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再次审查和审理,属于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其核心目的是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为可能存在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途径,实现“有错必纠”,同时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然而,再审程序毕竟是对既判力和二审终审制度的突破,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措施,其启动无论在立法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和谨慎性,以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及被异化为普通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较高门槛,绝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案件都面临被裁定驳回申请的结局,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同行均未经历过完整的再审程序,也因而对再审程序存在诸多的疑问或误解。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剖析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中的若干关键问题,以期能够为当事人或律师同行提供有价值的实务指引。
要理解再审的特殊程序设计,首先就必须区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根本区别。一、二审属于“常规救济程序”,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审级制度,在追求裁判正确性的同时,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经过一、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既判力”,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裁决,受到裁决拘束的当事人不得再对之声明不服,同时法院在后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也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不同的判决[1]。但是,生效裁判在实体和程序上也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者错误,这时就需要一个制度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再审制度便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所以再审程序本质上是“非常规救济程序”,而并非一个独立的审级。但是生效裁判具有的“既判力”可以定纷止争,维护司法权威以及社会稳定,如果允许生效裁判能够被轻易动摇,将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再审程序不能像一、二审一样“门户大开”,必须设立一道严格的“安全闸门”。而“审查-审理”的二阶结构,正是为精准平衡“维护既判力”以及“维护公平与正义”而生的,它通过“先筛后审”的模式,既为纠错提供了可能,又为既判力设立了防线。
一、二审程序中虽亦有“立案审查”与“审理”环节,但一、二审程序中的“立案审查”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审查”有着本质不同,“立案审查”的性质是形式审查,核心功能在于受理案件、启动程序。“再审审查”是一种对生效裁判的实质审查,其功能在于决定是否开启一个全新的纠错程序。具体而言,再审审查阶段负责“入口把关”,判断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解决“是否启动再审”的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争议;审理阶段则负责“实质纠错”,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这种分层设计实现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从提交再审申请书到案件实现最终改判,完整的再审程序包含再审受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三个阶段。实务中,我们发现部分当事人或律师同行对此存在误解,认为收到受理通知书即意味着成功“启动”了再审程序。事实上,再审受理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其仅代表法院接收了材料,对再审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核心功能是“过滤形式瑕疵”,确认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涉及实体争议或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真正决定救济成功与否的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
再审审查是“准入筛选”,再审审理是“实质纠错”,两者在功能、主体、对象、操作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具体如下:

(图一: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差异对比图)
就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是否为相同审判组织主持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本团队2024-2025年代理当事人在最高院申请再审并获最终改判的案件,审查与审理阶段为同一合议庭,据了解,最高院最初是由其立案二庭先行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具备再审条件和事由,若具备则裁定启动再审,然后将案件分配给相关业务庭进行本案再审理,但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立案二庭。此后,由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指令再审或者本院提审的裁定,也即同一案件再审条件和事由的审查以及再审审理均由业务庭进行。而2025年我们在山东高院办理的一起通过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抗诉再审的案件,审查与审理程序为不同合议庭主持。据了解,北京、上海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普遍采取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相分离的模式,即同一案件在再审审查阶段与再审审理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办理,以避免同一审判组织既审查又审理可能产生的先入为主或利益冲突问题,强化再审程序制约监督,有效提升再审质效。
总体来看,再审审查是“准入筛选环节”,核心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继而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再审审理是“实质纠错环节”,审查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有实质错误,最终作出维持、改判或发回重审等终局裁判。
1. 审查是审理的法定前置程序,无审查则无审理
再审审查阶段是再审程序中的核心阶段,是对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继而作出该案是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过程。在审查阶段结束法院裁定再审后,案件才能正式进入实体审理;若在审查阶段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终结再审审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理程序便无从启动,整个再审程序即告终结。
2. 主张需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再审审查阶段明确的再审事由、事实与理由,是再审审理阶段的核心审理范围,当事人不得在审理阶段无依据新增或变更核心主张,比如审查阶段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伪造”为由申请再审,审理阶段一般不宜突然新增“法律适用错误”事由,也不能脱离原审错误另行主张全新的事实争议。这一要求的核心逻辑是,审查阶段已围绕特定事由完成“准入筛选”,审理阶段的任务是对该事由对应的原审错误进行实体审查,若允许随意变更主张,会导致审查阶段的“筛选功能”失效,造成程序空转。
3. 审查阶段的材料是审理的基础,无需重复提交
在法院裁定再审后,审查阶段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原审裁判文书、证据材料、程序性证明文件等卷宗材料会完整移送至再审审理的合议庭,作为审理阶段的卷宗材料,审理阶段无需重复提交完整副本,这样既保障了既判力稳定,也提升了再审效率。
4. 审查阶段锁定的核心争议,是审理的重点范围
再审审查阶段通过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已明确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审理阶段会围绕该核心争议展开实体审理,不会审查无关事项。这种“争议聚焦”的联系,确保两阶段目标一致,均围绕“依法纠错”展开,避免审理阶段无的放矢。
5. 审查与审理的主体可能相同
在尚未推行或尚未全面推行审监分离的再审法院,仍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再审审查与后续的再审审理工作。在此模式下,审判人员已在审查程序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相关裁判问题形成了初步认识,这一前期认知会对后续的实体审理环节产生较大影响,法官能够依托此前对案件的了解,快速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明晰事实与证据线索,进而保持审查与审理在处理思路上的连贯统一,维持案件审理方向与处理结果的整体一致性。当然,从再审程序的制约监督方面,这种审查与审理由同一主体负责亦存在可能先入为主的弊病。
办理再审案件的律师,常常会面对当事人的一个问题,“资源”在再审案件中的影响力如何,对于该问题,与其简单断言,不如将目光投向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内部决策机制,看看再审的内部决策机制为“资源”影响案件预留了怎样的空间。

(图二:某再审法院再审流程图)
图二为某再审法院再审流程图,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受理后,先由立案庭根据案由类型分配至对应审判庭。审判庭组建合议庭并确定承办人后,由法官助理先行审查并出具初步意见,报送给承办人。承办人审阅案件材料结合法官助理意见形成倾向性判断,若承办人倾向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则经合议庭内部讨论,并报主管副庭长或庭长阅核后,通常直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若承办人倾向于裁定再审,则一般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听证,询问或听证之后合议庭需将倾向性意见提交庭内法官会议讨论(少数情况下可不提交法官会讨论),讨论通过后再报请主管副庭长或庭长阅核,最终作出裁定再审决定。对于涉及重大改判的案件,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通过上述流程可以看出,承办人虽是再审启动的关键一环,但最终成功启动再审需经合议庭合议、在法官会上取得多数法官对案件问题的认同及最终顺利通过相关领导的审核,即整个决策机制是集体决策。很难有“资源”能够助力案件在基础不牢的情况下能顺利通过多道专业审查,尤其是在法官会上取得多数法官的一致意见。因此,只有立足专业,精准定位再审法定事由,通过逻辑严密的论证准确呈现原审判决的实质错误,才可能打动承办人、合议庭、法官会以及相关决策人员,最终实现再审改判。
再审审查的核心是“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而要精准定位再审事由需要全面掌握案情,否则,再华丽的法律文书都是空中楼阁。因此,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掌握案情是我们代理再审案件的“底线动作”,在再审前至少需要做好两件事:
1. 调阅全部卷宗:打到再审的案件一般都会经历过一审、二审,我们办理的一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甚至经历了四次审理程序(原审一、二审,重审一、二审),过往案件情况复杂,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繁多。律师要完整、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必须调取、审阅既往审理程序的全部卷宗,重点排查原审中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问题。
2. 专业律师需与客户深度实地沟通:客观来说,卷宗是法院在审理程序后的归档,以我们在不同再审案件中调取的卷宗来看,因工作人员的工作标准与工作水平差异,不同案件的卷宗质量差异较大,部分卷宗存在不完整、顺序混乱等问题,无法完整呈现案件情况,所以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梳理案件也至关重要。此外,我们知道,以新证据撬动再审是再审较为有效的启动路径,而新证据的获取也需要与当事人深入沟通挖掘。
再审申请书是打动法官的“第一份名片”,一份高质量的再审申请书是成功启动再审的最为重要的前提,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再审申请书的撰写质量:
1. 格式规范,要素齐备:再审申请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审人民法院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具体再审请求、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和理由等内容[2]。文书名称应统一使用“再审申请书”[3],格式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撰写(见图三)。
2. 事由明确,依据扎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4]明确规定了应予再审的13项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书应当严格围绕这13项法定事由展开,不能只笼统地说“原裁判错误”,错配再审事由、模糊表述都有可能导致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应通过精准定位再审事由,让再审审查人员第一时间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同时,列明的法定事由必须依据扎实。
3. 逻辑清晰,结构分明:在撰写再审申请书时,我们的做法是采用“先破后立”的原则,即一开始直接、明确地指出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操作中存在的错误(在申请书中标明裁判文书中错误内容的具体位置)及与之相匹配的再审法定事由,随后系统提出我方的事实依据(在申请书中列明对应的证据编号)与法律理由,最后写明结论。
4. 篇幅精简,直击要害:再审申请书的篇幅要尽量精简、直击痛点,明确原审裁判的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应罗列与再审事由无关的事项,更不能长篇累牍地进行情绪宣泄,以节约再审审查人员的阅读时间,并帮助其快速抓住要点。

(图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再审审查一般为书面审查,如果在再审审查阶段能够得到与法官见面的机会并当面陈述观点对启动再审来讲非常有利。询问、听证程序都是再审审查阶段的“见面程序”,这些“见面程序”在审查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询问、听证程序能够大幅提升案件裁定再审概率,但是相关程序并非再审审查阶段的必经程序,审查人员会根据提交的材料判断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询问或听证,因此需要积极争取并抓住来之不易的“见面”机会。
1. 主动申请:除了需要提交一份合格的再审申请书以及尽量满足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采取听证或询问程序的法定条件[5]外,在提交再审申请的同时可以提交《听证申请书》等类似材料,说明“案件事实复杂、再审事由需当面陈述”,避免被动等待。
2. 全力准备:如果获得了“见面”机会,应当将其视为与正式庭审同等的重要程度进行准备,需要准备好陈述提纲、辩论要点,带齐证据原件等必备内容,集中力量论证再审事由为何成立,突出原审裁判的错误之处。
笔者于2026年4月20日,以“民申”作为案号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网站进行检索,近5年“民申”字号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比例约为84.38%,此外,还存在因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程序事项或主体资格问题而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的部分再审案件,真正裁定再审案件的比例约为10.03%。其中,2024年的“民申”字号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比例约为87.21%,裁定再审案件的比例约为7.09%。在2025年的“民申”字号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比例约为87.05%,裁定再审案件的比例约为7.25%[6]。笔者以“民申”作为案号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级别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网站进行检索,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号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比例约为87.89%,裁定再审案件的比例约为8.35%[7]。
由此可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全国法院系统,裁定再审的概率极低。能够成功启动再审程序绝非“碰运气”,当事人需要拿出决心与毅力,与专业律师通力合作,以专业态度、专业水平做好充分的准备,才有成功启动再审的可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8],根据进行再审审查的法院不同,裁定再审可分为提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和本院再审四种情形。提审是指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再审审查决定案件由本院再审,指令再审是指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再审审查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而指定再审是指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再审审查决定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而本院再审是指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而原审人民法院又作出由本院再审的裁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9]等相关规定,再审审理应以提审为原则。笔者于2026年4月20日以“民申”作为案号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级别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网站进行检索,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号案件裁判结果为提审的案件在裁定再审的案件中比例约为73.94%[10],由此可见,我国最高审判机构亦在贯彻“以提审为原则”的指导方针。
笔者于2026年4月20日以“民再”作为案号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级别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网站进行检索,近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再”字号(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案件案号)案件裁判结果为维持原判的比例约为8.50%,在排除调解结案、撤诉或终结再审程序等情况后,裁判结果为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等的案件比例约为87.91%[11]。由此可见,若案件通过再审审查被裁定再审,将有较大概率获得撤销、改判、发回重审等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零三条[12],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且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例外情况为,若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主动一并审理。
原则上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但对于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争议。若原审经历过一审、二审程序,应将“原审诉讼请求”理解为“原一审请求”还是“原二审请求”?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原一审请求”。一方面,上诉请求本不能大于一审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未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若再审请求以二审上诉请求为限,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原审诉讼请求”应界定为“原一审诉讼请求”[13]。
在再审审理中原审诉讼请求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规定》)第八条[14]规定,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15]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本条与2015年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内容完全一致)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是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是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是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是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但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在审理阶段,不仅要在范围上严守“原审诉讼请求”之边界,更要在论述上紧扣“原审错误”之核心,在庭审中的任一环节均需要向法官清晰地揭示原审裁判的具体错误,并充分论证该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而非重复原审的“谁对谁错”。

(图四:再审审理程序图)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可总结为适用原审程序和只能适用第二审程序两种类型,而具体适用何种类型,取决于启动再审审理的方式以及原生效裁判的审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16]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17]规定,再审审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只有在再审审理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后,法院才能不开庭审理。
再审审理庭审结束不代表案件终结,庭审结束后及时跟进案件情况亦十分有必要,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及时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如发现有遗漏的观点、新的类案或证据线索,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准确说明补充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弥补庭审中的不足;二是主动跟进裁判进程,及时与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沟通案件审理进度,了解法官可能存在的疑问,根据需要提交补充材料。若法官有调解意向,亦可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向合议庭争取对我们有利的调解条件。
再审审理是对原审裁判的实体纠错,最终的裁判结果具有多样性——既包括确认原审无错的“维持原判决、裁定”,也涵盖纠正原审错误的“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发回重审”;既存在因当事人自愿撤回再审申请、达成和解等行使处分权导致的“终结再审程序”,还包括“以调解结案”“准许撤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等更为特殊的结案方式。但是本处主要讨论在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后,针对原审裁判错误与否作出的“维持原判决、裁定”“撤销、改判或变更原判决、裁定”以及“发回重审”的情形。
1. 维持原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18]规定,维持原判主要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直接予以维持;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法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在维持原判后,当事人若想寻求救济,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应对措施[19]。若“维持原判”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若“维持原判”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该结果为生效裁判,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20]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需符合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法定情形。
2. 改判、撤销或变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零五条[21]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方法与在上一种情形中提及的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的救济方法基本一致,当事人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应对[22]。
3. 发回重审
法院在再审裁判中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在性质上区分为“应当发回”与“可以发回”两种情形。“应当发回”主要针对严重程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3],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若存在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形时,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以及《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4],“可以发回”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以化解纠纷的;二是第一审法院存在法定的五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需特别注意的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当事人需要按照对应的原审程序的要求,重新梳理案件事实、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全面主张自身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
4. 发回重审后能否再次申请再审?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再次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25]明确,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再审判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中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虽然该答复未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主流法律数据库中收录,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XXX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明确提及并予以认可。对于该种情形笔者也认为可以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在于,对于再审中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裁判会被撤销,再审审理程序随之终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至原审前状态。此时由原审法院重新进行的审理程序,并非再审程序的延续,而是适用原审程序的“全新开始”,其作出的新裁决并非再审裁决,若否定当事人对新裁决申请再审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就新裁决救济权利的剥夺。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实现个案公正之间,构建了“审查-审理”二阶结构的精妙平衡。本文系统梳理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中的十二个关键问题,再审绝非一、二审程序的简单延伸,而是一场以法定事由为纲、以精准论证为刃的“法律手术”。正因如此,再审案件对代理律师提出了远高于常规诉讼的要求,再审律师不仅要精通实体法,更要谙熟再审程序的独特机理;不仅要会“打官司”,更要会“筛案子”、会“写文书”、会“抓节点”。对于面临生效裁判不公的当事人而言,选择再审律师应理性看待所谓“资源”,而应着重考察其再审专业能力与实战经验,才能力争在不足10%的裁定再审率中争取到宝贵的翻案机会,以最终实现权利救济。
●注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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