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所刑事和民事诉讼团队律师根据在各专业领域多年从事相关纠纷解决的经验,结合法院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将从不同角度对该类纠纷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详细地梳理和分析,并分篇向读者进行阐述,以期帮助读者更为全面的了解涉证券类犯罪家事纠纷的特殊性。
作为文章的下篇,本篇将侧重于揭示涉证券类犯罪离婚诉讼的民事法律风险,以及配偶相关的救济途径,并具体探析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常见证据形式;刑民交叉离婚案件的审理顺序、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如涉证券账户代持问题,实际权利人配偶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证券类犯罪中的罚金刑与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权利的冲突,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程序等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案件通常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地域管辖,即案件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背后的立法考量包括便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等。但在部分情况下,为避免“原告就被告”为原告行使诉权带来的不便,亦可能适用“被告就原告”之原则,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
根据前述规定,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如夫妻中的一方因涉证券类或其他类型犯罪被法院定罪量刑后于监狱服刑,而另一方(亦被监禁的除外)以原告身份对作为服刑人员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涉嫌犯罪的一方尚未经法院判决定罪服刑,而只是被采取了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谓“被监禁的人”?
本文以“羁押”“管辖”“监禁”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监禁”仅指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不包括公检法所采取的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告属于被监禁的人[3]。
从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就上述问题的裁判结果来看,近年来的裁判意见更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本文亦认同民事诉讼中的监禁应当包括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形。首先,在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方面,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判决定罪后执行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等“监禁刑”的服刑人员并无不同,《刑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长来看,将被逮捕者视为被监禁者也并无不妥。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包括拘留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均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限为37日,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故在民事诉讼的实践层面,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主张被采取刑事拘留的被告系被监禁的人或不具有可行性;而逮捕羁押的时间则可能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存续数月或一年以上的时间,故逮捕措施应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监禁状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则案件可能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或被告被监禁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的是,在原告未被监禁而被告已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被监禁一年以上为由主张案件应由被告监禁地法院而非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就此问题,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4]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的情况,如原告未被监禁,即使被告已被监禁一年以上,案件仍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实践中,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常见证据形式包括居住证[5],居委会或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6]等,其中,居住证系由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7]。此外,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生活和工作中心的内容亦能够成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佐证,例如,当事人名下汽车牌照所在地、公司或房产所在地及缴纳社保情况等。
对于涉及证券类犯罪的离婚诉讼而言,除了在地域管辖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区别外,离婚纠纷立案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是否受到刑事诉讼的限制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前文提及的私募一哥徐某离婚纠纷中,徐某配偶在2019年3月起诉离婚,虽彼时徐某的刑事纠纷早有判定,徐某也已在服刑期间,但该离婚案件直至2023年4月才做出一审判决,前后历经四年之久,已远超一般民事诉讼六个月的审理期限[8]。可见,刑事案件对于离婚诉讼的审理程序和期限均有一定影响。而在本团队律师代理的类似离婚诉讼中,亦不乏有客户提出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对于离婚诉讼程序影响的担忧。对此,笔者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的角度简要探析“先刑后民”原则在该类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条件,以及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先刑后民”的说法,该原则具体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
“先刑后民”原则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民刑交叉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该原则的适用前提主要看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之间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及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在涉及证券类刑事纠纷的离婚诉讼中,证券类犯罪和离婚纠纷往往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证券类犯罪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又可能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的牵连,故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据此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实践中离婚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则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应严遵循其适用条件,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并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院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审查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可能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然而,根据本团队律师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纠纷的判定结果是否影响离婚诉讼,以及在涉及刑事纠纷的离婚案件司法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均存在不确定性,主要分歧包括:
1. 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事纠纷是否影响离婚案件的审判?
鉴于经济类犯罪和离婚纠纷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存在巨大的争议,两类案件之间的关联性难以区分,故在审理离婚纠纷时很难简单判定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团队律师通过在威科先行上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分别以“操纵证券”“内幕交易”“经济犯罪”“羁押”为关键词进行了初步的案例检索,通过检索发现,绝大部分相关判例中法院均未直接引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法院仍然以“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暂时无法安排开庭”[9]、“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10]等事由裁定中止审理离婚纠纷,故实际上造成了“先刑后民”的审理结果。
当然,除了裁定中止涉及经济类犯罪的离婚纠纷审理程序的,也有法院继续审理离婚纠纷,并采取搁置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先行处理婚姻关系解除事宜的做法,例如在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300号案件中,双方调解离婚,法院在调解书中亦明确:待被告泄露内幕信息罪审结后,如有剩余财产的,被告同意该部分财产全部归原告及女儿所有。
前述司法实践中反映出大部分法院对于涉及经济犯罪的离婚诉讼在审理程序上均倾向于先行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虽然中止理由主要出于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但结果上导致了“先刑后民”的审判情况。此外,基于经济犯罪中涉案财产的认定与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存在牵连,法院也会采取先行处理婚姻关系问题,而搁置婚姻财产分割的做法。
2. 确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后,程序上“中止”审理还是“终结”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涉及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时,如符合“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根据本团队律师的案例检索情况,不同法院对于程序上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甚至有的法院存在直接驳回起诉的做法:
例如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225民初5009号纠纷中,法院以“本案系离婚纠纷,因原告张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同样的裁判结果也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辽0302民初939号案件中,但该案二审[11]认定离婚请求属于法院管辖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此外,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也存在部分法院以当事人被刑事羁押,因疫情无法送达等原因,直接驳回起诉的情况[12]。
前述司法实践中反映出不同法院对于涉及刑事纠纷类离婚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不同态度,虽然大部分法院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但仍然有部分法院简单的以涉及刑事纠纷为由,直接驳回起诉的情况。
3. 确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并中止审理后,重新审理民事诉讼的时间节点?
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文义来看,如刑事案件审结的,则应当恢复民事诉讼的审理。然而,根据本团队律师的案例检索情况,不同法院对于中止审理后,重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节点存在不同的态度:
在本团队律师检索的大部分案例中,法院以刑事案件审结作为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8907号案件中,法院系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诉讼程序。
然而,在部分案例中,即使刑事诉讼已做出审判结果,法院还是可能基于当事人处于羁押状态而中止诉讼程序,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0730号案件中,被告被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被羁押于看守所,浦东法院以:“客观上无法正常开展审理活动”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此外,团队律师还检索到法院待当事人刑满释放后才行恢复审理程序的情况,例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156号案件中,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服刑,松江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且直到被告刑满后才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
前述司法实践反映出不同法院对于何时恢复离婚诉讼审理程序存在不同的审判态度,虽然大部分法院遵循《民事诉讼法》,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作为恢复离婚诉讼程序的时间节点,但仍然有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基于当事人处于羁押状态而中止审理,甚至待当事人刑满释放以后才恢复审理程序的,故也导致涉经济犯罪的离婚纠纷在审理期限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行为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极为常见,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研究人员对该局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查办案件的梳理[13]:“在涉及使用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交易的69件案件中,存在借用证券账户情况的案件有57件,占比高达82.60%;从借用账户数量上看,涉案591个账户中借用账户有467个,占比高达79.02%。此外,涉案当事人借用账户从事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操纵市场类、内幕交易类违法案件,二者占比高达85.59%。”正是出于对借用证券账户行为的规制,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将禁止借用证券账户的规定由此前仅禁止法人出借或借用扩大到了任何单位和个人[14],并就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规定了处罚规则[15],进一步强化了证券账户实名制[16]。
在证券账户实名制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对于证券账户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分离,也即所谓的证券账户代持,较可能招致行政法上对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行为的处罚。除此之外,在涉证券账户代持婚姻家庭案件中,围绕着证券代持问题也可能引发诸多争议,具体而言,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程序上,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如涉及证券账户是否存在代持争议的,有关争议账户中资金或股票如何分割的审理是否可能因为涉及案外人而需要另案处理?如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主张代持证券账户权利的,其是否具有起诉资格?而如果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单方提起确权诉讼的,相关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2)实体上,即如何认定证券账户的代持?
1. 存在代持争议的证券账户是否应当另案处理。
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如涉及证券账户是否存在代持争议的——如夫妻中的一方主张他人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为另一方代持而要求分割;或夫妻中的一方辩称自己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代他人所持而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此时,审理法院需要首先审理案涉证券账户资金是否存在代持,其次才能就账户资金如何分割作出裁判。
在前述情况下,审理法院既可能在财产分割案件中直接对是否存在代持作出认定[17];同时,由于证券账户存在代持争议,故如何处理账户内的资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不仅限于夫妻双方,因此,审理法院也可能以证券账户涉及案外人为由要求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如在吴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案[18]中,原告吴某要求分割被告焦某名下证券账户中所持股票,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存在为案外人代持股票的可能性,故审理法院要求相关当事人在另案中处理被告焦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同时,基于公平的考虑,审理法院在案件中对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亦不作处理。
2. 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配偶的起诉资格。
如前所述,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涉及代持证券账户的可能需要另案处理,实践中,如果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欲起诉主张他人名下的证券账户是代持,面临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问题,毕竟配偶并非代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虽然在本文所检索到的实际权利人配偶起诉要求确认代持账户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中,并无涉及原告起诉资格的争议。但本文认为,广西高院在审理一起股权代持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是值得借鉴的[19],因为无论是要求确认代持股权还是要求确认代持证券账户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请求权基础均是基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处理权,该案中,广西高院认为:“本案系赖某提起的要求确认桂某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之诉,因赖某与桂某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离婚。如果桂某确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桂某是否A公司的股东与赖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赖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尽管配偶并非代持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因代持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可能构成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具有起诉主张确认证券账户系代持的主体资格,不过,是否有权分割所谓代持账户内的资产需根据是否存在代持的实体审理结果。
3. 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配偶单方提起确权诉讼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如前所述,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应当具有起诉要求分割代持证券账户资产的主体资格,但在分割前,配偶方需要证明他人名下的证券账户系代持。因此,如果证券账户实际权利人的配偶基于后续分割财产的目的单方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20],即要求确认他人名下的证券账户系为实际权利人所代持而代持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于实际权利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该确权诉讼中,账户的名义权利人显系案件的被告,而实际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
就实际权利人的诉讼地位而言,司法实践存在不一样的裁判意见,以房屋实际权利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名义权利人名下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为例,有将实际权利人诉讼地位列为共同原告[21]的,亦有列为共同被告的[22],也有列为第三人的[23]。
实际权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管辖问题,因为如果实际权利人的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则原告既可选择由实际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由名义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4];反之,如果实际权利人的诉讼地位是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则原告只能在名义权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此外,不排除实际权利人诉讼地位问题在影响案件管辖权的同时,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正如前文提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的报告所反映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往往也是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其在当地往往和社会各界有着盘错交织的联系,如在该地对其提起诉讼,不排除案件的诉讼保全面临较大阻碍;在实体审理中,基于这类代持行为通常不会存在书面的代持协议、且资金来源形式上也往往不直接来自于实际权利人,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本团队律师所代理的一起配偶要求确认证券账户系代持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本团队律师基于管辖权的考虑,在起诉时将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列为了共同被告并向实际权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立案庭以实际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应作为第三人为由未予立案。
1. 典型案例
(1)案例一[25]
本案系一起涉被继承人生前借用证券账户交易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借用了其母亲管某及儿子李某1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而在李某身故后的继承纠纷中,李某的再婚配偶刘某主张管某及李某1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系代李某所持,其中资金系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管某及李某1则称二人名下证券账户资金系李某的赠与。经审理,法院认为管某和李某1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系代李某所持而非赠与:二人对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变动及买卖股票等事宜不知情;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实际由被继承人李某掌控,账户内资金的转入、转出以及股票的买卖均由李某操作。
(2)案例二[26]
本案系一起涉证券账户出借方的离婚纠纷,证券账户出借方吴某的配偶赵某主张吴某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审理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赵某的请求:吴某与其姐姐(证券账户借用方)就证券账户的操作及相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所涉资金权属已作出了约定;案涉证券账户资金的汇入汇出主要通过吴某姐姐及其丈夫的银行卡,与吴某和赵某并无关联;吴某和赵某二人的经济能力一般并无过多的闲置资金用于证券交易。
2. 证券账户代持认定之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27]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和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证明是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重要证据。类似的,证券账户的代持协议及出资证明同样是认定证券账户代持的重要证据;此外,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情况(如多个借名账户交易使用的IP和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28]),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如多个借名账户在买卖时点和及交易风格上存在高度相似性[29]),证券账户名义人的经济情况及其对于证券账户的操作是否知情等事实亦是认定证券账户代持的判断依据。
实践中,证券账户代持行为是相对隐秘的行为,不仅可能不存在代持协议,甚至借名证券账户内资金来源的银行账户亦是借名户,因此,民事主体欲通过代持协议或出资证明等证据代持存在一定难度。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证监会或公安机关等有权部门在调查证券账户是否代持方面较为便利,如在中国证监会天津监管局所查处的某无锡公司涉嫌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行为的案件中[30],根据无锡公司实控人陶某的安排,交易资金由陶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银行账户筹措后,转入五名出借人名下的证券账户中,由出借人按照陶某的指令操作各自账户完成交易,交易亏损由无锡公司承担,股票卖出资金则被用于无锡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在此般复杂且隐蔽的交易流程下,普通民事主体欲固定证券账户代持的难度较大。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电子数据亦可以成为案件证据,在缺少代持协议或出资证明的情况下,能够反映代持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或手机通话录音可以成为现实可行证据。
3. 证券账户代持背后非法配资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实践中证券账户代持现象背后的原因可能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类犯罪有关,除此之外,代持现象还可能与非法配资有关。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章第(二)项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根据《纪要》第86条的规定,非法从事配资业务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根据《纪要》第87条的规定,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承担方式如下:(1)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纪要》正式发布前,场外配资合同通常以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呈现,场外配资也被部分法院认为是一种出借资金的行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场外配资合同是否有效,曾存在一定的争议。《纪要》则明令禁止场外配资行为,并明确了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观点。
除了被包装为民间借贷以外,更为隐蔽的场外配资方式则是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846号案件中,实际的股票购买方因缺乏资金,与配资方达成《代持协议》,由配资方购买股票,实际投资人则支付15%的保证金,以及每月固定支付代持股票金额1.25%作为配资方的收益,并约定在6个月后赎回。该案例中,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为代持协议,但出资购买股票的是“显名股东”(配资方),而“隐名股东”(借款人)需要每月向代持人支付固定收益,从合同目的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所谓的代持协议实际为配资合同。因此,该案例中,法院将代持行为认定为非法配资,并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即“隐名股东”(借款人)不能依据代持要求返还股票或赔偿损失。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罪等证券类犯罪,被告人除了被处以自由刑外,还将被并处罚金刑,而罚金刑的执行将可能波及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时拍卖所保全的财产。
1.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法院在执行刑事判决罚金刑时,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如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法院将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其次,对于被执行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通常只能对房屋进行查封而不能拍卖,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家庭能够获得租赁住房或住房租金,则法院亦可以拍卖房屋:
(1)《查扣冻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2. 典型案例
(1)案例一[32]
谭某某因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700万元的罚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首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某某名下、与其配偶吴某某共有的三处房产;其后,法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缴交700万元罚金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委托拍卖已查封的房产。
谭某某的配偶吴某某不服前述执行通知书,以三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一处房产系家庭所必需的房产[33]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
审理法院和复议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吴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34];法院执行通知书主要是责令被执行人谭某某履行缴交罚金的判决义务,并未启动房屋拍卖程序,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质性的处分,不影响吴某某及其扶养人的居住权[35];因目前涉案房屋尚未析产,吴某某应另循法律途径确定其所占份额后再行申请解除该部分财产的查封[36]。
(2)案例二[37]
张某某因犯内幕交易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万元。执行法院查封了张某某名下与其配偶解某某共有的一处房产并拟拍卖该房产。解某某遂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系家庭所必需的住房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
审理法院和复议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解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因被执行人配偶对案涉房屋拥有一半份额,而房屋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物权,法院可在整体拍卖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后,为解某某保留一半份额的拍卖款项;保留的拍卖款项可供解某某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供其及家人居住,解某某不能以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执行。
1. 执行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38]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法院在执行刑事裁判罚金刑过程中,涉及被执行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类似于前文所述两案例的情形,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程序权利,但其并不能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阻却法院对财产的保全或拍卖。
然而,在罚金刑执行牵连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时,被执行人配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亦并非没有意义,特别是在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时[39],配偶方得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认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执行法院需在拍卖中考虑配偶方的财产权利[40]。
2. 析产诉讼
《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涉及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可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方式并申请中止法院的执行。
需注意的是,首先,如被执行人配偶系通过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方式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故析产的可能性较小,例如,在被执行人张某财产刑执行一案的过程中,其配偶刘某提起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要求分割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然而,刘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是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的财产而侵犯了刘某的合法财产权,该事由不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41],故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其次,被执行人配偶通过提起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析产的,析产诉讼的结果可能有二:一是共同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由被执行人向其配偶支付折价款,这一结果与执行法院将财产拍卖后保留配偶的份额并无不同;二是共同财产归配偶所有,由配偶一方向被执行人支付折价款,此种结果够使得配偶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而避免共有财产被拍卖。
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6月24日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前述《查扣冻规定》中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中止财产执行的条款已被删去[42]。
结合司法判例情况,以及笔者代理案件的实际经验,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给当事人和法律从业者均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对当事人而言,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使得该类案件走向难以评判,而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由于此类案件同时涉及到刑法和民法两个领域的交叉,故需要法律从业者具备全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才能同时在刑事和民事领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如本文上篇所析,随着持续严厉的监管趋势以及全面提升的处罚力度,资本市场逐利主体的违法犯罪风险也极大提高,且该类刑事案件的高发人群多集中上市公司实控人、主要股东及董监高等管理人员。为此,相关人士不应抱有侥幸心理,而应全面了解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高频证券犯罪的构成要件,深刻理解“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的认定以及“敏感期”和操纵行为类型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定义,以避免触碰红线。而与涉案主体紧密相关的关系人,如配偶、亲属、恋爱对象等人群亦应当谨慎处理与潜在涉案主体的关系,避免因股票代持、出借证券账户等引发相关刑事法律风险。
此外,由于证券类犯罪主体也是家事案件的高发人群,如本文下篇所析,该类人群将同时面临刑事及民事双重法律风险。尤其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同于普通离婚诉讼面临的法律风险,涉证券类犯罪的婚姻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要面临更多的挑战和不确定性。程序上,由于法律对于“监禁”未有明确界定,使得该类案件是否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存在不确定性,而又由于刑事和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冲突,实践中在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何适用,以及适用情况下何时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等均存在分歧,也导致该类离婚诉讼的审理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实体上,由于证券类犯罪中往往涉及资产代持或证券账户借用的情况,则会引发代持的认定、配偶能否起诉以及诉讼地位认定等一系列的问题;又由于证券类犯罪罚金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界线难以甄别,配偶一方需要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析产诉讼等手段艰难维权,无疑进一步增加了诉累。
最后,希望本文可以帮助广大读者,尤其是上市公司实控人或董监高客户更好地理解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的刑民交叉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希望能引发同业对于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的思考和关注,我们也期待更多学者和法律从业者能够加入到这一领域的研究中,共同推动涉证券类犯罪婚姻家事案件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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