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律师承办案件获评2017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发布时间: 2018.04.19

       2018年4月1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启动第十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发布会上,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和宋晓明庭长介绍了2017年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总体情况和201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并公布了2017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大成福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徐军律师以及钟彬律师承办的“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被评选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稻花香商标案件基本情况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徐军、钟彬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稻花香商标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关系、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本案所涉“稻花香2号”是我国大米主要产区黑龙江五常地区的优良稻米品种,案件审理广受业界关注,处理结果更直接关系到“稻花香2号”这一稻米品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场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商标法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如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较好地平衡了注册商标权人与品种名称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主要解决的是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最高法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法定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并且提出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上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相关市场内较为固定商品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该案被认为是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实例演示和指导模板,为各级法院审理通用名称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借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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