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2日,商务部发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办法》”),作为《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834号文》”)的配套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笔者团队此前已就《834号文》发文解读,该文确立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制度,但更多停留在原则层面,例如,调查由谁负责、企业能否主动申请启动调查、调查程序如何开展、依据哪些标准认定相关措施已经损害或可能损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等关键问题,《834号文》均未进行详细规定。
《办法》总计22条,细化了《834号文》的调查实施规则,包括明确调查机关、建立依申请启动机制、完善调查程序以及细化损害认定标准等,使调查和反制机制具备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本文聚焦《办法》对于《834号文》的新增和细化内容,并结合企业跨境经营场景分析其实际影响。由于《办法》刚刚颁布实施,部分规则(如损害认定四要素的实际权重、专家咨询组的组成规则、境外实地调查的可行性等具体适用问题)仍有待后续执法实践检验,本文相关分析亦基于现阶段制度文本展开。
《834号文》建立的是原则性授权框架,规定了哪些主体的行为可以被调查、可以采取哪些反制措施,但缺少责任部门、启动机制、调查程序和认定标准这些操作性内容。
整体来看,《办法》的22条条文,逐项填补了这些空白,明确了商务部为唯一调查机关,赋予企业申请立案权,建立九项调查程序规则,设定四个维度的损害认定标准,并新增反制措施动态调整机制。以下按条文对应关系逐一说明。
《834号文》第14和15条分别规定了(a)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以及(b)外国组织、个人,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该“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商务部”。
《834号文》第九条提到企业、行业协会“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是一项信息报送性质的权利。《办法》第五、六、七条新增了:企业可提交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交商务部,商务部决定立案后发布立案公告。为此,商务部除主动发起调查外,也可以依企业申请决定立案调查。
《办法》第八至十六条明确了具体的调查手段和方式:

调查方式和手段明确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商务部据以认定“损害”的实体标准是什么。
《834号文》第十四、十五条仅笼统规定“损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但未定义具体应考量哪些因素来判断构成损害。
《办法》第四条提出四个具体评估维度,明确商务部开展安全损害评估时应综合考量的主要因素,将技术、数据、人员等无形要素受限行为纳入安全损害评估范围。具体评估考量标准如下:
1. 要素安全:重点核查有关措施或行为对中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安全的影响,包括重要物质、技术、资金、资产、数据、信息、人员、企业、项目;
2. 要素流动:评估有关措施或行为对中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畅通流动的影响,包括物流、商流、人流、资金流、数据流、信息流等;
3. 国际竞争力:研判有关措施或行为对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国际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负面影响;
4. 其他情况:设置兜底条款,覆盖其他各类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情形。
由此可见,评估损害时覆盖的要素非常宽——物质、技术、资金、资产、数据、信息、人员、企业、项目,以及物流、商流、人流、资金流、数据流、信息流的畅通。也就是说,调查口径不是只看某一笔订单,而是看整条链路的安全和韧性,更不仅仅看境外实体对中国断供、实施出口管制等,如果境外实施对华数据跨境限制、核心技术人员签证封禁、专项产业歧视性限制等无形壁垒,都可能构成《办法》中对于损害评估的重要考量因素和考量场景。
在损害认定标准明确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反制措施本身,这一部分《办法》基本延续了《834号文》已经确立的框架,同时新增了一项动态调整机制。《办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关于反制措施的具体种类,基本是对《834号文》第十四至十六条的原文保留,并未新增反制手段的种类。《办法》第二十条新增的是:“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已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整。”这意味着反制措施并非一成不变,存在被上调、下调或解除的制度空间,也为被反制方通过磋商、整改寻求措施调整提供了程序依据。
对于企业(无论中资企业还是在中国的外资企业)而言,该办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面对外部歧视性供应链限制措施时,获得了更加明确的制度救济路径,同时也需要提升识别、证明和应对产业链供应链风险的能力。
近年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竞争日益加剧,部分国家通过出口管制、投资限制、政府采购限制、供应链排除政策等方式,对特定国家、企业或者产业采取限制措施。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此类措施可能导致供应商中断、客户流失、技术获取受限以及海外经营成本上升。
《办法》出台后,中国企业面对上述情形时,不再只能依靠商业谈判或者市场调整解决问题,而可以通过向商务部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据,推动对相关外国措施是否损害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进行调查。
因此,企业需要重新认识供应链风险管理的内涵。供应链风险不仅来源于企业自身经营,也可能来源于国际政治、贸易政策和监管环境变化。尤其对于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半导体、高端装备、新材料等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企业应持续关注境外政策变化对供应链产业链安全性的影响。
《办法》关注的核心并非一般商业纠纷,而是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的歧视性措施是否对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因此,企业如希望通过该机制维护权益,需要能够证明相关措施具有外部限制性、歧视性,并对企业经营或相关产业造成实际影响。目前,很多企业的供应链管理仍主要由采购部门负责,重点关注价格、质量和交付能力,而对供应商所在国家、关键环节依赖程度、替代供应能力以及外部政策风险缺乏系统分析。
这要求企业改变过去“重损失计算、轻原因分析”的风险管理方式。例如,当海外客户因政策原因要求减少中国供应商比例,或者外国政府出台措施限制中国企业获得关键设备、技术和资源时,企业不仅需要记录订单损失、供应中断等结果,还需要系统留存相关政策文件、商务沟通记录、供应链替代难度分析以及市场影响情况,从而形成完整的事实和证据链。
对于开展海外投资和国际经营的中国企业,《办法》带来的重要启示在于:企业需要从单纯的商业风险管理,进一步转向全球供应链风险治理。
过去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时,通常重点关注市场机会、投资收益、当地法律环境以及税务安排。但在当前国际环境下,企业还需要评估项目所在地政策变化、关键供应商稳定性、技术和资源获取渠道,以及可能受到第三国措施影响的风险。
例如,中国企业在海外建设生产基地时,不仅需要考虑当地市场和成本优势,也需要分析关键原材料、核心零部件和技术供应是否安全、稳定,是否存在因外部政策变化导致供应链中断的可能。
《办法》同样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其合法经营活动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当其因外国政府政策、国际组织规则或者境外商业主体的歧视性措施,导致供应中断、技术限制、市场排斥等问题时,同样可能受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护机制的关注。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也需要注意其境外关联方行为与中国供应链安全要求之间的关系。随着全球供应链竞争加剧,部分跨国企业可能面临来自不同司法辖区的监管要求,例如要求减少中国供应链依赖、调整供应商体系或者限制与中国企业开展合作。对于在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如何处理境外母公司政策要求与中国法律环境之间的关系,将成为新的合规挑战。
特别是在涉及关键产业供应链、核心技术和设备、重要原材料、数据和信息资源等领域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更加谨慎评估供应链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避免因境外政策压力而采取的商业安排被认为影响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对于在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要求其在全球经营体系中建立更加成熟的“双向合规”能力:既要遵守中国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相关要求,也需要妥善处理境外监管要求与中国市场经营之间的冲突。
《834号文》解决的是“为什么管、管什么”;《办法》解决的是“谁来管、怎么查、查完怎么办”。《办法》的意义在于把“可以调查”“可以反制”这两句原则性授权,转化为可以实际使用的操作性工具。
对企业而言,这既意味着一项新的维权渠道,在遭遇境外歧视性断供、且能够证明其与境外政府管制政策相关联时,企业可以主动推动国家层面的调查程序;也相应地意味着更明确的执行义务,企业需要提升供应链产业链安全意识、供应链风险事件的识别和证据留存能力,将供应链安全纳入全球化经营决策以及处理“双向合规”带来的挑战。
由于《办法》刚刚落地,随着后续调查实践逐步展开,相关制度的适用标准和执法口径也将进一步明晰。笔者团队将持续关注商务部后续的执法动态,并及时更新相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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