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艳梅:从ICC国际仲裁规则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构建的价值原则

发布时间: 2023.03.01

随着各国贸易合作的产生和发展,区际间、国际间的人事交往和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商业纠纷不可避免日益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手段之一,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性、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而得到各国更广泛的认可和运用,在各国投资和商贸往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重大争议事项的处理问题上,当事人之所以最终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议处理方式,主要是认同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定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具有自愿、独立、便捷、灵活和高效的优势特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院”)作为一家非常具有全球代表性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拥有逾百年的专业经验,有着成熟的国际仲裁规则和体系,被《2021国际仲裁调查》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1]。以下我们通过对ICC规则的研究,以此为例,探求具有代表性的国际仲裁机构的程序及其所制定的国际规则,在其建构的价值体系下如何适应不断发展的全球化的商业环境的需求,充分提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更高效、便捷、灵活、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争议纠纷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ICC规则 意思自治 自然正义

ICC仲裁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着不同于国内仲裁、国内诉讼的程序和规则,ICC国际商事仲裁规则(“ICC规则”)规定了基于当事人共同选择之下开启国际仲裁案件的不同程序和处理方式,其中规则设定的仲裁程序的可选择性以及选择的优先秩序,在某一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与中国国内仲裁、国内诉讼所追求和倡导的不同位阶的价值原则。从ICC规则深究背后ICC制度构建的价值原则,让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是在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的自由意志灵活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的各种问题,实现效益和公正。


图片
(一)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项成熟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契约精神,体现了法院对仲裁保持的礼让。


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于西方城邦文明、市民社会的发展,从商业社会平等主体之间自发组织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演变而来,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民间司法。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要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现今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成熟的社会型争议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推动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因此,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基础,符合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自由、平等的要求。双方通过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对仲裁员、专家的选定,授权代表、顾问的聘请,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仲裁语言、证据规则、适用法律,甚至对仲裁程序的安排、案件管理的方法等均优先体现当事人的自行约定,这在法院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ICC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2]有关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正是当事人行使充分自主权的体现。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还可以依据个案需求决定是否引入特别仲裁程序,如快速仲裁程序(ICC规则第30条)、友好仲裁(ICC规则第21条第3款)、是否排除紧急仲裁程序(ICC规则第29条第6款)等,上述特别程序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别体现。

例如友好仲裁程序,根据ICC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同意授权仲裁庭担当友好调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或以公平合理(“ex aequo et bono”)的原则作出裁决时,仲裁庭才有此权力。友好仲裁条款的适用基于当事人缔结商事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具有极强的契约性,以诚实信用、公允善良的原则为法律依据。当事人协议选择友好仲裁,不用遵守严格的法律规则,也就间接放弃了依法仲裁(“de jure”),选择以公平合理的原则作为适用于仲裁的“实体法”,背后体现的是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个人的自由意志,反映了商事主体主动选择的不同的裁决依据的价值位阶和追求。基于国际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商事主体之间通过友好仲裁后还可以继续进行商业往来,以免严格适用僵硬的法律规则可能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在某一程度上符合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弥补依法仲裁的部分缺陷,背后体现的就是当事人友好协商、“意思自治”的主导精神。

此外,各国对于仲裁案件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判例体现了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充分尊重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法院对仲裁保持一贯的礼让。

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3],确立了各缔约国在全球范围内对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有效保障,有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中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除非仲裁裁决违反正当程序或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一般各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不会轻易撤裁,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共同选择,尽可能为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便利,这是《纽约公约》制定的主旨。

以ICC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为例,当事人同意按照ICC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ICC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与中国现行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有所不同。为了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拓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范围并赋予法律上的依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增条款第35条[4]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该修订稿以国内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充分借鉴了ICC国际仲裁规则规定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的扩展性,只要当事人在协议中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哪怕只约定了仲裁规则,也要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愿,体现了立法机关充分尊重和肯定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先性,避免对其进行不当的国家干预,体现了法院对仲裁保持的礼让。


图片
(二)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设置的规则充分体现了国际仲裁机构的价值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背后有关不同价值位阶追求的先后取舍。


1. 关于送达问题,ICC规则体现了国际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确立的公平与中立的价值优先原则

例如,关于ICC国际仲裁案件送达程序的问题,如果因仲裁通知、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没有成功送达给一方当事人导致仲裁裁决被执行地的法院撤裁,为了谨慎起见,在国际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是否应参照中国法院或其他国家法院的做法,穷尽、用尽寻求方式查找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才能避免因送达问题可能导致的法院撤裁?国际仲裁与国内诉讼关于送达问题的不同规则和不同处理方式,实质是体现了国际仲裁与国内诉讼背后追求的价值原则的不同。

实践中,国内诉讼对境外当事人的送达主要依赖于公权力,使用“穷尽方式”,除了当事人主动提供的送达地址,如果送达给对方不成,则需要依赖于公权力根据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委托使领馆送达、外交途径送达、最后公告送达[5]等各种途径进行兜底。但国际仲裁由于具有保密性无法公告送达,一般使用的是适当、合理的送达原则,因此ICC仲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as notified either by the party in question or by the other party”)。如果仲裁机构以使用“穷尽”方式主动查询一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则可能违反公平原则,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案件的程序造成拖延。国际仲裁认定的送达标准的核心目标是形式上能证明送达给了对方当事人,该地址是另一方当事人应该知道的、公示过的地址(例如企业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当事人个人身份证件地址、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其他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等),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地址,如履约过程中知悉的邮件寄送、或电子邮件发送、抄送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上述适当、合理的送达原则的标准并不是很高。国际仲裁机构只对双方提交的地址负责,仲裁机构不会主动替当事人去核查,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证明本案范围内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方当事人的地址,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通知和送达,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责,对方当事人应承担送达不到乃至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裁的法律风险。这体现了国际仲裁机构作为中立机构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中立原则,这也是ICC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In all cases),仲裁庭应当公平(Fairly)和中立(Impartially)行事。

2.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率与公正问题,体现了当事人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主动作出的侧重的不同价值原则的优先选择

由于大部分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一般为商事主体,讲究实用主义和价值最大化,着眼于长远利益、注重效率、能妥协、容忍牺牲一定的眼前利益从而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价值。国际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存在依据,迎合不同法域当事人的不同价值追求,表现在不同的案件中,首要追求的是案件的公正性还是更注重效率,当事人在启动仲裁程序的每个步骤中都会有所权衡、有所取舍。是否选择快速仲裁程序、是否选择和解、是否选择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的哪个程序选择和解,是否选择一裁终局,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虽然ICC规则第31条规定仲裁庭必须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仲裁院可依仲裁庭合理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仲裁院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但一般而言,由于ICC受理的大部分案件是大额争议标的的商事案件,以2021年数据为例,平均每个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为1.84亿美元[6],因此,出于谨慎审理,ICC国际仲裁相对于国内仲裁审理案件的时间会适当延长。同时,在仲裁庭出具裁决之前,ICC仲裁院需按照仲裁规则对裁决书草案进行内部核阅和批准(ICC规则第1条第2款、第34条),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这作为ICC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liberty of decision)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attention to points of substance),通过双层审核把关,既显示了国际仲裁在效率上的优势,同时也兼顾公平公正,不违背最高的自然法则[7]。现代商事仲裁得以存续、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该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相对统一。

3. 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体现了国际仲裁的程序公正法则是各缔约国当地法院对于公正裁决的优先考量标准

国际仲裁最终的仲裁结果往往需要获得一个或多个司法辖区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其中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规则是当地法院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参考的重要标准。而程序违规,则可能违反尊重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听证、平等辩论、意思自治等原则,背后遵循的价值观是西方法哲学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法律默认的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则。否则违反程序公正,从而违反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8])的是非观,裁决书可能会被撤销,当事人的裁决结果如果得不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那么仲裁则毫无价值,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之后将付出更多的金钱与时间成本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为使仲裁裁决能够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目的出发,国际商事仲裁必须要强调“程序公正”、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背后体现的对“自然正义”的实质追求。


(三)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构建的价值原则 —— 自然正义(“程序正义”


在英国法和美国法的不同表述中,“自然正义”,又称为“程序正义”(“due process”[9])或“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国际仲裁程序中一般要遵守的最高价值原则。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即不能违反显而易见的公平正义,否则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外国判决(仲裁裁决)不能在英国执行(“a foreign judgment which contravenes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 cannot be enforced in England”)。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平等陈述。该原则体现在ICC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每位仲裁员(Every Arbitrator)均必须是(must be)并保持中立(remain impartial)和独立于各当事人(independen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the arbitration);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Reasonable opportunity)陈述的机会(to present its case)。自然正义就是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的标准。根据美国普通法,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其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10]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或裁决应当符合实体上的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不能是不合理、不公正、任意而为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则要求实现社会实体正义的法律程序本身也应该是公正、合理的,其所表达的价值原则的形式就是程序正义。

以ICC仲裁规则为例,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正当程序权利包括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ICC规则第4条、第6条)、获得适当通知的权利(ICC规则第3条、第23条、第26条)、表达合理陈述的权利(ICC规则第22条第4款)、由公正和独立的仲裁庭裁决争议的权利(ICC规则第1条、11条、13条、14条、第22条第4款等)以及各方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ICC规则第22条第4款)等。ICC仲裁规则实质满足的是自然法上程序公正要求的基本内容,这是ICC商事仲裁制度建构的价值原则。

因此,ICC之所以能成为百年机构并保持其一贯的专业仲裁的国际形象,荣获最受欢迎的全球仲裁机构,与其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所体现的内在价值,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灵活运用相关规则是分不开的。ICC国际事仲裁制度构建的价值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等对待、程序正义的自然公正法则,这是西方法治的基石,主要目的是平等地保障个人或商事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效益。从ICC仲裁规则、程序设置的设定、演变和发展,实质体现了国际仲裁机构构建价值背后的商业文明、成熟的商业社会体系、理性经济人设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思维认知、神圣正义的人性体现的自然法的正义原则。如果没有学习和充分了解国际仲裁制度、仲裁程序背后所体现的自然正义的价值法则,律师在国际仲裁机构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对于国际规则的正确适用则可能产生误判、还有可能产生试错成本,在适用国际仲裁规则的层面上无法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ICC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研究,有利于提升我们对国际规则及其更高价值追求的认知、理解和应用,更广泛地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业务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更好、更高效地服务于我们客户的国际法律事务,同时对于我国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提供很好的思考和借鉴。


注释:

[1]《2021 国际仲裁调查》 2021-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Adapting-arbitration-to-a-changing-world.pdf (qmul.ac.uk)P5: The five most preferred arbitral institutions are the ICC, SIAC, HKIAC, LCIA and CIETAC.    P9: Of all the nominations, the ICC stands out as the most preferred institution (57%), followed by SIAC (49%), HKIAC (44%) and the LCIA (39%).

[2]ICC 国际商会网站 2021 Arbitration Rules - ICC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wbo.org)  以下 涉及 ICC 国际仲裁规则的引用均参照该网站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 documents/uncitral/zh/2016_guide_on_the_convention.pdf 

[4]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  -  广东省商务厅 (gd.gov.cn)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74 条。

[6]新闻|国际商会仲裁院发布 2021 年初步案件数据  (qq.com)

[7]BLACK’S LAW DICTIONIARY (Ninth Edition, P. 1127): 1. A physical law of nature. 2. A philosophical system of legal and moral principles purportedly deriving from a universalized conception of human nature of divine justice rather than from legislative or judicial action; moral law embodied in principles of right and wrong

[8]BLACK’S LAW DICTIONIARY(Ninth Edition, P. 1127 、P942): Justice as defined in a moral, as opposed to a legal sense. Cf. NATURAL LAW. “Although the judges have frequently asserted that a foreign judgment which contravenes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 cannot be enforced in England, it is extremely difficult to fix with precision the exact cases in which the contravention is sufficiently serious to justify a refusal of enforcement. Shadwell V.C. once said that ‘whenever it is manifest that justice has been disregarded, the court is bound to treat the decision as a matter of no value and no substance. ’ [Price v. Dewhurst, 8 Sim 279,302(1837)].

[9]BLACK’S  LAW  DICTIONIARY  (Ninth  Edition,  P.575):  The  conduct  of legal  proceedings  according  to established rules and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private rights, including notice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before a tribunal with the power to decide the case. See 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 [Cases: Constitution Law 3840-3841].

[10]https://www.aclu.org/other/bill-rights-us-constitution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 ...No person shall be ...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 ”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 ”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本文作者


大成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