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作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构的成员,是公司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对于董事这一公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公司法有大量的条文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在强化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强化了董事责任。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案例,将关于董事的相关法律问题梳理如下:
与普通的员工不同,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与公司的地位更为平等,而且董事的薪酬一般都非常高,如果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董事和公司的关系对公司而言负担过重。在此意义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委托合同关系,接受民法典中合同篇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接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便成为争议焦点。
在(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孙起祥、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1]的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孙起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起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可以兼具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强化了对于董事作为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同时,最高院认为公司因破产重整免除董事职务、未安排其他工作情况下可以导致董事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未支持董事关于其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以便“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董事和公司关系中劳动合同关系的成分,突出了董事与公司关系中委托合同关系的成分。
从上可以看出,董事和公司的法律关系可以兼具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处理上不会完全按照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而是在委托合同关系层面上强化对于董事的权利保护、在劳动合同关系层面上限制对于董事的权利保护,以求获得公司和董事权利保护的平衡。这也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二款[2]的规定。
在(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凤君等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董事辞职一事予以限制,这也表明了公司与董事关系不是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兼有委托合同关系的色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3]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无因解除董事职务,该点也被吸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4]。
在董事会决议秉承独资股东意志解除董事职务时,董事不能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应针对股东意志选择诉讼路径。在(2018)最高法民申1672号许明宏与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及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许明宏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其董事身份自亦可由香港南明公司单方意志而解除。香港南明公司向泉州南明公司送达《委派书》后,许明宏失去董事身份,此系香港南明公司的意志,与泉州南明公司无关。许明宏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撤销香港南明公司《委派书》的方式来保护其利益,如果香港南明公司《委派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其可以随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重新作出董事会决议。故许明宏起诉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许明宏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无因解除的权限予以限制。在(2018)沪01民终4602号赵岳星诉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 “该董事会议案中对罢免上诉人董事职务的理由有所表述,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就议案内容(罢免上诉人的理由)等审议情况也有明确表述,且该董事会决议亦作为股东大会召开的备查文件予以了公告。至于决议涉及的罢免理由是否确实充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非本院审查范围。故此,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条所述‘无故解除’,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肯定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权利限制的合理性,但是同时也指出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否则其在对股东会权利进行限制的效果便较有限。
一般而言,出资系股东义务,而非董事义务。在下述情形下,董事需为股东出资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5]的规定,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返还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6]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董事的责任,最高院在该案中判令各董事在股东未缴足的全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的董事信息需要通过公司登记,对外进行公示。
其一,公司登记与否不影响董事变更是否生效,并非董事变更事项的生效要件。在(2014)民申字第2136号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变更在公司内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二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山风公司章程及内部有效决议认定董事变更的效力,并无不当。”
其二,公司逾期未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的,相关利益主体可诉至法院。在(2019)内民终121号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更换营业执照等事项亦产生对外公示效力,现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内蒙古金铭公司的股东,因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并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金铭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再审。”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2021)京02行终671号北京瀛寰宝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凯南、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伟珍所诉董事、经理的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王伟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将董事、经理的备案事项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抽离出来,无视董事、经理的备案将通过公司登记对外公示的事实,损害了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权,处理有失妥当。
在(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李严与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严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
在(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公司与其法人股东的董事长为同一人并不必然导致两公司的人格混同。”
在(2016)陕民终255号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定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在(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该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该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3]该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该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5]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该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