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是一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协助义务人,在其协助法院执行173,448,818.11元财产保全程序,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时,银行柜员在协执回执“已冻结金额“一栏填写金额为人民币1,404,980.26元。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生效,法院裁定对冻结存款进行划扣时,发现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元,无可供执行金额。故法院向协助义务人送达了《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银行限期追回已被冻结款项,逾期未能追回,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银行在转移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大成道日纳律师、项晓月律师接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后,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通过详细地调查当日全部业务办理记录,查悉银行在办理保全业务的前28分钟,被执行人已经将账户中全部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走,故而,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元,该笔业务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也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元。但由于银行柜员错误地将“上日余额”誊抄在“已冻结金额”一栏,故造成了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认为,由于银行柜员的失误,造成其后的保全措施扣除冻结了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对不能执行保全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大成两位代理律师认为,在银行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之前,被执行人已经将存款转移,银行流水证明当时被执行人账户存款金额为零元,客观确无余额可供保全,柜员的笔误并非擅自解冻、故意帮助冻结款项转移的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故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后,经过两次听证谈话,最终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银行所提异议成立,撤销《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律师对法律的精准解读与应用,以及细致的代理工作赢得了客户的充分认可,为客户挽回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具有一定意义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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