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直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裁决,且临时仲裁庭在作出仲裁决定后即自行解散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需求日益增长,临时仲裁因其灵活、高效的特性,已成为国际商事主体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层面未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与国际仲裁实践存在一定脱节,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与仲裁事业的迅猛发展,临时仲裁的本土化需求愈发迫切。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2024年11月、2025年4月、2025年9月的三次审议,最终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仲裁法》(2025),正式引入临时仲裁制度。这既是对国际仲裁规则的顺应,也是我国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的重要举措。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演进与实践,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更对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国际化、提升涉外仲裁法律服务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临时仲裁的历史可追溯至古代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古希腊时期,城邦间的商事纠纷常由双方临时推选的仲裁员裁决,无需固定机构介入。当时雅典的“私人仲裁”与现代临时仲裁并无本质区别,规定当事人提交“私人仲裁”必须以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七表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3人解决。除此之外,《罗马民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及《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多处出现了仲裁制度的相关论述,进一步细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奠定了临时仲裁的私法自治基础。中世纪欧洲的商人法体系将临时仲裁推向成熟:跨地域商事主体通过临时推选熟悉行业惯例的仲裁员,快速解决贸易纠纷,规避了封建法庭的程序桎梏,这一模式构成近代国际仲裁的雏形。
进入现代,国际贸易的全球化扩张加速推动临时仲裁制度的规范化发展。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签署是临时仲裁发展的关键节点,该公约第一条将“临时仲裁裁决”纳入适用范围,目前全球已有170个缔约国,为临时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提供了国际法保障。[1]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进一步明确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其第一条第3款将“仲裁”定义为包括临时仲裁在内的所有仲裁形式,为各国立法提供了统一参考,至今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采纳或借鉴《示范法》,确立了临时仲裁的国际通例地位。
临时仲裁在海事仲裁领域的应用尤为成熟。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每年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数量居全球之首,其核心机制便是临时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适用规则,仲裁庭独立管理程序,能够快速响应海事纠纷的时效性需求,如船舶扣押、货物保全等紧急事项;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SMA)同样以临时仲裁为基础,其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程序条款,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这些实践充分证明,临时仲裁凭借自主性、高效性、成本优势等特性,已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对外开放深化、仲裁事业发展深度绑定,历经规则衔接、试点探索到立法确认的三个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境内外临时仲裁法律规定有别。对于境外临时仲裁,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负有按照公约承认和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亦明确,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相同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即同样适用《纽约公约》。[2]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境外临时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3]我国法院都有义务按照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条规定,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均可按照相关规定在我国内地(大陆)承认与执行。[4]
而对于境内临时仲裁,1995年实施的原《仲裁法》基于当时我国仲裁事业初创的国情,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否定了境内临时仲裁的合法性。[5]这一规定在特定历史时期起到了规范仲裁程序、提升仲裁公信力的作用,但也导致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规则脱节:当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时,该协议因不符合原《仲裁法》规定而无效,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却可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形成了规则适用的不对称,制约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临时仲裁的实践需求日益凸显。随着自贸区建设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意见提供指导,临时仲裁在自贸区试点得到实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明确支持自贸区仲裁创新,为区内适用临时仲裁提供了政策依据。[6]2017年广东省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首次在国内确立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其适用范围遵循“特定主体、特定争议、特定区域”的“三特定”原则,开创了临时仲裁实践的新局面。2018年3月,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首例“跨自贸区临时仲裁”案例落地,当事人约定由临时仲裁庭解决跨区域银行业纠纷,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规则作出裁决并得到司法认可,验证了临时仲裁在解决涉外商事纠纷中的可行性。
在总结既有实践成果的基础上,《仲裁法》的修订正式提上日程。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首次将临时仲裁纳入立法框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可约定临时仲裁,这是我国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2024年6月,上海市司法局出台《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已失效),这是国内首部地方性临时仲裁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涉外海事纠纷及自贸区内企业涉外纠纷可适用临时仲裁,为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临时仲裁制度,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涉外海事纠纷”及“自贸区内企业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所限缩,但仍较原《仲裁法》扩大了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对海事领域及自贸区涉外纠纷解决需求的回应。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正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则,标志着临时仲裁在我国正式获得立法认可,完成了从政策试点到法律确立的跨越。
《仲裁法》(2025)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仲裁法》(2025)第八十二条是临时仲裁制度的核心规范,需通过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解析其内涵。
一是《仲裁法》(2025)规定的临时仲裁存在三个限定。第一,将纠纷类型限定于“涉外海事纠纷”和“特定区域内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其中涉外海事纠纷是临时仲裁的主要适用领域,这也是接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对于其他涉外纠纷,则限定当事人和地域;第二,将地域范围限定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三,将主体资格限定于在前述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排除非企业主体及区域外主体参与的纠纷,这一限定是基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阶段,兼顾制度稳定性与实践需求。
二是《仲裁法》(2025)规定的临时仲裁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特征。当事人可自行选定符合《仲裁法》(2025)第二十二条条件的仲裁员[7],亦可约定仲裁规则,但需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依据《仲裁法》(2025)第八十七条关于仲裁地约定,[8]结合体系解释,当事人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为仲裁地的,仍可适用本法临时仲裁规则,这一解释契合我国“一国两制”的法律框架。
三是规定了仲裁协会对临时仲裁的程序监督。《仲裁法》(2025)第八十二条明确要求,“临时仲裁庭需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规则等核心信息向仲裁协会备案。”该项备案义务是临时仲裁程序监督的关键抓手,其落地以仲裁协会的设立及履职为前提:若配套的仲裁协会主体缺位,临时仲裁制度的实际运行恐受阻滞,甚至面临“条款虚置”的风险。需注意的是,第八十二条所指“仲裁协会”与《仲裁法》(2025)第二十五条等条款提及的“中国仲裁协会”表述存在差异——前者未冠“中国”限定词,这一立法细节暗含制度弹性:既可能指向中国仲裁协会设立地方分会,也不排除在自由贸易区内设立专门仲裁协会的可能性,为临时仲裁的本土化适配预留了空间。实践中尚存衔接空白待明确:此前已设立的上海仲裁协会,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有权接收临时仲裁备案的主体?上海市司法局2025年印发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的通知》(沪司行规〔2025〕2号),已明确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9]上位法规则与地方实践的衔接冲突,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厘清,避免制度运行出现断层。
四是明确了临时仲裁中的保全机制。《仲裁法》(2025)规定“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里规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对前述保全的决定权似乎没有作出明确。从《仲裁法》(2025)关于境内案件的保全来看,这里的“提交人民法院”,可以理解为赋予了仲裁庭对于临时仲裁中保全的自行决定的权利。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如北仲已经有了有益尝试,应当予以肯定。当然该条规定“仲裁庭依法……提交”作何理解可能有待仲裁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我国临时仲裁实践呈现出“机构支持下的临时仲裁”特色模式,机构仲裁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支撑与保障。根据《仲裁法》(2025)及上海等地的规则,当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时,可委托指定的仲裁机构协助指定仲裁员;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机构可提供裁决书的形式审查、送达等服务;在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申请方面,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申请,或直接向法院申请。这种模式既保留了临时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又借助机构仲裁的专业能力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与可执行性,实现了两种仲裁形态的互补。
我国临时仲裁的实践主要集中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与海事仲裁领域,各地通过规则制定、案例落地推动临时仲裁的本土化运行。
在自贸区领域,上海、海南、广东等地均开展了积极探索。上海作为我国涉外仲裁的核心区域,2018年便落地首例跨自贸区临时仲裁案例,2024年出台的推进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临时仲裁的申请程序、仲裁庭组成、裁决执行等事项,为实践提供了地方性规则支撑;海南自贸试验区结合“一带一路”建设需求,推动临时仲裁在跨境商事纠纷中的应用,探索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的程序;广东横琴自贸区通过制定专门的临时仲裁规则,明确了仲裁庭组建、证据规则、程序推进等内容,为区内企业提供灵活的争议解决途径。
在海事仲裁领域,2024年8月上海市作出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裁决,该案涉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采用临时仲裁方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约定的LMAA简易程序规则审理并作出裁决。该案的落地标志着我国涉外海事临时仲裁实践取得实质性突破——我国已是全球最大的货物贸易国和海运大国,每年涉及大量涉外海事纠纷,临时仲裁的高效性、灵活性能够更好地适应海事纠纷的时效性要求,快速响应船舶扣押、货物保全等紧急事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已取得立法确认与实践突破,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仲裁员选任习惯的局限性。《仲裁法》(2025)规定临时仲裁员的选任可以不受仲裁机构名册限制,但选任习惯还需通过新法运用进行改变,这与国际上开放名册的通行做法存在差距。国际主流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均采用开放名册制,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名册外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以适应复杂商事纠纷的专业性需求。我国普遍的名册制虽然有助于保障仲裁员的基本素质,但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以满足海事技术、跨境金融等特定领域对专业仲裁员的需求,可能影响临时仲裁的灵活性。
二是程序规则的碎片化。目前我国临时仲裁程序规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各地自贸区的规则与地方性文件中,缺乏全国统一的临时仲裁程序指引。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时,若未就程序规则达成一致,《仲裁法》(2025)规定适用本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但机构仲裁的程序规则并非完全适配临时仲裁的特性,如临时措施的申请程序、证据交换的灵活安排等,仍需进一步细化。
三是司法审查的衔接机制有待明确。《仲裁法》(2025)未明确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程序规则,法院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共政策,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保全制度的衔接也存在模糊地带,可能影响临时仲裁的实践效果。
第一,放宽仲裁员选任限制,推广开放名册制度。为保障临时仲裁的灵活性,应逐步放宽仲裁员选任的限制,借鉴国际通行的开放名册制度,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士作为仲裁员。可在《仲裁法》(2025)实施细则中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选择名册外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形式审查,确保仲裁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与职业道德。这一做法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通过形式审查保障仲裁员的基本素质,提升临时仲裁的专业性与灵活性。
第二,制定统一的临时仲裁程序指引。目前我国临时仲裁程序规则较为分散,建议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临时仲裁程序指引,明确临时仲裁庭的组建、程序推进、临时措施申请、裁决作出等环节的具体规则,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程序规则,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程序指引应兼顾效率与公平,既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环节,保障临时仲裁的高效性,又明确程序的基本要求,保障仲裁的公正性。
第三,完善临时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衔接机制。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程序规则,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共政策,法院应予以尊重;明确临时措施的申请与执行程序,规定临时仲裁庭可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决定,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此外,应加强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建立临时仲裁程序的衔接机制,保障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仲裁法》(2025)的实施及我国仲裁国际化的推进,为涉外仲裁律师带来了多方面的发展机遇。
其一,业务领域的拓展与深化。近年来我国仲裁事业迅猛发展,2025年9月8日,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国新办举办的“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五年来办理涉外仲裁案件1.6万件,标的额达到7300亿元,其中2024年受理4400多件、标的额近2000亿元,与2020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00%和136%,中国已逐步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进一步拓宽了律师的业务边界:一方面,涉外海事纠纷及自贸区涉外纠纷的临时仲裁需求将显著增加,律师可参与从仲裁协议起草、仲裁庭组建到程序推进、裁决执行的全流程服务;另一方面,《仲裁法》(2025)放宽了“涉外因素”的界定,扩大了可仲裁事项范围,律师可协助当事人将更多类型的涉外纠纷纳入临时仲裁解决,如跨境知识产权、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等。此外,《仲裁法》(2025)引入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制度,律师可协助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解决仲裁裁决国籍及司法管辖难题,增强我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可执行性。
其二,服务模式的创新升级。临时仲裁的特性要求律师从传统的“案件代理人”转变为“仲裁策略设计师”。在机构仲裁中,律师主要依据仲裁机构的既定规则代理案件,而临时仲裁中,律师需要全程参与仲裁方案的定制:在仲裁协议起草阶段,需协助当事人明确仲裁庭组成方式、程序规则、仲裁地、临时措施的申请路径等关键内容,避免因协议约定不明导致程序障碍;在仲裁庭组建阶段,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需求,协助当事人挑选合适的仲裁员,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需协助联系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推进阶段,需协助当事人制定证据交换规则、庭审程序,申请临时措施或证据保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标的额巨大的国际工程项目纠纷中,律师需综合考虑仲裁地的法律环境、司法实践、当事人的地理位置等因素,选择便于各方参与且法律框架完善的仲裁地;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律师需提前设计保密程序,申请临时禁令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种全流程的服务模式要求律师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与全局思维,也为律师提供了更高价值的法律服务空间。
其三,参与国际仲裁竞争的契机。随着中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越来越多的国际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涉外仲裁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使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规则进一步接轨,增强了我国仲裁的吸引力。涉外仲裁律师可借助这一契机,参与更多国际仲裁案件,积累跨国仲裁经验,提升国际知名度。例如,在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中,律师可借鉴伦敦、纽约海事仲裁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为国际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同时,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仲裁机构已跻身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前十名,律师可依托这些机构的平台,与国外律师、仲裁员开展合作,拓展国际业务网络。
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及我国仲裁国际化的推进,也对涉外仲裁律师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临时仲裁的全流程参与要求律师具备更全面的专业能力:首先,需精通国内外仲裁法律规则,不仅要熟悉《仲裁法》(2025)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掌握《纽约公约》《示范法》及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如LMAA、SMA、SIAC的规则;其次,需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与跨文化沟通能力,临时仲裁案件中常涉及外国当事人,律师需能够用外语起草法律文书、参与庭审交流,理解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与司法实践;此外,还需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海事海商、国际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临时仲裁案件多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律师需熟悉行业惯例与专业规则,才能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例如,在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中,律师需了解国际货物运输规则、船舶碰撞责任认定标准、海事保全程序等专业知识,否则无法有效协助当事人推进程序。
此外,当前国际仲裁市场仍由新加坡、伦敦、香港等传统仲裁中心主导,这些地区的律师拥有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广泛的国际合作网络,而我国内地涉外仲裁律师在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仍有待提升。许多国际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律师时更倾向于传统仲裁中心的律师,我国内地律师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常作为辅助角色,而非主导角色。此外,我国内地律师参与国际仲裁组织活动的频率较低,在国际仲裁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不足,这也限制了我国内地律师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最后,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刚刚确立,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制度衔接问题,需要律师具备解决实操难题的能力。例如,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如何在我国得到执行,《仲裁法》(2025)未作出明确规定,律师需协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协调仲裁庭与法院的衔接;又如,对于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如何适用,尤其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程序规则是否符合我国公共政策,需要律师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与实践经验;此外,临时仲裁的费用核算、裁决书的形式要求等细节问题,也需要律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完善。
针对上述挑战,涉外仲裁律师可从以下方面提升自身能力,把握发展机遇。
一是强化专业能力建设。律师应系统学习临时仲裁及国际仲裁规则,参与国际仲裁组织举办的培训与研讨活动,如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举办的培训课程,了解国际仲裁的最新实践;同时,深入研究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海事海商、跨境金融等,成为领域内的专业律师;此外,加强外语能力训练,提升跨文化沟通能力,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处理国际仲裁案件。
二是构建专业化团队与国际合作网络。律师事务所应加强涉外仲裁专业化团队建设,培养青年律师的涉外业务能力,通过老律师带教、国际交流项目等方式,提升团队的整体水平;同时,深化与国外律所、仲裁机构的合作,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合作关系,例如与新加坡、伦敦的律所开展联营或合作代理案件,借助国外律所的网络与经验,拓展国际业务。
三是依托科技赋能提升服务效率。在数字化时代,律师应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提升法律服务效率。例如,利用大数据分析工具研究国际仲裁案例,了解不同仲裁地的司法实践;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起草仲裁协议、法律文书,提高文书制作效率;利用案件管理系统跟踪仲裁程序进展,实现案件管理的智能化。
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是我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重要标志,其本土化建构体现了我国对外开放深化与仲裁事业发展的内在需求。从政策试点到立法确认,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已完成关键跨越,实践中在自贸区及海事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存在程序规则完善、仲裁员选任限制等问题亟待解决。《仲裁法》(2025)的实施为涉外仲裁律师带来了业务拓展、模式创新、参与国际竞争的机遇,同时也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国际竞争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涉外仲裁律师应积极应对挑战,强化专业能力建设,构建国际合作网络,依托科技赋能提升服务水平,在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完善、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地位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未来,随着临时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临时仲裁将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涉外仲裁律师也将成为我国仲裁事业国际化的中坚力量,助力中国成为全球领先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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