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1]第十七条[2]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3]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是否可以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相应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夫妻之外的第三方的,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夫妻财产分割时,就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配偶可以选择分割股权,也可以选择分割价款?上述三个问题其实就是一个问题,也即是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就此予以解答。
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与王军卿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82号安永(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仁高取得的案涉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郑少爱与被申请人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许明旗、一审第三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梅等与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通过否认配偶在股权处置方面的权利隐晦地否认了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德元出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否认了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苏执异125号刘迎春与陶明、周飞等股权及权益转让执行异议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倾向于认为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如下:
1. 出资并不等同于股权和股东身份,因而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等同于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4]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而出资并不等同于股权和股东身份。
2. 如若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配偶可以要求实物分割,即直接要求获得另一方名下一半的股权,并登记为股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第十六条[6]的规定,配偶要求成为股东的需以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前提,配偶无权直接要求实物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废止后,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7]所吸收。
3. 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就“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4. 婚姻法属于民法,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需要坚持社会公平公正;而公司法属于商法,需要主要交易的安全。因而处理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需要考虑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及交易成本,在此情况下将股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出去更有利于平衡和兼顾婚姻法和公司法、民法和商法的价值追求。
虽然相应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应当经得配偶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需要结合配偶是否追认、相对方是否善意判断相应的股权转让能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和(2013)民申字第2505号范华文、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有相应的论述,可以参考。
而在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被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无需取得配偶同意。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梅、张新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8]《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就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配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在(2018)闽民终1383号杨巧莉与刘建忠等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人格独立性,要求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及收益和负债相区分,故股东转让名下股权也无需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本案中,杨巧莉虽系刘建忠配偶,但并非红星美凯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其对登记在刘建忠名下的股权仅享有获得财产性收益的权利,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故涉案股权转让无论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均与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由于杨巧莉与本案诉讼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配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无效。在(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意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宏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旭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无论是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还是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于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均确定了两条规则:
其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夫妻双方转让出资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也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规则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配偶”“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也即以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如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股东配偶如若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相应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与王军卿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股东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因涉及债权债务问题被执行的,配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排除执行,只能对股权的变价款主张权利。在(2020)苏执异125号刘迎春与陶明、周飞等股权及权益转让执行异议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明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发生在陶明与刘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迎春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刘迎春可以在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处置后对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份额主张权利。”
[1]该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民法典所废止。
[2]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吸收,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该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该司法解释已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6]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7]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8]该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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