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健翔:涉外独立保函欺诈与独立保函止付的解读与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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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独立保函作为一种兼具支付与担保属性的工具,常见于工程领域与国际贸易领域的案件中,凭借其见索即付和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制度优势,已成为保障债权实现、加速资金流转的核心金融工具。

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复杂的商务纠纷与银行的付款义务进行风险隔离,确立了“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运作模式。然而,独立保函制度的高效性有利有弊。在赋予受益人强大收款保障的同时,也容易诱发恶意索赔或权利滥用,这点在涉外案件中极其明显。为了在维护保函独立性与平衡实质正义之间寻求支点,我国法律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并配套了相应的司法止付程序,作为防范制度异化、守护诚实信用底线的最后防线。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施行,我国在独立保函的司法定性、欺诈认定及止付裁定方面形成了较为严密的逻辑体系。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系统梳理独立保函的法律特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典型判例,深入剖析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裁判逻辑及止付程序的应用实务,以期为企业在跨境及大额交易中防范保函风险、实现正当维权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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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保函与涉外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内涵,即,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而涉外独立保函,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涉外因素涉及当事人主体,标的物,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以及其他情形。在实务中,涉外独立保函在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投融资中极为常见。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认定范围,即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须注意,人民法院在认定保函独立性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上述三种情形。即便文本中出现了“见索即付”字样或援引了国际惯例,若具体条款实质上体现了担保责任对基础交易的从属性——例如:要求受益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基础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或赋予开立人援引基础合同抗辩权的权利;或规定保函效力受基础合同变更的影响——则该文书仍可能被排除在独立保函之外。此外,仅以保函记载了基础交易为由主张其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或主张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定义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XX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将《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认定为独立保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履约担保》所载内容,既没有“见索即付”,也没有“商会规则”“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反而要求以基础法律关系中违约事项真实发生且造成损失作为付款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法院将案涉两份保函认定为独立保函,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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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保函欺诈

 

独立保函最大的特点在于独立性和单据性,核心目的就是确保债权人能够见索即付。但为平衡实质正义,防止有人恶意索赔或滥用权利,法律也专门设立了“欺诈例外”规则。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及法院的实际判例来看,法院在认定保函欺诈时极其谨慎:一方面,会通过滥用请求权等兜底条款来精准打击实质上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又会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严格控制在有限且必要的范围内,并且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极高证明标准。以下结合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的典型案例,围绕欺诈认定、独立性原则、审查边界与证明标准,分析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裁判逻辑。

1. 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
 

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要件可提炼为虚假交易、单据伪造及请求权滥用三大类。具体情形如下:(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其中,在独立保函的复杂交易实践中,《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滥用付款请求权条款为兜底条款,有力维护了金融担保领域的诚信底线。以下是两个可供参考的案例。

 
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8XX号

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其基于保函条款对相符索赔的约定,请求担保人根据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权利。如果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

在转开保函情形下,《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善意付款”,是指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不知晓欺诈事实而依约付款的,其即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而如果作为保函开立人的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索赔时自身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其最终实际向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保函项下存在欺诈,也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善意付款”。

2.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通过对司法实践案例的梳理可见,我国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时始终坚持基础交易与担保关系相分离,明确了独立保函不仅在法律性质上根本区别于具有从属性的传统保证合同,且其效力及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瑕疵、合同变更或履行争议的影响。

 
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23)晋民终1XX号

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和支付功能,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且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审理而中止

 
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苏05民终48XX号

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问题。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某工程局公司诉某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XX号

索赔通知声明与保函条款间的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即便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只要二者内容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即可认为构成表面相符。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行使保函索赔权

3.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及必要审查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独立于基础交易的见索即付特性,但为了防范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司法权力适度穿透并介入基础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在此过程中,法院仅针对与保函索赔直接相关的事实及履约情况进行有限且必要的定性审查,而非对基础合同进行全面、深度的实质性审理,以避免动摇保函的独立性根基。

 
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越南某能源公司、中某行四川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2022)川01行保X号

判断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涉及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当贯彻“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体现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申请人以构成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的,人民法院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某电缆有限公司诉PLI、某行无锡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16)苏民终字第9XX号

独立保函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欺诈例外”原则的保驾护航。欺诈例外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不受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原则的制约。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关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声明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作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判断受益人是否构成欺诈

4. 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23)晋民终1XX号

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欺诈的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

5. 独立保函欺诈诉讼
 

主体层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管辖层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确定了地域之后,还需根据案件性质和标的额确定具体的法院类别和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均将独立保函案件纳入其管辖范围内。在不属于专门金融法院管辖的区域,主要依据保函金额来确定第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并未明确将独立保函纠纷列入其适用案件中,但实务中存在将涉外独立保函认定为涉外案件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地区对于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所不同,主要以诉讼金额为标准,独立保函的金额主要影响管辖法院的级别。

适用法层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时,核心裁判脉络在于平衡保函独立性与防范权利滥用。法院在实体上对欺诈例外的适用相对克制,遵循有限且必要的审查边界,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证明标准,既能守护正义,又能有效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商业信誉与制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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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独立保函止付

 

1. 独立保函止付的构成要件
 

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司法止付是阻断恶意索赔的关键程序救济。对于止付的构成要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山东某公司诉印度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XX号

“见索即付”维护的是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在担保行已向保函受益人付款的情况下,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银行的付款行为违反了保函的约定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银行的付款行为非善意

 
浙江某集团公司与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2023)沪74行保X、X、X号

在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

在该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直接采纳国际商会裁决关于“总承包商应释放保函”的结论作为受益人“滥用权利”的证据,提高了止付程序的效率。同时,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止付裁定+同步送达诉讼材料”,要求总承包商在40天内支付2400万元工程款。

2. 独立保函止付的申请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时间层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申请中止支付的时间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实践中,因保函开立人对索赔文件的形式审查时间较短,而诉讼或仲裁周期较长,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再申请中止支付,可能无法及时达到止付效果。且在合同正常履行、保函申请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保函申请人可能会缺乏主动提起基础交易关系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事实理由。因此,在现实中想要成功拦住银行付款,诉前申请止付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程序层面,如果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第35条明确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管辖法院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止付保全程序强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只要保函是由国内银行开出的直开保函,中方企业就可以直接向国内法院依据中国法律申请紧急止付令,并随后提起欺诈诉讼。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对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的审查尺度呈现出显著的差异化特征。一方面,普通基层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申请人若能提供足额担保并初步举证受益人的欺诈线索,获批临时止付裁定的概率较高。另一方面,专门的金融法院则秉持极其严苛的审查标准,止付申请驳回率极高,罕有保函因被认定欺诈而成功止付。但从宏观演变趋势而言,自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对保函临时止付的审查门槛整体呈收紧态势,防范止付程序被滥用的司法导向愈发明显。

在司法审查的程序时效方面,法律作出了极其严格的闭环限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3. 独立保函欺诈与止付的串联
 

欺诈的高度可能性是止付的前提,止付是防止欺诈带来巨大损失的保障。独立保函的特征之一是见索即付,而独立保函欺诈是法律允许的例外。独立保函欺诈的诉讼或仲裁周期漫长,而银行见索即付的审查时间极短;为了防止在漫长的实体审理期间资金被恶意划走,法律赋予了申请人止付这一紧急保全程序。

申请止付不等于认定欺诈,只是存在高度可能性。认定欺诈和申请止付,在不同诉讼阶段面临着完全不同的证明难度。法院审查止付申请注重效率,受理后48小时内须作出裁定。此时,申请人只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保函欺诈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获得止付裁定。当案件进入到判断是否最终构成欺诈的实体审理时,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苛标准,才会最终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

认定欺诈不一定能申请止付。涉嫌保函欺诈,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会裁定止付。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必须同时具备高度可能性、紧迫性和充分担保三个条件。此外,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综上所述,独立保函止付程序本质上是司法对见索即付规则的紧急阻却。鉴于保函付款周期极短,实务中往往依赖诉前申请来阻截资金流失。然而,为防范止付程序被滥用,司法审查较为严苛,需要充分满足适用条件。止付之后,申请人仍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在随后的实体审理中证实欺诈事实,方能最终免除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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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综上所述,独立保函的核心商业逻辑就是先赔付,后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欺诈例外,还是设置紧急的止付程序,法律的初衷仅仅是为恶意索赔提供一个紧急制动阀,绝不是给债务人提供拖延付款的常规武器。通过梳理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可以清晰看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相对克制,本质上是对保函独立性和金融担保信誉的维护。因此,在实务应对中,企业防范保函风险的重心必须前置,在交易起草阶段就要严把文本与管辖关。而一旦陷入恶意索赔的被动局面,既要果断利用诉前止付,更要在随后的实体庭审中拿出充分的证据,论证对方的欺诈行为,在复杂的保函纠纷中进退有据。

 
 
 
 
 
 

●参考文献:

[1] 董琦:《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研究——兼论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适用》,载《东南学术》2019年第3期。

[2] 蒋琪、杨东勤:《我国独立保函止付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外汇》2025年第22期。

[3] 殷敏、张晖:《“一带一路”实践下独立保函若干法律问题阐释——兼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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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冯羽晨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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