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婧等:红筹架构专题——红筹架构拆除流程解析(下)

发布时间: 2026.04.29

 

如笔者在文章红筹架构拆除流程解析(上)中的解析,红筹架构拆除的惯常流程可以总结为:内部决策批准拆除红筹架构——境内融资/上市主体确定——终止VIE协议(针对VIE架构而言)——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境外员工激励计划处置——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境外主体处置——37号文注销登记。

本文作为红筹架构拆除流程解析文章之下篇,将重点分析红筹架构拆除步骤中的核心合规要点,主要包括:内部决策批准程序合规事项、资金流转事项、税务合规事项及监管程序合规事项。

特别是计划拆除红筹架构后,拟以境内主体在境内或者直接赴境外上市的企业,其红筹架构拆除过程的合规性也是上市审核、监管的重点,需重点关注。

 

一、内部决策批准程序合规事项
 

 

对于已搭建红筹架构的企业,特别是股东中包含外部投资人的企业,其拆除红筹架构及实施重组等事项,通常属于外部投资人基于保护性条款(Protective Provision)享有一票否决权(Veto)的范畴。

因此,境外融资主体除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就拆除红筹架构及执行重组步骤履行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程序外,还需确保决策批准的程序符合内部章程性文件(以及股东间协议)的约定。在此背景下,拟拆除红筹架构的企业在启动架构拆除程序前,应与全体股东(尤其是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进行充分沟通,明确投资人股东的意向和意见,以避免后续决策受阻或引发合规风险。

此外,红筹架构拆除涉及架构内各主体的调整,相关主体需根据架构拆除方案配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例如,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关系时,需根据具体重组方案,履行WFOE及境内运营实体层面适用的股权转让、增资或注销等内部批准程序等。

 

二、资金流转事项
 

 

资金流转问题是红筹架构拆除各环节的核心关切。架构内任一主体的调整均可能涉及资金流转,其资金规模、来源、流向、支付依据等都影响着红筹架构拆除与架构重组的顺利推进。

尤其在“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以及“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的环节,两个环节的资金流转通常存在先后顺序或关联性,具体取决于集团公司的资金状况,相关安排需在架构拆除启动前即予以通盘筹划与统筹安排。

 
 
1. 资金规模
 

资金规模的确定作为资金筹集与流转的起点,为红筹架构拆除的相关步骤奠定基础并提供标尺。

在不同环节,资金规模的考虑存在差异:

 
“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环节

资金规模需根据投资人的股份处置方案确定:

若投资人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金规模应依据其与境外融资主体间的协议约定或者另行协商确定的退出价格计算。如HZW(6885XX.SH)招股书显示,其在拆除红筹架构前,开曼公司投资人部分以溢价方式退出。

若投资人选择全部或部分镜像落回红筹架构拆除后的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持股,其境外退出价格与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的持股价格通常为初始投资价格。如HZ科技(027XX.HK)招股书披露,其落回境内的股东向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增资的对价,即对应该等股东在境外融资主体的原始投资金额。

 
“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环节

如涉及股权转让,应重点关注转让对价的确定方式。整体来看,该环节定价通常会结合拆除红筹架构的整体资金需求统筹安排确定。

同时,出于税务合规考量,相关股权转让价格通常以评估价作为基础确定。例如BN影视(0013XX.SZ)、HZW(6885XX.SH)收购WFOE时均以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定价。

此外,市场中亦存在交易各方结合WFOE资产情况以及协商结果确定收购对价的情形,采用此类方案需高度关注收购对价的公允性和合理性,并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2. 资金来源
 

企业在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所需资金往往数额较大,特别是经过多轮融资的企业。

在资金来源方面,企业首先需评估自身是否具备足够资金,以支撑拆除红筹架构所需的资金周转。若企业拟以自有资金完成相关资金流转,还需进一步梳理该等资金为境内资金还是境外资金,其来源将直接影响后续资金流转的路径与具体操作步骤。

例如,根据HZW(6885XX.SH)招股书披露,在其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开曼HZW向股东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香港HZW清偿往来款及利润分配;根据HZ科技(027XX.HK)招股书披露,其回落境内的股东向境内增资的款项来源于HZ开曼回购股东股份支付的款项。

在实务中,并非所有企业都具备满足架构拆除需求的充裕现金流,此时企业通常会通过股东先行自筹资金启动架构拆除的资金周转,或借助银行贷款来筹集资金等。

以TY科技(曾预披露,后终止上市)为例,其上市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收购WFOE100%股权的总价款为4,633.33万美元,其中,约人民币1.2亿元系发行人自有资金,剩余1.75亿元系发行人向银行申请的并购贷款。

 
 
3. 资金流向
 

在确定资金规模及资金来源后,企业需进一步明确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资金流向的起始节点和具体操作步骤。通常情况下,红筹架构拆除的资金流向视资金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两类(考虑到不同方案的流向可能不同,为举例示意):

资金来源于境外:

 

资金来源于境内:

 
 
4. 资金支付依据
 

在梳理上述资金流转核心要素的同时,还需审慎评估重组各环节可采用的资金支付依据(如股权收购、股份回购、分红、还款等)。支付依据将直接影响重组相关环节的税务成本与合规性,亦决定着各重组环节所需履行的监管程序与申报路径。

 

三、税务合规事项
 

 

股权调整、资金流转必然涉及税务申报与缴纳等税务事项,税务方面的合规亦是重中之重。

如前所述,重组环节的差异及资金支付依据的不同,将直接影响税务成本与合规考量。

经查询证监会网站[1]公示的境外上市项目备案补充材料要求,税务合规是证监会备案关注的重点,例如YZW(014XX.HK)[2]、HZ科技(027XX.HK)[3]及HM药业(已向联交所递交港股上市申请,暂未上市)[4]在其以拆除红筹架构后的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境外上市并提交证监会备案过程中,证监会反馈均关注拆除红筹架构后的环节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或税款清缴情况。

具体而言,就上述两种不同路径涉及的资金流转环节,需重点关注的中国境内的税务合规要点如下:

 
 
1. 境内主体收购WFOE股权环节
 

境外转让方(通常为香港公司)转让WFOE股权取得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境内主体作为收购方,为扣缴义务人,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的规定履行源泉扣缴义务。

同时,需关注交易对价的公允性,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净资产或同类资产评估价值进行核定调整[6]

在具体的税基计算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地,根据7号公告(定义见下文)第三条,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基础,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后获得的全部货币及非货币形式的对价;“股权计税基础”则为转让方取得该股权时实际发生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其中,若股权转让价格按照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确定,且低于融资估值的,转让方应具备合理商业理由,例如基于股权评估值或净资产价值较低等。

此外,股权收购环节还涉及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下称“《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及所附《税目税率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与境外转让方就WFOE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双方均需按合同记载的金额按0.05%的税率分别计算并缴纳印花税[7]

 
 
2. 境外融资主体回购股东股份环节
 

针对自然人股东

若境外融资主体回购股份的持有人直接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自然人通过回购取得的所得,即回购价格减去初始出资成本及合理税费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8]。即使该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人仍需依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针对企业股东

(1)若被回购股份的股东为境内法人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项回购所得应全额并入该企业的年度收入总额,按25%的法定税率(除享受税收优惠外)缴纳企业所得税[9],按月度/季度进行预缴,并在次年5月31日前办理年度汇算清缴,且该笔所得可依法用于抵补企业亏损。

(2)若被回购股份的股东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10],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进一步,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按上述逻辑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的,按上述逻辑缴纳企业所得税。

(3)若被回购股份的股东为境外非居民企业:

特别是在上述“资金来源于境外”的情形下,由于境外融资主体回购股东股份时通常仍间接持有境内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下称“7号公告”)的规定,若该回购行为构成7号公告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相关交易方需按7号公告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应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若企业进行7号公告项下的间接转让,且回购定价低于同期外部融资估值,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定价不公允,税务机关进而结合7号公告判断该价格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确认是否需要补缴税款。

参考多起拆红筹并境内上市的案例,如HZW(6885XX.SH)[11]、GLB(3012XX.SZ)[12]、GKW(6887XX.SH)[13],监管机构均关注转让价格的公允性及7号公告的适用风险。

在少部分案例中,例如AKBF(已向联交所递交港股上市申请,暂未上市)[14],发行人通过核心专利的全球权益由开曼公司持有、临床试验由澳洲公司负责等事实,证明公司绝大部分价值来源于境外知识产权(IP)及研发成果、而非来源于境内子公司的逻辑,论证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属于规避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无需适用7号公告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监管程序合规事项
 

 

 
 
1. 解除股权质押登记相关(针对VIE架构)
 

除相关环节涉及到股权变更需要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程序外,对于VIE架构,因通常VIE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已依《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VIE公司股权质押给WFOE并办理质押登记(亦有部分企业仅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未办理登记),故在拆除VIE架构、终止VIE协议后,需同步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以确保VIE公司股权无权利负担。

特别是在以WFOE为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并后续收购VIE公司的方案中,VIE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解除应于“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环节前完成,否则,VIE公司股权上存在的质押登记将阻碍股权转让的推进。

 
 
2. 外商投资监管程序相关
 

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尤其是(i)“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环节中采用WFOE收购VIE公司的方案,以及(ii)“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环节中投资人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持股的方案,需特别留意相关环节的操作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负面清单”)的规定。

“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环节

若采用WFOE收购VIE公司的方案,需留意在调整前确认VIE公司是否实际开展负面清单规定的外商投资禁止或限制类业务:

若VIE公司涉及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则需要在WFOE收购前完成该等业务的剥离。

具体而言,根据企业的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及后续发展需要,可以考虑的剥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将禁止类业务相关资产、人员、合同等独立拆分至无外资背景的境内实体;或终止相关业务运营并办理工商变更(如经营范围删除禁止类项目),以实现剥离后VIE公司不再从事禁止类业务。

若VIE公司涉及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类业务,则需要严格遵循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比例要求,以及相关市场准入等限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根据企业的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及后续发展需要,可以考虑的剥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将超出负面清单规定的允许外资持有的最高股比的股权剥离至无外资背景的境内实体;或将限制类业务相关资产、人员、合同等独立拆分至无外资背景的境内实体;或终止相关业务运营并办理工商变更(如经营范围剔除禁止类项目),以实现剥离后VIE公司符合负面清单限制类业务的要求。

“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环节

针对投资人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持股的方案,需留意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所实际开展的业务是否属于负面清单所列限制或禁止类业务,并据此进一步确定拟继续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持股的投资人所选定的持股主体是否适格。

在上述外商投资准入事项涉及的重点环节,同样需要关注外商投资信息报送问题。根据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15],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3. 境外投资监管程序相关
 

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特别是“境外主体处置”环节中,若原红筹架构下的相关境外主体仍保留在红筹架构拆除后的体系内,通常采用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或其子公司收购该等境外主体的方案。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及《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的规定,境内融资主体需就该等境外主体的收购完成境外直接投资(ODI)的核准或备案程序。

 
 
4. 外汇登记监管程序相关
 

从企业的角度,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主要涉及两类外汇登记合规事项,一是外商投资(FDI)相关外汇登记,二是境外直接投资(ODI)相关外汇登记。

首先,上述外商投资监管的重点关注环节中,特别是“调整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关系”环节:若以WFOE作为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应根据“境外融资主体投资人股份处置”环节中,境内融资/上市主体的持股人是否包含境外主体,相应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若以VIE公司或新设主体为境内融资/上市主体,亦需结合同一环节下境内融资/上市主体的持股人是否为境外主体,判断是否需要办理外汇登记。

其次,如拟由境内融资/上市主体收购原红筹架构下的境外主体,则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应在完成前述境外直接投资的核准或备案程序后,办理ODI外汇登记。

上述外汇登记事宜直接影响境内融资/上市主体后续资金跨境流动的合规性,应予以重点关注。

此外,鉴于红筹架构企业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通常为中国境内居民,就其在境外融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股,其应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的规定,办理37号文登记,进一步地,在拆除红筹架构并进行境外主体的处置时,该等创始人及其他境内居民的个人股东亦需在其特殊目的公司注销或进行其他处置后,及时办理37号文登记注销手续。

 

五、结语
 

 

综上,本文主要围绕拟以境内主体进行融资或上市的企业,在拆除红筹架构中需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对相关环节涉及的细节问题进行梳理及分析。

实践中,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具备不同交易背景的企业,在红筹架构拆除和重组的过程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可能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前述内部决策批准程序合规,资金流转、税务合规及监管程序合规是拆除红筹架构核心事项。

本红筹架构拆除实务解析系列文章基于常规操作路径与宏观监管视角对红筹架构拆除的流程及重点关注问题予以解析,以期为存在相关需求或规划的企业提供参考。

 
 
 
 
 
 

●注释:

[1]https://www.csrc.gov.cn/csrc/c100035/zfxxgk_zdgk.shtml

[2]于2023年12月12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3]于2026年2月13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4]https://www1.hkexnews.hk/app/sehk/2025/107914/documents/sehk25120100790_c.pdf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1]于2023年5月1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12]于2023年1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13]于2021年8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14]见《上海爱科百发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https://static.sse.com.cn/stock/disclosure/announcement/c/202308/001792_20230804_M8PE.pdf

[15]《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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