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成北京总所李寿双、贾新辉、刘晓雨律师及大成乌鲁木齐办公室李靖、宋英豪律师代理某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对机构投资者(某基金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
该上市公司客户因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后某基金公司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对客户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进行索赔。
在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被告通常难以完全避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大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和研判,果断放弃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进行抗辩,而选择将抗辩重点放在“三日一价”(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以及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因果关系”等方面。同时,大成律师通过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成交量变化进行分析,以及对既往判例中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整理,全面向法庭呈现各项抗辩事由及具体依据,最终获得法院支持,驳回对方机构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较为难得的是,在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可争辩的情况下,仍取得了客户完全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
附:生效判决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如XX在本案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应从虚假陈述对理性投资人的决策影响以及对股票交易市场价格的影响两个方面来考量……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理性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考量是否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本案XX虽存在上述重大遗漏行为,但并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投资策略的影响,未引起股票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关于XX的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A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A基金公司首次买入案涉股票的时间距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近N年之久,且其在XX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期间亦存在卖出行为,该购买、卖出决策与A基金公司主张的案涉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相矛盾。故本院认为A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行为与XX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既无交易因果关系亦无损害因果关系。关于A基金公司主张XX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前已论述,在XX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A基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A基金公司主张XX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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