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仑山等:系列文章(三)——正名与定效,确立以“临时约束力决定”为核心的制度方案

发布时间: 2026.04.28
 

承接系列前文对争议评审本土化落地七大核心症结的系统梳理,本文聚焦所有症结的首要与基础性问题——评审结果的称谓与效力。

名称与效力的混沌,是阻碍这项制度被市场主体,特别是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主体广泛接受的第一重障碍。在国内实践中,各地法院、审计机构对评审文书的性质认定、效力采信标准不一,最终导致市场主体尤其是国企,因顾虑合规风险不敢用、不愿用,即便用了也常面临“评了白评、执行落空”的困境。

对此,我们认为,中国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必须旗帜鲜明地确立两大核心原则:

其一,评审结果的规范名称应为“争议评审决定书”;

其二,其核心效力属性应为“临时约束力”。

需要明确的是,“正名”的核心并非通过文书名称创设效力,而是通过名称与效力的精准绑定,消除市场与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偏差。“定效”的核心则是确立以约束性评审为主体、非约束性评审为补充的制度架构,为不同场景、不同事项匹配差异化的规则设计。唯有先正名、再定效,才能从根源上破解制度落地的合规性障碍,为整套机制的运行筑牢法律与商业双重根基。

 

 
一、正名:“决定”优于“意见”,名实必须相符
 

 

在商事交易与法律实践中,文件的名称绝非简单的文字表述,而是直接传递其法律属性、效力预期与执行逻辑的核心标识。基于此,完善争议评审制度,应当优先完成文书名称的规范化适用与统一界定。

 
(一)当前称谓的混乱状态

当前国内工程实践中,评审结果的称谓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比如:住建部发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GF-2017-0201)及2020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使用的表述为“书面决定”,各地仲裁机构规则中有的称“评审意见”,如北京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评审规则;有些又出现“评审报告”“专家意见书”等多种表述,比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绿色争议专家评审示范规则(2023版)》中第五章标题即为“专家评审报告”。多种表述交叉混用的表象之下,深层根源在于对争议评审结论法律属性与效力层级的认知不统一。

 
(二)需要明确的是:评审文书的约束力,根本来源于合同约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文书名称本身不直接创设任何法律效力

这是争议评审制度区别于法院诉讼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核心本质。判决、裁决的强制力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的法定赋予,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即可产生强制执行力;而争议评审文书的约束力,本质上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简言之,即便文书冠以“决定书”之名,若合同中未约定其具备约束力、当事人需遵照履行,该文书也仅能作为参考性的专家意见,无法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反之,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评审文书的履行义务与约束力,即便文书名为“意见书”,也会基于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但是,尽管名称无法直接创设法律效力,在商事交易、合规管理与司法实践中,文书名称是传递其法律属性、效力预期与执行逻辑的核心标识,直接影响各方主体对文书效力的第一认知与行为选择。由此足以可见文书定名的重要价值,基于该重要法理与实践意义,有必要对评审文书的称谓予以统一规范。

 
(三)解决方案:构建名称与效力合理衔接的二元划分规范体系

为从根源上消除认知偏差,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的合同文本、行业规范与机构规则中,全面推行名称与效力合理衔接的二元划分体系,确保名实相符、权责清晰。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评审工作指引》,已首次在行业自律层面明确了这一二元划分逻辑,为行业规范提供了可直接复制的范本。具体而言,两类文书的名称、效力边界与适用场景必须作出严格、无歧义的对应划分:

1. 争议评审意见书(第2.0.7条):“评审组按照评审程序,对争议事项作出专业判定并出具的供当事人参考的书面评审意见”。应明确界定为仅供当事人参考的咨询性、建议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约束力。仅适用于双方需专业判断、无需强制履行的场景,如项目履约过程中的风险预判、潜在分歧的专业咨询等,属于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补充形态。该名称用于无合同约束力的评审成果。

2. 争议评审决定书(第2.0.8条):“评审组按照评审程序,对争议事项作出专业判定并出具的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评审决定”。专门指代评审组针对双方争议事项,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具备合同约定约束力的裁断性文书。其核心是对争议事项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金额认定与履行指令,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具备可执行性的履约依据,也是争议评审制度推广的核心载体。该名称用于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具备约束力的评审成果,而非用于无约束力的咨询性文件。

在此基础上,建议实践中可以从合同订立环节就作出明确的强制性引导,比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项目,可以将“争议评审决定书”作为推荐选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直接明确评审成果的形式、称谓与对应的约束力规则;针对民营项目,要求当事人对“决定书”或“意见书”作出明确选择,同步明确对应效力规则,从根源上避免后续效力争议。

需要再次明确的是,这一二元划分并非赋予“决定书”三个字额外的法律效力,而是通过规范命名,让文书名称成为界定效力属性的统一标准,有效化解称谓混乱所造成的认知偏差。

 

 
二、定效:“临时约束力”能够有效平衡效率与公正
 

 

若文书名称是制度的外在形式,那么法律效力便是制度的内在根基。前文界定的“争议评审决定书”,其核心效力属性即为本章所讨论的“临时约束力”。二者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名称与效力的对应衔接,共同构成争议评审制度的运行基础。争议评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契合工程纠纷高效化解、保障工程持续履约的现实需求,而该功能价值的实现,关键有赖于对评审决定效力规则的科学界定与精准设计。

综合国际成熟范式与国内本土实践,我们认为,赋予争议评审决定书以“临时约束力”,是适配中国工程纠纷特点、平衡解纷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合理路径。

 
(一)临时约束力的核心内涵:先履行,后争议

“临时约束力”是全球工程领域经过数十年验证的黄金规则。如英国1996年《住宅保障、建设和重建法案》的立法确立,该法案第108条即规定:工程争议评审员作出的评审决定对争议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该效力持续至争议经诉讼、仲裁等程序获得终局裁决,或双方通过协议最终解决,即有效评审决定具备临时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FIDIC合同体系中DAB机制的全球推广等,临时约束力始终是争议评审制度的核心底层逻辑。其完整内涵可拆解为以下核心规则,共同构成了制度效力的完整闭环:

1. 即时履行义务。争议评审决定书一经正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于指定期限内立即遵照执行决定书载明的金钱支付、工程整改、指令履行等全部内容,不得以对决定有异议为由拒绝履行。

如2020年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20.3.4条【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效力】就明确了这一效力:“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双方可选择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并不影响暂时执行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直到在后续的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进行了改变。”

2. 效力持续状态:该决定书的临时约束力持续有效,直至且除非其内容在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予以修改、变更或撤销。在终局裁判作出前,决定书的履行义务始终存续。

3. 违约救济机制: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决定书内容的,即构成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守约方可就决定书的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行为保全,或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判令对方履行决定书内容。

如FIDIC银皮书《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第21.7条【未能遵守DAAB的决定】:“如果一方未能遵守DAAB的任何决定(无论是仅仅有约束力的还是终局且有约束力的决定),则另一方可以在不损害其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上述未遵守决定的事项根据第21.6款[仲裁]直接提交仲裁,并且在此情况下第21.4款[取得DAAB的决定]和第21.5款[友好解决]的规定应不适用。根据第21.6款[仲裁]组成的仲裁机构应有权力通过简易判决或其他快速程序,经(适用法律或其他规定下适当的)期中或临时的措施或裁定,执行该决定。”

 
(二)为何是“临时约束力”

对比无约束力模式与终局约束力模式,“临时约束力”模式,能同时满足工程行业、市场主体、司法体系的核心现实需求。

1. 匹配企业合规需求:消除制度应用的审计与决策顾虑

如前文所述,对于各大企业,尤其是国企、政府投资项目是争议评审制度规模化推广的核心主体,而这类主体的核心顾虑,始终是“合规性”与“确定性”。

相较于无约束力的评审意见,一份具备临时约束力的评审决定书,在国企内部决策与审计流程中具备完全不同的价值:一方面,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临时约束力”条款,为项目负责人提供了清晰的履职依据,按决定书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具备完整的合同与法律支撑,不存在履职风险;另一方面,临时而非终局的属性,并未剥夺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寻求终局救济的权利,消除了合规顾虑。

2. 平衡效率与公正:兼顾快速解纷与当事人法定诉权保障

临时约束力能够更好地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需求。对于当事人而言,这套机制既通过即时履行规则,实现了争议的快速处置,避免了漫长诉讼带来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损耗;又通过终局救济权的保留,确保了实体公正,即便对评审决定不服,在特定期限内仍可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不存在维权无门的情况。

对于司法体系而言,这套机制也实现了与诉讼、仲裁程序的良性衔接。即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评审决定也对固定无争议事实、缩小争议焦点起到重要作用,大幅减少不必要的司法鉴定,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实现了多元解纷机制对司法案件的有效分流。

 
(三)以约束性评审为主体、非约束性评审为补充的体系构建

本系列文章二中已明确提出“应确立以约束性评审为主体、非约束性评审为补充的基本架构”,如前文所述,这一架构是契合工程行业商业逻辑、国内市场发展规律、制度本土化推广需求的必然设计,有助于实现多元解纷机制的制度价值。

争议评审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实现工程纠纷的前端化解、有效分流司法压力。约束性评审模式下,绝大多数争议将通过即时履行实现案结事了,无需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真正实现多元解纷的核心价值;而非约束性模式下,评审意见仅能作为诉讼证据,无法实现争议的前端化解,完全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建议构建以约束性评审为主体、非约束性评审为补充的体系

1. 约束性评审(争议评审决定书):全类型项目的默认模式

约束性评审是中国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核心适用形态,为全类型工程建设项目的默认适用模式,建议无需当事人另行特别约定,直接纳入合同争议解决的标准条款。

(1)适用项目范围: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大型公用事业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资金规模大、履约环节多、社会影响广的项目,应将约束性评审作为默认选项。

(2)适用争议事项:所有已实际发生、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直接影响项目履约连续性的正式争议,均应适用约束性评审模式,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争议、进度款结算争议、变更签证确认争议、工期索赔与反索赔争议、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争议、停工复工指令争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认定争议等核心履约事项。

2. 非约束性评审(争议评审意见书):作为争议评审制度的补充适用模式

非约束性评审并非正式争议的解决方式,仅作为争议评审制度的补充形态存在,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法定前提与场景限制,不得扩大适用范围,更不得替代约束性评审成为合同默认模式。

(1)适用的核心前提:必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一致选择确认,形成专门的合意文件,或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决定适用非约束性评审模式。

(2)适用的项目与事项范围:未形成正式争议的预防性、咨询性、研判类事项,具体包括:项目履约前期的施工风险预判、合同条款合规性咨询;潜在分歧的专业研判,尚未形成实体权利义务冲突的事项;施工技术方案、特殊工艺的可行性论证;造价成本的事前测算与风险提示;项目履约过程中的流程规范指引、合规性建议等非争议类事项。

3. 同一项目的模式并行规则

两种模式可在同一合同、同一工程项目中并行适用,但必须杜绝模糊化约定引发的效力争议,具体规则如下:

(1)必须事前明确划分适用边界。双方需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划分约束性评审与非约束性评审各自适用的事项类型。比如,双方可在合同中直接作出如下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争议、进度款结算争议、变更签证确认争议、工期索赔与反索赔争议、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争议、停工复工指令争议,适用约束性评审模式,由评审组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对双方具有临时约束力;本合同项下施工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项目履约风险预判、合同条款合规性咨询、未形成正式争议的潜在分歧研判事项,适用非约束性评审模式,由评审组出具《争议评审意见书》,仅供双方参考,不具备合同约束力。”

(2)必须严格遵循名实对应的核心规则。适用约束性评审模式的事项,必须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明确约定临时约束力规则;适用非约束性评审模式的事项,必须出具《争议评审意见书》,明确约定仅作参考、无合同约束力,两类文书名称与效力不得混用、错用。

 

 
三、实操建议:前述规范原则在合同与规则中的嵌入适用
 

 

正名与定效的原则,最终必须落到可执行的合同条款、程序规则与配套政策中,才能真正从纸面走向实践。合同条款是实现名称与效力绑定、赋予评审决定书临时约束力的根本载体,所有条款设计应当同时明确文书名称、对应效力规则与违约救济路径,确保名实一致、于法有据。唯有在合同中作出清晰、无歧义、无漏洞的条款设计,才能确保临时约束力规则与救济机制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执行。因此,我们结合国内现行法律框架、示范文本修订方向与地方成熟实践,设计了以下2套可直接套用的合同条款示范建议。

1. 通用标准版

20.3 争议评审

20.3.1 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均应首先提交【××行业协会/调解中心/××争议评审机构/双方共同选定的评审组】进行评审。

20.3.2 评审组应在收到评审申请后【】日内,针对争议事项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

20.3.3 任何一方对《争议评审决定书》不服的,应于收到决定书后【】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逾期未提起的,该决定书即对双方产生终局约束力,双方应按决定书完成最终结算与履行。

20.3.4 无论一方是否对决定书提起仲裁/诉讼,仲裁/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决定书的履行,除非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中止履行的生效裁定。

2. 简易程序版(适用于小额项目)

第×条 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行业协会/调解中心/××争议评审机构/双方共同选定的评审组】进行争议评审。评审组由1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专家组成,应在收到申请后【】日内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双方具有临时约束力,双方应于收到后【】日内立即履行。任何一方对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除非法院作出中止履行的裁定。

 

结语
 
 

将评审文书的名称与效力进行规范划分,以争议评审决定书对应临时约束力的核心效力属性,确立“约束性评审为主体、非约束性评审为补充”的差异化架构,是为我国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夯实地基的关键一步。

这一定位,既借鉴了全球工程领域的成熟范式,又精准适配了国内工程市场的本土需求:它既回应了工程纠纷对高效解纷、不停工、不断流的核心诉求,又满足了国有企业对合规确定性的刚性要求,同时完整保留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寻求终局救济的法定权利,实现了商业需求、合规要求与法律规则的三重平衡。

名分已定,效力已明,接下来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让这套机制顺畅地启动与运行?评审程序应在何时启动、如何启动?评审组应如何组建、权责如何划分?这将是本系列下一篇文章探讨的核心主题:争议评审启动程序与组织形式的本土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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