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笔者圆满办结两件同一大型战争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侵权纠纷案件,两位编剧得以按照在先合同约定形式在案涉电视剧播出版署名。在办理该两件案件过程中,笔者也深深地体会到,光鲜亮丽的影视行业背后,藏着身处弱势地位的编剧等创作者维权的无奈与艰辛。当然单从法律角度来看,编剧署名权维权中可能存在着侵权与违约的困惑、案涉电视剧著作权人的确定、编剧创作部分是否构成作品等问题。影视剧行业中,在编剧合作形式通常并不规范的情形下,抽丝剥茧,解决面临的上述问题,才能为编剧维权之路奠定坚实的基础。
2024年初,北京的章某与陈某分别以其公司名义与某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其中章某所在公司与A公司约定“章某在本剧中署名‘联合编剧’第一顺次署名权,位于片头‘总编剧’和‘编剧’之后显眼位置。”陈某所在公司与A公司约定“陈某在本剧中署名‘编剧’,署名的格式、具体位置及字体大小由A公司决定。”上述《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签订后,章某和陈某就分别加入该电视剧剧组,展开了紧张的剧本创作工作。在该电视剧创作期间,A公司退出,由某(北京)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全面负责该电视剧的创作和拍摄等工作,章某与陈某并未与B公司重新签订《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
章某和陈某不仅参与了该电视剧剧本的创作,而且全程参与了该电视剧的拍摄和后期宣发。2025年年中,章某和陈某发现,B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该电视剧花絮的片尾部分,将章某和陈某署名为“文字统筹”,章某和陈某也电话询问了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确认该电视剧已审核版中“编剧”确无章某和陈某后,随即联系到笔者,希望能够委托笔者帮其维权。通过向包括B公司在内的主要出品单位发送律师函后,B公司回函义正言辞并且其内容充满了对笔者的威胁,此种情形下,章某和陈某决定起诉。
由于章某与陈某的公司分别与A公司签订有《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关于为章某与陈某署名“编剧”有明确的约定,现在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已审核待发行的该电视剧中确未为章某和陈某署名“编剧”,明显已违约,提起合同违约诉讼似乎并不是问题,但经与章某与陈某沟通,笔者发现提起合同违约诉讼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 该合同违约诉讼的被告为A公司,但A公司已退出且A公司对该电视剧现著作权人或者制片方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即使该合同违约诉讼中章某与陈某胜诉,后续执行也可能难达目的;2. 该合同书均将“如本剧得以拍摄并发行且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下的全部义务”,作为章某和陈某署名编剧的前提条件。如提起合同违约诉讼,不免将陷入对此类条款的无尽争辩,可能于己不利。3. 与A公司签订《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的两家公司,其中章某的公司为其所有,但陈某所用公司,并非陈某自己的公司,该公司也不想卷入诉讼,此种情形下,陈某不能提起合同违约诉讼。
也正是基于上述问题,以编剧署名权侵权纠纷为案由发起诉讼,既是处理该种纠纷的惯常方式,也充分体现了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包括影视剧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人无权剥夺、不得侵犯的特性。章某或者陈某可直接以自己为主体提起编剧署名权侵权纠纷,而非以公司名义,而且被告包含该电视剧著作权人,如法院最终支持章某或者陈某署名请求,执行难度将大为降低。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此可见,该电视剧属于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应属制作者享有。通常我们会认为出品单位是投资制作视听作品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主体,应为制作者,而该电视剧中片尾部分列名的出品单位有八家,其中不仅有B公司,还有某省委宣传部、某市委、某市人民政府、某省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省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
这八家单位是否均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明确该问题,就可确定该编剧署名权侵权纠纷中的被告。通常八家单位并非全部为著作权人,八家单位可能也会以协议方式约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们无从知晓其所签协议的约定内容,也就无法确定实际的著作权人。根据章某和陈某对纠纷情况的具体叙述,可以确定,B公司大概率是著作权人,到底还有没有其他著作权人?在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为了不遗漏,将八家单位中除政府单位以外的主体全部列为被告,更为妥当,而且可能会使实际著作权人倍感压力。
《民法典》《著作权法》仅规定应给予编剧署名,未具体规定署名顺序、署片头还是片尾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在现实中却尤为重要,备受编剧的关注。2024年10月1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布的《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第6.3条规定:“片头、片尾署名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顺序进行署名。”该规定明确,片头、片尾署名应分别依据合同的约定。
案涉纠纷中,章某与陈某分别以其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有《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对署名也进行了约定,但不难发现一个重要问题,A公司已退出,A公司并非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章某与陈某也未与包括B公司在内的该电视剧著作权人重新签订《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如果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该电视剧著作权人并不受上述《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约定的约束。
章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中约定为章某署名为“联合编剧”第一顺次署名权,位于片头“总编剧”和“编剧”之后显眼位置,不可谓不具体,但反观陈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中仅约定为陈某署名编剧,相当于就此重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
基于上述可能存在无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形,署名应如何确定?现行有效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影片片头字幕”第(一)款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片名、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其第四条“影片片尾字幕”第(一)款规定,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由此可见,作为该电视剧核心编剧的章某和陈某应属上述规定的“主创人员”,至少为“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在片头和片尾均有署名的权利。
至于署名的顺序,通常可以按照编剧创作剧本时付出的劳动和创造价值的大小来确定。本纠纷中,毕竟B公司是A公司的权利承受方,在B公司未重新与章某公司签订《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对署名具体约定的情形下,一定程度视为B公司对为章某署名为“联合编剧”第一顺次署名权,位于片头“总编剧”和“编剧”之后显眼位置的认可。
该案涉纠纷最终未到正式开庭,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迫于压力,在该电视剧正式播出版中为章某和陈某进行了编剧署名,章某和陈某确认编剧署名后,随即撤回了起诉。因为未正式开庭,两案均未做该电视剧正式播出版与章某、陈某所创作剧本的比对。当然本纠纷所涉两案中,当事人均提供了与该电视剧创作相关的十多个微信群记录和通话录音等大量证据,通过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显见,包括总导演、部分制片人、专家顾问等均认可章某和陈某为该电视剧编剧。最后还需强调,编剧要获得署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终胜利,除依靠律师专业的法律分析和诉讼实操外,编剧自身拥有矢志不渝、坚定的维权决心,更是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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