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这100件典型案例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年来审结的157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评选而出。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四起案件入选,分别是维护公平竞争案例(第48件、第53件)、服务对外开放案例(第84件)和践行能动司法案例(第92件),充分展现了大成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实力。
第48件——“幼儿园”横向垄断协议案:进贤县温圳镇艺某幼儿园与进贤县温圳镇六某幼儿园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
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艺某幼儿园主张其与六某幼儿园等其他四家幼儿园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各方对收入和开支共同结算并平均分配利润,六某幼儿园等四家幼儿园对艺某幼儿园的人数减少和其不在特定区域开设幼儿园进行补偿。后因该四家幼儿园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艺某幼儿园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某幼儿园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五家幼儿园签订涉案协议并确认了收费标准,划分了当地幼儿园市场,该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且在特定时间内实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判决驳回艺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艺某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和上涨价格、个别经营者退出相关市场等内容,不仅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且也实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无不当。艺某幼儿园请求六某幼儿园等向其支付协议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亮点
重申了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不构成反垄断法意图救济的受害人,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属于反垄断法意图防止的损失。
典型意义
垄断行为限制公平竞争,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阐明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而不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根据该协议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人民法院对该类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对于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幼教行业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主办律师
陈登朝
大成南昌 律师
万胜全
大成南昌 律师
第53件——“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逸隆公司)系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在2014年从逸隆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且购买价格也是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垄断价格,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用公司最低限价对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缪某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以及缪某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涉案处罚决定书及在案事实,缪某以垄断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系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首例反垄断后继民事赔偿诉讼胜诉案例,明确了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十大竞争法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五年100件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首例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胜诉案例。本案裁判明确了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责任认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一般可以以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为依据计算。
该判决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促进反垄断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协调统一,推动反垄断执法司法形成合力和完善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主办律师
魏士廪
大成北京 高级合伙人
第84件——“DAKS系统”技术秘密侵权案:美国某岩油藏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公司与翟某元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本案属于首例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石油数据的案例,原告一美国碳酸盐公司创建了DAKS系统,并许可原告二凯文迪公司在中国运营DAKS系统;被告一翟某在原告二凯文迪公司处任职期间,接触了原告的DAKS系统的数据,并在离职后制作了与原告DAKS系统类似的IRBS系统。被告一翟某将IRBS系统卖给被告二大庆正方公司,通过被告三北京金正方公司的网站对外提供IRBS系统服务。经鉴定,DAKS系统具有秘密性(非公知性);被告的IRBS系统相关数据包含了原告DAKS系统相关数据,二者具有同一性。
原告指控被告翟某、大庆正方有限公司和北京金正方公司侵犯了其技术秘密,主张以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石油数据,获得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案件亮点
大成律师通过详尽的分析论证,探索将本案中涉案的石油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深入、全面收集被告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证据,通过油气藏编码的组成内容,论证被告的石油数据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并在本案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将石油数据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件,属于“石油数据保护第一案”,不仅反映了司法对于新兴市场趋势的响应,也标志着司法在数据保护领域的重要进展。同时,本案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司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营造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
在此之前,石油数据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先例。通过此案,法院确认了将石油数据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为此类数据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新路径,开创了数据保护领域的一个新篇章。法院通过本案体现了在处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时,应当如何依法依次重点审理涉及的标的、行为、责任等关键问题。这包括对技术秘密的权属、范围和特性进行具体审查,从而确保对技术信息的保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应实际情况。在此案中,法院明确了如何判断起诉主体是否为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判断标准对于确保商业秘密受到有效法律保护至关重要。本案为相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推动了数据保护法律实践的发展。
主办律师
陈福
大成北京 合伙人
第92件——“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系列案:张某武与仪征市佳某材料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系列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470号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42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两案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并且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基本发生在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而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重复判决停止侵害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
案件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认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和态度,强调了对同一行为人、同一时期、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要求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指定集中管辖处理,以避免出现重复判决停止侵害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
主办律师
王现辉
大成石家庄 高级合伙人
马翔
大成石家庄 合伙人
刘朋朋
大成石家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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