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法治宣传、社会预期引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人民法院出版社与教授加案例研究中心联合策划出版了“年度案例50佳”丛书。经专家委员会的层层选拔与审核,大成律师事务所承办的4个案例入选。
入选案例
刘某诉曹某贵、某某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新债清偿的认定及适用,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多的还款主体是民间借贷纠纷代理的关键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5日,曹某贵向刘某出具《借条》,约定曹某贵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某某煤矿加盖印章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4年2月26日,曹某贵向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每月按2%支付资金费用。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5年4月5日,刘某在向曹某贵讨要借款时将曹某贵打伤,后某县人民法院判处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22日,刘某刑满释放。
刘某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刘某与曹某贵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5日刘某向曹某贵催要借款时将曹某贵打伤,曹某贵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1万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本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即从2017年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2019年9月23日,刘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至2020年7月22日被释放,诉讼时效从次日恢复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6个月的期限届满,债权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重新对诉讼时效问题、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曹某贵、某某煤业、曹某甲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8538230.06元及利息。
主办律师:代晨 大成昆明 高级合伙人
德国W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实践
基本案情
德国W公司与四川RF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德国W公司向仲裁条款约定的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以下简称德国汉堡仲裁庭)申请仲裁。2020年3月18日,德国汉堡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四川RF公司向德国W公司支付货款,并通过邮寄及司法协助等途径向四川RF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四川RF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德国W公司于2022年向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RF公司主张,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德国汉堡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RF公司送达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主办律师:蒋韬 大成成都 合伙人、史昊 大成成都 律师
科技集团公司诉国家某部委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软件开发方履行完软件开发合同义务的标准及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1日,科技集团公司(系承建单位、乙方)与国家某部委(系建设方、甲方)签订《软件合同》。甲乙双方根据软件系统产品的需求,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软件系统产品作出约定。2011年8月18日,科技集团公司与国家某部委签订《软件新增合同》。
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包括软件系统的总体设计、软件研制、软件支撑环境建立、部署培训、推广验收、质量保障、数据加工等全部相关服务。提交可交付产品包括:本项目源代码、安装盘、车辆监控管理GPS终端1200套及发信系统25套、技术文档、用户手册、管理员手册、安装指南和测试报告等。
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项目中每个子系统完成软件第三方测试、试点部署试运行,并通过相关业务部门初步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子系统50%的建设费用。软件产品在部署完毕,并完成软件第三方测试、培训推广及最终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软件产品自最终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及甲方所聘请的监理单位确认,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10%尾款。
软件系统完成第三方测试及试点试运行后,乙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初步验收通知书及初步验收方案,经过甲方及监理单位认可后,方可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确定的具体验收方式、日期及地点。初步验收由甲方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标的及第三方测试完成后,乙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最终验收通知书和最终验收方案,经过甲方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方可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确定的具体验收方式、日期及地点,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验收。乙方于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并试运行3个月后完成最终交付。
合同签订后,科技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等开发涉案相关软件,交付案涉软件系统并配合进行验收工作。2012年7月,国家某部委出具《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初步验收材料——建设总结报告》。2012年7月,科技集团公司与国家某部委共同出具《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初步验收材料一一技术总结报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技术文件——软件分系统监理总结报告》,记载建设任务完成情况等。国家某部委出具《专家组验收意见》,载明:2012年7月18日,国家某部委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初步验收会。财政部、中国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科技集团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参加了会议。会议成立了专家组,听取了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总结报告并形成相关意见。2013年3月27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最终验收总体方案>及成立最终验收委员会的通知》,根据最终验收总体方案,成立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最终验收委员会(以下简称最终验收委员会),其工作由某部队信息化建设项目联合工作协调小组承担。最终验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联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负责最终验收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2013年7月,国家某部委向财政部报送《关于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申请》的请示,最终验收委员会出具《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最终验收材料——总队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测试报告》和《某部队“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最终验收材料——国家某部委机动支队信息化建设项目终验测试报告》。2013年8月5日,财政部发布《最终验收通知》,载明该项目已经达到了最终验收条件,同意通过最终验收。
后双方对合同履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存在很大争议,协商未果。2019年8月,科技集团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诉称涉案项目已经过验收,财政资金已实际拨付到位,涉案系统已实际交付使用,其后续亦提供了运维服务,财政部的最终验收是按照真实性去验收的,可以证明涉案合同项目已通过最终验收。要求国家某部委支付合同后续款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而国家某部委则认为:科技集团公司至今仅完成《软件会同》9个子系统,且仅经初步验收,初验后存在大量问题后续也没有解决,并未进行最终验收,同时其余27个子系统至今未交付,也未完成初步验收。财政部对“十一五”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整体验收属于行政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科技集团公司未进行软件交付,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部署、培训推广等合同义务。科技集团公司无权要求国家某部委支付合同价款、违金及资金占用费,且应退还前期已支付的项目费用。国家某部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软件合同》及《软件新增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科技集团公司返还国家某部委预付款93.409万元;科技集团公司支付国家某部委违约金328.628万元。
2021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家某部委签订的《某部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软件分系统建设》《某部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软件分系统建设新增项目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国家某部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公司支付费用910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国家某部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328.628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国家某部委支付违约金328.628万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家某部委的其他反诉请求。国家某部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办律师:翁飞 大成北京 合伙人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诉成都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包装装潢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权及高额赔偿的认定要素
基本案情
联合利华是世界领先的日用消费品跨国集团,公司总部位于英国,产品涉及美妆用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庭护理用品及食品等。“体吉贝赫丰盈动感造型乳”(以下简称TIGI弹力素)是由联合利华旗下的英国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Unilever PLC.)2002年在英国推出的一种护理卷发的产品,它的作用主要是给卷发定型,增加头发的弹性。TIGI弹力素的外包装采用紫色球状瓶身和绿色泵头组合,其瓶身上标注有黑色英文字体,瓶身上挂有黄色长方形标签。最晚自2008年起,TIGI弹力素即通过联合利华的经销商正式在中国开始销售并持续至今,销售数量巨大。且最晚自2008年起,TIGI弹力素已经由广大互联网媒体、消费者、时尚博主、销售商等通过互联网(包括小红书、新浪、搜狐、天涯、知乎、豆瓣、百度知道以及各种垂直类时尚网站)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也通过请顶流主播进行推广营销,TIGI弹力素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21年4月1日,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签订授权函,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作为TIGI弹力素在中国的总代理,全权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事宜,并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在中国使用TIGI弹力素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TIGI弹力素的包装、装潢权益。同时,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对于第三方侵害TIGI弹力素相关知识产权和权益的行为(包括对授权函签署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采取任何及必要的维权行动以及获得赔偿。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发现,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某两家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称成都公司)未经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许可,通过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擅自制造使用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TIGI弹力素商品包装、装潢的弹力素。除了制造,成都公司还分别通过各自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天猫专卖店和京东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许可其他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还发现,成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并使用中国商标。而成都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中放置虚构的英文授权书(辅以美国国旗)以及模糊不清的报关单,暗示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公司授权和进口,成都公司甚至在侵权产品页面上标明“美国进口”字样,直接欺骗消费者。
最终,经过成都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包装装潢仿冒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14万元,并判令各被告在其电商店铺及《中国市场监管报》上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主办律师:杨宇宙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赵云 大成上海 合伙人(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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