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内地,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据闻是率先实行仲裁员与代理律师双重身份任职限制的仲裁机构,也被称为仲裁员的回避,即在册仲裁员回避本仲裁机构案件的代理工作。北仲的限制是彻底的,完全禁止其在册仲裁员担任北仲案件的代理律师。近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推出了有限的限制制度,即在册仲裁员可以在没有在审案件的期间担任案件的代理律师。据悉,其他若干内地仲裁机构也有跟进,实行此类限制或回避制度。
笔者多年来在国际、国内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代理律师和专家证人,也经常被询问:作为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的仲裁员,能否作为律师代理这些机构审理的仲裁案件?
仲裁员与律师的双重身份任职限制问题,在国际仲裁界也有广泛的讨论与个别的实践,称为“Double Hatting”或者“Dual Hatting”(两个帽子,即双重身份)。但是中外制度的限制范围、底层逻辑和解决方式大为不同,本文试做比较研究。
“双重身份限制”在国际仲裁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一般理解为一个案件中的仲裁员是否可以担任其他案件里的代理律师或者专家证人。该理解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基本是以利益冲突为核心考虑因素,任何构成对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产生合理疑问的因素都在考虑范围之内,侧重实际关联关系,其解决路径为信息披露和回避。
我国内地目前的“双重身份限制”制度,是以仲裁员名册为依托,以仲裁机构为中心,实行该机构在册仲裁员不得担任本机构案件代理人的一种回避制度,定义明确,侧重身份关系。而国际仲裁界则很少使用仲裁员名册,也不以仲裁机构为中心来构建仲裁制度,相应的“双重身份限制”问题有很大不同。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没有仲裁员名册,例如著名的国际商会ICC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等,均没有公布的仲裁员名册。有的机构即使有名册,也可以在名册外自由选任仲裁员,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其公布的名册仅具有建议参考价值。所以基本没有在册仲裁员的严格范围,也就没有在册仲裁员任职限制的基础。
关于名册制度,我国内地在《仲裁法》修订前后,都始终坚持仲裁员名册制度。新版《仲裁法》没有采纳2021年修改建议稿当中关于仲裁员名册仅作为推荐性质的意见,回归到了1995年《仲裁法》名册制度的初心。
第二,在国际仲裁界,明确在制度上实行“双重身份限制”制度的仲裁机构目前仅有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其在2009年开始禁止其在册仲裁员、调解员担任CAS案件的代理律师。《体育相关仲裁规则》【the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CAS Code)】第18.3条规定“CAS仲裁员和调解员不得为CAS案件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专家”。
第三,在国际仲裁界,有关“双重身份限制”的讨论主要存在于国际投资争端(ISDS)仲裁当中,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普遍未实行此类限制,讨论也较少。这是中外有关“双重身份”制度与实践的最大区别。国际仲裁界普遍认为,在商事仲裁领域“双方身份”不构成问题,甚至是有益的。奥斯陆大学的Malcolm Langford教授等人在《双重身份的伦理与实证》(《The Ethics and Empirics of Double Hatting》)一文中指出,争议中的双方寻找第三方中立人士裁断纠纷,自然是选择在法律界声誉卓著、专业精湛的专家,而这些专家自然是长期从事仲裁员和律师工作的人士。并且一个当事人不会经常卷入商事仲裁,基本不会出现频繁长期指定同一名仲裁员的现象,因此商事仲裁界对于仲裁员和律师的“双重身份”较为宽容。[1]而我国内地目前的“双重身份限制”基本在商事仲裁领域。
第四,国际仲裁界关于这一制度的讨论,其底层逻辑更加突出利益冲突。CAS的制度设计目的也是针对利益冲突,旨在减少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质疑。其认为如果仲裁员知道在其担任律师的其他未来案件中,很可能现在的代理律师会是仲裁员,那么就很可能偏袒该代理律师这一方。
第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以充分的仲裁员信息披露,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而不是限制仲裁员担任代理律师。即便是在“双重身份限制”需求很高的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也没有走向全面限制,而是个案分析、适用特定条件,并加以高标准披露制度的混合模式,具体在2023年颁布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中(分析见下文)。
第六,国际仲裁界对于“双重身份限制”制度的讨论,并不限于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及其案件,而是开放式判断,是跨机构的综合分析,只要对于仲裁员的中立性、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疑问,就在讨论和解决的范围之内。其看重的是实质的利益冲突,而不仅仅是在册仲裁员的身份。例如,在一个机构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而在另一个机构的案件中担任代理律师,只要两个案件有某种关联,就在任职限制的范围之内,有关仲裁员不得不在担任仲裁员和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七,国际仲裁界的“双重身份限制”制度,集中在体育仲裁和投资仲裁,其原因是这些领域内仲裁员人数较少、容易产生利益冲突,而在仲裁员人数众多的商事仲裁领域,则认为讨论这一制度的价值不大,不具有实施的现实意义,相反对于实施后的负面影响顾虑较多。
相比之下,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实施限制的底层逻辑,既有避免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的考虑,也是妥善处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及其秘书关系的需要。我国内地仲裁中普遍以仲裁机构秘书为工作枢纽,秘书参与了大量程序管理工作,与仲裁员过往较多,如果该仲裁员以代理律师身份在机构代理案件,其与秘书之间的关系难免引发质疑,其关系的处理难以令人信服。而国际商事仲裁中,即没有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不是稳定在某一仲裁机构任职,同时机构秘书也基本不参与程序管理,因此这一层顾虑较少。当然,少数领先仲裁员在机构的选任较为频繁,也会存在这一问题。
在国际仲裁领域,有关“双重身份”的典型案例是两起相关的投资争端仲裁案。在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审理的马来西亚电讯诉加纳共和国一案中,[2]被申请人加纳要求申请人任命的法国仲裁员Emmanuel Gaillard律师回避。理由是在另一起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审理的意大利RFCC联合体诉摩洛哥王国投资争端案件中,Gaillard律师是申请人RFCC的代理律师。[3]加纳认为其在本案中非常依赖摩洛哥案件的裁决结论,而Gaillard律师却在ICSID程序中申请撤销摩洛哥案裁决。加纳认为Gaillard律师“作为代理律师的身份所反对的概念和方法,不可能在他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在面对同样的概念和方法时没有成见”,[4]因此认为其两个身份存在明显的冲突,要求Gaillard律师要么辞去本案仲裁员的任命,要么辞去摩洛哥案的代理。尽管Gaillard律师在接受任命时做了完整披露,但是海牙地区法院(The Hague District Court)支持了加纳的申请,认为Gaillard律师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担任仲裁员和律师的情形存在冲突,无法避免其在作为仲裁员的案件中没有成见,命令其选择其一。最终,Gaillard律师辞去了摩洛哥案件的代理工作。
尽管如此,加纳继续认为Gaillard律师仍然不适合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但是这一请求被驳回,驳回的论述指出“在国际仲裁中,律师常常被任命为仲裁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仲裁当中,仲裁员常常要处理那些与他们在其他案件中所辩护的观点相关的问题。除非例外的特殊情形,否则并没有理由推测如果该仲裁员不曾辩护过什么观点,就会在仲裁案中更加思维开阔。”[5]
上述典型案例中,两个案件分别在常设仲裁院和ICSID审理,并不涉及一个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担任本机构案件代理律师的问题,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相同,也没有利益关联关系。争议的核心在于在两案中分别作为仲裁员和律师的同一人是否会在法律判断上形成偏见。案件的典型性还在于,该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利益冲突,而是仲裁员与律师在不同场合身份转换所形成的司法逻辑问题。
其他广为报道的案例还包括:
SGS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案。[6]申请人SGS要求被申请人巴基斯坦提名任命的仲裁员Landau, T.回避。理由是该仲裁员正在作为代理律师代理另一个主权国家的案件,而在那一个案件中,本案巴基斯坦的律师之一是首席仲裁员。这种一个案件中仲裁员和律师的身份在另一案中恰好反转的情形,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他们可能互相关照,存在隐形利益输送。本案中申请人SGS公司就发现在此前被申请人律师担任首席仲裁员的Azinian诉墨西哥案件中,[7]仲裁庭就做出了有利于本案仲裁员客户的裁决。此类现象在我国内地也足以令人忧虑,例如两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的不同案件中,互相指派对方的律师担任仲裁员。这种指派跨越了不同的仲裁机构,也常常是不同的律师,要么由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不完整,要么由于披露制度不完善,此类现象时常被忽视,没有纳入利益冲突审查范围。
西班牙投资者Exeteco诉秘鲁共和国一案,[8]秘鲁政府要求申请人指派的仲裁员Martinez, S. L.回避,理由是该仲裁员正在为秘鲁的若干机构提供其他法律咨询。该案是UNCITRAL规则下的临时仲裁,根据西班牙和秘鲁之间于1994年签订的贸易保护协定提起,案件结局为终止审理。这是“双重身份”问题争议较大的知名案例。
英国投资者ICS Inspection and Control Services诉阿根廷共和国一案,[9]案件在常设国际仲裁院按照UNCITRAL规则审理。申请人选任的仲裁员Stanimir A. Alexandrov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在另外两个案件中是其他当事人诉阿根廷的代理律师,仲裁员对此进行了披露,阿根廷一方根据UNCITRAL规则第10(1)条要求Alexandrov回避,认为构成对其公正性和中立性的合理怀疑。阿根廷指出,根据国际律师协会(IBA)《利益冲突规则指引》附件橙色清单第3.4.1条,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方当事人对方的代理人的,构成对仲裁员公正与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常设国际仲裁院指派Jernej Sekole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Jernej Sekole也认为Alexandrov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担任被申请人阿根廷对方的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足以怀疑其公正与独立性。其在论述中说:我没有理由怀疑Alexandrov仲裁员有意不公正或者不独立,但是鉴于这些客观原因,请申请人变更推选其他人担任仲裁员更为审慎。[10]
Vito Gallo诉加拿大案。[11]该案的条约依据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1992),在常设仲裁院按照UNCITRAL规则审理。申请人发现加拿大一方提名任命的仲裁员Thomas, J. C.正在为另一个国家提供有关该协定的咨询,而该另一国家根据该《协定》有权在本案中作为第三方参与陈述。申请人认为,有理由认为该仲裁员的咨询工作以及该另一国家的参与陈述,将会导致仲裁员失去可靠的独立与公正。申请得到了支持,仲裁员被要求在担任仲裁员和继续咨询工作之间作出选择。最终加拿大更换Lévy, L.为其仲裁员。
Canepa诉西班牙王国案。[12]这是一起以《能源宪章条约》(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1994),ECT)为基础的案件,按照ICSID规则审理。西班牙认为申请人的仲裁员Rees, P.与一家第三方诉讼资助机构有关系,主要事实包括本案申请人的律师参与了该仲裁员的任命,而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案件也曾得到该第三方机构的资助,并且该律师事务所的人员还曾受雇于该第三方机构,该仲裁员对此没有披露。申请人被驳回,审查机构认为对于此等事实未曾披露并不构成对仲裁员独立与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KS Invest诉西班牙王国案。[13]该案是基于《能源宪章条约》的争议案,适用ICSID规则审理。西班牙的回避申请认为,申请人指派的仲裁员Gary Born在另一极为相似的案件中担任代理律师,而两个案件都是有关《能源宪章条约》第10.1条和第13条的解读,[14]因此构成冲突,然而仲裁员对此没有进行披露。最终,Gary Born退出了案件仲裁员工作。
法国投资者Vivendi诉阿根廷共和国案,ICSID规则。[15]被申请人阿根廷反对申请人以Eureko诉波兰共和国案件[16]的裁决为依据,因为撰写波兰案裁决的Stephen Schwebel法官是申请人Vivendi在仲裁中的代理律师。阿根廷要求所有引用波兰案的内容均应删除,指出所有的仲裁员所起草的裁决都不应当在该仲裁员担任律师的案件中引用。[17]
在常设仲裁院审理的RSE Holdings AG诉立陶宛共和国案件中,[18]被申请人立陶宛质疑仲裁员Ms. Amy Frey,认为仲裁员Ms. Frey在有关《能源宪章条约》案件中作为律师所处理的法律问题,与该案的法律争议相似,因此质疑Ms. Frey是否能够在仲裁中不会先入为主,影响其作为仲裁员的判断。被申请人立陶宛坚持认为Ms. Frey不会采取与其客户群利益相悖的立场。[19]常设仲裁院秘书长Marcin Czepelak认为“不可否认,Frey女士可能会在本案中决定的问题,对她另一项未决的仲裁案具有重要意义。Frey女士在ECT下的其他仲裁中担任律师,这引起了人们对她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第10(1)条在本次仲裁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20]
Saint-Gobain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案。[21]申请人Saint-Gobain根据ICSID公约第57条要求委内瑞拉一方任命的仲裁员Mr. Gabriel Bottini回避,理由是Mr. Bottini在被任命为仲裁员时是其他主权国家的工作人员,指出Mr. Bottini作为阿根廷总检察长办公室国际事务和争端国家主任的角色具有政治性质,其对阿根廷政府负有具体的政治职责。根据阿根廷第1755/2008号法令,Mr. Bottini先生的角色是“在阿根廷作为国际或外国法院或仲裁的原告或被告的情况下,计划并提出一项捍卫阿根廷利益的战略。”委内瑞拉特别论述称,其申请回避并不仅仅是基于Mr. Bottini和阿根廷政府之间的工作关系,而更在于Mr. Bottini曾多次代表阿根廷发表意见的问题在本案中也有涉及,因此对其公正和中立性表示深度怀疑。该案的另两位仲裁员对回避申请进行了分析,认为仲裁庭要确定的问题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是否表明Mr. Bottini先生在本案中“明显”(“manifest”)缺乏《ICSID公约》第14条第(1)款所指的独立判断能力。在《ICSID公约》之下,仲裁员必须既公正又独立。独立是指没有外部控制,特别是仲裁员与可能影响仲裁员决定的一方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公正意味着对一方没有偏见或倾向,要求仲裁员听取各方意见,不偏袒任何一方,并仅根据与案件案情有关的因素做出决定。仲裁庭两名仲裁员指出,Mr. Bottini先生目前没有受到阿根廷或委内瑞拉政府的任何控制。申请人的担忧完全基于抽象的“问题冲突”(“issue conflict”),仅仅因为Mr. Bottini先生在过去曾就相同或类似的问题提出过有利于阿根廷的论点,便假设其有可能在某个问题上做出有利于委内瑞拉的决定,而不会充分考虑本案的案情。两名仲裁员认为Mr. Bottini先生担任仲裁员期间已经不再为阿根廷工作,此前的工作也只是公共服务性质,而非政治性岗位,也没有再受雇于其他政府机构,申请人的陈述和证据没有支持其主张,没有在“问题冲突”以及胜任能力等方面发现“明显的风险”(“manifest danger in this regard”)。同时也没有迹象表明Mr. Bottini先生必然会拘泥于以前代表阿根廷发表过的意见,以至于危害本案中的判断。
Saint-Gobain的申请被驳回,驳回意见还特别论述说“如果没有特定的事实表明仲裁员不能够以专业的方式与其担任律师时的案件保持距离,就应当作出有利于他的推定。这种有利推定今天常常应用在那些在ICSID程序中担任仲裁员身上,尽管其曾经在类似案件中担任或者还在担任律师”。[22]
以上案例可见,在国际仲裁界有关“双重身份”的讨论和实践,基本局限在仲裁员和律师较少的投资仲裁领域,并且是作为利益冲突的一种特定形式,侧重实质上对案件的影响,最终以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作为解决路径。
2015年在欧洲国际法律协会大会(Europe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ference)的闭幕演讲中,著名国际投资仲裁专家、英国皇家大律师Philippe Sands KC指出,应该在国际司法裁判界,尤其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终结律师和仲裁员的双重身份问题。[23]Sands KC提出了他的疑问:一个律师上午作为仲裁员针对一个争议的法律问题起草裁决书,下午就能够在担任律师的案件中背离上午的观点吗?反之亦然。
一个律师在作为仲裁员的时候所创造的裁判先例,会在他们担任律师的其他案件中成为法律参考依据。虽然仲裁保密,但是许多仲裁机构会编辑案例出版,裁决中的法律论述会被公众所知,为后来案件所参考,投资仲裁尤其如此,ICSID官网会公开裁决书。这样一来,仲裁员会不会为了其担任律师的案件胜诉,而在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有意采纳自己作为律师的观点呢,这也是顾虑之一。
问题与顾虑集中在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案件中。原因非常简单,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人才集中,优秀仲裁员的人数较少,一线投资仲裁律师也为数不多。仲裁员的重复任命频繁,律师和仲裁员身份重合比率明显高于商事仲裁。体育仲裁也是如此。
此外,在投资仲裁中,申请人固定为投资者一方,而被申请人固定为主权国家。这种身份的确定性容易导致从业者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例如,主要担任投资者代理人的律师可能会对主权国家有成见,反之常常代表主权国家的律师会倾向于保护投资目的国的利益。这些律师在作为仲裁员的时候,另一方就会当然有所顾虑。
Malcolm Langford教授等人在其文章《双重身份的伦理与实证》当中,[24]引用了一项针对1077起投资仲裁案的调研,其中显示509起案件中的仲裁员和律师存在另外分别担任代理律师和仲裁员的双重身份情形,占47%,其中仅有仲裁员存在双重身份情形的319起,仲裁员和律师均有的190起。仅有律师另外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为118起,占11%;不存在任何双重任职情形的案件450起,占42%。另据Sergio Puig的统计数据,仅仅25名来自欧洲和北美的仲裁员就有412人次的仲裁员任命。这种仲裁员高度集中的情况,使得对仲裁员和律师双重身份任职的顾虑越来越突出。当一个仲裁庭面对下面高频率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代理律师,很容易被认为会有所倾斜。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国际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Sands KC主张借鉴CAS的限制制度,提出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也应当限制或禁止双重身份。限制制度是仲裁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内地的商事仲裁中,有广泛普及的趋势。在法院程序中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法官和律师在制度上有明确的任职隔离。在我国内地,现任法官只有在近亲属的案件或者作为法定代理人等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担任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我国内地律师不可能同时兼任内地法院的法官。其他司法辖区的制度略有不同,在英国法律体系当中,资深律师可以做兼职法官(称为Recorder),这在皇家大律师当中非常普遍。例如,笔者的导师是一位商务律师、禁制令(Commercial Injunction)领域专家,但是同时在伦敦的地方刑事法院兼任法官。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资深大律师常常担任暂委法官,顾名思义,乃是临时委任的法官。尽管有此例外,总体而言,在法院体系中,法官和律师是不同的职业路径,基本没有双重身份问题。而在仲裁中,执业者有四个职位选项,仲裁员、代理律师、专家证人以及调解员。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仲裁员与代理律师的双重身份重叠问题。
相比于国际仲裁界,我国内地实行“双重身份限制”或回避制度的趋势明显,但是论述较少。支持这一限制的主要观点,包括在册仲裁员具有稳定性,仲裁员之间交流相对较多,其与机构的交流更多,与机构秘书合作更为密切,如果同时也担任该机构案件的代理律师,那么关系难以处理,仲裁机构的公正性会被质疑。但是我国内地的现行限制制度仅限于本机构,而对于跨机构的身份重合问题也属于利益冲突的披露范围,只不过是披露义务还有待细化。
国际仲裁界对于限制制度的支持者主要强调重合身份产生的成见,利益输送,公正与独立性。讨论集中在投资和体育仲裁等仲裁员和从业律师较少的领域,而对商事仲裁领域持宽容态度。事实上,当仲裁员池子较小的时候,其担任律师的限制非常接近于法官不得担任律师的制度。美国律师协会的《示范司法从业准则》第3.10条限制法官担任执业律师的底层逻辑,[25]与支持仲裁员职业限制的理论基本相同,认为允许法官在其他法官面前充当代理律师“会创造一种印象,就是如果一个法官的同事在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那么法官席上的主审法官将会或者很可能会(也可能不会)不公正”。[26]另一个支持限制的意见是基于“issue conflicts”,也就是仲裁员因为以往所表达过的意见而所产生的成见,涉及仲裁员与争议事项的关系,其不同职责岗位所产生的裁判所需的开放心态。“issue conflicts”是投资仲裁中的特有顾虑,因为投资仲裁均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有关,相似的问题会不断在各个案件中重复出现,导致时而以仲裁员身份判断这些问题,时而又要以代理律师的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作为律师时候引用作为仲裁员的观点,作为仲裁员的时候要顾虑自己作为代理律师时候的意见,冲突难以避免。Sands KC认为这是一些国家不满投资仲裁制度的原因,导致这些国家退出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
反对“双重身份限制”的观点则认为:
1. 限制不符合仲裁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当事人应当有权利选择其认为最优秀的仲裁员或律师,但是限制制度使得当事人只能在不担任案件代理律师的仲裁员中选择;
2. 限制制度限制了优秀律师加入仲裁员队伍,尤其是事业上升期的中青年律师,他们年轻力强,尚无法放弃律师工作;
3. 限制制度似乎为那些已经不再以律师执业为主业的人士提供了便利机会,这样反而造成了执业垄断。即使采用换届机制,结果也将部分仲裁员(尤其是优秀的资深仲裁员)稳定不变,进一步强化了垄断;
4. 仲裁案件日趋复杂化,程序问题突出,律师是仲裁员的中坚力量,非律师人士较难驾驭复杂的程序问题,但是限制制度让许多律师望而却步,不利于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
5. 限制制度限制了仲裁专业律师担任仲裁员,却让非仲裁专业律师更愿意加入仲裁员队伍,因为他们没有损失本不存在的仲裁律师业务,形成专业的仲裁律师面对非专业仲裁庭的局面;
6. 限制律师本人的双重任职,并没有解决其所在事务所的利益冲突或可能的利益输送;
7. 最激烈的反对声音是认为限制影响了仲裁员队伍的多样化,阻碍了青年律师的仲裁员道路,限制了仲裁员和律师之间的经验互通,形成了职业屏蔽;
8. 反对者还指出,强迫仲裁界人士在仲裁员和律师之间作出选择,即没有解决现有问题,同时又创造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9. 国际仲裁界存在的以上反对意见,基本是针对投资仲裁领域,在商事仲裁领域本身不存在限制。商事仲裁中基本没有仲裁员名册制度,即使有名册也数以千计,在千余名仲裁员的群体里面,很难认为凭借仲裁员身份就会在担任律师的案件中被优待。
在小众的投资仲裁领域反对声音亦如此之多,在商事仲裁中更应慎重思考。当一个商事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数以千计的时候,仲裁员的业务被摊薄,又限制其担任代理律师,那么进入仲裁员名册就意味着仲裁业务全面萎缩,会妨碍优秀的仲裁专业律师进入仲裁员队伍,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内地的情况有其特殊性,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律师可以选择进入代理案件较少的机构担任仲裁员,避让开业务较多的机构,从而获得平衡。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最为突出的进展是《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行为守则》”)的发布。其第3条要求“仲裁员应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第4条就是“对多重角色的限制”,规定:
“1.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员不应当同时在存在以下情况的任何其他程序中担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
(a) 涉及相同的措施;
(b) 涉及相同或相关当事方;或者
(c) 涉及相同同意文书的相同条款。[27]
2. 前仲裁员在3年内不得在涉及相同措施的任何其他国际投资争议或相关程序中担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
3. 前仲裁员在3年内不得在涉及相同或相关当事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投资争议或相关程序中担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
4. 前仲裁员在1年内不得在涉及相同同意文书的相同规定的任何其他国际投资争议或相关程序中担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于上述《行为守则》作出了解释指引。针对第4条,秘书处指出,该条款的目的是限制仲裁员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或者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其他特定工作。
第1款限制仲裁员同时担任其他任何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专家证人,但附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其中所说的“相同”是指完全一样(identical)而不是相似(similar)。第1款(a)项中所说的“措施”包括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性经济组织的任何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要求、行为或者实践。例如,三个互相无关的外国投资者针对同一项法规分别提起了三个独立的法律程序,其中一个案件的仲裁员则不得担任其他两个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专家证人。[28]
第1款(b)项中的“相同或相关当事方”,包括争议方,也包括其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国家的政府部门。例如,仲裁员不能同时担任其他案件中投资者母公司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其他案件中国家一方当事人国家机关部委的专家证人。[29]
第1款(c)项所谓“涉及相同同意文书的相同条款”,是指其他案件中如果就解读同一文件的相同条款发生分歧,那么该条款的解读就构成案件争议焦点,触发(c)项规定,而不是单指提起法律程序所依据的条款。例如,一个仲裁员所处理的仲裁请求是基于《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的征收条款,那么其就不能在其他涉及第13条的案件中担任代理律师,但是可以在涉及第10条有关公平待遇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虽然两个案件都是根据第26条争议解决条款提起的,但是该第26条并非第1款(c)项所说的争议中的相同条款。[30]
第2、3和4款则分别限制仲裁员在其后的3年和1年时间内担任其他投资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专家证人,包括与投资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国际或国内案件,例如撤裁案或者执行案。时限的起算点为仲裁员完成仲裁员工作的时间,即仲裁案件结束的时间。但是该第4条并不限制仲裁员担任其他案件的仲裁员或者法官。并且,即使没有违反第4条的规定,仲裁员也应当继续受第3条的约束,如果有任何因素导致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疑问,其也构成违规。
第4条上述第1-4款当中均规定“争议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考虑,争议各方可以变更或者放弃。例如,放弃某些款项或者条件,或者变更1年或者3年的期限等等,变更或者放弃需要各方的明示。在第1款中,“争议各方”是指有关仲裁员正在或即将审理案件的当事方。而第2、3和4款中,则指前任仲裁员已经审理完结案件的当事方,而不是指该前仲裁员将要担任代理人或者专家证人的新案件的当事方。[31]
“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可以是当时的约定,也可以是事后的补充约定或豁免。而对于事后的豁免,在贸易法委员会讨论《行为守则》建议稿的时候,曾经注意到前仲裁员获取以前案件争议各方的同意存在实操困难,例如当事方已经过世或清盘注销,也可能单纯不回复意见。建议考虑增加规定,在仲裁员采取了必要的步骤后,如果一方没有回复,则视为其同意。[32]
上述第4条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否则难以知晓其在其他案件的工作情况。《行为守则》第11条第1款首先严格规定“候选人和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第2款要求仲裁员披露“过去五年内”与“任何争议方”,与“国际投资争议程序中争议一方的法律代表”,与“国际投资争议程序中的其他仲裁员和专家证人”以及“第三方供资人”的关系;[33]披露“目前或过去五年内作为仲裁员、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参与的所有国际投资争议和相关程序”,[34]披露“过去五年内被争议一方或其法律代表任命在国际投资争议或任何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的情况”。[35]第2款(e)项还专门针对第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披露“在任何其他国际投资争议或相关程序中预期兼任法律代表或专家证人的任何情况”。
《行为守则》从利益冲突的角度为投资仲裁的“双重身份限制”制定了规范,并未全面禁止。另外,《ICSID规则》也未规定禁止。
结论,在国际仲裁界,“双重身份限制”的大趋势是强化投资仲裁中的仲裁员信息披露,遵循披露与回避的个案分析。我国内地是在商事仲裁中以身份关系为依托的完全限制制度,并在各个仲裁机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新版《行为守则》的规定更加精细,值得我国内地仲裁界研究借鉴,在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方面开展更加细化的工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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