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添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此后调取、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成为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利用好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规定开展辩护工作,需要熟悉掌握哪些案件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是否可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需要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哪些内容等问题。
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把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立法确定为审讯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检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对于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但此时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仅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当中。
2007年3月9日,两高两部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实施“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两个规定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2013年五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相继出台,详细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范围和操作程序。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过第187条第2款、第190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检察院自侦案件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过第208条规定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三种案件类型: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案件。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对于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连续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真实连贯的视频画面和语言表述,最为真实、全面地反映讯问时的客观情况,展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非法讯问,因此律师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要认真仔细观察录像中的每处细节,为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依据。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007年,两高两部明确死刑类案件可以适用同步录音录像。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仅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为死刑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明确应当适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余案件可以适用同步录音录像,但并未明确规定“重大犯罪案件”的类型。
公安部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14年规定”)对“重大犯罪案件”的类型作出规定,即“(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没有列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另规定了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案件类型,即“(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公安部于2020年9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规定”)对“重大犯罪案件”也作出规定,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比前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新颁布的2020年规定明确的“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都为大类犯罪,而并非2014年规定明确的列举式。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例,2014年规定列举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没有列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依据2020年规定,只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就需要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当然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较之2014年规定范围有所改变。
综上,结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应当适用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包括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刑暴力犯罪案件及特殊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01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认为: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该《答复》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
至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复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查阅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与对案件材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比,此处仅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权利,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复制录音录像。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复制已在庭审中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但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可否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明确指出辩护律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相关的录音、录像,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综上,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复制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而仅可查阅其他的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审查供述是否存在不记、错记、漏记等情形,二是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围绕这两个目的,需要重点审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如下:
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刑暴力犯罪案件及特殊案件为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如实际上并未提供录音录像,则可能存在故意隐藏审讯视频、刑讯逼供等情形。
根据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的规定,录音录像由专门的人员保管,调取时也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的规定,光盘应制作两份,以便保存、核对。
同步录音录像应自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在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结束后停止。如果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非同步的问题,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
辩护人可以通过对比讯问笔录、提讯证记载的时间核实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移送及移送的录音录像是否完整。
根据2014年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查阅审讯视频时,可以从眼神、脸色、肢体动作、语速等审查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同时要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据此,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提供或存在选择性复制、剪辑、删改等情形,在肯定同步录音录像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无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合理怀疑的,该份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2017年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规定,存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等情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故如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虚假供述的,该份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的证据可补正:(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据此,讯问过程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笔录经补正后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此外,2017年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8年最高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都规定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即存在“(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的笔录不应排除。故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但经更换侦查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自愿作出重复的供述,该供述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在刑事辩护中,除进行实体性辩护外,善用程序性辩护“武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进行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亦可以达到良好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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