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化强国战略深入推进与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的双重背景下,艺术创作与管理的水平已成为衡量艺术生态健康程度的关键标尺。当前,从借鉴与演绎的侵权边界认定到AI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界定,从校园教学中的素材使用规范到商业交易中的合同风险防控,知识产权风险已贯穿艺术生产全链条,对艺术院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乃至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现实挑战。
为此,本文立足于艺术院校与创作者视角,系统梳理各环节法律风险,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裁判逻辑,提出兼具专业性与可操作性的合规路径,以期为艺术管理实践与创作者权益保护提供体系化的法律指引。
接上篇《艺术创作与艺术管理全链条知识产权风险研判——面向艺术院校与创作者的专业法律指引(二)》
1. 数字藏品、衍生品商用的授权链瑕疵
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及交易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铸造者需确保对底层素材享有合法权利基础。院校及师生组织发行数字藏品时,常未完整审查底层素材的权利基础和授权链条。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衍生品开发(如实体周边、游戏道具)超出原始授权范围时,易引发批量诉讼。智能合约中的版权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衔接不畅,购买者对数字藏品享有的权利边界模糊,发行组织方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在范某与某公司1、王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范某系我国知名画家、艺术家,创作了美术作品《某某某》。某公司1未经范某许可,将该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展示并在App上销售;王某作为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范某认为某公司1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公司1和王某抗辩称,其已从案外人某公司2处获得以涉案美术作品铸造、出售数字藏品的权利,故其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范某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在公众号展示作品的行为侵害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在App中销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未落入发行权控制范畴,但上传作品至服务器并展示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复制行为作为必要步骤无需单独评价。某公司1确与某公司2就开发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化产品达成合意,但某公司1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某公司2的权利来源,其所称授权缺乏完整的授权链条予以支持,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财产独立证据,应与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判决某公司1、王某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0731.1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23]二审维持原判。[24]
2. 自媒体平台原创作品的存证与举证困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了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规则,但网络环境下侵权证据易灭失、易篡改,对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艺术院校师生在短视频平台、设计社区、社交媒体发布原创作品时,常未采取技术手段固定创作时间及内容,未添加权利管理信息。作品被“搬运”“洗稿”后,权利人难以证明创作完成时间及权属归属;侵权人主张独立创作的抗辩,因权利人缺乏创作过程文件(如PSD源文件、草图、修改记录)而难以反驳,增加维权难度。
在陈某与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陈某创作了13段古风人像写真短视频。某公司开发运营抖音小程序“谎某”,设置AI生成“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将陈某的原始视频通过AI算法进行局部替换合成后展示,供用户上传照片进行“换脸”制作并保存。陈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公司利用AI技术对原始视频进行“换脸”后展示,保留了视频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任意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原始视频,侵害了陈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某公司已停止侵权、积极整改并获得陈某谅解,陈某撤回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综合考量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方式及影响等因素,判决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25]
1. 逐层审查授权链条。铸造或发行数字藏品前,要求上游提供完整的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原始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合同、肖像权与商标权许可等,逐层追溯至原始权利人。建立“授权档案库”备查,设置著作权权利保证条款和违约条款。发行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在智能合约中明确禁止二次商用或衍生开发,并在平台用户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权利边界。
2. 作品公开传播前进行存证。作品发布前进行存证;在作品中嵌入不可去除的数字水印、权利管理信息及元数据标签;保留完整的创作过程文件,包括PSD源文件、草图、修改记录、拍摄脚本、分镜图等,按项目归档管理;定期对已发布作品进行全网监测,发现搬运或洗稿时,及时邀请专家机构评判,对于侵权可能性较高的,及时固定证据,向平台发送通知,亦可根据情况选择行政投诉或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1. 署名权侵权风险及行使限制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核心功能在于维系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身份关联,保障创作者的人格利益与声誉积累。然而,在作品传播与商业利用实践中,署名权的行使面临多重障碍。展览机构、出版方及合作方常基于“排版需要”“统一风格”等理由,未保障作者的署名权,致使创作者与作品的身份关联被切断,引发署名权归属争议。
在贾某与某公司、某广播电台及谢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贾某创作了历史小说《贾某》。某公司将贾某作品第一册至第六册共计169万字录制成名为《听某》的有声读物,以谢某原创作品的形式在某广播电台频道进行商业播放,并联袂推出光盘公开发售。贾某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听某》在使用原作主要内容时,保留原作基本表达,将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对《贾某》的改编,该改编行为未取得贾某授权,侵犯了贾某的改编权;某广播电台未经许可公开传播改编后的作品,侵犯了贾某的广播权;某广播电台长期未给贾某署名,使听众误以为是谢某原创,侵犯了贾某的署名权;光盘收录内容与广播节目一致,侵犯了贾某的复制权、发行权,且未署名亦侵犯署名权,判决销毁库存音像出版物,某广播电台赔偿贾某经济损失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某公司就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连带赔偿合理支出4万元。[26]二审维持原判。[27]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若作者事先明确要求以假名标注署名,而作品刊载单位最终以作者真实姓名公示署名的,该行为不构成署名权侵权。对此,本文持不同观点。上述行为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变更既定署名形式,直接背离了民法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架空了作者对署名方式的自主决定权,属于侵害作者署名权的行为。
在艺术创作与传播领域,该类侵权主要涉及两类情形。其一,青年艺术创作者在从业初期,出于个人艺术口碑和长远职业发展考虑,采用假名或匿名等非实名方式公开发表尚不成熟的成果。但在期刊刊载、艺术展览、作品公示等流程中,部分经办主体因履职不规范、流程管控缺失等工作疏漏,擅自公开其真实身份,违背了作者的署名意愿。其二,部分在职艺术从业者为隔离职业身份与业余创作的关联,规避特殊身份对非职务创作成果的约束,倾向于匿名发表其在本职工作之外独立创作的作品。擅自披露其真实身份必然违背作者意志,侵害作者的署名权。以上情形凸显出作品发布、传播环节中,相关主体在著作权法律规范落地执行、署名管理制度落实层面存在的短板与疏漏,需通过制度完善、规范执行、流程监管等方式予以修正。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受制于行业管理和特定作品属性,署名权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一,造型艺术领域的雕塑作品受材质、形态及展示效果的限制,一般无法在雕塑本体上署名,普遍通过作品基座、展示标签等载体标注作者身份;其二,邮票、报刊刊头等标准化公共传播载体,受固定版面规格、版式设计规范及公共传播属性约束,不具备标注作者署名的条件,行业内已形成不予署名的惯例;其三,期刊封面摄影作品的作者身份信息,依据整体视觉设计与版面美学的专业要求,通常统一标注在封底;其四,高考标准化试卷等教育考试文本,基于精简卷面内容、节约考生阅读时长等公共利益考量,结合教育领域通行行业惯例,对于引用的第三方文字作品予以隐匿署名,该行为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前述各类场景下的署名豁免与变通处置,是署名权有限行使原则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区别于擅自篡改、隐匿作者既定署名方式的侵权行为。
2. 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侵权风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旨在维护创作者对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与艺术追求的完整性。在艺术作品传播运营、商业化开发的场景中,出版发行机构、商业合作方等主体曾基于优化视觉效果等原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原作实施实质性修改。具体行为样态包含画面构图裁切、整体色彩调整、作品内容拼接、替换作品原标题、脱离原作使用场景等。在审判实务中,一般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改动行为是否具备权利人合法授权;修改幅度与内容变更范围是否突破行业合理边界;修改结果是否造成作品艺术价值贬损;是否对作者个人声誉与行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
在张某与某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张某系专业人像摄影师,曾为汤某拍摄人体艺术照片并享有著作权。汤某经张某授权,汇编出版《汤某写真》一书,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收录张某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36幅,其中第17、19、24、25、26、27、33、34、37、41、44、47、50、52(2幅)、58、59、62、64、75、81、82、83、86、87、89、90、98、102、103、104、105、106、107、109、115、117、120、125页共计39幅作品中,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被裁剪。张某认为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及获酬权,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某出版社对图片的裁剪未对作品作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作品主要内容,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认定某出版社以“汤某著”署名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判决停止发行并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8]二审法院认为,某出版社未经张某同意,对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剪,超出边缘性裁切的限度,损害了张某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作品完整性,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该书,就侵犯39幅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合理费用。[29]
在开展作品展览、学术出版、成果宣传等对外传播前,应明确署名形式、展示位置、作者排序等关键内容,相关使用主体对作品色彩、构图、尺寸、标题、使用场景进行实质性修改,必须事先征得创作者书面同意,切实保障创作者的精神权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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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翁馨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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