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源等: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司法保护新标杆

发布时间: 2026.04.29
 
 
一、案件概述

 

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是指融合美术设计、机械结构、动态操控与现场表演于一体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通常以巨型化、拟人化、可动巡游为特征,在公共空间中实现沉浸式文化表达。此类装置兼具静态视觉美感与动态表演功能,其创作涉及造型设计、色彩搭配、结构工程与表演编排等多维度智力投入。部分演出方为了缩短开发周期、降低创作成本,借助权利人作品已形成的市场热度快速获利,往往会采取一种特殊的抄袭手段——直接复制他人已成功展演的大型艺术装置的核心造型、结构及表演方式,甚至通过挖角原创作团队的核心制偶师、委托同一家加工厂、盗用设计图纸等方式实现“系统性复制”。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作品的商业价值和权利人的市场竞争力,还扰乱了公共空间表演行业的良性竞争秩序,并对以内容创新为核心的文旅产业生态产生负面影响。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保护范围如何界定)、被诉侵权装置与原作品如何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如何认定“实质性接触”等问题,尚未形成一致观点,相关案件对审理的法院和代理的律师都是一种挑战。本案权利人正是遭遇了被抄袭的情形,急需获得司法支持以维护正当权益。

笔者律师团队在本案中,经过多维举证,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成功认定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实现了从一审全面败诉到二审全面胜诉的戏剧性逆转,为权利人争取到2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为司法界处理类似大型艺术装置抄袭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案例参考。

 

 
二、基本信息

 

1. 案件名称:

深圳深呼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仔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 案件时间:

一审:案号(2025)粤0113民初19497号

2025年6月19日立案,2025年10月30日判决

二审:案号(2026)粤73民终79号

2025年11月25日立案,2026年4月15日判决

3. 承办律师:

大成上海分所笔者律师团队

4. 案件亮点:

本案亮点当属对于“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这一新兴艺术形式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及其侵权判断标准的司法确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原告作品“巨龙秀”的核心独创性表达认定为公有领域元素,同时认定“双方各自享有著作权”,并采用“局部细节比对法”聚焦龙头触角、胸腹花纹等细节差异,认定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以此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律师团队在一审失利后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需要向法院系统性地论证该类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所在,并纠正一审“拆分解构式”的比对方法。二审中,笔者律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因而二审审理主要围绕“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是否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以及“被诉侵权装置与原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大核心问题展开。

最终,通过多维举证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对“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的著作权属性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了具有标杆意义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

1. 原告的“巨龙秀”并非简单复制传统龙形象,而是通过“巨型站立式人形造型+提线木偶结构+红金青蓝装饰国风+车载控制音响动感巨龙”的独特组合与呈现,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 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上,二审法院明确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对作品的整体造型、核心表达、技术实现及动态表演方式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非拘泥于局部细节差异。为了更贴合公共空间表演艺术的行业特点,二审法院进一步将宣传场景与商业攀附行为纳入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维度,即两作品在整体造型、核心技术路径、表演方式及商业应用场景上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实质性接触原告作品的事实,就被告所主张的“独立创作”因创作时间矛盾、依赖AI生成且缺乏人类实质性创作而不能成立。

本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关于“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此类融合美术造型、机械结构、动态表演与场景应用的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确立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原则,同时对利用AI生成内容规避侵权责任的抗辩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为文旅演艺、主题公园等领域的原创作品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路径,也为文化产业各环节参与者划定了清晰的版权合规红线。

 

 
三、案件详解

 

1. 案例概要

原告深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呼吸公司”)旗下知名剧团“某某猴剧团”成立于2010年,团队以木偶、皮影、童话剧为核心,拥有成熟道具制作班底。剧团曾参演央视2024“新春喜剧之夜”《勇气大爆发》节目、湖南卫视“你好星期六”《木偶奇遇》节目、2022年及2024年《乌镇戏剧节》古镇嘉年华等,剧团成员曾荣获国际知名奖项“安徒生(国际)艺术奖金奖”。其中,涉案作品《巨龙秀》为某某猴剧团的巨型木偶类代表作品之一,是国内首个“站立式拟人巨龙”大型表演装置,融合了巨型站立式人形造型、传统提线木偶结构、国潮配色方案及车载动态表演等独创性表达,于2024年1月20日在太原方特首演后,先后参演南宁方特、台州方特等大型活动,并入围乌镇戏剧节,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深呼吸公司发现,被告仔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仔某公司”)在广州某景区举办的“国潮山海经”元旦活动中,使用了名为“国潮山海巨龙”的巨型木偶装置进行商业表演,并通过微信视频号、抖音、小红书等网络平台进行广泛宣传。仔某公司还聘用了深呼吸公司原核心制偶师、盗用了深呼吸公司的平板车设计图纸,并安排了曾长期与深呼吸公司合作的演员担任表演领队。深呼吸公司认为,仔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巨龙秀”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同时,活动运营方公司及场地提供方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驳回了深呼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呼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全面改判,尤其是认定“巨龙秀”具有独创性,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传统龙形象及已有木偶作品,在此基础上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权利作品《巨龙秀》

被控侵权作品

 

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重点围绕:(1)深呼吸公司的“巨龙秀”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仔某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接触深呼吸公司作品的事实;(3)被诉侵权“国潮山海巨龙”与“巨龙秀”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4)多主体参与情形下,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范围。

3. 处理思路

本案的处理思路即是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列明被告仔某公司等的侵权行为,并针对相应行为的不法性进行说理。首先一审前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取证,确保掌握被告方的侵权证据。针对每一行为进行举证和说理,重点围绕作品独创性、实质性相似、接触事实及主观恶意等核心问题展开。

一审法院对“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将原告作品的核心独创性表达错误归入公有领域,且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上采用了“局部细节比对法”而非“整体观察法”。遂立刻固定取证,提起二审,针对性地提出将被告仔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的上诉请求。后二审法院对一审的认定进行了全面改判,并对各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认定:

本次案件,二审法院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AI生成内容的定性、实质性相似判断方法及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值得借鉴。

一是确立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可作为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保护。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的独创性认定应着眼于“整体表达的组合与呈现”,而非孤立元素的公有与否。一审法院孤立地将“传统中国龙”和“动物拟人站立造型”整体认定为公有领域元素,实质上否定了权利人通过独特组合与再创作所形成的全新艺术表达的独创性。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明确指出:作品的组合方式、造型设计、技术实现及整体呈现效果,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传统形象及已有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这一认定对于基于传统文化元素进行创新的文创产业具有重要保护意义。

二是AI生成内容在不能体现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享有著作权。仔某公司主张其侵权作品具有独立创作性,但二审法院认定“其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创作底稿、原始设计文件等证据,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2024年4月16日与其实际委托设计时间2024年10月后存在矛盾,且设计过程依赖AI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劳动,故其关于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这实质上否定了以AI生成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的企图,强调了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这为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更复杂的技术辅助侵权模式提供了裁判思路。

三是创立了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标准。本案解决了司法在认定大型空间表演艺术装置著作权保护范围认定的难点,突破了单纯平面比对的局限:一审法院仅聚焦于龙头触角、胸腹图案、龙爪姿势等局部静态细节的差异,认定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这种“拆分解构式”比对方式,忽略了公共空间表演装置最核心的观赏体验——整体气势、动态效果与沉浸氛围,即此种比对方式难以适用于以巡游、互动、声光电融合为特征的表演艺术作品。二审法院则明确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引入了“整体造型与核心表达”“关键细节设计”“表演方式与宣传场景”三大标准,将侵权比对从单纯的“物与物”的关系,部分地延伸至“行为与行为”及“效果与效果”的关系。这种将作品放置于真实流通与消费环境中进行判断的思路,使得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更加贴近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本意,极大地彰显了司法对原创作品商业价值的保护和肯定。

四是活动运营方和场地提供方不能仅以“已审查供应商版权文件”为由免责。二审法院认定活动运营方明知或应知侵权道具系复制原作品而成,仍提供支持并获取收益,构成帮助侵权;场地提供方发布宣传视频时未审查著作权合法性,也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这一认定督促整个文化产业链强化版权意识,建立规范的内容审核机制。

 

 
四、实务建议

 

作为权利人,务必在作品完成后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系统保存设计底稿、创作记录及首次公开演出的时间地点证据,同步做好宣传推广与影响力数据的留存,确保在维权时能够充分证明作品的独创性、在先发表事实及市场知名度;作为活动场地方或运营方,本案已明确其不能以“已审查供应商版权文件”为由免责,故在引入演出项目时,不仅须对版权登记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更应对对方宣传的演出资历——如“乌镇戏剧节原班团队”等表述——要求提供参演合同、官方邀请函等实质佐证,并通过公开渠道独立调查核实,仅凭一纸登记证不足以构成有效免责。本案判决对文旅行业具有强烈的警示意义:无论是景区、商场还是各类商业综合体,若对引入的演艺项目仅做形式审查、未履行合理的实质调查义务,一旦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将面临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乃至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在文旅消费持续升温、演艺业态快速复制的当下,这种合规漏洞带来的法律风险与品牌声誉损失,远比事前审查成本高昂得多。随着文旅融合不断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强,演艺内容版权合规审查已从可选项变为必选项,尽早建立系统化的版权合规机制,是文旅运营方规避法律风险、保障长期稳健经营的必然选择。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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