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法律主体覆盖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且争议标的数额大,历来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为准确把握司法裁判尺度,防范工程建设中的法律风险,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2016-2026年)审结的典型案例进行了系统梳理。
本文的梳理逻辑紧扣建设工程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与诉讼争议焦点,共分为六个部分进行深度剖析:合同订立与效力认定、工期延误与索赔程序、工程鉴定、工程质量与验收责任、工程价款结算与优先受偿权、合同解除的特殊适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的精准提炼,本文旨在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严谨的实务指引,辅助其在复杂的建工纠纷中建立清晰的裁判逻辑框架。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甲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部分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以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为了通过规制招投标行为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秩序、防止架空招投标秩序规则从而损害其他不确定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当适用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及法律关系仍然无效。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X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于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并非都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虽然包含一部分拆迁安置房,但从整体来看,项目性质属于商品房开发,且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因此,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方具有建设资质,建设单位仅以未经过招投标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有资质的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由自然人施工并自负盈亏,建设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固定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投入,未履行安全、质量及经营管理责任,亦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等,不具备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属于借用施工资质的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罗某、贵州某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转包关系中,转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始终未放弃发包人合同相对人身份,对工程和工程款拨付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主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通常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由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若发包人明知并放任挂靠,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合同关系;若发包人对此不知情且不认可,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缺乏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相关履行行为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某核工业建设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发包人指定,虽然总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在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由发包人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填平损失,但违约金的数额并不一定对双方都公平。在工程逾期的背景下,应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判断工期违约金是否过高。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腾冲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认定开工日期时,可以结合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进行认定;在认定竣工时间时,应结合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能体现全部工程已完成;在认定是否存在工期顺延时,若承包方主张存在停水停电、恶劣天气等干扰事件,应当履行合同中的通知义务,并保留记录且经监理/发包方确认。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公司、宁夏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该约定确定了停工、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施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内主张损失赔偿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仅在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有严重缺陷等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下,法院才准许重新鉴定;轻微瑕疵可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36号民事裁定书“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某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某铁路工程公司与西安某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对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及广场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土方回填工程以及砼结构工程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改建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由于承包人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不予审理发包人的反诉请求。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故不准许发包人的鉴定申请。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尽管固定总价合同通常不能启动整体造价鉴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例外和其他处理方式。当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时,如果约定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基础并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那么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造价鉴定。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XX号民事判决书“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书“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方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根据鉴定意见,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施工方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即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筑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责任,所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
发包人在承包人撤场后,在未就承包人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承包人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此后不得以承包人修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XX号民事判决书“某华东分公司、中兴某公司、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总承包人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此举虽导致转包合同无效,但并未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确立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交付工程资料系其内部合同义务,发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向其直接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周某某与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陈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书“曹某某、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书“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观点】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只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那么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对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申某某、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何某某、孔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民事裁定书“大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并竣工结算的情形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因承包人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承包人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该日计付。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陕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案涉工程应当不存在按其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情形。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结算但已实际使用的,发包方应当依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又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尚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的,仍属违法建筑,不宜被拍卖变卖,因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0号民事裁定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儋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民事裁定书“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金某某、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并非完全不可调整。在计算工程价款时,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不具有建筑施工和管理资质的中间转包人,若在施工中确实履行了雇佣管理人员、组织会议、上下协调、购买保险等实质性管理义务的,其要求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一定管理费(或管理成本损失分担)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定资质,合同中约定的较高管理费率标准应被认定过高。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X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获得工程价款是施工企业的主要合同目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应支付数额与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差较大,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类案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履行周期长、主体多元且法律关系交织,历来是民商事审判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的典型裁判,不仅是司法机关对建工行业规范发展的回应,更是透视司法政策走向的风向标。深入剖析这些典型案例,其核心价值绝非停留于对既往裁判结果的单纯归纳,而在于通过厘清最高法院在合同效力、工期、鉴定、质量、优先权及合同解除等关键节点的审判逻辑,进而在个案正义中抽离出普遍适用的行为指引。基于此,本文首先对近十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进行系统性的趋势汇总,以此作为构建各方主体动态风险预防机制的研究基础。
一、近十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的审判趋势汇总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典型裁判,其主要呈现出以下五个核心特征:
其一,在合同效力与结算依据上,兼顾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
司法实践在严格执行招投标法、限制无资质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于合同无效应参照何种标准结算的问题,确立了尊重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的利益平衡裁判路径,以预防涉案主体利益的严重失衡。
其二,在工期与索赔程序中,强化合同约定的时效性与程序合规。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工期延误与损失时,强调当事人履行通知等义务的时效性。在违约金的具体判断中,倾向于结合建筑行业的产业背景,依据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进行合理酌减,以填平损失为主要功能导向。
其三,在工程质量与鉴定层面上,贯彻实质过错责任。
在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既依赖于专业鉴定结论,亦拒绝完全免除发包方、监理方等主体的全工序验收与监管责任,其严格依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维修损失,实现了从“结果一刀切”向“过程控制与过错分担”的转变。
其四,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上,回归规范立法目的。
优先受偿权虽被定位为法定优先权且受到严格限制(如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违法建筑不适用),但司法审判精准把握了“保障劳动者报酬”的立法目的,将已物化到建筑物中的基坑支护等工程纳入保障范围,并在特定条件下肯定了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挂靠人的实体权利。
其五,在合同解除的具体适用上,灵活处理合同解除条件。
对于建设工程这类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司法机关在审慎考量项目行政许可缺失、资金链断裂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允许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扩大,并通过释明后续诉讼的方式切实保障守约方的索赔权利,体现了解除条件法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法律风险预防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裁判要旨的变化,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已逐步从简单的合规性审查转向实质过错穿透、利益失衡矫正与社会成本控制并重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无效”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免除。因此,将司法裁判规则转化为事前与事中的风险控制手段,是建工实务中的核心诉求。针对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不同法律主体,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重点开展事前的风险预防措施。
(一)发包人的法律风险预防
1. 严格规范招投标及签约程序
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包人应严禁任何形式的“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等串通投标行为,确保招投标程序的实质合法性,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相关工程利益的主导权。
2. 关注工程分包情况并及时履行配合义务
发包人应关注工程分包情况,监督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明确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及应对措施,避免将自身置于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挪用工程款及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维权事件产生的纠纷及风险之中。在履约过程中,发包人应按约及时交付施工图纸并下达变更指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应及时与承包人签署书面签证或补充协议明确顺延天数,豁免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责任。
3. 强化施工过程质量留痕
发包人应督促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对施工工序进行阶段性核验并留存完整的书面文件。在应对承包人追索进度款的诉讼时,发包人如拟就质量缺陷提起反诉或申请质量鉴定,应审慎评估质量问题成因、工程是否已完工或是否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以防不利鉴定结论或因反诉或鉴定条件不成就而被法院不予审理。
(二)承包人的法律风险预防
1. 杜绝出借资质与非法转分包
出借资质或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不仅导致合同无效,且无法免除其作为承包人的现场管理职责。一旦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将因未尽到监督、检查等现场管理义务而被司法机关认定存在履行过错,从而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比例赔偿责任。
2. 建立工期签证与索赔管理机制
承包人在施工中如遭遇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停水停电、恶劣天气、发包人指令变更等干扰事件,必须严格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与发包人形成有效书面签证。
3. 精细化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条款
在订立固定总价合同时,承包人应就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重大变更等特殊情形下的价款调整机制与计算路径进行清晰表述。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就变更部分的工程量申请阶段性造价确认,避免在合同无效或结算争议发生时,因受限于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不予整体造价鉴定的规则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三)实际施工人(含挂靠人、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的法律风险预防
1. 注重挂靠事实的外部表征与合意留痕
由于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通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应在项目前期与履约过程中,尽量使发包人在工程对接、款项支付、会议纪要签署等实质环节知悉并认可其真实的施工主体身份。通过证明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明知且各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争取在诉讼中依法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司法救济。
2. 完备工程量与施工成果的证据链
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与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就阶段性完工工程量、施工图纸、变更通知等书面材料的交接与签认。当因分包人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结算时,可积极举证并参照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已核定的工程量,作为主张自身工程价款的权利依据。
3. 依法主张工程款利息
实际施工人在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应注意通过函件催告等方式明确催款事实。在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的僵局下,应准确把握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定计息节点(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起诉讼之日等),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固定利息损失,最大程度弥补因工程款拖欠导致的资金占用成本。
本文所梳理的裁判要旨与典型案例,皆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来的主流审判经验。然而,伴随着建筑行业的演进与法律规范的调整,民商事审判实践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司法机关对建设工程纠纷核心要点的裁判倾向也会随之改变。因此,本文的梳理并非一劳永逸,笔者也将在后续的研究中,持续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裁判动向,并结合未来的实务变化,动态调整前述观点,以期为建筑工程领域提供实时的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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