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琳:离婚纠纷中一人公司股权分割与股东债务承担的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5.07
 
内容摘要
 
 

离婚纠纷中,配偶一方要求分割对方名下一人公司股权时,是否意味着其必须共同承担持股方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公司债务,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适用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而非基于股东身份本身。一人公司股权与公司债务不存在直接关联,股权分割仅是财产权的移转,不构成债务的概括承继。配偶要求分割股权的行为本身,不当然决定其需共同承担公司债务。但特定情形下,如持股期间存在人格混同、未实缴出资且配偶明知或应知、或公司债务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时,配偶可能需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公司法人格否认;未实缴出资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纠纷中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是家事法与商事法交叉领域的典型疑难问题。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一人公司仅有单一股东,其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在离婚时面临更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冲突。当持股方为公司唯一股东,且公司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时,非持股配偶一方要求分割股权,往往引发一系列连锁法律问题。

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根源于商法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差异:婚姻法着眼于保护经济地位弱势的一方,强调“一致意见”;商法则以交易安全和效率为核心,严格遵循外观主义。[1]其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配偶要求分割股权的行为本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否决定其必须共同承担持股方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债务?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两极化的裁判观点。有观点认为,股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既包括资产收益、参与决策等权利,也包括出资填补、债务承担等义务。配偶既然主张分割股权这一“权利”,就应一并承受与之相伴的“义务”,包括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2]另有观点则认为,股权分割属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范畴,公司债务属于商事责任领域,二者性质不同、依据不同,不应简单捆绑处理。[3]

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由于缺乏内部制衡,一人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一旦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往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4]此时,若离婚纠纷中股权被分割,新加入的配偶股东是否需要为此前的公司债务“买单”?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分割后,补足出资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这些问题亟需从法理层面予以厘清。

本文拟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一人公司股权与债务的内在关联三个维度,系统分析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行为与承担公司债务之间的法律关联,力图构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裁判规则。

 

 
二、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边界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特殊适用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基于股东身份本身,而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法理论坚持有限责任为原则、人格否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5]一人公司虽股东唯一,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二致。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并未改变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作出了特殊安排。即,在普通公司中,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而在一人公司中,股东需自行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否则推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财产混同”这一事实状态,而非“股东身份”这一法律状态。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是判断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单纯的股东身份,即使是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必然导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股东即可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二)股东连带责任的时间维度

与本文讨论密切相关的是连带责任的时间维度问题。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债务形成时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滥用行为作为判断基准。换言之,连带责任具有“即时性”和“特定性”特征——它依附于特定债务形成时的特定事实状态,而非永久附着于股东身份。

这一法理对于离婚股权分割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假设持股方在公司债务形成时存在财产混同行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属于持股方的个人债务。股权分割仅改变股权的归属状态,并不改变债务形成时的责任归属。配偶通过分割取得股权,系继受取得股权权利,但并不当然继受持股方此前因滥用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反之,若债务形成时持股方财产独立,公司债务本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持股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分割后,若新股东(配偶)在持股期间实施滥用行为导致新的财产混同,其仅应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溯及既往地对分割前的债务负责。这一结论符合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6]

 
(三)连带责任与股东权利的分离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常被援引作为要求配偶承担公司债务的理由:主张分割股权的权利,就应承担股东的义务。这一看似合理的推论,实则混淆了不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东的权利义务可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与股权本身直接关联的权利义务,如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出资填补义务、资本维持义务等;二是因股东行为产生的对外责任,如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产生的连带责任。前者是股权的“内置”要素,随股权的移转而移转;后者是股东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当然随股权移转。

举例而言,若股权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受让股东继受的是出资填补义务,这是股权本身附随的义务,属于“内置”要素。而若持股方在经营中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公司对外负债,其个人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则属于个人行为责任,不随股权移转。因此,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其可能继受的是与股权本身直接关联的义务(如补足出资),而非因持股方个人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应限于前者,不应扩张至后者。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与股权分割的关系辨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二元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解决离婚纠纷中债务承担问题的前置性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二元标准:

第一类是“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类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强调意思自治和形式要件。

第二类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夫妻内部与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发生。

 
(二)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区分

在分析股权分割与债务承担的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债务的性质:究竟是股东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公司债务,是以公司名义产生、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其债务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则上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责任主体依然是股东个人,但责任基础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股东个人债务,则是股东以个人名义形成、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其债务主体是股东个人,与公司无关。离婚纠纷中需要讨论的“共同债务”,指的是股东个人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公司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公司债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个人债务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债权人是股东的债权人。两个债务的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清偿顺序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在涉及公司债务时尤为复杂。在“谭某敏、吕某明与李某昌等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法院认定李某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前妻林某梅未参与侵权行为,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故不承担连带责任。[7]该案明确了“侵权之债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对离婚股权分割中的债务承担认定具有参考价值。

 
(三)股权分割行为本身不构成债务承担的默示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区分,可以得出结论:配偶要求分割一人公司股权,其法律性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而非对债务承担的默示意思表示。

首先,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其指向的对象是财产权利,而非债务承担。若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其愿意承担与股权相关的公司债务。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不矛盾——配偶取得股权,相应取得的是与股权直接关联的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承担的是与股权直接关联的义务(如出资填补义务),但不包括因持股方个人行为产生的对外责任。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股权分割属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调整,公司债务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不同,原则上应分别处理。除非存在特定的牵连关系,否则一方的变动不应自动影响另一方。

再次,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分析,将股权分割行为推定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可能过度保护债权人而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若欲向配偶主张权利,仍应遵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而非仅以股权分割事实为依据。

综上,配偶要求分割股权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其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依据。债权人若欲向配偶主张权利,仍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明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配偶在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

 

 
四、一人公司股权与债务的内在关联
 

 

 
(一)股权与债务的基本分离原则

一人公司股权与公司债务在法律上遵循分离原则。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务由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这一分离原则,股权本身并不负载公司债务。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净资产,公司债务的存在会影响股权的评估价值,但这是财产估值层面的影响,而非权利义务层面的直接关联。换言之,公司债务的存在会降低股权的经济价值,但不会导致股权持有人自动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这一“价值分割”理论为理解股权与债务的分离提供了方法论基础——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本质上是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主张,而非对公司债务的概括承继。[8]这一分离原则在股权转让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当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取得股权,但并不因此对转让前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使公司债务未清偿,债权人亦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受让股东个人主张权利。除非存在出资不实、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等法定情形,否则受让股东的个人财产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这一责任归属性在类一人公司结构中亦得到进一步论证。通过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在类一人公司结构中,司法实践并未采取身份当然推定责任的处理方式。以夫妻公司为代表的案件类型中,部分法院尝试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亦有大量裁判坚持应回归一般人格否认标准,要求债权人就财产混同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近年来逐渐形成的折中处理路径,是在债权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混同可能时,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一方,由股东自证公司财产独立性。该思路实质上仍以混同行为作为责任成立核心,而非以股东结构本身作为责任基础。大量裁判实证研究可以得出,夫妻公司虽具有“类一人公司属性”,但并不当然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连带责任的成立仍须以实际财产混同与滥用行为为核心判断基础。[9]

 
(二)特定情形下的责任关联

分离原则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股权与债务之间存在一定的责任关联。这些关联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

一是出资不实情形下的责任关联。若股权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受让股东可能继受出资填补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据此,若配偶通过分割取得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且其对未实缴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对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而是对出资义务的履行,但其效果上起到了保障公司偿债能力的作用。

二是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关联。若持股方存在财产混同行为,导致公司法人格被否认,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是持股方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配偶通过分割取得股权后,若其在持股期间继续实施混同行为,则应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分割前的债务,除非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债等特殊情形,否则不应溯及既往地承担责任。

 
(三)责任关联的时间边界

在离婚股权分割中,分割时点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关键时间边界。这一时点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分割时点是股权权利转移的界点。在此之前,股权由持股方单独享有;在此之后,股权由双方共同享有或由配偶单独享有。与此相应,与股权直接关联的权利义务(如表决权、分红权、出资填补义务),自分割时点起由继受人承担。

第二,分割时点是债务责任划分的界点。对于分割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若持股方存在滥用行为需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属于持股方的个人责任,与配偶无关。对于分割后形成的公司债务,若配偶持股期间存在滥用行为,则由配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分割时点是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启动时点。股权分割导致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建立相应的公示告知机制,使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股东变动情况,评估债务风险。若分割后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分割行为主张撤销。

 

 
五、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分割与补足责任承担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财产价值认定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分割,首先面临的是价值认定难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这意味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权本身具有正价值。而已届出资期限尚未缴纳的股权,则构成出资违约,股权价值应扣除未缴出资部分。出资义务是股权财产利益的核心内置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财产利益的前提,二者具有不可分割性,股东享有股权的财产利益,必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对价,该义务随财产利益的移转而自然继受。[11]

司法实践中,对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评估通常采用以下方法:首先评估公司净资产价值,然后扣除未实缴出资额,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若公司净资产为负,股权可能呈现零价值或负价值。此时,要求分割股权的配偶可能需要“倒贴”才能取得股权,或者要求持股方以其他财产折价补偿。

这一评估方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的价值本应反映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未实缴出资意味着股东尚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净资产中未包含该部分出资,股权价值自然应予扣减。配偶通过分割取得股权,取得的实际上是“折扣后的股权”,相应的出资义务亦随之继受。

 
(二)补足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分割,核心问题是补足出资责任应由谁承担。这一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情形一:持股方继续持有股权,以折价方式补偿配偶。此种情形下,股权未发生移转,补足出资责任仍由持股方承担。持股方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逾期未缴的,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配偶获得的折价款,已经考虑了未实缴出资因素,持股方不得以出资负担为由要求配偶分担。

情形二:配偶方通过实物分割取得股权,成为新股东。此种情形下,股权发生移转,补足出资责任的承担需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处理。该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据此,若股权分割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持股方未缴纳,配偶作为受让人,应与此前的持股方连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受让人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认定,通常考虑配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等因素。在夫妻共同经营一人公司的情况下,配偶对未实缴事实往往难以推脱不知。

若股权分割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为此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问题。配偶取得股权后,继受的是未来的出资义务,应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若届期未缴,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责任分配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分割,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及出资情况,易因股东变更、出资不实而遭受损失。为此,需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

第一,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通过分割取得股权的股东配偶。即使配偶取得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若公司陷入偿债困境,其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实践中已逐渐突破“仅破产程序才能加速到期”的狭义理解。当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而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法院开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防止股东通过超长期出资期限安排规避风险责任。[12]该处理路径强调出资义务在实质上承担着公司债务风险保障功能,一旦公司偿债能力实质性丧失,股东即应丧失期限利益。 

第二,分割协议中的债务安排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在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约定由持股方单方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若配偶取得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仍可向其主张权利。配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持股方追偿。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对未实缴出资的责任问题。若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但登记在一方名下,补足出资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区分情况:若出资期限已届满,持股方未缴纳出资构成违约,该违约债务属于持股方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尚未产生债务,不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配偶取得股权后,其补足出资的义务系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新债务,属于配偶个人债务。

 

 
六、结论与建议
 

 

 
(一)主要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第一,配偶要求分割一人公司股权的行为本身,不决定其必须共同承担持股方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公司债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适用于与股权直接关联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因持股方个人行为产生的对外责任。配偶取得股权,相应继受的是出资填补义务等股权内置要素,而非因持股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产生的连带责任。

第二,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前提是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行为。连带责任具有即时性和特定性,依附于特定债务形成时的特定事实状态,不因股权移转而自动转移。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则,与股权分割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债权人若欲向配偶主张权利,应证明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证明配偶在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

第四,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分割中,补足出资责任的承担需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已届期未缴的,若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实缴事实,应与持股方连带承担补足责任;未届期的,配偶继受未来出资义务,应按期缴纳。

 
(二)裁判规则建议

基于上述结论,本文建议司法实践中确立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分割不担责为原则,特定情形例外”的规则。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原则上不承担公司债务。例外情形包括:①配偶在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②股权未实缴出资且配偶明知或应知;③公司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第二,分割协议中的债务安排仅具内部效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仍可依法向配偶主张权利,配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协议向持股方追偿。

第三,建立股权分割的债权人告知机制。股权分割涉及一人公司股东变更的,应赋予持股方向债权人告知的义务,使债权人能够及时评估债务风险、采取保全措施。

 
(三)立法完善建议

从长远看,建议在以下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明确一人公司股权分割中债务承担的裁判标准。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增设规定,明确配偶通过分割取得一人公司股权,不对分割前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建立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评估规则。明确未实缴出资股权分割时,应扣除未缴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可参照加速到期规则评估价值。

第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与公司债务的衔接机制。在公司债务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建立债权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机制,保障债权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文入选《第十三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注释:

[1]王涌、旷涵潇:《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492号民事判决书。

[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

[5]王湘淳、付欣恬:《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剖析——兼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湖湘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

[6]周游、陈逸飞:《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夫妻公司场合的适用析解》,《兰大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7]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8]赵玉:《夫妻股权分割:从比例到价值的转向》,《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9]周游、陈逸飞:《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夫妻公司场合的适用析解》,载《兰大法律评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

[11]周游:《股权的利益结构及其分离实现机理》,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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