释第六条在故意认定情形中,新增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作为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精准填补了这一制度漏洞。
第二类漏洞是“换壳规避”。实践中,一些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名持股等方式转移资产或更换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旧解释对此缺乏针对性规定。在广州LB公司诉漳平市某百货店商标侵权案【(2025)沪0110民初XXX号】中,被告某百货店经营者黄某此前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商标侵权,却仍在其他电商平台开店销售侵权商品,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其故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这种“换马甲”式重复侵权,正是新解释试图系统治理的对象。新解释第六条新增了“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作为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这一规定将穿透法人面纱的司法理念明确写入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主动识别和打击“换壳”侵权的规范依据。
与此同时,新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这一界定为认定“情节严重”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操作指引,也在基数计算层面与此后第九条关于“以侵权为业者可参照销售利润计算”的规定形成了制度联动。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旧解释虽然明确了基数可以依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等确定,但并未对获利的具体计算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面临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数据、利润率无法查明、侵权产品销售占比难以确定等困境。
新解释第九条作出了系统性的细化规定: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这一区分的核心价值在于,营业利润通常需要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数额相对较低;而销售利润则无需扣除这些费用,数额更高。对于“以侵权为业”的被告,由于其主营业务就是侵权,其管理费用等期间费用本质上服务于侵权活动,若仍适用营业利润标准扣除这些费用,反而可能为侵权人提供“合法减损”的空间。适用销售利润标准,更加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更能体现对职业侵权者的严惩态度。
当利润率无法确定时,新解释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这一规定在厦门中院审理的英国某知名企业诉四被告侵害商标权案中已有先例——被告方拒不提交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法院按“优势证据”规则以取证销售额乘以同类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500万元的诉请,二审亦获维持。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引入,为法院在侵权人拒不配合或财务账目混乱的情况下确定基数提供了客观参照,既避免了“无法计算”的僵局,又防止了法院随意酌定带来的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制度纠偏意义。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无法查明基数的情况下,直接以法定赔偿额乘以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总额,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边界,也违反了惩罚性赔偿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数的立法本意。新解释的明确规定,有望从根本上杜绝这一不当做法。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最终赔偿总额的高低,也涉及民事赔偿与行政、刑事处罚之间的协调。旧解释规定,被告主张减免已执行的罚款或罚金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这意味着法院的主动权衡以被告提出主张为前提,若被告未主张,法院可不予考虑。新解释第十三条将这一规则修订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这一变化意味着法院在倍数确定中的角色从“被动回应”转变为“主动权衡”,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深度贯彻。实践中,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引发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的罚款)和民事惩罚性赔偿。如果民事赔偿完全不考虑已执行的行政罚款,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的总责任超出合理限度;反之,如果行政罚款可以完全抵扣民事赔偿,则可能削弱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新解释要求法院主动权衡,为两者的协调预留了合理的裁量空间。
在倍数确定的考量因素方面,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倍数可以不是整数。这一规定为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确定倍数提供了规范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恶意侵权且情节极其严重,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达3000余万元。这一标杆性案件充分说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必须与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相匹配,倍数的确定不是简单的数学计算,而是综合衡量主观过错与客观情节后的价值判断。
除上述三大核心变化外,新解释还在程序层面和适用范围层面作出了重要完善。
程序方面,新解释第四条明确,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拆分诉讼,促使权利人在同一诉讼中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适用范围方面,新解释第五条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澄清了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仅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在现行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解释的出台,折射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三重态度。
其一,从严惩治的态度一以贯之且不断强化。从2021年旧解释的出台,到2026年新解释的全面修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适用标准不断清晰。2025年全年505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18亿元的判赔金额,以及“卡波”案5倍顶格赔偿、种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5334.7万元判赔等一系列标杆性案例,均表明人民法院正在以实际行动践行“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的司法承诺。
其二,精细化裁量成为制度成熟的标志。新解释最显著的特征不是“扩大”而是“细化”。从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的区分,到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引入,从“换壳规避”被纳入故意认定,到和解再犯被明确列入规制范围,每一处变化都在回应实践中暴露的具体问题。这种“问题导向”的修订路径,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从“要不要用”的阶段进入“怎么用准、用对、用好”的阶段。
其三,体系化思维正在形成。新解释多处体现了过罚相当、民行协调、程序节约等制度理念。对已执行罚款在倍数确定中的主动权衡,体现了民事惩罚与行政制裁之间的有机协调;对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的明确禁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的制度边界清晰化;对二审中新增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处理从“告知另行起诉”调整为“调解不成不予支持”,体现了程序节约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随着新解释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将更加规范、统一。可以预见,在“严格保护、激励创新”的政策导向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案件数量将继续增长,判赔力度有望进一步加大。与此同时,新解释的落地也将对权利人的维权策略提出更高要求——明确提出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积极举证、在适当时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将成为权利人实现充分救济的关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新解释传递的信号同样清晰:知识产权侵权已不再是低成本、低风险的商业策略,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将面临严厉的经济制裁。
附:新旧规定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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