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系列文章四前文《系列文章(四)——启动与组庭,破解程序僵局,筑牢评审制度的运行根基(上)》,本部分主要探讨争议评审组全流程规则体系的构建。具体内容如下:
如果说组织形式是制度运行的框架,那么评审组的全流程规则体系,就是制度运行的核心内核。当前国内行业实践中,关于评审组的全流程规则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各类示范文本、机构规则各行其是,规则空白与认知分歧并存,正是本系列前文梳理的第七大核心症结。
这一症结的现实影响极为突出:评审组人员结构失衡,导致评审结论存在有技术支撑、无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充分、技术支撑薄弱的情形;选任规则缺失,易导致程序频繁陷入僵局;首席评审员权责越位,导致评审公正性被质疑。最终大量评审结论可能因程序瑕疵、规则混乱被司法否定,严重制约了制度的规模化推广。
针对当前实践中的核心分歧,我们建议应当逐一明确行业标准与规则设计,同时提出系统性的解决方案。
当前行业实践中,评审组组建环节存在两大突出问题:
一是,人员结构混乱,部分评审组仅由工程技术、造价类专业人员组成,缺失法律专业人士把关,导致评审结论虽有专业支撑,却存在合同适用、法律逻辑上的重大瑕疵,最终无法落地执行;
二是,碎片化组庭,针对项目不同争议事项频繁更换、重组评审组,导致评审人员对项目全流程缺乏完整认知,评审结论前后矛盾、割裂脱节,彻底背离了争议评审全周期跟进、早期化解纠纷的核心初衷。
对此我们建议,评审组的组建,必须坚守两大基本原则,从根源上杜绝人员结构失衡、碎片化组庭的乱象。
1. 强制确立“法律专业人士+工程专业人士”的双专业标配人员结构
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无论项目规模大小,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必须同时覆盖工程技术、造价专业与法律专业两大领域,缺一不可。3人制评审组,至少应包含1名具备建工领域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以及1名工程技术、造价领域的资深专家;1人独任制评审员,应当同时具备工程与法律双重专业背景,或具备丰富的建工纠纷评审、仲裁、审判经验。
这样设置的原因在于,建工争议评审绝非单纯的技术核算,而是 “技术事实认定+合同法律适用”的复合判断。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把关,极易出现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责任划分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文书说理不符合证据规则等问题,最终导致评审决定无法被司法采信,甚至被认定为无效;而没有工程专业人士的参与,又无法穿透建工纠纷的专业壁垒,从而失去争议评审的核心优势。
2. 严格坚持“项目全周期固定单数评审组”基本原则,避免碎片化重组评审组
评审组应在项目启动时或争议首次发生时一次性组建完成,实行单数制(1人独任制或3人、5人、7人等合议制),在项目全周期内保持固定,针对同一项目产生的所有争议事项,均由该固定评审组负责审理,除特殊情况外,尽量避免针对单一争议事项频繁更换、重新组建评审组。
以上建议的原因在于,争议评审的核心优势之一,就是评审专家对项目全流程履约情况的完整、持续认知,这也是其区别于司法鉴定、诉讼中专家咨询的关键。频繁重组评审组,会导致新的评审人员需要重新熟悉项目情况,大幅降低评审效率,更易出现前后结论矛盾、事实认定割裂的问题,彻底丧失争议评审的制度优势。
但是在评审员出现法定回避情形、丧失履职能力、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更换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按规则更换评审员,更换后的评审组仍应保持固定,承接项目全部争议事项的审理工作。
如前文所述,我们建议构建委托机构与自行组庭的混合模式,无论在哪种模式下,评审员更换的条件、流程、兜底机制没有统一标准,都极易引发二次争议。
对此我们建议,应当构建系统化、体系化的评审员选任与更换规则,从准入遴选、日常管理形成全链条管控,既保障当事人的选任自主权,也守住评审员专业能力与职业操守的行业底线。
1. 明确评审员的基础资质门槛,划定选任的底线标准
无论哪种模式,当事人选定的评审员必须满足基础资质要求,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各评审机构应制定专门的评审员遴选管理细则,通过核心标准实现准入环节的精细化管控,从源头保障评审队伍的专业水准与中立性,这是评审员选任的法定底线,不可通过当事人约定降低,确保评审员的专业能力底线:
(1)专业资质规则:具备住建领域相关高级职称或国家执业资格,包括但不限于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法律职业资格等,专业背景需覆盖工程技术、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法律核心领域之一;
(2)从业经验规则:具备10年以上住建领域相关从业经验,有丰富的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合同纠纷处理实务经验;其中法律专业背景评审员,需具备5年以上建设工程争议处理法律实务经验;
(3)职业履历规则:有大型建设项目相关从业经历者优先,具备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仲裁、诉讼相关经验者优先;曾担任法官、仲裁员、施工企业法务、律师且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可适当放宽辅助性遴选条件;
(4)执业操守规则:无刑事处罚记录,无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存在违法违规执业情形;
(5)中立性承诺规则:需承诺在评审工作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评审的利益输送;
(6)专业培训规则:需完成评审机构组织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项培训,通过笔试、模拟评审实操考核并取得结业证书,系统掌握争议评审规则、程序规范、文书写作、职业操守等核心内容。
2. 双轨模式下的选任与更换规则设计
(1)机构主导模式:以当事人自主选任为原则,机构指定为兜底
优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机构应向双方提供专家名册供参考,当事人可以在本会评审员推荐名册内选定评审员;当事人选定名册外评审员的,应当主动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机构仅对当事人选定的评审员开展资质核验与利益冲突审查;
若一方逾期不选定评审员、双方无法就首席评审员达成一致,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的规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指定,确保程序不陷入停滞;
评审员需要更换的,仍按原选任规则执行,逾期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机构兜底指定,确保评审程序的连续性。
(2)自行组庭模式:以当事人合意为核心,以机构指定为僵局破解机制
3人制评审组,由双方各选定1名评审员,共同选定首席评审员;1人独任制,由双方共同选定;
明确各环节的时限要求:一方收到对方的评审员选任通知后,应在7日内完成选定,逾期未选定的,视为放弃选任权利,对方有权向约定的兜底机构申请指定评审员;
双方在各自选定评审员后7日内,无法就首席评审员达成一致的,由双方已选定的2名评审员在7日内共同推举首席评审员,推举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兜底机构申请指定;
评审员更换的,仍按上述选任规则执行,逾期无法达成合意的,均由兜底机构指定,破解自行组庭模式的选任僵局。
3. 明确评审员回避与更换的法定情形,统一行业标准
明确评审员必须主动回避的法定情形: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事先就本案争议事项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私下接触过一方当事人、接受过馈赠或利益输送的。出现上述情形,或评审员因健康原因、不可抗力等丧失履职能力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更换,评审员也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按原选任规则执行。
评审员主动回避为法定义务,在评审全流程中,一旦出现新的可能影响中立履职的情形,需立即向评审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履行书面披露义务,符合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退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评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作出决定。
行业内对于首席评审员的定位与权责,始终存在不同的声音:部分观点主张赋予首席评审员特殊资质门槛、甚至一票决定权。但在这一主张之下,容易导致评审员之间权力失衡,违背评审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部分观点完全否定首席评审员的特殊职责,导致评审程序陷入合议僵局、推进停滞。
对此我们建议:评审组内所有评审员的法律地位、投票权与表决权完全平等,首席评审员无需设置特殊资质门槛,不享有任何特殊的实体决策权限,仅承担评审程序的组织、推进职责,以及评审意见无法形成多数决时的僵局兜底决定权。
1. 建议否定特殊资质与实体决策权,坚持评审员权利平等原则
首席评审员无需设置高于普通评审员的特殊资质门槛,只需满足评审员的基础资质要求即可,其与其他评审员享有完全平等的表决权,对争议事项的实体判断,一人一票,不存在任何一票否决、一票决定的特殊权限。
核心理由在于:争议评审的核心是中立、公正的专业判断,每一位评审员的专业意见都应得到平等尊重。赋予首席评审员特殊的实体决策权,必然会打破评审组内部的权力平衡,违背中立评审的基本原则,也极易引发当事人对评审公正性的质疑。
2. 明确首席评审员的两大核心职责:程序主持推进+僵局兜底解决
首席评审员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评审程序规范、高效、连续推进,以及破解评审组内部的合议僵局,具体权责划分清晰界定为两大维度:
(1)程序主持与推进的核心职责
这是首席评审员的核心工作,具体包括:
一,主持评审会议、现场勘验、调查问询等全部评审程序,维持评审秩序,把控评审节奏,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二,确定评审程序的关键时限,包括举证期限、答辩期限、评审会议时间、合议时间、文书出具时间等,确保程序按约定推进;
三,组织评审组开展合议,归纳争议焦点,引导评审组围绕核心争议开展专业研判,确保合议程序规范、高效;
四,负责《争议评审决定书》的文本统筹、定稿与送达,确保文书符合说理规范,完整呈现评审组的合议意见与少数异议意见。
(2)僵局兜底决定权
这是首席评审员的唯一特殊权限,且仅适用于特定的程序僵局情形:
如,当3人制评审组针对核心争议事项,形成三种完全不同的意见,无法形成多数决意见时,首席评审员的意见将作为最终的评审决定,以此破解合议僵局。
该兜底决定权,仅适用于无法形成多数决的程序僵局情形,不得扩大适用于实体争议的优先判断;且首席评审员必须在合议中详细说明其意见的事实、合同与法律依据,少数评审员的异议意见应一并记载。
(3)禁止性规定
首席评审员不得私下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争议事项的实体判断提前向任何一方作出倾向性意见,不得干预其他评审员的独立专业判断,不得超越程序主持的职责,代行评审组的集体合议权利。
为有效遏制评审过程中的个人主义倾向,统一行业评审基准,实现评审尺度的统一,避免不同评审组、不同评审员就同类争议作出差异过大的评审结论,同时严格恪守“不干预评审员独立实体判断”的核心原则,我们建议参照仲裁规则建立评审机构核阅制度,作为全流程规则体系的重要补充。
1. 核阅制度的核心原则:以程序监督为限,不触碰独立履职边界
评审机构的核阅行为,仅限于对评审程序合规性、文书规范性、评审尺度统一性的形式核查,不得干预评审组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独立判断,不得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责任划分等实体问题向评审组施加倾向性意见,始终坚守评审员独立履职的核心底线。
2. 核阅的适用范围与核心内容
核阅制度适用于机构主导模式下的全部评审案件,以及自行组庭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机构核阅的案件,核阅核心内容限定为以下四个方面:
(1)程序合规性核查:重点核查评审组组建、评审员选任、回避程序、举证质证、评审会议、合议程序等全流程环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行业规则,是否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权利,是否存在可能导致评审结论被司法否定的重大程序瑕疵;
(2)文书规范性核查:重点核查争议评审决定书、意见书的格式规范性、要素完整性,是否具备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认定、合同与法律依据、评审主文,是否完整记录了多数意见与少数异议意见,是否具备可执行性;
(3)评审尺度统一性核查:评审机构建立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类案指引库,针对工期延误、造价调整、质量责任、合同条款解释等高频争议类型,梳理形成统一的行业评审基准,重点核查本案评审结论是否与同类案件的评审尺度存在显著差异,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突破行业基准的情形;
(4)职业操守合规性核查:重点核查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评审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利益冲突未披露、违反保密义务等违规情形,是否存在影响评审中立性的相关行为。
3. 核阅的流程与效力边界
(1)评审组完成《争议评审决定书》合议定稿后,应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前,提交评审机构完成核阅,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阅并出具书面核阅意见;
(2)对于核阅中发现的程序瑕疵、文书不规范问题,评审组应予以补正完善;对于评审尺度与行业基准存在显著差异的,机构可向评审组发出类案参考指引,由评审组自行决定是否调整,不得强制要求评审组修改实体结论;
(3)核阅意见与评审组合议记录一并归档留存,不对外公开,不影响评审决定书的最终效力,评审组对评审结论的实体内容承担全部责任;
(4)对于核阅中发现的评审员违规执业情形,机构应按前述遴选规则与职业操守要求,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 核阅制度的配套机制
评审机构应定期梳理已办结的评审案件,发布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典型案例与类案评审指引,组织评审员开展常态化研讨交流,持续统一行业评审认知与裁判尺度,从根本上减少评审结论“五花八门”的问题,同时始终保障评审员的独立专业判断权,目的是让核阅制度成为评审公正性的安全阀,而非独立履职的障碍。
前文的制度设计与规则构建,最终必须落到可直接套用的合同条款中,才能真正实现落地。对此,我们针对程序启动、组织形式、评审组规则核心模块,整合设计了两套标准化的合同条款,可在实践中参考适用。
20.3 争议评审
……
20.3.5 评审组由3名评审员组成,双方应于收到评审启动通知后14日内,各自选定1名评审员,共同选定1名首席评审员;逾期未选定的,由【xx争议评审机构】直接指定。评审员应同时具备工程/造价与法律相关专业资质,具体资质要求、回避情形、更换规则,按【xx争议评审机构】现行规则执行,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的,优先适用特别约定。
……
20.3.7 缺席审理规则:经【xx争议评审机构】书面催告、完整送达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拒不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组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缺席审理并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与双方共同参与程序作出的决定书具备同等效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评审费用及对方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
20.3.8 评审组内所有评审员表决权完全平等,评审决定按多数意见作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评审员的意见作出。
20.3 争议评审
20.3.1 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均应首先提交双方共同组建的争议评审组进行评审。未经本条款约定的评审程序,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争议直接提起诉讼。
20.3.2 评审程序的启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发出书面评审催告函,催告期限不少于14天。催告期满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启动程序的,申请方有权依据本条款单方启动评审程序,最终作出的《争议评审决定书》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20.3.3 评审组由3名评审员组成,双方应于收到评审启动通知后7日内,各自选定1名评审员,并在各自选定后7日内共同选定首席评审员;评审员应具备10年以上住建领域相关从业经验,同时覆盖工程/造价与法律专业领域。其中法律专业背景评审员,需具备5年以上建设工程争议处理法律实务经验。
评审组组建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首席评审员作为备案责任人,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联调委”)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至少包括当事人名称、争议标的、评审组组成情况、评审规则等核心信息,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住建联调委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备案回执,审核未通过的,首席评审员应及时通知双方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并重新提交备案,备案完成后方可启动正式评审程序。
20.3.4 僵局兜底规则:若一方逾期未选定评审员、双方无法就首席评审员达成一致、评审员需更换且无法达成合意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xx行业协会/商事调解机构/xx住建联调委】申请指定评审员,该指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
20.3.7 缺席审理规则:经书面催告、完整送达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拒不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组有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缺席审理并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与双方共同参与程序作出的决定书具备同等效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程序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评审费用及对方的维权成本。
20.3.8 评审组内所有评审员表决权完全平等,评审决定按多数意见作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评审员的意见作出。
……
本文针对本系列前文梳理的三大核心症结,完成了从底层逻辑到规则设计、再到实操落地的完整构建:以单方申请规则为核心,破解了程序启动僵局,让合同约定的评审条款不再沦为一纸空文,同时明确单方申请情况下,另一方另行开启诉讼、仲裁程序,发生争议解决机制竞合情形下的处理方式;通过混合模式的制度创新,厘清了委托机构与自行组庭的边界;通过全流程规则体系的搭建,明确了评审组组成、选任、权责划分的制度空白。通过精细化的评审员遴选准入规则与常态化培训机制,筑牢了评审队伍的专业能力底线;通过机构核阅制度的设计,实现了评审独立与裁判尺度统一的平衡,从根源上防范了程序瑕疵与实体裁判失衡的风险。
至此,我们已经完成了争议评审制度从实体效力到程序运行、从框架设计到细节规则的核心构建。而评审程序的最终落地,离不开一套兼顾效率与公正的证据规则与审理标准,如何构建适配建工行业特性的评审证据规则,如何平衡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将是本系列下一篇文章探讨的核心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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