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仑山等:系列文章(四)——启动与组庭,破解程序僵局,筑牢评审制度的运行根基(上)

发布时间: 2026.05.06
 

承接本系列前文《正名与定效,确立以“临时约束力决定”为核心的制度方案》,我们已经完成了争议评审制度实体规则的核心构建,解决了“评审结果是什么、有什么效力”的根本性问题。但在本土实践中,大量项目即便写入了完善的评审条款,最终仍无法落地,核心阻碍在于:

一是,程序启动僵局。如一方消极对抗,就会导致评审程序根本无法开启;

二是,组织形式较为单一。除委托机构组庭以外,能否自行组庭?自行组庭模式的边界、优劣始终未形成行业共识;

三是,评审组规则模糊、部分规则仍然空白。评审组人员组成、选任更换、权责划分的行业标准长期缺失。

这三大问题,正是本系列前文梳理的几大核心症结之一,直接影响争议评审制度能否从纸面规则走向落地实践。本文将系统拆解这三大核心问题,从实务视角提出兼具制度创新性与可操作性的完整解决方案,构建启动顺畅、模式清晰、规则明确、权责对等的全流程程序体系,为争议评审制度的本土化落地筑牢运行根基。

 

 
一、程序启动规则:允许单方申请,破解事后引入模式的启动僵局
 
 

 

争议评审程序的启动,是整套制度落地运行的第一道关口。实践中最常见的困境是:即便合同事先约定了完整的争议评审条款,一旦争议实际发生,一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消极对抗,导致评审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合同中精心设计的评审条款沦为一纸空文。

要破解这一僵局,核心是构建一套清晰、完整、具备可操作性的单方申请启动规则,同时严格区分“合同有约定”与“合同无约定”两种情形的效力边界,既保障程序启动的顺畅性,也充分兼顾双方的意思自治和程序权利,从根源上杜绝一方恶意拖延、拒不配合导致的程序停滞。

(一)合同有约定与无约定,两种情形的效力全然不同
 
 

在单方申请规则的设计中,必须首先厘清一个不可突破的法律底线,即,合同是否事先约定争议评审条款。这直接决定了单方申请启动程序的法律效力,二者绝不可混为一谈,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着本质区别。

1. 合同有明确约定时:单方申请具备合法基础,可产生完整的评审效力

如果双方在施工合同、分包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等基础合同中,已经事先约定了清晰的争议评审条款,明确了评审范围、程序规则、评审机构、组庭方式、评审决定的临时约束力等核心内容,那么该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备严格的合同约束力。

此时,一方拒不配合协商启动程序、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评审的,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申请启动评审程序,最终评审组依法作出的《争议评审决定书》,与双方共同启动程序作出的决定具备同等的临时约束力,其合同效力与证据效力不受一方未参与程序的影响。

这一规则的核心法理基础,是《民法典》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双方事先约定的争议评审条款,是双方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路径,是对自身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否定或拒不履行,否则即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合同无事先约定时:单方申请仅能产生专家咨询意见的效力

如果合同中未事先约定争议评审条款,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未就评审事宜达成书面合意,此时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出具的“争议评审决定/意见书”,在法律性质上仅属于单方委托的专家咨询意见,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争议评审决定,无法产生争议评审的完整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这类文书不具备任何合同约束力,对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续诉讼、仲裁程序中,其证明力等同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专家报告,是否采信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无法产生临时约束力的法律效果。

但在该种情形下的补救路径是:即便合同无事先约定,争议发生后双方可通过签署《争议评审协议书》的方式,就评审事项、程序规则、评审员选任、决定效力等核心内容达成完整书面合意,或者一方提起争议评审申请,另一方明示同时参与评审,此时评审程序的启动与效力,等同于合同事先约定的情形。但需要提醒市场主体的是:争议评审条款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就完整嵌入,否则争议发生后,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几乎很难再达成评审合意。

(二)合同有约定时,单方申请的完整规则设计
 
 

要让单方申请规则真正落地,避免后续被法院以“程序违法”等为由否定效力,建议在合同条款与机构规则中,设计一套兼顾启动效率与程序权利保障的完整规则,形成完整的程序闭环。

1. 明确单方申请的法定适用条件

应明确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一方才有权单方启动评审程序,从源头确保程序启动的合法性,避免因启动要件缺失导致后续程序被整体否定:

(1)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已约定合法、完整的争议评审条款,对评审范围、组庭方式、程序规则、决定效力有明确、无歧义的约定;

(2)申请评审的争议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评审范围;

(3)申请方已向相对方发出书面评审催告函,明确告知争议事项、启动评审的意愿、组庭要求、协商期限,且给予了合理的协商期限,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明确拒绝启动评审程序;

(4)申请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评审申请书、证据材料等相关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评审启动形式要件。

2. 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方的程序权利

程序正义是评审决定具备法律效力的核心前提,即便相对方拒不配合、明确拒绝参与程序,也必须完整保障其知情权、答辩权、举证权、陈述权等核心程序权利,这是评审决定后续能否被司法机关采信、履行基础的关键。核心要求包括:

(1)完整送达义务。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向相对方书面送达评审申请书、全套证据材料、组庭通知、评审会议安排、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全部文件,明确告知其答辩期限、举证期限、选定评审员的期限、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

(2)合理期限保障。给予相对方合理的答辩期、举证期、选定评审员的期限,不得通过不合理的缩短期限变相剥夺其核心程序权利;

(3)全程留痕要求。所有送达、催告、通知行为,均需留存完整的书面记录、送达凭证、签收记录,包括邮寄底单、邮件送达记录、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送达截图等,作为后续证明程序合法性的核心依据。

3. 完善缺席评审规则,明确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

这是单方申请规则的核心,也是破解一方消极对抗、恶意拖延的关键。因此建议在合同条款与机构规则中,以清晰、无歧义的表述,明确相对方拒不配合程序的法律后果,形成完整的惩戒与约束机制:

(1)经书面催告、完整送达后,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拒不参加评审会议,或拒不配合选定评审员的,评审机构已合法选定的评审员,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争议评审决定书》;

(2)该缺席审理作出的决定书,与双方共同参与程序作出的决定书,具备同等的临时约束力,相对方不得以“未参与程序、未发表意见”为由,拒绝履行决定书内容;

(3)相对方不得仅以“缺席审理”为由,在后续诉讼、仲裁中否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与约束力,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评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核心程序权利被剥夺的法定情形;

(4)针对恶意拖延、拒不配合评审程序的一方,评审组有权在决定书中,直接判令其承担全部评审费用、对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成本,以此形成明确的惩戒效应,遏制恶意不配合的行为;

(5)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后续诉讼、仲裁中,不得仅以缺席为由否定评审决定。

如评审程序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评审决定书不产生临时约束力,而仅产生单方委托的专家咨询意见的效力。

(三)单方启动评审时,诉讼/仲裁程序的竞合与优先规则
 
 

实务中,一方依约启动评审程序后,另一方为拖延或对抗,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并不罕见。这种“两条腿走路”的程序对抗,既推高了当事人的解纷成本,也使评审程序陷入“评了也白评”的尴尬境地。因此,本节旨在讨论评审与诉讼/仲裁的竞合规则,明确程序冲突时的优先顺位,核心目标是避免两套程序并行空转,守稳评审高效解纷的制度初心。

1. 未约定评审前置的,合同评审条款不排除法定诉权/仲裁请求权

合同仅约定了争议评审条款,但未以明确表述约定“评审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诉权与仲裁请求权为法定权利,非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

在此规则下,需进一步明确程序冲突的处理边界:一方已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且已被受理的,另一方不得再就该争议申请争议评审。已经启动评审程序的,评审机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评审组应当立即终止评审程序。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同一争议不应同时处于两套相互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否则必然引发程序冲突与资源浪费。

2. 明确约定“评审前置”的,约定具备合同约束力,但不阻却司法程序启动

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评审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备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需明确的是:一方违反前置约定直接起诉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未经评审”为由驳回起诉。理由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将“履行约定的ADR前置程序”列为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缺乏据此驳回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于违反前置约定的一方,守约方的救济途径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例如要求赔偿因绕开评审程序而导致的额外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损失。这一安排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也不会以商事主体的程序约定,架空国家法定的司法救济通道。

3. 评审进行期间,一方另行起诉/仲裁的:评审终止

这是本节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一方已启动评审,另一方以诉讼/仲裁进行对抗。此时程序冲突如何化解?

我们认为,此时的规则应是:评审程序进行期间,任何一方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且已被受理的,评审程序应当立即终止。

该规则的核心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诉讼/仲裁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或法律明确授权的准司法权,效力层级高于基于合同约定的评审程序,当两套程序就同一事项并行时,公法程序应优先于私法程序;其二,两套程序并行只会造成评审程序“空转”,既浪费当事人成本,也无谓消耗司法资源,评审及时让位是程序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需要补充明确的是,评审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不应被完全抛弃。评审组在程序终止前形成的无争议事实确认书、现场勘验记录、专家初步意见、专项检测结果等文件,任一方均可作为证据或参考资料提交给法院或仲裁庭。这既是对当事人已投入的解纷成本的尊重,也能最大限度保留评审程序的专业价值与解纷成效。

 

 
二、自行组庭与机构托底双轨模式的探索
 
 

 

程序启动僵局破解后,下一个核心问题便是:由谁来组织评审程序、管理评审过程?当前国内争议评审的实践中,委托机构模式是最为主流的评审模式。是否允许当事人“自行组庭”存在一定争议。

事实上,委托机构模式与自行组庭模式二者各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也各有天然的适用边界,完全可以形成互补适配的并行路径。我们认为,争议评审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可以试着构建双轨并行模式,即“机构托底、自治优先”的运行模式。双轨并行模式的构建过程,可以参考临时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实现规范与灵活的有机统一。

(一)两种模式的核心优劣与适用边界
 
 

1. 委托专业机构模式:制度运行的主干与核心

委托机构模式,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如住建领域行业协会、仲裁委员会下设评审中心、商事调解组织等)负责评审程序的全流程组织管理,包括评审员推荐与指定、利益冲突审查、程序推进、文书规范、异议处理等全流程服务,评审组在机构的规则框架下开展评审工作。

其核心不可替代优势为:

一是,程序合规性。专业机构配备成熟完善的规则体系,能够更好地契合《商事调解条例》《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正当性的法定要求,从而避免因送达不规范、回避制度缺失、举证质证程序瑕疵等问题,导致评审决定不被司法机关采信,这也是当前市场主体较为关注的合规需求。

二是,程序僵局的突破能力。专业机构拥有标准化的专家库、评审员指定规则与兜底机制,即便一方拒不配合选任专家、推进评审程序,机构也可按合同约定与规则完成指定、推进程序,有利于解决一方不配合就陷入程序停摆的问题,这是自行组庭模式处理的难题。

三是,公信力与中立性的信用背书。头部行业协会、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已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由其组织出具的评审决定,在国资审计、司法审查中具备天然的公信力优势,也更容易被司法机关采信、被国企审计部门认可。

四是,可提供全流程的行政与专业支撑。专业机构常设秘书处可提供文书送达、利益冲突审查、听证组织、档案管理等全流程行政服务,让评审员可完全聚焦于专业判断,避免当事人陷入繁琐的程序协调,大幅提升评审效率。

但该模式也具有以下天然短板,比如,需向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与服务费,整体成本会高于自行组庭模式;需遵循机构的标准化程序规则,在流程细节上的自主调整空间相对有限。

因此,我们认为,该种模式的核心适用场景更适配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主导的项目、争议金额较大的大中型项目、涉外项目,以及双方合作基础薄弱、对程序合规性与公信力要求高的项目。

2. 自行组庭模式:制度补充与个性化适配

自行组庭模式,是指双方不委托第三方机构,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评审员人数、选任方式、评审程序、议事规则等内容,争议发生后由双方自行选定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自主推进评审全流程。

核心不可替代优势为:

一是,极强的意思自治与灵活性。双方可完全自主约定评审时限、审理方式、费用分摊、议事规则,可根据项目特性、争议类型定制化设计程序,完全适配双方的个性化需求。

二是,成本更低、保密性更强。无需支付第三方机构的管理费与服务费,仅需承担评审员报酬,整体成本更低;评审程序全程仅由双方与评审组参与,无需向第三方披露项目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与财务数据,更适配对保密性要求极高的项目。

三是,专家选择的完全自主权。双方可不受机构专家名册的限制,自主选定完全匹配项目专业特性的评审专家,实现专业能力与争议事项的精准匹配。

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天然短板,比如,缺乏中立第三方对程序的把控,极易出现程序瑕疵,最终导致评审决定被司法机关否定;没有兜底机制,一方拒不配合选任专家、推进程序时,评审容易直接陷入停滞,最终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解决;缺乏公信力背书,在国资审计、司法审查中极易被质疑公正性,难以适配国企与政府投资项目。

因此,该种模式的核心适用场景主要是:民营资本主导的中小型项目,小额纠纷、双方有长期稳定合作基础、信任度较高的项目,以及对保密性、程序灵活性有极高要求的特殊项目。

(二)混合模式的制度创新:全面吸收临时仲裁的核心逻辑
 
 

1. 能否引入自行组庭模式,本质是对“规范确定性”与“灵活自治性”的讨论。而临时仲裁制度的核心生命力,与争议评审“契约性、专业性、灵活性”的本质属性高度契合,可以参照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构建争议评审的混合组庭模式。

临时仲裁,是与机构仲裁并行的商事仲裁核心形态,指当事人无需依托常设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框架,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自主约定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选任仲裁员,为个案争议组建临时性仲裁庭的仲裁方式。相较于传统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内核,具备程序灵活度高、保密层级强、争议解决成本可控的突出优势,被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广泛采用。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脉络主要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条明确认可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

(2)2017年,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施行,标志其在境内正式落地;2024年5月,海南省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海南省仲裁协会同步制定配套规则《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规范其开展;2024年8月1日,上海仲裁协会发布《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2025年4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逐步落地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该法已于2026年3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明确特定涉外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以我国为仲裁地组成仲裁庭进行临时仲裁,并需按规定备案,填补了我国临时仲裁的立法空白。

《仲裁法》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演进,尤其是新修订的《仲裁法》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突破,不仅从国家法律层面正式认可了“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争议解决组织形式、自主约定程序规则”的商事争议解决底层逻辑,更为争议评审领域引入自行组庭模式、构建混合制度体系,提供了上位法层面的价值指引与合法性参照。

因此,我们认为,在构建委托组庭与自行组庭的混合制度模式时,可以参照临时仲裁的核心制度要素,对两种组织形式进行融合创新,构建兼具规范性与灵活性的混合模式:可以确立“当事人特别约定优先、标准化规则兜底补充”的程序适用顺位。无论选择委托机构模式还是自行组庭模式,均优先尊重当事人对评审程序细节的特别约定,包括评审时限、举证规则、听证方式、文书形式、表决规则等,只要不违背程序正当性的底线要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委托机构的标准化规则,或行业通用的示范规则作为兜底补充。

2. 构建“自主选任为主、机构核验兜底”的评审员选择机制

参照临时仲裁不受固定专家名册限制的选择模式,平衡当事人的专家自主选择权与评审程序的公正性。若选择自行组庭模式,双方可共同委托中立机构,仅开展评审员的资质核验与利益冲突审查单项服务,解决自行组庭模式下专家中立性被质疑的核心难点问题,大幅提升评审决定的公信力。

3. 设立“机构兜底指定”的僵局破解机制,填补自行组庭模式的制度漏洞

引入临时仲裁的指定机构兜底制度,明确法定的指定主体,系统性破解自行组庭模式下的选任僵局、人员更替僵局,让自行组庭模式既能保留灵活性,又能避免程序停滞。

如,可将各地住建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后文中均简称为:住建联调委)、住建领域行业协会、商事调解机构、仲裁委员会下设评审中心等,设定为争议评审的法定指定兜底机构。在自行组庭模式下,若出现一方拒不配合选定评审员、双方无法就首席评审员达成一致、评审员因回避、履职不能需要更换且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约定的兜底机构申请指定评审员,机构应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该指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便合同中未事先约定兜底机构,出现程序僵局时,双方也可共同委托法定机构开展指定工作,防止自行组庭模式遇到僵局时停滞不前。

4. 建立“联调委备案”的监管机制,强化临时争议评审的规范性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中临时仲裁的备案要求,结合住建领域纠纷化解的行业特点,明确组建临时争议评审组后,需向当地住建联调委办理备案手续,这也是衔接临时仲裁核心规则、完善混合模式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住建联调委作为住建领域民事纠纷化解的专业协调机构,具备统筹行业资源、规范程序开展的职能,由其负责备案管理,可实现对临时争议评审的适度监督,保障评审程序合法合规、全程留痕。备案时限可参照临时仲裁相关规范,明确临时争议评审组自组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首席评审员或独任评审员作为备案责任人,向当地住建联调委提交备案材料,备案内容至少包括当事人名称、争议标的、评审组组成情况、评审规则等核心信息,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住建联调委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备案回执,审核未通过的及时告知补充完善,通过备案管理填补临时争议评审的监管空白,进一步提升评审程序的规范性与公信力,实现灵活自治与规范监管的有机统一。

综上,通过对临时仲裁核心制度要素的吸收与转化,构建起“自治灵活与规范托底相结合”的运行框架,既满足了民营项目、小额纠纷对灵活性、低成本的需求,也适配了国企项目、大型项目对合规性、公信力的要求,大幅提升了制度的实践适配性与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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