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中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案件明显增多,尤其在“五洋债”“中安科”“康美药业”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由于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不同侵权主体之间如何划分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焦点问题。尤其是涉及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各中介服务机构职责边界和责任范围如何划分,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最终责任人发行人或者其他故意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追偿等问题,亟待深入研究与思考。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在资本市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的背景下,厘清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职责边界、过错标准,有助于促使中介机构审慎履行“看门人”职责,减少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系2003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原《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首次修订,对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加强投资者保护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立足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的现有研究,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焦点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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