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就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规划性、持续地发布有关实施意见。各地政府部门也在此基础上,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主体经营现状,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推进对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改善。而在营商环境优化的各项举措中,对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加强实施自救,引入政府部门扶持和司法机构指导等,无疑是对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强有力的支持措施。
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有些可能会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企业破产制度和流程在整个法律法规体系内非常的专业且独立,破产企业、企业债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在参与企业破产过程中通常会碰到很多专业法律问题,需要专业团队的支持和引导。近几年来,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企业破产可采取的措施,逐渐有法院开始接纳“预重整”制度,并应用在实际的破产案件中。什么是预重整?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有何区别?预重整制度存在的价值如何?预重整制度在目前的应用情况如何?笔者将在本文中就这些疑问整理、讨论,以飨读者。
一、预重整制度的提出
预重整制度并非一个新话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已经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此后,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等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研究实现庭外重组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效率,为推进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而对于预重整制度的性质以及预重整方案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目前仍存一些争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裁定,认定“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所以通常来说,预重整程序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属于庭外债务重组机制的一种,是企业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挽救自身困境的措施。主要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协商谈判,从而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
二、预重整制度现状和适用
虽然对预重整制度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自2020年以来,全国各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先后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推广、适用预重整制度,并颁布了对预重整工作的指导文件,如北京破产法庭2019年12月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专门就预重整制定了专章规定;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5月专门针对预重整制度发布了《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发布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也针对性的发布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2023修正)》等。这些文件都对预重整制度的存在和适用予以了肯定,并赋予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就预重整制度的申请、开展、流程等,部分文件中也作出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各地颁发的文件指导下,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了应用,并且已有成功案例。如上海地区首例预重整案件,是关于某大型建筑安装集团企业及下属分公司重整案。该公司注册资本一亿余元。自2018年以来陷入经营困境,负债近800亿元、债权人逾3000家,涉诉、涉执行案件达460余件。由于公司下属分公司众多,集团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资产、负债问题交织复杂,分散全国各地,社会影响面非常大。2019年上海三中院受理了预重整申请,经多轮工作沟通,在预重整完成的基础上,公司于2020年10月提出重整申请,最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21年12月1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是上海首例预重整案件,且申请预重整的主体是大型企业集团,负债体量巨大。该案通过预重整制度,对母公司率先进行重整后再带动下属子公司重整,并引入信托模式创新性地盘活了公司业务经营,是预重整成功的典型案例。
再如浙江地区影响很大的某大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8家子公司重整案。该公司是浙江省唯一一家A股上市的车企,2018年底该公司及其母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20年6月,因审计机构对该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报告,该公司股票价格一路下跌,随时有跌破面值退市的风险。2020年9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公司提交的预重整申请,该公司及下属8家合并报表子公司陆续进入破产程序,经多方努力,完成了预重整方案,在获得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意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正式裁定受理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提交的破产重整,并协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下属不同子公司的重整工作,最终于2021年12月将通过的重整计划全部执行完毕。本案通过府院联动、省内外法院联动、预重整与重整衔接等机制,最终完成债务公司的破产重整,化解了上市公司出现的债务危机,对稳定当地经济和跨省联动处理破产案件都有一定积极意义。
三、预重整制度的常规流程
四、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区别对比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预重整制度的特点,笔者从实务操作、重整流程等角度,整理了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区别,具体对比内容见以下表格。
五、预重整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破产重整制度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详细规定,同时因负担兼顾清偿债务及挽救企业经营目的,所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债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就企业的破产重整方案的沟通和磋商通常矛盾较多,且耗费时间较久,遭遇利益牵制的情况更多。如果遇到破产企业体量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情况,很有可能会出现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破产重整,从而导致破产公司被迫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这实际上是不利于有价值企业的挽救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基于此种情况,预重整制度也就应运而生,相较于破产重整制度而言,预重整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
1. 预重整制度更能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寻找到对破产企业“重生”更有效地方案
重整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关闭一家企业,而是对面临破产风险的企业提供“重生”的可能,能够有效地保留企业有价值的产业,挽救企业回归正常运转。
预重整制度的灵活性较高,且破产企业自身、债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能够全面地参与到破产企业的预重整程序中,各方能够以预重整的方式来挽救困境企业,就企业的重整方案进行全面、深入、多方位的沟通,更能够尽量最大化地保留破产企业存在价值的经营产业,各方也能更客观、更冷静的分析、确定破产企业的经营价值所在。在这种沟通的基础上,对破产企业的经营价值会作出一个理性、贴合的判断,也可以通过预先引入重整投资人、对重整方案进行协商、金融机构介入担保等措施,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形成的预重整方案能够更容易被债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接受,也更便于推动预重整方案的实施以及预重整和重整的衔接,尽快恢复企业的正常运行,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其它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挽回,都是一个比较快捷高效的途径。
2. 预重整制度能够有效发挥破产企业对自身的管理控制权,更快地督促破产企业恢复正常运行,开展全力自救
不少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为了避免出现破产重整的失败导致公司出现进入破产清算的后果,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关注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开展、经营能力提升,反而可能会钻法律的不完善之处,通过一切其它方式来完成破产重整,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破产重整的初衷。
而预重整制度中,破产企业本身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巨大压力,反而更能关注企业自身的经营价值所在以及企业恢复业务和正常运转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有针对性地、全力地展开企业自救,通过与债权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良好谈判,以及相互之间的沟通、退让,反而更有可能形成最优、有利的重整方案,利于企业及时止损,遏制企业下滑危机,防止债务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基于良好的外界关系以及可推进的重整方案,破产企业自身在预重整程序中又处于相对来说主导的地位,更能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推动重整方案的执行和落地,对企业尽早拯救具有一定积极影响。
3. 预重整制度能够有效地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重整效率
从上述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区别对比可以看出,预重整制度中,各方沟通灵活,可以降低重整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提升重整的速度和质量,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不仅对于破产企业本身来说,节约了相应费用,对债权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是个利好消息。
此外,预重整制度对破产企业提供了全新的破产方案确定路径,对尚有市场存在价值的企业能够进行有效拯救,从而也避免了因企业最终破产所造成的一系列社会面的负面连锁反应,其实也是间接地在挽救其它企业的“生命”。
4. 预重整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司法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合理地运用预重整制度,能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在预重整制度中,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介入度较低,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较小,预重整制度的运用、预重整成功后与重整的衔接顺畅,更能够有效地减轻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司法系统来说存在很大的利用价值。
六、对预重整制度未来发展的一些思考
预重整制度所拥有的优势和长处,有利于目前部分面临破产企业,应当予以保留,并在现有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和推广。对此,各地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持有积极的态度,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考虑使用预重整制度来有效处理破产案件。
而对现有的预重整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 制定全国范围内可统一适用的预重整制度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细节问题和实施,没有一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已经先后发布了在自身辖区范围内可以适用的预重整制度规定。但考虑到已出现的跨省破产案件,如前述部分所提及的某大型汽车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及平衡各地规则适用的统一性,建议针对预重整制度发布全国层面可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然,基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和企业面临破产情况可能存在的特殊性,在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预重整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赋予地方法院一定的自主决定权。
2. 协调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的参与程度,明确当事人自主协商原则,发挥法院的引导作用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工作十分复杂且琐碎,并非由某一方就可以独立完成,无论是管理人、法院,还是公司本身、债权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都需要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预重整制度相较于破产重整制度来说,一个较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各方参与预重整的灵活性。如果过多的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破产企业赋予绝对的自主决定权利,可能会对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企业员工的权利保障、使用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权利维护等产生不利影响;但如果赋予法院等司法机构或是相关政府部门过多的参与预重整程序的权限和程度,可能又会减少预重整制度的灵活性所带来的有利影响,所以如何平衡各当事人参与预重整制度的程度和权限,以及如何更好的发挥法院在预重整制度中的引导作用,是未来预重整制度完善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3. 允许多样化预重整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市场化重整。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企业重整识别机制,依托‘府院联动’,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中止执行、停止计息、集中管辖等制度功能,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通过公平清理债务获得重生。推进破产配套制度完善,提升市场化重整效益。”所以,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利用,可以考虑设立多种模式,以便于更大程度的贴合破产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如上述指导意见所述,可进行“府院联动”模式,由有关政府部门主动启动预重整,并与法院加强沟通;也可在法院受理申请人的预重整申请后,由法院牵头,协调各方参加;也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进行庭外重组,法院并非主导地位而是起到协调监督的作用,待各方确定重整方案后,法院再行介入;也可融合以上多种模式,司法机构、政府部门进行有限介入,主要发挥指引功能,由各方统一联动推进预重整。
4. 细化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规定,有效转化预重整中已形成的成果
预重整程序一旦完成后形成的预重整方案需要落地执行,通常可以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自行执行,或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法院监督执行。实践过程中采取后者的方式较多。而预重整制度如何与破产重整制度衔接,是未来预重整制度实施过程中会面临的实务问题,如(1)预重整完成后进入破产重整的申请受理标准如何确认,是否预重整方案确定后即可申请破产重整;(2)预重整中的各方,在进入破产重整后的法律地位认定是否沿用,尤其是债权人委员会在进入破产重整后权限是否会被限缩,因为在预重整中,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权益的代表,参加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和制度的程度较深,拥有参与、监督、推动预重整程序的各项权利,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起到主导和决定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更多参与方案的表决和意见提出;(3)预重整制度中的临时管理人在进入破产重整制度后是否需要被替换、是否重新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是否进一步扩大。如果在破产重整阶段对临时管理人进行更换,可能会产生衔接不流畅的情况,临时管理人全程参与预重整程序,且在预重整阶段整合所有的债权债务信息,熟悉预重整方案成果的产生过程,了解预重整方案的各项内容,在破产重整阶段由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可能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更为有利;(4)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是否允许各方就预重整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如允许的话如何操作,如未变更预重整形成的重整方案,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是否还需要重新表决;(5)预重整阶段中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可以进行强制处置以及处置的界限、要求等;以上等等,都是衔接中可能出现的细节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定。
七、结语
预重整制度的诞生,不仅对企业、其它市场主体、法院等司法机构来说是个有利的制度,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破产程序,弥补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等制度存在的弊端,满足多样化的实务需求,提高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率,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有利作用。各市场主体在面临破产重整的问题时,也多了一条具有操作性的可选择途径,更有利于市场主体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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