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瑶:艺术创作与艺术管理全链条知识产权风险研判——面向艺术院校与创作者的专业法律指引(一)

发布时间: 2026.06.26
 

在文化强国战略深入推进与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的双重背景下,艺术创作与管理的水平已成为衡量艺术生态健康程度的关键标尺。当前,从借鉴与演绎的侵权边界认定到AI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界定,从校园教学中的素材使用规范到商业交易中的合同风险防控,知识产权风险已贯穿艺术生产全链条,对艺术院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乃至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现实挑战。

为此,本文立足于艺术院校与创作者视角,系统梳理各环节法律风险,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裁判逻辑,提出兼具专业性与可操作性的合规路径,以期为艺术管理实践与创作者权益保护提供体系化的法律指引。

 

 
一、借鉴、演绎侵权边界
 

 

 
(一)核心法律风险

1. 混淆借鉴与抄袭

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构思、创意、概念,而只是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艺术院校学生,尤其是本科生和硕士研究生,在创作过程中,通常需参考他人作品以汲取灵感。然而,抽象的思想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把握。大量艺术从业者误将风格参考等同于合法借鉴,直接挪用他人成熟画面结构、标志性视觉符号等独创性表达,在创作过程中埋下隐患。

在西某某诉叶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某美院教授叶某某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百余幅画作。比利时画家西某某认为叶某某的122幅画作抄袭其13幅画作,在整体构图、色彩运用、元素组合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其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及发行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中,叶某某虽主张其创作系独立构思,但未能就作品独创性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在细节处理上存在大量重合,故认定叶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西某某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1]二审维持原判。[2]

 

叶某某-《环某》-1995年作

西某某-《爱的睡梦中的花园》-1989年作

2. 临摹与演绎创作缺乏事前授权审查

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单纯“额头流汗”的劳动与创作之间具有实质性区别。著作权法仅保护独创性创作。能否构成独创性创作,与相关主体投入的工作量及其创造的文化价值和市场价值均无必然联系。例如,部分艺术院校毕业生被招录至故宫担任古画修复师,尽管其以高超的技艺,通过去黑、固色等复杂的操作再现原作真貌,但因其受制于“还原”目的,古画修复师在完全忠实于历史和原作的情况下,并未创作出新的独创性表达,未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不能否认古画修复师在历史与文化价值层面作出的巨大贡献,但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演绎作品是指以原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使新表达与原有作品融为一体而形成的作品。[3]临摹与演绎是艺术院校的惯常教学方法。然而,部分临摹或演绎的教学成果在商业转化中忽视事前的授权审查,导致大量临摹作品与演绎作品未经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即参展、销售或在网络上传播,衍生出诸多著作权侵权纠纷。

在彭某与项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项某系国家一级美术师,其创作的《普渡四海》《贵妃醉酒》《嫦娥奔月》《意气千秋》《唯有牡丹真国色,花开时节动京城》等5幅美术作品先后于2007年1月、2008年1月公开发表。彭某(艺名“田七”)以临摹手段绘制了《弹某》《珠某》《胜某》《忠某》《追某》《踏某》等6幅画作,在画面内容、整体构图、人物造型、动作表情、衣着褶皱等实质性要素方面与项某的5幅权利作品基本一致,仅存在着色、背景等细微差别。彭某在上述临摹画作中删除原作的题款和印章,另行添加自己的署名“田七”,并将其中4幅收录至印刷品《诸某》中出版发行,另将3幅制作成邮政明信片发行,同时通过新浪博客等网络平台传播相关作品图片。项某遂起诉要求彭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销毁侵权画作。法院认为,彭某以临摹手段绘制被控侵权画作,虽对背景进行简单替换、着色及细节增减,但仍再现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二者区别过于细微、视觉差异很小,不能体现彭某的个性、判断或选择,该行为属于复制而非独立创作。彭某在画作中删除原题款印章、添加自己署名并出版发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项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4]

3. 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认定困境与侵权风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拓宽艺术创作方式并极大地提升创作效率,但AI生成内容可能因缺乏自然人的独创性表达而存在可版权性争议,并影响后续商业授权与利用。

在丰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丰某系设计师,其于2023年8月使用Midjourney等人工智能绘图软件生成了一系列蝴蝶造型椅子图片,并发布于其小红书账号,同时公开了生成所用的提示词(Prompt)。朱某在看到该系列图片后,主动联系寻求商业合作被拒。随后,朱某参考丰某公开的提示词,使用同类AI工具生成了新的蝴蝶椅设计图,并交由被告公司生产、销售实体产品。丰某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蝴蝶椅产品及使用的宣传图、包装图,侵犯了其就AI生成的“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在作品属性的认定上,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使用者能否证明其对具体表达(布局、构图、线条、色彩等)进行了可验证的个性化智力投入。原告仅提供事后模拟录屏,因AI随机性无法复现原始生成过程,且缺乏原始创作记录,未能证明其独创性贡献,故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在侵权判定的认定上,首先,权利基础不存在,著作权侵权无从谈起;其次,被告参考的提示词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冻质感”“蝴蝶形状”),非受保护的具体表达,参考行为本身不侵权;再次,经比对发现,二者在翅膀弧度、花纹、椅腿造型等具体表达上差异显著,且被告的图片系工业化重新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5]

此外,部分生成式AI工具的训练数据集包含大量未经授权的受版权保护作品,部分AI 工具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禁止商用,用户针对AI生成物进行商业使用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二)一体化合规建议

1. 恪守借鉴边界。艺术类师生开展创作实践、参考借鉴现有视觉艺术作品时,须严格恪守著作权保护边界,严禁直接复制、照搬他人作品中具备独创性的核心表达内容,不得挪用原作标志性画面、整体构图结构、原创人物造型、专属色彩方案、核心视觉叙事框架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素。院校应建立规范化创作管理机制。一方面,搭建完整可溯源的独立创作证据链,在创作过程中完整留存创意草图、多版修改底稿、素材来源台账、分层设计文件,并确保有效在线存证;另一方面,针对优秀毕业设计、参赛、参展作品等重点成果,邀请专业机构对作品借鉴边界、独创性区分、侵权风险开展前置分析与专业研判,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

2. 临摹及演绎作品商业利用须事前取得授权。临摹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网络传播、展览及销售等使用行为,涉及对原作作者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能的侵犯,须在使用前取得原作者授权。

3. AI辅助艺术创作须完整记录生成轨迹与迭代过程。创作者应在生成过程前保存初始提示词、模型版本、参数设置及生成时间等起点证据,在生成过程中对关键版本进行截图或录屏,记录提示词修改、参数调整及结果筛选过程,以证明人类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选择,为AI生成内容的认定提供支撑。此外,AI生成的文本、图片、视频等内容,均需同步落实显性标识与隐性标识双重要求,严禁删除、篡改、遮挡,兼顾公众知情与监管取证,规范AI内容传播。

 

 
二、校内教学活动中作品权属管理风险
 

 

 
(一)核心法律风险

1. 使用学生作品的侵权风险

部分艺术院校在学生手册或课程大纲中设置“学生在校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学校所有”等格式条款,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校方将学生作品用于招生宣传、校庆纪念品开发、对外商业授权等用途时,若未与学生协商,可能面临学生主张相关权益的争议,院校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在陈某诉黄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陈某系某美术学院2006级雕塑系毕业生,在指导教师黄某的“等大泥塑人体”课程中完成涉案“等大女人体”雕塑,该雕塑被评为优秀作品并被学校留存。黄某出资翻制玻璃钢雕塑后,在陈某作品上进行修改,制作命名为《某》的雕塑并复制、发布于社交平台。陈某主张黄某侵害其著作权。法院认定学生独立完成的雕塑毕业设计作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完成该雕塑的学生即为作者,教师不因传授雕塑方法、设计模特形态或提供咨询及建议等辅助性工作而成为作者。学生同意教师复制该雕塑作品,不代表该作品为合作作品。教师在该作品复制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与学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

2. 合作作品权利行使协调机制缺失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歌曲系词、曲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主张整体权利须取得全部作者授权。艺术院校设计、动画、数字媒体等专业大量设置小组作业与集体创作项目,但创作者之间常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署名规则、收益分配及对外授权机制。作品完成后,个别成员擅自以个人名义投稿参赛或商业授权,易引发内部权属纠纷;外部合作方常因权属争议放弃合作,丧失商业机会。

在众某公司诉万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中,众某公司以岳某创作演唱的《五某》擅自使用《牡丹之歌》曲调、改编原作歌词为由,起诉主张其侵害《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驳回众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岳某等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的裁判理由在于:众某公司仅从词作者乔某处取得歌词相关授权,并未取得两名曲作者的授权,单独主张包含曲谱在内的整首歌曲整体改编权益,即便《五某》沿用《牡丹之歌》旋律,该行为对应的曲作者权利亦不在原告可主张的权利范围内。另一方面,对比两首作品歌词,二者仅无独创性的语气助词 “啊”重合,《牡丹之歌》借牡丹喻人、《五某》调侃城市道路,创作立意、文字内容、表达逻辑完全独立,《五某》属于全新原创歌词,并未对乔某的歌词文字作品实施改编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7]

虽然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但该案裁判逻辑应引起艺术院校及创作者的关注。合作创作美术作品时,若未提前以书面形式清晰约定合作作品权利划分、各创作部分独立行使边界、对外授权主体、维权权责与收益分配规则,将滋生多重法律隐患。在商业化授权、转授权开发阶段,权属模糊还会造成授权行为被认定无效、多方互相追责,连环诉讼等问题。

3. 职务作品性质认定不明与约定权属不清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区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艺术院校教师利用学校画室、设备、科研经费等资源创作的作品,其法律性质在实践中长期模糊。若艺术院校在聘任合同中笼统约定“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排除作者主要权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双方未就具体作品的权属进行单独约定,导致教材、数据库、主题创作等成果的归属争议频发,影响教师创作积极性及院校知识产权转化效率。

在胡某、吴某诉某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胡某、吴某为某制片厂职工,分别于1953年、1964年入职,1984至1986年间二人受单位指派共同完成剪纸片《葫芦兄弟》中具有鲜明识别特征的 “葫芦娃” 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后续由某制片厂投入资金、拓展渠道长期开展影片发行、音像出版、院线改编等商业化运营,胡某、吴某起诉请求确认该角色造型著作权归二人个人所有。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作品虽创作于著作权法实施前,但仍处于保护期内,应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结合作品系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作、当时行业通行职务成果归单位的惯例、创作者长期遵守单位不得私自投稿的管理规定、单位为IP形象知名度形成作出主要投入等事实,认定案涉造型属于著作权归法人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8]

 
(二)一体化合规建议

1. 规范学生作品使用授权管理。严格落实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课程作业、毕业设计著作权归创作学生所有。建议艺术院校系统梳理学生管理、培养相关文件,修改、删除违规内容;如需将学生作品用于招生宣传、文创开发、商业授权等场景,事前与学生签订专项书面许可合同,清晰约定使用方式、期限、地域、报酬及衍生利用权限,留存完整授权档案,规范对学生作品的复制、修改、二次创作行为。

2. 建立合作创作书面协议前置机制。针对小组作业、联合动画、集体美术创作等项目,推行协议先行流程。统一制定标准化合作创作协议模板,要求全体参与创作者签署协议,明确作品是否可分割、各部分权属划分、署名顺序、收益分配比例、对外授权表决规则、维权主体与赔偿款分配方式,从源头消除授权无效、权属纠纷、商业合作中断等风险。

3. 分类界定职务作品并单独约定权属。杜绝在教师聘任合同中笼统约定“在职全部作品归院校”。教师依托校内场地、设备、科研经费产出教材、主题美术作品、数字文创等重点成果时,可针对单部作品单独签署权属约定文书,明确著作权归属、院校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限、商业化收益分配比例。

 
 
 
 
 
 

●注释:

[1](2019)京73民初1376号

[2](2024)京民终471号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4](2017)京0105民初69683号

[5](2024)苏0582民初9015号

[6](2024)鄂01知民终18号

[7](2019)津03知民终6号

[8](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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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翁馨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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