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峰等:商事外观主义之守护——警惕过度穿透审判对商事秩序的侵蚀,兼论商事公平的优先性与相对性

发布时间: 2026.05.07
 
前言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事公平与商事公平的冲突是近年来司法裁判的难点。商法因其内在特性,更注重程序正义、交易稳定和效率,在利益权衡中自然倾向于信赖行为外观,而非仅将其视为“例外”;民法则始终将意思真实与权利真实置于核心,强调实质正义。

近年来,“穿透式审判”理念从金融监管领域延伸至普通商事审判,旨在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溯真实法律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公平。

笔者对此持审慎态度,商事交易存在复杂多变的特性,依赖没有实战商业经验、非商法专业出身的法官在复杂的交易结构中判断商业属性与背后逻辑,是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被滥用?过度追求“穿透式审判”显然忽略了两种公平内在的逻辑分野。

本文将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法理基础出发,旨在分析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商事案件中的适用限度,为商事审判提供参考。

 

 

 
一、穿透式审判的扩张与偏离
 

 

(一)方向的变化
 

穿透式审判源于金融领域的“穿透式监管”,确实在金融纠纷领域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将资管新规等规范性文件通过“公序良俗”的途径认定作为裁判的准据,实现与金融政策监管的协同。但观察近年司法实践,其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张趋势,导致商事外观主义判断的基本原则被边缘化,甚至有降格为“学理概括”和“例外规则”的趋势。

以最典型的法人人格否认为例。最初,公司人格否认仅适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极端情形。但实践中,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关联交易被轻易认定为财产混同,公司间正常资金往来被认定为人格否认事由,甚至出现了“为保护小股东利益”而否定公司独立性的裁判。“实质重于形式”从税法延伸到司法,从理念变为裁判口号,明显影响法官对各类商事案件的判断。

再以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为例。最高院的裁判立场也逐渐发生了转变。早期裁判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XX号一案中,法官认为股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即使申请执行人并非与名义股东就特定股权进行交易,但其作为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全部责任财产(包括登记股权)的信赖利益仍应保护。然而,(2022)最高法民再XXX号再审案件的裁判出现了重要转向,最高院限缩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明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1]中的“第三人”原则上应指向基于股权登记而与名义股东从事股权交易的特定相对方。除了最高院外,笔者在代理多个商事类案件中,也能明确感觉到不同地区、甚至是同地区但不同层级的法官对于商事案件的审理经验、裁判思路大相径庭。这种裁判立场的变化、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对商事交易稳定的预期。

笔者作为专业领域为公司法的律师,在协助当事人起草代持协议时,都会将代持的股权被处理、被司法冻结、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及对应的解决措施在协议中作出细化约定,因为从商事交易角度看,代持的双方均深知代持风险和自负原则:代持本质上是隐名股东基于商业考量作出的风险选择——以权利外观的隐蔽性换取特定利益,同时将股权外观与实质权属分离的风险内化于自身。

可见,司法裁判应当优先考量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效能与交易安全的整体价值判断,毕竟商事登记制度并非仅服务于个别交易,而是构成不特定市场参与者共同信赖的基础制度。

(二)穿透之弊
 

商法与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分野,是理解外观主义不可逾越的前提。德国学者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在其信赖责任理论中指出:商事信赖保护的核心功能在于“消除商业交易上不必要的顾虑与风险”,其制度设计以“效率与安全”为双重导向,使交易主体得以依据客观外观快速决策,而无须承担实质审查的负担。这清晰揭示了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独立原则: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石,追求个别正义的实质公平;商法以信赖保护为支柱,追求普遍正义的形式效率。

外观主义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通过将风险配置于最能控制外观形成的一方,实现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最低化。穿透式审判若忽视这一价值序位,以实质审查替代形式判断,实则以民事公平侵蚀商事公平,最终动摇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

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司法实务界有一句谚语:没有原告事实,没有被告事实,只有法律事实。因为司法认知受制于证据的有限性、事实的相对性与探知成本,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是“相对真实”的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真实”的客观事实。而穿透式审判往往追求还原“实质真实”,这种目标设定使法官不得不对案件相关事实全面核查,导致审理周期延长,司法资源消耗加大,增加当事人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但在实践中,大量“穿透”不过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和强化法官的主观心证,却被包装为“查明实质关系”。

商业创新的抑制。法律是对社会过往的总结,和对未来有限度的预判。在市场经济中,商业交易的创新速度远超司法认知更新速度,商事主体趋利的属性会在既有的法律框架边缘反复试探,用复杂、隐晦的交易模式突破既有规则。如果从民法视角看,所有复杂商事交易都是“残缺意思表示掩盖真实目的”。穿透式审判若将商事交易认定为单一法律关系,便忽视了多元、多结构交易背后蕴含的商业逻辑与需求,就如同将饼干、面包、馒头统统还原为面粉,以简单的法律专业标签替代商业产品多元,严重抑制了商业创新的可能性,扼杀商业模式的灵活性。

司法越界的担忧。穿透审查意味着法官要判断商业属性,但商业判断并非伏案工作的法官专长。市场变化之快、交易结构之新、监管政策之改,均超出了法官的日常经验。例如抖音账号合作与运营权纠纷,将商业逻辑和目的认定权赋予司法,是否科学?是否会导致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是否能穿透和真实还原交易的本质?实务中更令人忧虑的是,过度穿透可能催生“信赖滥用”——当事人因信赖司法会“兜底”而放松审慎,反而破坏商事交易中的诚信环境,也违背了司法谦抑性原则。

 

 
二、穿透式审判的适用与克制
 

 

笔者并非完全否定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商事纠纷中的应用,但认为应当限缩,仅适用于明显不公的个案,以矫正秩序价值与实质公平的天平,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不可动摇。

第一,构建负面清单,确认排除适用穿透式审判的情形。外观主义的核心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适用应限定于基于合理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例如,执行异议等程序性案件、标准化的金融产品、票据流转、担保设立等交易场景中,相对人属于善意,只需信赖工商登记、权利凭证等公示外观,外观主义应当优先适用,无需穿透审查实质权属。

第二,限定适用条件——从“结果不公”到“恶意规避”。穿透式审判的启动,不应以“结果不公平”为充分条件,而应限于特定情形: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滥用法律形式损害公共利益等。在名股实债、股权让与担保等正常商业安排中,只要当事人形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规定,即便权利外观与实质内容存在分离,亦应尊重其形式选择。司法不能因“看不顺眼”而轻易穿透,更不能以“实质公平”纠正当事人的风险安排。

第三,加强对穿透式审判的程序规制。在笔者历年来代理的多个商事案件中,大部分是适用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但如上所述,“穿透式审判”的案件往往是面对层层嵌套的复杂交易结构、冗长繁复的交易产品设计、多方关联交叉的交易主体、无法通过表面证据辨别真伪的意思表示以及持续变动的监管政策,如果在个案中,法官存有“结果实质不公”的主观心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必要时应提交专业的审委会讨论研究,加强对穿透式审判的监督管理,防止被滥化。

第四,完善配套机制——推动商事专业队伍建设。我国目前的法官遴选机制,大部分一线法官仅具有单一法学专业知识,毕业即进入法院,没有经过真实社会和商事培养。如要在繁杂多变的商事交易中穿透到实质法律关系,需要足够的商事知识储备与商业思维逻辑,结合上一个建议,参考商事仲裁规则,合议庭可以引入商事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借助外部专家的知识打破单一的认知壁垒。

总之,在商事审判中,外观主义的稳定预期价值,永远高于个案的实质公平追求。穿透式审判只能是外观主义的例外补充,而非替代。这是商法的独立品格所在,也是市场经济的根基所在。

 

结语
 
 

在商事案件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时,应回归商法的本质,秉承谦抑性原则。

学术界对穿透式审判的争议很多,商事外观主义不是完美的制度,但它是目前最能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制度安排。一个健康的商事法律环境,核心在于规则的明确和稳定。

商法保护的是交易,不是探秘。不是所有的不公平都能通过司法矫正,也不是所有的实质正义都值得以破坏规则为代价去追求。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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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争议解决%% $$原峰|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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