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点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概念,贯穿于权利确定、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的全过程。准确理解秘点的内涵与外延,把握秘点确定的时机与边界,是商业秘密诉讼成败的关键。司法实践表明,秘点的确定性、具体性、合理性直接决定案件的程序走向与实体结果。权利人在诉讼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与调整秘点,避免因秘点不当导致败诉风险。同时,秘点与载体的关系、诉讼程序中秘点修改的限制等问题,仍需在理论上与实务中持续探索与完善。
秘点,即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单元,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中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特定内容集合。秘点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与学理讨论中形成的规范化术语,用以指代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对象与范围边界。
从规范层面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进一步列举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具体类型。然而,上述规范仅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信息类别,并未解决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操作性问题: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具体内容为何。秘点概念的功能正在于此——它将抽象的商业秘密保护对象具象化为可识别、可比对、可举证的信息单元。
秘点的法律属性可从以下维度解析:
其一,秘点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呈现形式。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必须依附于特定载体方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秘点即为权利人在诉讼中从载体中提取并主张保护的具体信息内容,是连接抽象权利与具体载体的桥梁。
其二,秘点是侵权责任比对的基础单元。商业秘密侵权判定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裁判逻辑,其中“实质性相同”的比对必须以特定的信息单元为对象。秘点的确定直接决定了侵权比对的范围与侵权认定的边界。
其三,秘点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节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确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权利人举证秘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并初步证明被告方侵权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诉侵权方。秘点的明确性直接影响举证责任转移的时点与条件。
根据信息性质与表现形式的不同,秘点可作如下类型化区分:
技术信息类秘点主要涉及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成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此类秘点的认定难点在于技术信息的公知性判断与秘点范围的合理划定。
在KM公司与AX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技术秘密……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该部分技术信息的保护,而不是保护由该技术信息与其他非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该完整技术方案的保护”。
从该案判决我们可以看出,秘点既可以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包括技术秘密信息与非技术秘密信息的归总,以完整的技术方案体现秘点;也可以是仅仅对技术秘密信息的提炼、概括,仅仅表现为技术特征,而不是一个完整技术方案。
两种秘点归纳方式各有利弊,以整体技术方案作为秘点,利在于涵盖范围广,容易把被告行为框进侵权行为中;弊在于整体技术方案中含有公知信息,在非公知性认定中增加认定的不确定性。仅以技术特征作为秘点,利在于非公知性认定确定性更强,弊在于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该技术特征。两种秘点归纳方式具体选择哪种,诉讼实践中需要个案根据情况把握。
经营信息类秘点涉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的认定最为复杂,需综合考察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
在(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中未明确具体主张的深度信息,不能从中分析出客户的交易习惯、运输方式、价格折扣等深度信息,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的“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权利人主张其掌握的32家石化企业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分析了客户信息的秘密性认定标准: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RC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RC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RC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RC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两个案件确立了经营信息类秘点的具体性标准:客户信息必须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对于主张客户信息的诉讼案件来讲,对秘点的证据准备主要是客户信息的深度及长期稳定。对于企业而言,维护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关键在于建立系统化的客户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交易过程中的个性化、定制化信息,而非仅保留客户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
秘点的确定是商业秘密诉讼的基石,其明确性、具体性直接决定案件的程序走向与实体结果。司法实践中,因秘点确定不当导致败诉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2021)京民申1049号案件中,宝某普公司主张其享有的药品相关权益构成商业秘密,但提交的证据仅为药品注册批件、合作合同等文件。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宝某普公司主张侵害其商业秘密,则需要首先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宝某普公司提交的涉案药品的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及附件、双方合作生产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内容符合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权益的基础不能成立。本案警示权利人,行政权利与商业秘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保护对象。药品注册批件、专利证书等公权力授予的权利凭证,不能替代商业秘密的秘点固定工作。权利人必须从研发记录、工艺文件、实验数据等技术载体中提取具体信息作为秘点。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案件博某方(沈阳博某实业公司、博某金属股份公司、辽宁博某科技公司)诉高某方(沈阳高某炉料公司、沈阳熹某冶金炉料公司张某、董某、沈阳国某金属炉料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博某方主张其“系统软件管理功能和技术”构成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博某方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实为对ERP&CRM系统软件中的模块名称及相关功能的列举,属于抽象的功能和经验介绍,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本案明确了技术秘密与功能描述的界限,权利人在主张秘点时,必须穿透功能层面,深入到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路径。
在以图纸为载体的技术秘密案件中,是否能以整套图纸作为秘点内容来主张呢?
在北京某设备研究所诉顾某洋、古某、杭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一案中,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指出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不能以提交的整套图纸作为技术秘密内容,故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件中认定:“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该规则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案件中得到重申,该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共29张,主张该整套29张生产图纸中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为其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BH公司就其提供的整套图纸未能说明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或实施方法等,无法判断和确认技术秘密的范围,驳回BH公司诉讼;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应当由权利人明确主张,并以图纸等载体形式固定。图纸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可以明确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边界,便于进行侵权比对和秘密性认定。”
两个案件一审法院均要求权利人须将技术秘密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能将整套图纸作为技术秘密内容,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整套的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内容。最高院的两个判决明确了图纸类技术秘密的秘点主张规则,权利人可选择“全部集合”或“部分信息”两种主张方式,但必须以图纸等载体明确秘点范围。该规则既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又确保秘点的确定性与可比对性,为技术图纸类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司法实践中,被告方通常会通过检索举证出秘点信息中的部分或全部被不同证据公开,并进而论证秘点不具有非公知性。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艾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方案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被不同证据公开,因而进入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该案明确了“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认定原则,反对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技术方案的秘密性。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技术方案肢解为孤立的技术特征,进而以单个特征的公知性否定整体方案的秘密性。因此在审查秘密性时,应关注技术方案的系统性、协同效应及整体优化效果,而非简单进行特征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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