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廷等:香港危疾定义标准化准则评析——法律性质、市场影响与投保提示

发布时间: 2026.05.07
 
 
引言
 

2026年4月22日,香港保险业联会(以下简称“保联”)召开记者会正式公布《危疾定义标准化之最佳行业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准则文本于2026年3月定稿,将于2026年9月1日起生效。这是香港保险业首次以行业自律方式,对危疾保险产品中的16项主要危疾及5项早期危疾的中英文定义予以统一,并配套推出日常生活活动统一术语。

《准则》文本由8个部分及附件一组成,篇幅不长,但其法律性质、对市场产品的实际影响、对香港大量危疾保单持有人及潜在投保人的权益,涉及多个值得深入分析的层面。本文从投保人视角出发,聚焦六个核心问题:(1)标准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准则》在法律上的定性如何;(3)标准化定义在现行市场上的宽严程度;(4)与内地2020版统一定义相比,两套体系的差异何在;(5)《准则》对存量保单是否产生影响、是否触发择优理赔;(6)是否有必要在9月1日生效前投保。

 

 
一、《准则》的基本内容
 

 

《准则》由保联人寿总会辖下的人寿业务营运及风险管理工作小组主导制定,再保险工作小组提供技术支持。文本于2026年3月完成,4月22日公开发布,9月1日正式生效。在为期约半年的过渡期内,《准则》第8.1条鼓励参与公司提前采用。保联向记者会媒体表示,起草过程中已就文本咨询消费者委员会、保险业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局”)、立法会议员及业界,并获得正面回应。

此次标准化的具体对象,是16项主要危疾、5项早期危疾,以及日常生活活动这一通用术语,共21项疾病定义和1项术语定义。具体清单如下。

16项主要危疾:重大癌症、严重心脏病发作/心肌梗塞、中风并导致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其他严重的冠状动脉疾病、末期肾功能衰竭、开胸心脏瓣膜手术、末期肺病并导致呼吸衰竭、开胸/开腹主动脉手术、严重头部创伤、末期肝功能衰竭、严重原发性心肌病、良性脑肿瘤、主要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柏金逊症、阿尔茨海默症及其他重大神经认知障碍(痴呆症)并伴严重认知障碍。

5项早期危疾:经皮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原位癌、早期癌症、脑动脉瘤的血管内治疗、严重自闭症谱系障碍。

保联自我评估,上述21项疾病已覆盖香港市场约九成的危疾理赔个案。

值得明确的是,《准则》在适用范围上设有两项显著限制。首阶段原则上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或之后推出的个人危疾保险新产品(《准则》第2.2条);现有个人保单、团体保单及附加保障均不会因该准则而被自动修改(《准则》第6.1条、6.3条)。这意味着大量通过雇主团体计划取得危疾保障的雇员,以及通过附加保障方式获得危疾保障的人寿保单持有人,其当下持有的产品不直接受本次标准化影响。

配套层面,保联同步推出“Q唛”认证标识——参与公司的合规新产品可在产品资料中标注该标识。“唛”是粤语对英文“mark”的音译,意为“标记”或“认证标识”;“Q”取自“Quality”(品质)的首字母。香港工业总会自1978年起即在消费品领域推行“Q唛”品质认证,是香港知名度最高的本地品质认证之一。本次保联沿用“Q唛”命名危疾标准化标识,借助的是这一认证概念在香港消费者中的成熟认知度。Q唛标识的授予和管理由保联自行负责,与保监局的产品监管程序不挂钩。

 

 
二、《准则》在法律上的定性
 

 

《准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纯粹的行业自律规则,不具备直接的法律强制力。这一定性可从三个层面验证。

其一,制定主体层面。保联是行业协会,不是法定监管机构。香港保险业的法定监管机构是保监局,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行使行政监管职权。保联本身不具备授权审批、合规检查或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能。

其二,文本属性层面。《准则》全文反复采用自愿性、最佳行业准则、会员公司可由各会员公司自行决定等非强制性表述。其中第2.2条明确:“此项计划由保联以最佳行业准则/自愿性方式推行,供会员公司参考。”

其三,法律层级层面。《准则》不属于《保险业条例》项下的从属立法,不在保监局发布的法定行为准则之列,亦未取得保监局的正式背书。其规范效力仅及于保联会员公司的自愿采纳行为。

因此可作出本文的第一个核心判断:《准则》的法律性质等同于行业协会内部公约,对会员公司不具直接法律约束力,对非会员公司更无任何约束力。

但无直接法律约束力不等于无实际约束力。《准则》通过以下四个机制,可能对参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软约束。

第一,市场识别机制。参与公司的新产品可标注Q唛认证,未参与公司的产品在销售环节面临识别压力。这是行业自律规则典型的软约束传导路径,通过提升参与方的市场可见度,间接挤压非参与方的市场空间。

第二,监管参考机制。保联在《准则》起草过程中已咨询保监局意见。虽然保监局未给予正式背书,但《准则》未来在保险投诉局的投诉处理、消委会的消费者权益评估等监管或半监管沟通中,可能被援引为行业普遍做法的客观证据。

第三,司法引用机制。在涉及条款解释的诉讼或仲裁中,《准则》可能作为行业最佳惯例被援引,对法庭或仲裁员的事实认定产生说服力。这一机制对存量保单争议的潜在影响,将在本文第五节展开。

第四,同业竞争机制。当多数主流保险公司参与后,未参与公司将面临同业孤立压力。这是行业自律规则的经典传导路径,与英国保险协会、新加坡寿险协会历年来推动的同类标准在机制上同源。

需要指出的是,香港保险市场上政府或行业认证加市场标识机制并非首次出现。2019年4月生效的自愿医保计划和合资格延期年金均采用类似设计。但二者与本次危疾标准化存在制度性差异。自愿医保和合资格延期年金是港府主导的法定政策——前者由医务卫生局认证,后者由保监局认证;且二者均捆绑了税务扣除资格,自愿医保每名受保人每年税务扣除上限8,000港元,合资格延期年金每年税务扣除上限60,000港元(与强积金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合并计算)。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参与自愿医保和合资格延期年金有明确的财政激励驱动。本次危疾标准化Q唛由保联自行授予,不挂钩任何税务优惠或法定身份,参与压力完全来自市场声誉和消费者识别。这一制度差异决定了Q唛在保险公司层面的实际渗透率仍有待观察,投保人不应假定9月1日之后所有新发危疾保单都自动符合标准化定义。

 

 
三、标准化定义在现行市场上的宽严程度
 

 

理解《准则》对投保人的实际意义,关键在于回答一个问题:标准化定义与现行市场上各保险公司的危疾定义相比,究竟是放宽了门槛,还是收紧了门槛?

本文的核心判断是:标准化定义在现行香港市场上处于主流偏严位置,并非最有利于投保人的取向。参与标准化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投保人权益的提升。

这一判断的论据完全来自《准则》文本本身。

论据一:《准则》明示其参考依据是市场主流。《准则》第2.1条明确:标准化定义参考“中国内地及新加坡的既有定义,以及香港市场现行的主流定义”。换言之,标准化的基准锚点是市场中位水平,而非市场最优水平。

论据二:《准则》明示其制定原则是保费中立。《准则》第3.6条:“本项计划旨在保持保费中立,预期对定价影响极轻微。”第4.1条:“再保险工作小组已考虑市场现行做法,以期将定价的潜在影响降至最低。”

这两条结合起来构成一个不可调和的精算约束:要做到保费中立,定义就不能取最宽松的版本,也不能取最严苛的版本。结果只能锁定在市场中位水平。这是简单的精算逻辑,不需要逐条对比产品就能得出结论。

论据三:疾病名称本身已透露选择倾向。以中风为例,标准化条款中,中风的疾病名称定为“中风并导致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永久性三字直接写入疾病名称。香港现行市场上,部分产品对中风不要求永久性,仅要求持续若干周的神经功能障碍。再以重大癌症为例,《准则》对癌症定义采用了较严格的诊断要求和较广的排除项清单,与中风条款的取向一致,反映《准则》在疾病定义层面的整体倾向。

因此可作出本文的第二个核心判断:参与标准化不等同于产品更优;具体到每项疾病的标准化定义文本与各公司现行写法的逐条对比,仍需结合产品条款逐一审视。

 

 
四、《准则》与内地2020版统一定义的差异
 

 

香港此次推进危疾定义标准化,明确参考了内地与新加坡的经验。正因如此,不少人会下意识地将香港《准则》与内地2020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内地规范”)作简单类比。但需要先厘清的是,内地规范是在原银保监会指导下,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并发布的行业自律性规范文件,于2020年11月5日正式发布。尽管两者名称相近,香港《准则》与内地规范在法律性质、覆盖范围、技术路径上实则存在本质差异。

在以上诸多差异中,有两项实质差异对投保人意义最大。

第一,强制最低疾病的有无。内地《规范》要求所有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主要保障成年人阶段的产品,必须包含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严重慢性肾衰竭这6项核心重度疾病;如产品另设轻症,则还需包含相应3项核心轻症。这构成内地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任何标榜重疾险的产品,最起码要保以上项目。香港《准则》第5.2条则明确允许公司“仅提供特定疾病的保障”,理论上一个仅承保重大癌症、严重心脏病发、中风三项的产品也可声称参与了标准化。这是内地和香港两套统一定义体系最实质的差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最直接。

第二,量化指标的密度差异。内地《规范》用大量量化指标确保严谨性。中风需180天评估期加一肢肌力2级以下、语言完全丧失或6项日常活动无法独立完成3项;急性心肌梗死需肌钙蛋白达正常上限15倍以上等。香港《准则》相对简洁,部分核心技术术语,如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的具体量化、肺活量的百分比测量等,明确留待后续阶段处理(《准则》第4.4条)。这意味着香港标准化定义在执行层面仍存在大量解释空间,争议解决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个案裁断。

因此可作出本文的第三个核心判断:内地和香港两套统一定义体系反映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内地是监管驱动加刚性兜底加分级赔付,香港是行业自律加契约自由加市场弹性。两种哲学各有合理性,简单的优劣比较容易误导。但对投保人而言,由此带来的实务差异是确定的:内地客户的保障下限由监管确保,香港客户的保障下限由合同条款决定。这意味着香港投保人审视产品条款的责任,在客观上比内地投保人更重。

 

 
五、《准则》对持有香港危疾险投保人的影响
 

 

这是《准则》发布后最具实务价值的问题,也是投保人最关心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表面上完全不受影响,实际上有三个间接影响路径,但《准则》不会触发类似内地2021年的择优理赔行业服务安排。

 
(一)《准则》明示态度:存量保单完全不受直接影响

《准则》第6.1条、6.3条对存量保单的态度极为清晰:

第6.1条:“此项计划不会更改现有保单的条款(无论是个人保单、团体保单或附加保障)。”

第6.3条:“复效保单及于生效日期前签发的现有保单,将继续受原有保单合约条款约束;会员公司不得单方面以标准定义取代原有保单条款。”

这两条构成《准则》对存量保单的核心承诺:保单合约的约束力优先于行业自律规则。这是对契约严肃性的明确确认。三类保单——个人保单、团体保单、附加保障——均不受影响。

 
(二)三个间接影响路径

路径一:保险公司可以单方择优。第6.3条禁止的是单方面以标准定义取代原条款,立法意图是防止公司通过自律规则恶化客户条款。但这不禁止保险公司主动选择对客户更有利的标准化定义予以适用。部分注重品牌和长期客户关系的公司,可能在存量保单理赔中自愿采用更宽松的标准化定义,但这是各公司自主决定,不构成行业普遍承诺。

路径二:续保和加保的升级窗口。第6.2条允许公司在续保或加保时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最新定义。对可续保的定期危疾产品,续保时是否适用新定义取决于公司安排;对终身危疾或长期危疾产品,若涉及加保、转换或条款升级,应重点确认是否需要重新核保、既往疾病是否受影响、等待期是否重新计算,以及新定义是否适用。

路径三:争议解释中的参考价值。当存量保单条款存在解释模糊时,例如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的认定标准、恶性肿瘤的组织病理学要求等,如其中一种解释与《准则》标准化定义一致,则保险投诉局、法院诉讼、仲裁程序,均可能将《准则》作为参考。需明确的是,《准则》的参考价值不构成法律约束力;其能否被采纳、采纳程度如何,仍取决于具体合同文字、投保时间、争议焦点及裁判机构判断。

 
(三)与内地2021年择优理赔服务的对比

内地2021年2月1日新旧定义切换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协调下,多家主流寿险公司公开承诺在过渡期内提供新旧定义择优理赔,事实上形成了较普遍的行业服务安排。这一安排的形成依托三个条件:监管驱动、行业协会统一协调、新旧定义在某些病种上存在反向变化。

香港《准则》三个条件均不具备:保联非监管机构;《准则》属自愿性,没有统一行业承诺机制;《准则》第6.4条明确“如出现任何争议,应按照相关保险政策手册中列明的现有程序”,即将争议处理留在原有合同框架内。因此,内地式的新旧择优行业服务安排在香港不会出现。投保人不能基于《准则》发布主张按新定义理赔。

 
(四)实务建议

对已持有香港危疾保单的投保人,建议关注以下三点。

第一,留意保单中可能与标准化定义存在差异的关键条款,例如中风评估期与永久性要求、心肌梗死的肌钙蛋白阈值、原位癌的器官清单、组织病理学诊断要求等。这些将是未来理赔争议的潜在焦点。建议在保单存档中留存购买年份的保单要求,作为日后争议中投保时合理期待的客观证据。

第二,续保或加保时主动询问保险公司是否同步更新到最新定义;如保险公司主动提议条款升级,应索取书面说明,重点确认是否需要重新核保、既往疾病是否受影响、等待期是否重新计算。

第三,发生理赔争议时,可在论证中适当援引《准则》作为行业最佳惯例的客观证据,但应注意《准则》不具直接法律约束力,其参考价值取决于争议焦点是否落在《准则》覆盖的解释空间内。

 

 
六、是否有必要在9月1日生效前投保?
 

 

按香港保险行业的过往惯例,每逢重大产品规则调整临近实施,市场上往往会出现一波末班车销售推广,以现行产品即将停售或新规之后定义会变严为由,催促潜在客户在新规生效前完成投保。本次《准则》生效前,类似的销售话术高度可能出现。

对此,本文的明确判断是:《准则》发布不构成必须赶在9月1日前投保的紧迫事由。

这一判断的依据有四点。

第一,9月1日前买更好的说法不准确。如本文第三节所论证,标准化定义在现行市场上处于主流偏严水平。赶在9月1日前买并不必然意味着买到了更宽松的产品。决定产品质量的核心是具体公司的具体条款,而非时间节点。

第二,9月1日后买更好的说法同样不准确。《准则》采用Q唛认证的自愿参与机制,部分公司可能不参加;即便参加,《准则》覆盖的21项疾病之外的疾病定义仍由公司自主拟定。参与标准化不等于全面优化:公司在标准化21项之外加保的额外疾病,其定义可能比标准化定义更宽松,也可能更严苛。

第三,本次属于行业自律调整,不构成产品停售事件。需要明确,《准则》并不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停售现行产品。第6.1条、6.3条已明确:现有保单条款不变更,9月1日之前签发的保单永远按原合约条款执行。9月1日仅是新产品采用标准化定义的起点,不是所有现行产品的强制停售点。任何以9月1日后产品全面停售为话术的销售推广,均不符合《准则》的实际安排。

第四,对已持有保单的投保人尤其需要警惕退旧买新的销售话术。任何基于标准化定义出台所以应当退保旧合同、购买新产品的建议,均应保持高度警惕。退保后重新投保涉及多重不利因素:健康告知重置(投保人健康状况可能已不如初次投保时)、等待期重置(重大疾病等待期通常为90日至180日不等)、不可争议期重置、保费按新年龄重新计算(保费显著上升)。绝大多数情形下,退旧买新对投保人的损失大于受益。

如果投保人在9月1日前后确有投保危疾险的实际需求,例如新生儿投保、家庭保障缺口补足等,与其纠结时间节点,不如关注以下三个核查维度。

第一,核查产品是否明确采纳标准化定义。要求中介或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拟投产品是否完全采用保联标准化定义、是否获Q唛认证。表述含糊或回避明确答复的,应视为未完全采用。

第二,核查标准化定义之外的额外保障如何呈现。根据《准则》第3.2条,公司提供额外疾病保障时应清晰独立列明,不得直接纳入标准定义文本。审视产品资料中标准化21项和额外保障的呈现方式:若混入同一表格未予区分,可能存在合规瑕疵;若独立列示但额外保障的疾病定义异常复杂,需重点审视该等额外定义的实质内容,避免被保障X项疾病的数字宣传误导。

第三,核查重点疾病的具体条款。即便产品采用了标准化定义,《准则》第4.4条已明确部分技术术语,如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的具体量化,留待后续处理。投保人应重点核查的具体条款包括:癌症的排除项清单(甲状腺癌、前列腺癌、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等的排除门槛)、心肌梗塞的诊断阈值、中风的评估期和功能障碍标准、原位癌的器官清单和诊断要求等。这些条款的差异,对实际理赔结果的影响,远大于是否采用标准化的标识本身。

因此可作出本文的第四个核心判断:是否投保危疾保险、投保多少保额、何时投保,仍取决于投保人个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财务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本质因素,与本次《准则》发布无直接关联。《准则》对个人投保决策的实际意义,仅在于提供了一个新的产品核查维度和提升了部分疾病定义的透明度,而非创造任何现在不买就晚了的紧迫性。

 

结语
 
 

香港保联此次推出危疾定义标准化《准则》,是香港保险业首次在如此大的范围内主动统一疾病定义,是值得肯定的市场化改革。但统一二字背后藏着多组张力:自愿性与普遍性、标准化与差异化、新保单与存量保单、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理解这些张力,比记住21项疾病清单本身更重要。

对香港大量危疾保单持有人而言,本文核心结论可概括为四点:

(1)《准则》是行业自律不是法律,保险公司不必参与,但通过Q唛认证和市场压力会形成事实上的软约束;

(2)标准化定义在市场上处于主流偏严位置,参与标准化不等于产品更优;

(3)存量保单完全按原合约条款执行,《准则》不会触发内地式的择优理赔服务安排;

(4)9月1日生效前的末班车销售话术缺乏客观依据,投保人应基于自身实际需求决定是否投保,而非赶时间节点。

后续值得持续观察的议题包括:各保险公司参与Q唛认证的实际比例、标准化定义在保险投诉局及法院争议解决中的引用频率、《准则》下一阶段是否扩展至团体保单和附加保障、技术留白条款(如永久性神经功能缺损的具体量化)的后续处理,以及两地危疾定义体系是否存在协调融合的政策空间,后一议题对粤港澳大湾区保险市场一体化具有特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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