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笔者团队在某中院代理了一起商业资产投资合作纠纷二审案件,取得了全面翻案的结果。二审判决项下,我方当事人不仅无需履行一审判决项下近千万的给付义务,反而获得了对方4,000余万元款项的返还。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系对合同变更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错误适用。本文拟以此案为切入点,在还原二审翻案思路的同时,重点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作一梳理与探讨,以期交流。[1]
2018年,甲方拟以3.9亿元购买某大型商业街资产,因自身资金链断裂,为化解危机、推进项目继续,引入乙方进行合作。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用于购买并持有商业街资产,其中甲方出资7,500万元(持股5%),乙方出资3.15亿元(持股95%)。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一年(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一年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15亿元股权回购款和年化12%的投资回报收益,乙方将其所持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交易架构及双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如下:

图1:交易架构及双方核心权利义务

图2:双方履约情况及本案一审诉讼情况
一年合作期内,甲方依约支付7,500万元投资本金及相关税费,并向乙方支付一年合作期内的投资回报收益。合作期届满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了2,00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但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合作期届满后,甲方陆续向乙方转账2,204万元,相关转账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同期,双方曾就合同展期事宜展开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后应乙方要求,甲方依据《合作投资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方式一的约定,于2020年8月7日将其持有的全部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取得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商业街资产。此后双方产生争议,引发一系列关联诉讼。在先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成立合作投资关系,并认定案涉《合作投资协议》于2020年8月7日解除,但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完整清算,本案即由此而起。
本案一审中,甲方提起本诉,请求乙方返还其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提起反诉,主张甲方应支付其一年合作期届满(2019年7月27日)至合同解除日(2020年8月7日)期间的投资回报收益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前述2,204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争点之一:甲方主张该款项为股权回购款,乙方则主张其为投资回报收益。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乙方主张,将2,204万元认定为投资回报收益。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一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合作到期不再履行,且到期后甲方仍在持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收益,应视为双方已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甲方仍负有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收益至合同解除日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甲方向乙方继续履行一年合作期届满后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的投资回报收益。
接受客户委托后,我们全面深入地研究了本案及在先的八起关联案件,对各案的裁判文书、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进行了系统梳理。研究发现,本案一审法院在合同变更的事实认定与合同解除后果的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锚定上述问题后,我们从两个方向同步推进准备工作:一是与客户进行多轮次深入沟通,着力挖掘能够证明合同未变更的关键证据。二是围绕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这一核心问题,系统梳理权威学者观点及司法裁判案例,为二审代理夯实理论与实务支撑。基于以上工作,我们在二审中确立并执行了如下“双保险”的诉讼策略:第一路是基础事实路径,通过扎实的证据推翻一审对“合同变更”事实的错误认定,合同若被认定为未变更,甲方在合作期满后便不存在继续支付投资回报收益的义务,原审判决即应被推翻;第二路是核心法律路径,在法律适用上构建一道独立屏障,即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在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强制履行均无适用空间。在此逻辑下,即便法院对合同变更的事实问题存在不同看法,原审判决也应被推翻。“双路”并行,从而形成事实与法律上的“双保险”。

图3:二审诉讼策略图解
一审法院以“一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合作到期不再履行,且到期后甲方仍在持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收益”为由,推定双方达成继续履行的合意。然而,该事实认定难以成立。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合同变更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且变更内容须明确。二审中,我们着力挖掘证据以证明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合意。首先,通过梳理在先生效判决,我们发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合同变更的基础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将2,204万元款项认定为甲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支付的投资回报收益,进而认定甲方的款项支付行为系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在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该笔款项为股权回购款而非投资回报收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此外,经查询合作对接人员的沟通记录,一年合作期满之时,甲方曾就合同变更(主要是展期)事宜与乙方进行磋商并将起草好的展期协议发送给乙方,但并未得到乙方的反馈。据此,我们进一步论证,双方确实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其一,双方的沟通情况说明,双方变更合同的商业习惯是签署书面协议,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签署任何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其二,合同变更应是明确的,应对合同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关键要素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续期达成一致,那么至少应对合同期限延长到何时进行明确约定,事实上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一点。其三,一年合作期届满至合同解除日前,双方持续在磋商本金归还问题,先后尝试了银行贷款、第三方过桥等多种方式试图还款。如果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确定进行了延期,甲方便不必急于还款,这也侧面印证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也未以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意的情形下,一年合作期满后应推定合同未变更,一审认定合同变更为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的另一项谬误,在于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判令甲方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支付投资回报收益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甲方继续履行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收益的义务,实际系运用司法强制力要求甲方承担“强制履行”责任。然而,强制履行与合同解除是两种完全对立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强制履行即无适用余地。因此,在案涉《合作投资协议》已确认解除的前提下,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应回归《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规定的框架下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条规定,即便合同展期成立,甲方依据展期合同在一年合作期届满至合同解除日期间负有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收益的义务,该义务亦属于“尚未履行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
在此基础上,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如下清算处理。甲方已履行的部分主要为:支付7,500万元投资本金及相关税费,支付一年期的投资回报收益,支付4,204万元的股权回购款。乙方已履行的部分主要为:支付3.15亿元的投资本金。首先,恢复原状层面,甲方已依据《合作投资协议》方式一承担违约责任,将其所持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实际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及对应商业街资产,双方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资产形态,合同无法恢复原状。其次,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层面,甲方已将其5%的股权(对应7,500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相当于事实上承担了7,500万元的违约金,其仅诉请乙方返还约4,204万元的股权回购款,作为自身的补救措施。乙方以3.15亿元投资本金取得原值为3.9亿元的商业街资产及甲方支付的一年合作期内的投资回报收益,不存在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最后,赔偿损失层面,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乙方取得价值3.9亿元的商业街资产,相当于取回了自身3.15亿元投资本金及7,500万元违约金。即便一年合作期满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甲方须按年化12%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金额约3,780万元),亦可为7,500万元的违约金所涵盖。乙方在案涉协议项下的损失已充分弥补,不存在进一步赔偿之空间。综上,甲方支付的4,204万元股权回购款,乙方应予返还。
基于以上“双保险”的代理方案,我们通过制作案情分析图、关联案件情况梳理表等将案件进行可视化处理,在庭审中直观、清晰地呈现了案件情况、原审错误及改判路径。庭后,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学者观点梳理、参考案例汇编等,甚至还向法院寄送了最高院出版的一本书籍(该书籍收集了一则对本案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例,而该案例尚且无法通过相关线上数据库查询到),以上工作旨在进一步帮助二审合议庭精确识别一审错误、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纠错。最终,我方的上诉请求获得二审法院全面支持,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一审判决的关键错误在于忽视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未能准确适用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否则,即便双方于一年合作期满变更了合同,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判令我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而是应在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中平衡双方利益。合同解除制度在整个现代合同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准确适用直接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作为法律一线的实务人员,只有准确理解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范内涵与适用逻辑,才能有效避免此类错误再次上演。
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然而,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若一味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仅对当事人无益,亦不符合效率价值。合同解除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为当事人创设的终结合同的合理通道。[2]因此,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合同履行发生障碍时,让当事人能够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重新获得“当事人自由”或“处分自由”。[3]《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正是对这一目的的具体落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首先,“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层效果的核心功能在于,合同解除后使当事人从合同义务的束缚中解放。解除权人和解除的相对人负有的债务,如尚未履行,均会因解除而归于终结,这是解除制度最基本的功能之一。
其次,“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处于如同原合同未曾缔结的状态[4]。具体而言,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清算应进行以下两个层面的处理:一是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前者对应物理形态的恢复原状,后者对应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功能在于财产状态的复归。二是在采取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后,尚有因违约或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未获填补的,应当依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5]前述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仅能将双方在本来给付层面的财产状态归位,但未必能完全涵盖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全部损失,尤其是违约解除情形下守约方丧失的履行利益,故须另以损害赔偿填补。
在深入理解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范内涵之后,要切实把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一线的办案实务之中,有必要将法律规定提炼为可在实务中稳定适用的操作框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在研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总结提出合同解除后责任处理的“三步法”,即“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这一框架虽形成于特定合同类型,但其逻辑结构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作为处理各类合同解除清算问题的基础方法论。
第一步,终止履行。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一步以下两点在实践中易产生错误理解,应格外注意。
其一,关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错误理解,合同解除时点未届期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终止履行普遍不存在误解,但是对于合同解除时点已届期未履行的原合同义务是否应当终止,实践中易存在误解。以我们代理的前述二审改判案为例,乙方主张“合同解除前是合同法定的履行期,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但是不能当然免除合同期内义务。”其逻辑可拆解如下:合同解除日之前,合同持续有效,解除的效力仅在于使双方不必再向后履行;而合同有效期内已经届期但尚未给付的义务,仍属于合同有效期内的义务,不因解除而消灭,应当继续履行。这显然是对“尚未履行的义务”规范含义的误读,“尚未履行的义务”并非仅指合同解除时点未届期的原合同义务,同样涵盖解除时点之前已届期但尚未履行的义务,其规范含义为全部尚未履行的原定给付义务。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XXXX号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载明的合作周期届满日为2019年9月11日,法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日为2020年10月15日。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关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均无需继续履行。即某2公司股东无需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某1公司亦无需继续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二、三期开发义务。”可见,尚未履行的义务既包括合同解除时点未届期的原合同义务,也包括解除时点前已届期但尚未履行的原合同义务,且不区分金钱义务和非金钱义务。
其二,关于“终止履行”与“强制履行”的错误理解。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之余亦或是合同被判令解除后,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支付合同未付款项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诉请。这显然属于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强制履行”与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关系理解不清所致。“强制履行”是在违约方不依约履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内容是继续履行本来的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取得约定的标的。[7]强制履行的制度目的与合同解除使当事人从合同义务解放的目的显然相悖,二者是不可兼得的救济方法,主张强制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强制履行。[8]换言之,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便不可能再成立强制履行责任。[9]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XXX号案中,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应终止履行。威某逊公司上诉请求明某公司支付合同开发费6万元,属于要求明某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步,恢复原状。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10]因此,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清算方案,法律规范层面的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则共同属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旨在实现将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复归至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物理形态的恢复原状,即狭义的恢复原状,表现为实物返还。具体的返还范围包括(1)原物,如果原物为种类物,可以返还同一种类物;(2)财产所产生的孳息;(3)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4)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因返还标的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1]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即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表现为作价返还。在实践中,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实际状况,无法使合同在物理形态恢复原状(如原物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场合),即可采取修理、加工、减价等方式进行作价返还。因此,采取补救措施实为恢复原状的替代方案,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第三步,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解除场合下的损害赔偿,依然是违约损害赔偿。[12]第二步“恢复原状”的功能在于将双方在“本来给付”层面的财产状态归位,但在部分场合下无法实现对当事人的周全保护。因此法律给当事人配置了“赔偿损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请求相对方赔偿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关于赔偿损失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并非所有的解除都会涉及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还需考虑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例如,在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场合,除当事人过错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未履行减损义务的例外情形外,一般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其次,就赔偿损失的主体而言,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解除权人,也包括相对人(如双方违约的场合)。最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仍系违约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主,应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过错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认定。
以上“三步法”对于实务中准确应用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由“终止履行”到“恢复原状”再到“赔偿损失”的分步骤处理,可以依次完成合同义务解放、财产状态复归、损失赔偿,确保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在依次适用各步骤的过程中,第二步“恢复原状”(含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理的是财产状态的复归问题,不考虑过错;第三步“赔偿损失”则以过错为适用前提,二者功能不可混淆。虽然在最终结算时,后两步计算出的给付义务可以相互冲抵,但仍应严格按步骤分别认定,以避免各清算项目之间的功能错位与重复计算。
合同解除制度在履行障碍救济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确立的规范结构,逻辑严密、层次分明,既实现了将当事人从合同义务中解放的功能,又通过恢复原状与损失赔偿完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三步法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方法论呈现,在实务中,准确理解和运用三步法,能够帮助我们构建起清晰的合同解除清算思维,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回顾前述二审改判案件,我们深感,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唯有深耕基础理论,持续精进专业能力,方能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守护司法公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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