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雷:两用物项出口走私定罪量刑柔性空间

发布时间: 2026.06.24
 
目录

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

二、入罪后的出罪情形与降格转化路径

三、主客观相统一判断违法事实的标准

四、完善出口管制走私违规的特殊量罚规则

五、结语

前言

“行刑衔接”中的柔性空间是指即便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在情节轻微、主动消除危害等情况下,仍存在通过不起诉转为行政处罚的可能。这有利于保持刑法谦抑性,通过行刑的反向衔接优化执法司法资源配置,将不必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交由行政程序进行更加高效的处理。此外,行政处罚领域的过罚相当原则在出口管制的执法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海关依法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精准实现处罚的合理使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执法司法实践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并非非此即彼的 “硬分割”,定罪量刑也并非只有单一的裁判路径。从海关监管的实际场景来看,部分两用物项出口行为虽触及刑事立案标准,但因情节轻微、主动补救等情形,仍有从刑事程序转向行政程序的可能性。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落地,正是为了打造定罪量刑的柔性空间,既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司法资源的无效消耗,又通过行政处罚筑牢监管底线,实现 “不枉不纵” 的执法司法目标。

在出口管制领域,两用物项的特殊性决定了执法需兼顾严格监管与灵活处置:一方面,要严厉打击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管制物项的刑事犯罪行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和国家安全;另一方面,对未形成实质危害、主观恶性较小的行政违法行为,需通过精准的行政处罚实现规制目的。本文将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入罪后的出罪转化路径、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以及特殊量罚规则的完善四个维度,解析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中的适用逻辑,为执法司法实践和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
 
 

 

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走私行为,在具备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极易跨入刑事犯罪范畴,而因过失导致的海关监管违规,则仅归属于行政违法层面。立法层面采用 “两分法” 区分走私与违规行为,若某一海关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走私,即为违规,司法裁判中也遵循“先刑后行”的认定逻辑,先判断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不构成则按违规行为处理。而出口管制中行政违规与走私犯罪的核心分水岭,在于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涉案物项的数量、货值等量化标准,则进一步划定了刑事立案的明确门槛。

出口管制执法实践的行政与刑事案件对比

从典型案例的对比中,能清晰看出二者的边界差异:津东疆关缉违字 (2025) 8X号案件中,当事人无许可证但如实申报了管制物项的品名、税号、最终用户等全部信息,海关可通过申报内容锁定货物,监管秩序未被实质破坏,其“消极未提交许可证”的行为难以认定逃避监管的直接故意,最终依据《出口管制法》被处以行政罚款;而2025年12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某生等人案件中,当事人通过伪报品名的积极欺骗手段,将镓、锗等管制金属伪装成普通商品出口,完全逃避海关监管,主观走私故意明确,最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于客观层面的审查而言,违反管制规定导致的走私犯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对于特定货物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秩序。走私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积极行为,例如瞒报、伪报、绕关、闯关等。若是单纯的“无出口许可证但是履行对海关如实申报义务”,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违法。在本例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未提交特定管制物项的出口许可证,但如实申报了品名、税号、数量、价格和最终用户,海关仍能凭借相关信息锁定货物,不符合逃避海关监管的特征,因此属于行政违法,被处以行政罚款。简言之,走私犯罪的成立,需行为人实施瞒报、伪报、绕关等逃避海关监管的积极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直接的走私故意,同时侵害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特定货物禁限管理秩序两大核心法益;若仅为无许可证但如实申报,未实施任何逃避监管的行为,即便违反出口管制规定,也仅认定为行政违法。此外,涉案物项的量化标准是刑事立案的硬性指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二十吨以上或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达到刑事立案门槛,未达该标准的,原则上按行政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既违反了出口管制法的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违规行为,对于竞合违法行为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两用物项许可证作为出口管制许可管理中的重要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在实践中往往会优先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使用,这也意味着行为人可能会面临更加严重的处罚结果。

 

 
二、入罪后的出罪情形与降格转化路径
 
 

 

涉案物项的数量、货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仅意味着行为具备刑事侦查的条件,并不代表必然会被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即便行为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仍可因犯罪情节轻微获得酌定不起诉的机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从刑事程序降格为行政程序,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这正是定罪量刑柔性空间的核心体现。

例如,在津新港关缉查字〔2024〕X号案件中,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三票报关单项下硫化钠共计54吨,商品编号2830101000(需许可证),FOB总价38340美元,申报的贸易国是俄罗斯联邦。经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查明,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货物最终出口目的国为乌拉圭的情况下,通过伪报贸易国的方式私自将硫化钠走私出境,以此方式逃避国家对两用物项货物的出口管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虽然其货值数额超过刑事立案标准,然而,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企业仍有机会免于刑事处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从刑事程序转变为行政程序,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则为这一规定的落地提供了制度支撑。

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该机制区别于“行政移送刑事”的正向衔接,其规范基础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起诉规定和《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核心是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同时全程跟踪督促,杜绝“不刑不罚”或“以行代刑”。这一机制既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谦抑性,避免对轻微犯罪行为过度刑事化,又通过行政处罚填补监管空白,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应有规制。

除了因情节轻微获得酌定不起诉外,行为人还可从主观层面寻找走私刑事犯罪的出罪空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若行为人能证明已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流程、主动向主管部门咨询并基于信赖出口,可能阻却犯罪故意或过失责任;二是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若因管制法规频繁修订、官方解释冲突等客观原因,行为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认识,可排除犯罪成立;三是准确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若出口行为系员工个人谋利、超越职权所为,且单位已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并尽到监督义务,仅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可免于刑事追责。

 

 
三、主客观相统一判断违法事实的标准
 
 

 

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领域,厘清走私行为与行政违规的界限、落地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核心便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既不唯客观结果论,也不忽视主观过错的重要性。

在客观层面,以行为侵害的法益为基准,可将走私违法事实划分为实体性违规与程序性违规,二者的危害结果与处罚标准存在显著差异,这是判断行为危害性程度、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依据的关键。实体性违规是指违反海关监管实体规定,如进出口禁止类货物、无证进出口受限货物、申报信息不实等,直接破坏国家进出口禁限管理秩序或税款征收秩序,造成实质性法益侵害;程序性违规则是违反进出境监管程序规定,虽影响海关正常监管,但未产生上述实质性损害。此外,实体性违规的涉案货值、数量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判断行为危害性、划定行政与刑事边界的重要量化依据。

在主观层面,核心是识别行为人的身份与主观过错程度,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走私犯罪要求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直接故意,即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的故意;主观上无故意但存在过失的,仅构成行政违规;主观上无过错的,则不具有可罚性。实践中,海关查处的违规案件违法主体包括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货代企业等,其中报关企业与收发货人若存在申报不实、伪报等情形,需单独判断主观过错,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通谋故意。

 

 
四、完善出口管制走私违规的特殊量罚规则
 
 

 

打造定罪量刑的柔性空间,不仅需要明确的出罪转化路径,还需要完善的特殊量罚规则作为支撑。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情节轻重、事后补救措施等,实行从轻、从重、免罚等差异化处理,将企业合规建设、主动披露、内部审查等因素纳入处罚考量范围,既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精准规制,又引导企业建立自我纠错、主动守法的合规体系。

一方面,需完善海关主动披露制度,健全出口管制领域的免罚、轻罚规则。主动披露制度是柔性执法的核心组成部分,鼓励企业自我发现、主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降低危害结果,同时节约执法司法资源。实践中,该制度能有效培育企业守法文化,对主动披露的主体从宽对待,以教育辅助处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目前我国海关主动披露制度仍处于摸索阶段,相关规定仅体现在海关总署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中,免罚、轻罚的标准不明确,法律效力不足。因此,需将主动披露制度上升为海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明确其“免罚制度”的属性,对主动披露、认错态度良好的企业或个人,酌情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时在法理层面恪守刑法谦抑性,在低位阶文件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由海关总署制定具体适用细则,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需将执法视野从事后惩处转向事前预防,压实第三方主体责任。倒逼企业建立内部审查机制,从源头减少违规行为。在两用物项出口通关环节,报关企业作为专业第三方机构,是连接收发货人与海关的重要纽带,但其因过失导致的申报不实案例屡见不鲜:河口关缉违字〔2024〕7X号案件中,报关员因工作疏忽录入错误货物净重,导致漏缴税款,企业被处以行政罚款;东渡关缉违字〔2025〕1XX号案件中,工作人员误报货值币制,报关企业未落实审查义务,最终因违规被罚款4.1万元。

针对这一问题,海关需制定专门约束报关企业的申报规则,压实其中间层责任,要求其对申报内容进行严谨审查,建立内部复核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失误。通过强化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倒逼其完善内部审查体系,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养,进而推动出口管制全链条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从根源上降低申报不实、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概率,为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落地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五、结语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核心,在于平衡“严格监管”与“灵活处置”的关系,而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正是实现这一平衡的关键抓手。这一机制并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打造定罪量刑的柔性空间,让执法司法更贴合实际监管场景。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重的走私犯罪行为,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主观过错小的行政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实现规制目的;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符合出罪条件的行为,通过降格转化实现“罚当其过”。在国际局势复杂多变、两用物项出口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完善,不仅能优化执法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出口管制的执法效率,更能为企业合法经营提供明确的导向。同时,执法司法机关也需持续细化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标准,完善入罪后的出罪转化路径,健全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规则,优化主动披露、第三方责任等特殊量罚制度,让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更具可操作性。

新时代下,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统筹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各环节工作。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提升执法效能,打通刑事制裁向行政处罚转化的柔性渠道,让管制规则用得准、执法行为更规范高效、司法裁判标准保持统一。我国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既需要守住国家安全底线,又应当为外贸发展预留空间。唯有实现制度功能与治理效能的有机统一,方能在复杂国际环境中把握主动,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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